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外交学考研重点外交时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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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外交学考研参考书目
考试科目一:政治学概论
专业课一:635政治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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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伍德《政治学》
3. 孙关宏《政治学概论》
4. 唐士其《西方政治思想史》
5. 潘维《比较政治学历史与理论
6. 许振洲政治学讲义
7. 江荣海《中国政治思想史九讲》
8. 曹沛霖《比较政治制度》
9. 张凤阳《政治哲学关键词》
10. 陈岳《国际政治学概论》
11. 李少军《国际政治概论》
12. 王联国际政治概论讲义
13. 宋伟《国际关系理论》
14. 阎学通《国际关系分析》
15. 秦亚青《权利制度文化》
16. 王逸舟《国际政治概论》
17. 王联《中东政治与社会》
18. 王联《世界民族主义论》
考试科目二:中国外交
专业课二:859中国外交
专业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
1. 谢益显《当代中国外交史》
2. 颜声毅《当代中国外交》
3. 牛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史概论》
4. 叶自成《新中国外交思想—从毛泽东到邓小平》
5. 杨闯《外交学概论》
6. 熊志勇《近现代中国外交史》
7. 《世界知识》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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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原则的演变与困境
——以全民公决制度为视角的分析廉思潘维
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民族自决”为理念基础的全民公决运动使得许多殖民地国家获得了独立。

20世纪90年代,随着第三波民主浪潮的出现,全民公决运动又使许多国家分崩离析。

目前,要求“自决”和“独立”的全民公决运动仍在继续,并危及到许多独立主权国家的存亡。

从全民公决的视角对民族自决理论进行反思,对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住民自决的适用范围等多个国际政治重大问题进行法理探讨,很有必要。

关键词:民族自决;全民公决;住民自决
民族自决①一词源自德语“Selbstbest 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

按照《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的解释,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受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国家的权利,也泛指各国人民都有不受外族统治和干涉、自由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⑨。

自决,最早是一个国内政治哲学领域中的概念,它与民族主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当时的民族自决主要是被用作反封建的思想武器,属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范畴。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后,列宁提出并主张被压迫民族享有自决权,并把民族自决作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殖民统治、争取民族解放的思想武器。

正是在列宁和威尔逊等政治家的推动和倡导下,民族自决的概念才从国内政治领域逐步走向了国际政治领域。

在这个过程中,自决的内涵开始发生变化,由内部自决的含义引申出了外部自决的含义,即脱离“异族的统治”。

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在苏联等国家的努力下,民族自决原则被写进《联合国宪章》并逐渐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不断得以发展。

虽然民族自决已成为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但关于民族自决的实现方式,在有关的国际公约具体的规定。

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两个人权国际公约的第1条中,只有一个副词是直接与决定相联系的。

该条第1款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除了“自由”这个词外,整个公约中就再也没有与如何决定有关的规定了。

“自由”这个词应当理解为非被强迫、完全按照自己意愿、不受外部力量摆布或干预等等。

由此可见,国际法仅仅笼统地规定了民族自决应当“自由”地实现,而并未就具体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民族自决为理念基础的全民公决运动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

在这一口号的倡导下,许多殖民地国家获得了独立,这就使得全民公决制度作为实现民族自决的一种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全民公决,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社会全体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
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

从历史的维度来看,全民公决制度起源于古希腊雅典的公民大会和古罗马的民众大会;复兴于法国大革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自决原则的确立,全民公决制度蓬勃发展;冷战后,全民公决在世界范围内更是接连不断。

但伴随着全民公决这种非暴力自决形式的广泛运用,“人们从自决言辞中听到的更多是动荡和破坏,而非和平与繁荣”①。

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第三波民主浪潮的出现,全民公决运动使许多国家分崩离析。

一时间,对自决投票的褒贬之声此起彼伏,学者们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各抒己见。

目前,要求“自决”和“独立”的全民公决运动仍在继续,并危及到许多独立主权国家的存亡。

因此,应当如何看待全民公决制度在民族自决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作用,就引起了各国学者的研究兴趣。

早期的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全民公决制度是不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规范。

如德国法学家奥本海(Oppenheim)认为,国际政策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全民公决的方式,但有时国际社会却未必认可②。

鲁索(Rousseau)认为,实施全民公决的要求在国际法上并非拘束性的规范,只是和平条约附加的条款,而不是基本条款⑧。

耶林涅克(A.H.Jellinek)也认为,全民公决不是国际法上有拘束力的规范,而只不过是依据国际法而来的要求。

国际法并不存在必须实施全民公决的义务,也否认其在国际法上有任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④。

宾雪德拉(Bindsehedler)则表示,住民自决不是领土或国家合并的条件⑤。

英国学者芬维克(Ch.G.Fenwick)、高德(w.L.Gould)和古德瑞奇(L.Goodrich)也都认为,全民公决不是国际法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只是政治上的便宜措施⑥。

然而,民族自决的实现以尊重人权的理念为基轴。

这就要求在达成自决的过程中,必须反映人民的意思或愿望。

确认人民意愿的方法包括全民公决、选举、签订协议、请愿、解放组织的活动等,其中全民公决无疑为最民主的手段之一④。

因此,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全民公决已成为国际法上实现民族自决的重要方式之一。

这些学者认为,全民公决是主权变更的要素,它能使国际社会更加稳定,因此任何领土变更(包括国家分离独立、割让或合并)均应进行全民公决。

查瑞(Schatze1)就主张违反住民意思的领土变更均属违法,此时被侵害国应拥有要求归还该领土的请求权④。

劳恩(R.Laun)认为,民族自决权是民族与国家的斗争,是从属于外国的人民抗议外国统治的表现。

他不但认为所有领土问题均应依全民公决来解决,甚至主张此种投票应以最小行政区为单位来实施,以避免投票地域的偏差性划分②。

克劳思(H.Kraus)认为,自决是直接相关人民意思的表现,而非母国全体国民的意思表达。

他同时强调,全民公决虽非确认住民意思的唯一方法,但在遵守适当程序的条件下实施全民公决,其结果仍可视为具有最高效力⑧。

当然,最支持这种见解的首推原来的苏联学者。

因为民族自决原则一向是苏联对外政策
的基础。

巴塞科夫(Barsegov)指出,如果一个民族可无条件地拥有决定其生存的自由,则当然存在决定其国境的权利。

在他看来,全民公决是人民真正直接地表明其意思的组织性形式,可依此决定其命运与领土,但其前提是必须在自由的状况下表明的意思。

大体而言,苏联学者支持以全民公决决定独立、领土变更等主权相关事项,但全民公决必须适用于具体事项。

自决原则属于一般性规范,而全民公决是其适用的可能形式之一。

综合以上学者们的观点,对民族自决原则与全民公决制度,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认识:(1)民族自决已成为民族独立、领土变更等主权问题的处理原则,其正当性已于国际法上予以确立。

(2)全民公决作为领土变更或民族独立的合法性要件是国际社会的要求,但由于其尚未在国际法理论中予以确认,在国际惯例上也未取得一致看法,因此就现阶段而言,其实施与否不是国际法的严格义务。

(3)全民公决可以是民族自决的可能形式之一,但民族自决的实现未必只有全民公决一种方式,还可以有其他手段(如暴力革命建国、不独立建国而自治等),因此,民族自决的实现方式与全民公决制度之间的关系是逻辑上的包含关系。

基于这些认识,笔者沿着全民公决制度的视角继续深入反思民族自决理论及其实践,认为在民族自决原则的演变过程中,还有以下一些理论困境值得我们研究和重视:
1.防止由于全民公决而陷入民族自决理论发展中的陷阱。

民族自决理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热点理论,我们对该理论的发展动态应持谨慎的态度,防止陷入法理上的泥潭。

国内有学者从自决权与全民公决的关系的角度向人们提醒,警惕可能出现两个法理上的陷阱:一个是国际法上的陷阱,外国假借民主的名义干涉内政。

当人道主义干涉与对内自决权结合在一起时,涉及面必然要扩大到政治体制和决策方式,滥用的危险会成倍增大。

还会出现“民主主义对抗民主主义”的奇怪事态,即建立在国格平等基础上的国际民主原理与建立在人格平等基础上的国内民主原理发生正面冲突,使自决权中包含的人民自由选择社会体制、政治制度以及生活方式的内在矛盾能推导出截然相反的复数解释。

自决权靠投票行为来实现,却又因投票行为而分解。

另一个是国内宪政设计上的陷阱,即在把自决权融化为个人权利之后,自决权将名存实亡。

国际法上承认的自决权是一种集体性人权,其主体是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或者主权国家内部的全体公民。

虽然自决权的范围有扩大到国内少数民族、族群的倾向,但并没有改变其基本属性的定义。

然而,当对内自决的标准改变为对市民自由权的保障,并且通过一人一票的表决来判断时,实际上自决权的主体就由复数的人民变成了单数的个人,集体性人权与个体性人权的界限也被抹消殆尽。

在这样的状况下,人民自决原则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内涵,甚至不再具有存续的意义。

没有个人自决就很难落实人民自决权,而承认个人自决却又可能挖空人民自决
权①。

2.基于民族自决而实施的全民公决,肯定具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力,但其结果有无法律效力,仍有争议。

由于缺乏相应的国际法法源支持,因此对全民公决的效力认定存在理论上的盲区。

从已有自决的实际效果看,对全民公决最终效力的认定,很少是民族意愿的简单反映,而是取决于国际问各方力量与实力的对比,其中是否获得一个或几个大国的支持至关重要。

“在多数情况下,谁胜谁负不是以谁的自决主张最强烈,而是由列强的政治计算标准和它们感觉到的需要来决定的。

除了几个前线区域以外,没有举行任何公民投票或全民公决来决定受到凡尔赛划定版图影响的人民意愿。

实际一h,1919年后的许多领土处置是在欧洲盟国战时达成的密约基础上解决的。

”④这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外蒙古脱离中国而独立⑨。

因此,民族自决虽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它的历史告诉我们,自决权很少是通过正义的法理或道义获得的,实力和力量仍然是能否实现自决的决定性因素。

3.在后殖民时代,随着大多数殖民地人民获得独立和解放,自决性全民公决运动从理论上讲应当趋于减少。

但从当代的现实看,许多地区和国家仍然出现越来越多有关民族自决的全民公决。

人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外来势力插手和干预的结果。

本来,某些地区和国家确有一些在历史上形成的民族、种族、部族以及地方之间的积怨和仇恨,它们或潜伏或时隐时现。

在世界格局转换、国际社会对相关问题缺乏相应的法理支持和条文规定时,西方一些大国往往打出自由、自决、人权的旗号,想乘机把自己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和社会制度加紧输出并向他国渗透,以抢占意识形态和权力真空,扩大自己的力量和影响,为自己的霸权利益服务。

于是,它们想方设法“点燃”、“引爆”当地民族的历史积怨,号召举行全民公决来决定民族前途。

西方国家从维护自己的战略利益出发,对“民族自决”实际上推行的是双重标准,一方面对某些与己不利的民族自决活动不予支持;而另一方面则极力帮助和利用一些国家内部的民族分离势力,大肆鼓吹民族自决权。

20世纪苏联和南斯拉夫解体等发生,其中就有西方鼓吹“民主化”、“多元化”的因素在内。

而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中国台湾和西藏问题的态度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全民公决”一旦成为西方大国影响、干涉和操纵他国内政的工具的时候,民族自决原则就变味、变形了,丧失了其原有的意义而走向了它的反面,这就不再是探讨如何认识民族自决理论本身的问题了。

4.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规范了民族自决权的行使程序,使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更便捷、更容易。

纵观各国历史,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类:一类是暴力斗争方式,通过暴力反抗外国侵略和外国统治、通过暴力推翻专制政府;另一类是和平方式,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自决权,
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和各国人民所希望的。

应当说,全民公决制度是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最重要的和平方式。

人民通过全民公决来行使自决权的做法,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推崇。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以前需要通过精心策划的暴力革命才能实现的民族自决权,而今却通过相对程式化的全民公决制度就可以较为简单地得以实现。

“民族自决”一旦与“全民公决制度”相结合,就好比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一些多民族国家的民族自决骤然加温,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分裂和瓦解的危险。

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加拿大魁北克省通过全民公决意图实现独立。

在第二次全民公决的投票中,支持独立的票数达到了49.4%,已经接近50%的临界点,再
加不到1%,魁北克的民族自决即可实现。

面对全民公决导致的国家分裂的危险,加拿大总理克雷蒂安坚定地说:“百分之五十加一票就可以分裂一个国家?这不是民主!”从加拿大魁北克举行“全民公决”的这个例子也可看出,在某种程度上说,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使民族自决
权的实现相对便捷,但同时也更加危险了。

5.全民公决制度运用于解决民族自决问题,加剧了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侵蚀。

民族自决
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焦点。

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从历史发展过程看,民族自决思想导致了主权国家的诞生,它对于一个民族的统一与整合以及摆脱压迫和争取独立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从现代国际关系来看,民族自决权又是改变人类在20世纪国际政治地貌的重要力量,为在现有的政治结构中创造新的国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挑战了现有主权国家的完整与统一。

如果说l9世纪的民族自决主要起到了“向心力”的作用,即把分散的、隶属于不同异族统治下的同一民族统一到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
当中(意大利和德意志的统一就是典型);那么20世纪的民族自决则是一种“离心力”,它促使在帝国内(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殖民统治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或统一的多民族联邦国家中(冷战后)的各个民族追求自己的独立,建立主权国家,这就挑战了现有主权国家的完整与统一。

而随着全民公决制度的日趋完善和规范化,更加速了这种离心力的旋转速度和力量。

全民公决制度本身包含着“先分裂,再结合”的逻辑。

“先分裂”意味着首先对全体公民进行区分,“后结合”意味着当投票结束时,分裂的全体公民再度成为一体。

“先分裂”容易,“再结合”难,尤其是“先分裂”过程涉及到国家认同、族群分裂时,再结合就更难。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全民公决制度的出现,对国家统一造成了威胁,加剧了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侵蚀。

“作为二百多年来一种主要的历史动力,自决运动已基本上失去了作为创建更加民主国
家方法的合法性。

尽管长期是被用来摧毁帝国的,但自决运动现在几乎毫不例外地破坏了它在非民主国家中民主制度的根基。

从道德上不赞成自治运动并将其主要视为破坏性的力量,现在
该是时候了。

”①因为无论如何,主权国家仍是目前人类进行自我管理的最主要方式,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它也是构成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是国际社会的核心,其稳定与否直接影响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因此,对待自决性质的全民公决,必须坚持国家主权高于一切的原则,这不仅是当今国家和国际社会稳定的前提条件,而且也是人类社会得以正常和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6.就当今世界通过全民公决以实现民族自决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还远未达到人们所期望的程度,当然也不是实现民族自决的最佳方法。

民族自决作为国际法原则,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

但究竟如何使权利主体充分自由且安全稳妥地行使这一权利,并使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危及或侵犯到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人权原则),仍是学术界和政界尚未解决的问题。

不得不承认,运用全民公决制度行使民族自决权,表达了人民想要和平独立的意愿,比暴力革命要文明得多,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

事实已经证明,全民公决不是处理民族自决问题的灵丹妙药,有时它甚至会使民族问题更加复杂化。

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20世纪90年代的波黑全民公决。

它不但没有化解民族矛盾和危机,反而使国家卷入了旷日持久的内战②。

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问的克什米尔问题也反映了全民公决的无能为力④。

布鲁金斯研究所伍德沃德(Su—san Woodward)指出:“通过全民投票公决以获得国际社会承认的民族自决方式,在一多民族交叉居住的国家内,必然逻辑上导致种族清洗。

只有把不可靠的人口强迫转移出去,才能确保全民投票公决提出‘独立’的结果。

”②由此我们看出,一方面由于各国地理环境、经济实力、政治条件以及人文素质的差异,世界上可能并不存在一种现成的能为各国广泛适用的处理民族自决问题的普遍方法;另一方面,作为对现实世界民族问题的回应,全民公决制度还有许多缺陷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对其使用应当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7.近年来,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争议等重大事项上,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住民自决的做法。

所谓住民自决,是指以某一特定区域的居民(住民、市民)为主体来行使自决权,决定自己地区的归属或独立与否。

鉴于国际法对住民自决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在考察国际政治的实践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得出如下结论:住民自决仅能用于解决领土归属问题,而不能用于解决领土独立问题。

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1)通过住民自决来决定本地区领土归属的事件,在国际上是有先例的。

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如果有两个或多个国家都声明对某地区拥有主权,采取的解决办法就是有关国家之问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历史上主权归属不清的地区举行住民自决,让争议领土的人民自己决定所在领土的归属情况。

在欧洲许多领土割让的事件中,甚至在有的割让条约中就明确规定,给予割让土地
的住民以投票的权利让他们表明同意与否。

这时,当事国不能以其宪法无明文规定,而于事后表示反对。

比如1935年1月,德国萨尔地区公民投票,就是依照《凡尔赛和约》,将由国际联
盟管理15年的萨尔区并入德国⑧。

此外,亚尔萨斯与洛林归还法国、奥地利不编入德国、南吉罗尔并入意大利、东加里西亚编入波兰、第锡恩编入捷克、贝莎拉比亚归还罗马尼亚、贵乌梅归属意大利、梅玫尔归属里斯阿尼亚、维鲁纳归属波兰等事例也是如此④。

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地区都有历史侵占的背景,公决的有效性也以相关争议国家订立条约,同意争议地区可以采用住民自决方式来决定主权归属为前提。

可见,通过住民自决来解决领土归属问题,需要有两个前提:一是该地区本身有历史侵占的背景或主权有争议,二是要求相关争议国家同意住民自决的方式。

如果没有相关争议国家的同意,是断不能举行住民自决来决定本地区归属的;即使举行了,也没有法律效力。

此外,随着国际组织公信力的提高和影响的扩大,同时也为了避免由住民自决引发的种种不稳定因素,在以后对住民自决的认定中,除了考虑以上两个前提外,还应加上需经过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的认可。

联合国应当在解决民族问题和领土纠纷问题上扮演主要角色,成为调解、斡旋、认定、干预和最终制裁的组织机构和核心①。

联合国应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能否举行住民公决开会表决,以决议(如联合国决议案等)的方式表明该地区是否可以采取住民公决的方式以行使自决的权利,经联合国授权的住民自决能够体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意志,具有公正合理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可以较大程度地防止住民自决被别有用心的人所滥用。

(2)通过住民自决来实现本地区独立的行为,是不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也是不被任何一个主
权国家所允许的。

这是因为从国际法和国际社会承认新产生国家的具体实践看,一定领域内的住民要想通过全民公决获得独立,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新国家的产生首先要获得原宗主国或主权国同意,即只有当主权国家同意争议地区以全民公决的方式来确定该地区前途时,这种投票才是有效的,也才会被国际社会所接受,才会具备国际法效力。

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法的实践和个别国内法的规定来说,主权国内某地区的居民无权单独决定该地区的独立。

未经原宗主国或主权国的批准,任何片面地“公投”或者宣布“独立”,都是无效的和非法的。

加拿大的魁北克、乌克兰的克里米亚以及英国的北爱尔兰、斯里兰卡东北部泰米尔人聚居区等地区至今没有获得独立,就是因为无法获得其主权拥有者的批准。

第二,从主权理论看,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与主权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分享的,它属于全国的全体百姓。

个体或一群人无权去分割属于“全体人民”的“不可分割的”领土与主权。

例如中国
台湾的主权不是属于台湾当地居民,而是属于包括台湾岛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

一个地区的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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