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加强维修行业监管力度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加强维修行业监管力度引言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机动车维修行业在湖南省日益重要。
然而,由于一些不良经营行为和管理不到位,机动车维修市场面临着一系列问题。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维修行业的质量和安全,湖南省政府制定了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加强维修行业的监管力度,以确保湖南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正常运行。
一、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为了提高机动车维修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维修行业的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至关重要。
根据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维修企业必须对其维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维修从业人员需获得相关的从业资格才能从事机动车维修工作,从而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以提供高质量的维修服务。
二、设立维修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要求建立维修企业的资质认定制度。
只有资质认定合格的维修企业才能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这样一来,消费者可以从认定的维修企业中选择合适的服务商,避免了一些无资质、无实力的黑心维修企业。
三、加强监管力度,严禁不合规行为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一系列不合规行为,并对违规企业实施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例如,未经注册登记、无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将被取缔维修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修工具和设备、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将被暂停业务。
这些严格的监管措施将有效地约束维修企业的行为,提高维修行业整体管理水平。
四、加强机动车维修技术监督和质量把关为了确保机动车维修过程的质量和安全,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和规范。
维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维修工作,以保证维修的质量和安全性。
同时,湖南省还将定期组织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监督和质量把关,以确保维修行业的整体水平和质量。
五、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要求维修企业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维修企业必须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理。
如果发生严重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维权,维修企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各省、局: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
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维修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汽车维修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汽车维修服务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包括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汽车维修服务行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范,确保维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
第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维修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积极响应消费者诉求,及时解决投诉,确保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国家将对汽车维修服务行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文件,确保维修质量的可控和可追溯。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外部认证,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
第十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目标和方针(二)组织结构和职责(三)流程管理和技术标准(四)内部审核和外部认证(五)持续改进和客户满意度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和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手册,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结构和职责(二)流程管理和技术标准(三)内部审核和外部认证(四)持续改进和客户满意度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确保维修工作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维修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工作的可追溯性和可控性。
第三章质量管理流程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流程,确保维修工作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质量管理流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维修接待和评估(二)技术方案和进度计划(三)维修过程和检测报告(四)验收与交付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接待制度,协助客户准确核实维修需求和车辆信息。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汽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管理规定
是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和规范进行制定的文件,旨在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汽车维修市场。
一般而言,汽车维修管理规定会包括以下内容:
1. 经营许可: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必须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符合相关的技术和设备要求,以确保维修质量。
2. 技术要求: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和维修设备,维修人员必须持有相关的维修资格证书。
3. 服务规范: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应提供真实、准确的维修信息和费用明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4. 质量保证: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应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并进行补救。
5. 投诉处理: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6. 监督检查:规定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以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消费者的权益。
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消费者在选择汽车维修企业时应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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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精)
二类维修经营业务、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2)摩托车维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
十、关于开业条件的说明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条件以《规定》要求 为准,GB/T16739和GB/T18189中不一致或 《规定》中不要求的一律废止。不一致的有以下几 个方面:
(一)一类维修经营者经营范围《规定》中多了 一项维修竣工检验。
(二)人员的要求。标准中要求所有的人员都要 持证上岗。《规定》中只对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及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四个工种的技术工人持证 上岗有个比例的要求。
(不同专项有不同要求)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1、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计量设备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强制检定的 量具和GB/T16739.1表3规定的主要检测 设备。
2、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符合GB/T16739 相关规定。
3、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参 照GB/T16739执行。
2、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
3、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 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 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 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璜(蓬布、座 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15个专项维修工作。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的管理,规范公务车辆维修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实现节能降耗工作目标,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适用本规定。
市级机关公务车辆是指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含特殊公务车辆)。
第三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维修企业。
第四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工作实行定点维修、分散管理。
即市级机关所属公务车辆必须到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维修企业维修,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车辆的具体维修工作。
新购置的公务车辆,在保修期内应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保养。
第五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享受时间优先、价格优惠和服务优质。
凡在定点维修企业内维修的车辆在市区一定范围内施救一律免费(具体范围由投标企业承诺)。
范围以外的(限本市内),由车主单位与定点维修企业协商同意后,可就近进行维修,经费结算需开具正规发票,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理处)审核后方可报销。
政府集中采购第六条市管理处负责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政府集中采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包括提出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条件和标准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政府采购公告、组织招标,签订定点维修协议、审核维修单据及维修企业履约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根据公务车辆的数量、型号和分布情况,本着优质、高效、便捷的原则选定定点维修企业。
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政府集中采购定点期限为两年以上。
合同期满后,市管理处根据履约情况与市财政局协商确定续标或另行组织招标,并在莆田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上公布。
维修管理第八条各单位在定点采购维修企业范围内自行选择1-2家汽车维修企业,在本规定和招标约定标准前提下,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一年一订。
车辆多的单位或工作需要须增加定点维修企业的,报市管理处同意后,可适当增加。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_条据书信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为满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大量关于维修运行及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数据的需求,通过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数据仓库的研究和建立,将数据仓库应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下文是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欢迎阅读!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1/ 10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二)持许可证及申请登记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发现、依法打击盗抢机动车等涉车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XX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属地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治安检查工作,督促企业治安责任人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条对发生在机动车修理业内的治安案件(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由消防部门直接受理的除外),一律由治安管理部门和所在地派出所负责,其他部门工作中发现涉及机动车修理业存在的治安问题,应及时向所在地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通报,所在地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应及时进行查处。
对发生在机动车修理业内的刑事案件,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和省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治安管理,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日常治安管理第六条依照《XX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对机动车修理业实施备案制管理。
第七条掌握本辖区机动车修理业基本情况和治安管理工作情况,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完善备案、登记制度。
第八条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落实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对辖区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治安检查,及时处置辖区机动车修理业报警,依法查处打击行业内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指导、监督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建立、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查证群众举报线索和上级交办案件。
第十条指导、监督机动车修理业按规定安装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规范使用机修业公安便民龙卡。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
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
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
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维修,是指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各级保养、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和国内汽车生产厂专设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二)审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发《汽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三)组织、协调汽车维修行业专业化协作,调处汽车维修纠纷;(四)收集、交流汽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咨询服务;(五)培训维修技术人员;(六)监督检查维修质量的收费标准,维护汽车维修行业秩序;(七)负责征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第七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积极协助。
汽车维修管理人员的证件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
第三章开业管理第八条开办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开办汽车大修厂必须符合部颁Jt-3135-89;开办汽车修理站、修理部和专项修理部必须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000R16006-88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九条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5篇)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在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合同的主要内容:承、托修方的名称;签订日期及地点;合同编号;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维修类别及项目;预计维修费用;质量保证期;送修日期、地点、方式;交车日期、地点、方式;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十五)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维修质量管理制度(6篇)
维修质量管理制度(6篇)维修质量管理制度(精选6篇)维修质量管理制度篇1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
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
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第六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一)为提高车辆的维修质量,加强全厂职工的质量意识,杜绝质量事故的发生,制定如下制度。
1、质量管理机构本厂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厂长负责。
具体质量管理工作由生产技术部门负责。
2、质量机构职责全面负责全厂质量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汽车维护工艺规范》、《汽车维护出厂技术条件》、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的规章制度,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目标,对全厂维修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维修技术、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
(1)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进行质量分析。
(2)收集保管汽车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确保完整有效,及时更新。
(3)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4)负责车辆档案管理工作。
(5)负责标准计量工作。
(6)负责设备管理维修工作。
(7)负责汽车的检验工作。
提高汽车维修质量。
(8)负责质量纠纷的质量分析工作。
3、对维修车辆一律进行三级检验,严格进行汽维护前检验、过程检验、竣工检验,严格执行竣工出厂技术标准,未达标准不准出厂。
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的抽查监督制度。
4、材料仓库应严把配件质量关,严格做好采购配件的入库验收工作。
5、严禁偷漏作业项目。
一经发现,即严肃查处。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二)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1•【字号】大连市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00.09.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9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李永金二000年九月二十一日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提高车辆维修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空气污染,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含挂车、半挂车)维修、改装、改造(含安装燃用液化石油气装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业户,根据其技术条件分为以下三类六级:(一)一类为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类,分为两级。
一类一级为汽车大修级,准予经营整车大修、总成修理、在用机动车改装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修配”字’样。
一类二级为汽车总成修理级,准予经营总成修理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总成修理”字样。
(二)二类为汽车维护类,分为两级。
二类一级为汽车维护级,准予经营整车维护、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维护”字样。
二类二级为汽车小修级,准予经营汽车小修、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小修”字样。
(三)三类为专项维修类,分为两级。
三类一级为摩托车修理级,准予经营摩托车修理,业户名称应标明“摩托车修理”字样。
汽车维修中心的规章制度
汽车维修中心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维修中心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顾客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汽车维修中心全体员工。
第三条全体员工必须遵守本规章制度,不得擅自修改或违反规定。
第四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司形象,提高服务质量是汽车维修中心员工的基本素养。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由汽车维修中心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二章维修服务规范第六条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确保维修质量。
第七条维修前必须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制定详细维修方案,征得车主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八条维修中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车主报告,经车主同意后方可进行修理。
第九条出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妥善处理问题。
第十条维修过程中必须爱护车辆,保持车辆整洁。
第三章工作纪律第十一条出勤制度:员工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岗上班,不得迟到早退。
第十二条岗位责任:员工必须遵守工作分工,不得越权处理问题。
第十三条工作效率:员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不得拖延时间。
第十四条工作服装:员工必须着装整洁,符合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工作操守:员工必须诚实守信,不得向客户隐瞒真相。
第四章服务态度第十六条服务宗旨:员工必须本着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宗旨工作。
第十七条服务标准:员工必须遵守公司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服务态度:员工必须礼貌热情,以客户至上为宗旨。
第十九条服务教育:员工必须接受公司定期的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服务监督:员工必须接受客户监督,及时改进服务不足之处。
第五章纪律处分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汽车维修中心有权做出以下处理:(一)口头警告(二)书面警告(三)记过(四)记大过(五)辞退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本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汽车维修中心所有。
第二十四条本规章制度未尽事宜由汽车维修中心负责解释。
以上为汽车维修中心规章制度,希望全体员工遵守,共同维护公司形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顾客权益。
汽车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简单版
汽车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简单版汽车维修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形象。
为了使我们的服务更上一层楼,特定以下条例来规范员工行为和对客户负责。
请各位同仁认真阅读,如有疑问可随时提出,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第一章:总则1.0目的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客户满意,提高服务质量及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汽车维护工艺规范》( JTJ6181-95)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1.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 xx 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全体从业人员。
1.3工作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修与安全生产相结合、以安全生产为主的原则;科学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持续改进、确保质量的原则。
2.0职责3.1经营管理中心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检查考核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确保公司内部环境符合规定要求,具体包括(但不仅限于):①监督执行已批准的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标准。
②组织协调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控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
③建立各类信息数据库系统,采集、存储、传递信息资料,为决策者提供依据。
④确保完成公司年度利润计划指标和其它经营管理目标。
⑤监督执行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⑥组织收集整理和分析研究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掌握发展趋势,向企业领导反馈信息。
⑦审查新增加投资方案,把好投资审批关。
⑧对重大事件或涉及面广的问题,应迅速报告领导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⑨定期召开经营管理会议,听取经营班子成员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工作,讨论解决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教训,部署下阶段工作。
⑩组织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编写和管理评审。
组织审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组织拟定公司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并归口管理和组织贯彻实施。
检查、指导公司各项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确保其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使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良性循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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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条
第三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
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
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
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四章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
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
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
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条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