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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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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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截至2014年4月象山县院共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474件474人,提起公诉401件401人,己判决343件343人,决定相对不起诉8件8人,占同时期其他犯罪的19. 47%,可以说醉驾是一个高发的犯罪类型。

一、象山县院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特点(一)案件类型特点该院起诉的案件中均系嫌疑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案件,而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案件。

(二)犯罪主体特点犯罪嫌疑人主要以本地男性为主,且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其中在提起公诉的401件案件中,本地人员为301人,占了75%男性共385人,占了96,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人员共308人,占了76.8 % 。

(三)犯罪车辆特点在提起公诉的401件案件中,驾驶轿车人员为264人,占了危险驾驶罪的绝大多数,驾驶二轮以及三轮摩托车的人数达127人,占了犯罪嫌疑人总数的31.67%,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部分。

(四)查获路段、案发时间特点在提起公诉的401件案件中,从KTV、酒店等娱乐场所出发的人员有167人,占了总人数的41.6%查获的时间大多数是在晚上10点至凌晨3点。

嫌疑人通常在该段时间结束其丰富的夜生活后,放松警惕,抱着侥幸心理开车,结果被当场查获。

(五)案件来源特点案件主要来源于民警主动查获,另外有70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被民警查获,该比例占了17. 5%,说明醉驾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不小。

(六)案件处理情况象山县院受理的474个案件中,有9件9人经通知拒不到案,中止审查。

从法院判决情况上看,在审结的401个案件中,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有325人,其中缓刑144人,判处缓刑的比例占35.9%。

酒精测试结果120mg/ 100ml以下有150人,占审结案件的37.4%,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量刑的结果。

二、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一)民众对机动车的管理范畴不明确象山县院办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驾驶电瓶装置三轮摩托车的有49人,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的有78人。

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21

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21

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21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21〕1号)时间:2021-06-10|作者:王成|下载:459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我院请示或征询意见。

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一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一、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彰显断狱相济刑事政策?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何区别处置不好“醉驾”抽检两轮电动车案件,以彰显实事求是精神?请问:我们指出,对于醉酒驾车抽检两轮电动车,凡是没出现并致他人重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做为犯罪处置。

醉酒驾车抽检两轮电动车,已经形成危险驾车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合乎刑法第七十二条徒刑适用于条件的,可以适用于徒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须要判处刑罚的,可以管束刑事行政处罚。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请问:我们指出,惩处“醉驾”犯罪,应突出重点。

醉酒驾车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高于醉驾汽车。

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车两轮摩托车形成危险驾车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出现并致他人重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于徒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须要判处刑罚的,可以管束刑事行政处罚。

浙江高院《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解读

浙江高院《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解读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浙江高院《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为犯罪。

一年多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慎重、稳妥地处理了大批“醉驾”犯罪案件,社会效果极好。

重要标志就是“酒驾”陋习得到了很大的改变,交通肇事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拥护。

但是,一些地方也存在执法标准不一、配合协调不够、量刑不规范特别是缓刑适用不平衡等问题。

为了加强对下级的监督指导,规范执法,省法院刑三庭一直对“醉驾”犯罪案件情况进行追踪调研,并就实践中一些突出的亟需解决的问题,与省公安、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多次反复磋商、研究,形成了共识,起草了会议纪要稿。

此后,各家又分别向各自下级征求意见,最后形成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发全省执行。

下面就本纪要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定本纪要的指导思想危险驾驶罪是个新罪名,以前没有司法经验。

但是,自去年5月1日受理这类案件始,从统计数字上看,该罪已成为刑事审判的大头,在盗窃罪之后位居第二。

去年5月1日至年底,全省新收一审“醉驾”犯罪案件2626件,今年上半年新收5093件,①估计到年底超过1万件。

在制定纪要过程中,我们始终努力做到“两尽量”、“两坚持”,以求取得最好的执法效果。

1.尽量解决实际问题。

“醉驾”案件涉及亟需解决的问题很多,有的涉及行政管理的缺位与法律规定的矛盾,有的涉及国家标准的掌握与群众现实需求的矛盾,还有的是涉及执法指导思想问题。

比如对道路上大量的超标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及如果“醉驾”该类车辆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等问题,全国到现在都没有一个较权威的说法和做法,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解决,我们都在纪要中给予了较好的回答。

2.尽量统一执法尺度。

“醉驾”案件办理缺少现成经验,在初期各地做法有区别甚至量刑不太平衡都是正常的,因为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发现问题,积累经验,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浙高法[2017]7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4.28【实施日期】201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4月28日浙高法〔2017〕7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起在全国中级、基层法院正式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为此,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修订完善了我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这次修改《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将十五种常见犯罪全部纳入规范范围,所有中级、基层法院全面实施到位。

要结合审判实际,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建立完善量刑规范化长效工作机制,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方法等内容作了重要修改,要深刻理解把握量刑的基本方法中“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修改。

在量刑过程中,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各地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办案法官特别是新任法官的业务培训,保证《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正确实施。

各中级法院要加强调研指导,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我院,保证量刑规范化工作持续、深入发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xx年3月4日发布)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

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

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

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缓刑的适用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浙高法[2012]25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2.09.07【实施日期】2012.09.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2〕257号 2012年9月7日)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以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多次研究,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 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也应当立案侦查。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应当予以刑事拘留,并视情延长至七日。

对具有不适合羁押情形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浙高法刑[2000]3号有效2000年12月27日一、关于刑法总则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小组组长。

2、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认定时应综合分析,一般必须有自首的言语和行动,并经查证属实,不能仅依供述认定。

对犯罪后是否去投案犹豫不决时被捕获的,不能认定为准备去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在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可疑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视为主动投案。

对行为人携带可疑物品,有理由怀疑其曾实施非法行为,在无法抵赖罪证情况下供认罪行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

4、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非同种犯罪事实。

如果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羁押地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于发现该先行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论。

5、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即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

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

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缓刑的通知》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缓刑的通知》浙⾼法(2014)42号本省各级⼈民法院:我院于2009年8⽉21⽇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缓刑条件的被告⼈可以适⽤缓刑;同时,⼜要防⽌适⽤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发⽣,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或重伤三⼈以上等六种情形规定为“⼀律不适⽤缓刑”,对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或者重伤三⼈以上的等五种情形规定“⼀般不适⽤缓刑”。

此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2010年1⽉14⽇我院⼜下发了《关于严格执⾏<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符合《意见》第⼀条第⼆款“⼀律不适⽤缓刑”情形,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缓刑的个别案件,须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我院备案。

对于符合意见第⼀条第三款“⼀般不适⽤缓刑”情形,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缓刑的少数案件,须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年来,全省法院认真执⾏以上规定,有⼒地配合了交通整治,为我省近年来交通事故及死亡、伤残⼈数逐年下降做出了成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为继续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保护⼈民群众⽣命财产安全,更加稳妥地执⾏好《意见》和《通知》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通知如下:⼀、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仍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具有《意见》中规定的⼗⼀种控制适⽤缓刑的从严情节,应当从严惩治,特别是对具有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等情节的,仍要严格控制适⽤缓刑。

对犯罪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当事⼈和解并符合适⽤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缓刑。

⼆、对于符合《意见》第⼀条第⼆款“⼀律不适⽤缓刑”情形,需要适⽤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醉驾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稿件来源:中国新闻网发布时间: 2013-12-26 20:04中新网12月26日电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 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四)(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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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案情回顾被告人徐某参与朋友聚会,兴致很高,出于应酬需要,推脱不开,便饮用了几杯白酒。

聚会结束后21时许,徐某驾驶其雅阁小轿车途径杭州市康桥路,当其行驶至康兴路时,被民警查获。

经呼吸监测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了公诉。

律师介入后徐某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晓胜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其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审理。

马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徐某,了解了相关情况并积极的与公诉机关和法院进行了沟通。

辩护意见马律师为作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审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小。

被告人徐某本人不怎么喝酒,酒量也一般,血液酒精含量也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未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

从主观上讲,徐某也只是怀有侥幸心理,无意触犯法律,人身危险性较小。

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从案发至审判,被告人一直能够如实、彻底的交代其醉驾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也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3.被告人亦符合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和省高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马律师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多出从轻情节,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办理结果最终拱墅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浙高法〔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案结事了,强化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规范我省法院判后答疑释理工作,完善申诉接访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判后答疑的适用对象为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半年之内首次来院申诉的案件当事人。

第二条判后答疑的接访法官一般为案件原承办法官,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协助接访,书记员负责记录。

当事人明确拒绝原承办法官接待的,应由庭长或庭长指定人员接待。

第三条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来访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判后答疑条件的,应当立即联系相关审判庭负责人安排答疑。

第四条相关审判庭应积极配合,及时确定法官进行答疑。

如无法安排当即答疑的,应通知立案庭,由信访工作人员向来访人说明情况并留下申诉材料,告知来访人将为其安排预约答疑。

第五条对安排预约答疑的,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应填写《判后答疑预约接访函》,将该函与来访材料一并转交相关审判庭。

相关审判庭在接到立案庭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答疑的法官、日期和地点,答疑日期一般应安排在来访后十个工作日内。

并将填好的《判后答疑预约接访函(回执)》于答疑日七天前交回立案庭,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来访人。

第六条答疑法官应当针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分别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裁判主文的含义及程序等进行答疑,并填妥接访表格;书记员应将答疑情况制作成笔录,接访表格及笔录原件由有关审判庭保管,复印件及其他来访材料交立案庭备案。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1]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1]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4-12-10 14:33: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

据统计,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7亿,比2009年增加了2048万辆,增幅高达10.98%[1]。

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4368件,死亡1958人。

其中一些恶性事故案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

此后,各地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需要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4日发布)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

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

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

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2.19•【分类】其他正文“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目次一、《意见》制定背景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三、关于醉驾案件的立案与侦查四、关于刑事追究五、关于办案程序六、关于综合治理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制定背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治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

十年来,各地在依法惩治酒驾醉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

同时,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很有必要,条件也已经成熟。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中央政法委组织领导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制定《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意见》落实落细“四个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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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法刑三〔2014〕1号)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我院请示或征询意见。

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一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
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

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

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

四、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缓刑的标准?
答: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超过160mg /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
(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
(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
(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
(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以上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

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五、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免刑的标准?
答: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第四条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

但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道路边挪动车位而起诉到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

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对“醉驾”犯罪分子“立功”,如何适用刑罚?
答:“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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