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决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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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决定一
摘要: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线电视台”。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实行不定期抽查和三年定期检查制度。”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一句修改为“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节目或者有线电视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
5、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6、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7、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三、对《贵州省公证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2、将第三章标题“公证程序”修改为“公证管辖”。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表现由司法行政部门记入其实习档案;实习期满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四、对《贵州省绿化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二条。
2、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农用运输车”。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日”修改为“2日”。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七、对《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八、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九、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二项修改为:“禁止设置排污口”。
3、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单列,作为第一项。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