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滩涂是土地还是海域之争-上传百度版本
滩涂资源所有权物权法解析
滩涂 资源所 有权 物 权 法勰 析
◎郭 洁 ’ 宋振 玲
摘 要 :滩涂是 区别 于土地和海 洋的一种 自然资源,符合 所有权客 体对物的要 求 ,应 独立地成为所有权 的客 体, 这既是
对 现代 经济 生活发展 的回应 ,也是研 究利 用滩涂进行 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之母权—— 滩涂 资源所有权 的现 实要 求。滩涂资源 负 载价值 的 多重性 和独特 的 自然属性 ,要 求其 归国家所有 。滩涂资源 归国家所有具有重要 的实践价值和现 实意义 。 关键词 : 滩涂 资源 滩涂 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状态 的 自然资源进行 某种使用 而获取利益 。其利用方式 主要 相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滩涂 的稀缺性在不断的增强 。 是将 自然资源作 为物 质载体或 利用 自然资源 自身的生产 能力 进行经济 性开发利用 活动 。虽 然对滩涂的 利用 与对海域 的利 用有相似 的地方 ,但 对海域 的利用主要是对 水面和水体 的利
整 。但滩涂利 用中的 问题 的解决无论是探 寻私法方式 ,还是 和捕捞权缺乏权源基础 ,亦不能为滩涂用
维 持行政权在滩 涂利用 中的核心地位 ,都 需要首先界定滩 涂
权 制度 的前 提和 基础 。《 物权法》将利用滩涂进行养殖和捕捞 的权利纳入 了用益物权 的范围 ,研究 其得以派生 的母 权—— 滩涂 资源所有权 问题 因此 具有 更加现实 的意义 。
一 、
益 物权制度的确 立和 完善 提供理论根基 ,更无 法实现运 ( 二 )滩涂资源符合所有 权客体之特 陛 所 有权是物权 ,某种物要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需具有如下
法律特 『 生:
资源的 归属 ,滩涂资源所 有权是创设和 完善滩涂资源用 益物 用法律手段 应对 滩涂 资源开发利用 中的冲突与危机的 目的。
海域滩涂性质认定案例
海域滩涂性质认定案例滩涂征收起波澜2009年10月28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一则通告在当地引发轩然大波:“因乐清湾港区开发建设需要,决定收回部分海域(南岳大鹅头至长山尾巴之间浅海滩涂海域)的使用权。
上述区域范围内由乐清县(1993年撤县设市)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乐清县浅海滩涂使用权证》,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废止。
”该通告涉及到乐清市虹桥镇近万亩滩涂和围塘。
近一个月后,乐清湾港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南岳镇人民政府又联合发布南政(2009)51号《关于收回南岳大鹅头至长山尾巴之间浅海滩涂海域经济补偿方案》的公告。
公告设定的补偿标准为:国有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为每亩1000元;标准围塘内国有海域(含围塘养殖)使用权收回补偿为每亩16200元。
乐清市后塘村、岩坑村、里一村、里二村4个村,现有滩涂总面积达2800亩。
按照后塘村村民们的说法,他们的滩涂包括围塘(滩涂中围起来的部分)和堤坝外滩涂。
围塘是上个世纪80年代政府号召围海造田的结果。
1984年,乐清县政府给原南岳乡拥有滩涂的9个村庄分别颁发了《浙江省乐清县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同年,南岳乡发布滩涂定权图,确定各村滩涂位置。
第二年,后塘村围垦联户与乐清县政府有关部门签署“造地经济责任合同”,将围塘用于种植,并开始缴纳农业税。
令村民们想不通的是,滩涂的收益远高于同面积的耕地,为什么补偿费反而比土地低了许多呢?按现行征收补偿政策,乐清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每亩一般均在5万元以上,如开发单位与被征收村委会签署协议,补偿会高达20万元以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远远高于海域。
对于从事海产养殖的村民们来说,围塘、滩涂的收益更是远高于同样面积的耕地。
不久,政府的补偿款就到账了。
政府最终以每亩围塘2万余元,每亩滩涂2000元的标准,给后塘村的账户上打了征地补偿款912万元;虽然岩坑村没有签署补偿协议,但其集体账户上也收到补偿款374万元。
后塘村的村民们表示,“到账”的背后,是该村上一任村委会主任在2010年2月与南岳镇政府签署的《乐清港湾区北港区收回国有围塘(滩涂)政策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村562亩滩涂按每亩2000元补偿,该村396亩围塘按每亩2.02万元补偿。
论海域权属和滩涂权属的法律关系
海域权属和滩涂权属及其法律关系研究内容摘要:关键词:海域使用权滩涂法律关系海域作为“蓝色国土”,日益彰显其战略意义和经济意义。
滩涂一般是指沿海滩涂。
由于潮汐的作用,滩涂有时被水淹没,有时又出露水面。
滩涂属于海域还是土地?海域权属和滩涂权属的法律关系怎样?这个问题对于我省尤为重要,因为我省东挽黄海,西拥渤海,又是我国北部滩涂的主要集中地,资源极为丰富,开发海域和滩涂是沿海经济带建设的重要依托,也是调整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的有效途径。
而开发的前提和基础是海域和滩涂的权属明确,并理顺两者的法律关系。
一、海域和滩涂的自然属性研究(一)海域海域,是指海洋的一定范围,是由一定范围内的海面、水体、海床及其底土所构成的立体空间。
在地理上,海域泛指海洋的所有组成部分。
依据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
在我国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特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其自然属性有:第一,具有资源性。
海域是资源的宝库,海面有娱乐资源、港口资源,水体中有渔业资源,海床和底土有矿产资源等。
在人类生产、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从舟楫之便、鱼盐之利,到海水养殖、旅游开发、矿藏开发、能源利用,海域资源不断为人们开发利用。
第二,具有立体性。
海域是立体性的,它自上而下可以划分为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四部分,各部分纵横交错,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
海域的立体性,决定了海域内所蕴含的资源也是立体的,并且,只要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相互间不冲突,便完全可以对其同时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海域具有特定性。
即海域的整体与其各组成部分可以因“分割”而成为无数个特定、具体和相对独立的物。
但海域也具有功能的多宜性和水体的流动性等特点,是一个无法截然分开的空间资源整体。
(二)滩涂滩涂是海滩、河滩和湖滩的总称。
本文研究的是通常意义上的滩涂,即海滩。
一般将沿海滩涂分为三部分:(1)潮上带滩涂,指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上的淤泥质沉积地带;(2)潮间带滩涂,指平均大潮高潮线与平均低潮线之间,即潮间带之间的泥质、砂质和岩滩等沉积地带;(3)潮下带滩涂,指平均低潮线以下的浅水区泥砂质沉积地带。
滩涂所有权
1、滩涂所有权滩涂是一种特殊的地貌形态,其在地理形态上主要指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潮间带以及向海和岸两侧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滩涂主要指潮间带,但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被界定为滩涂的范围会广于潮间带,这样,在实务中就存在着滩涂属于土地还是海域的争议。
这一争议首先决定着是否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滩涂上设定土地权利,其次,如果滩涂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客体,其与海域、土地界限的划分决定着滩涂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
在传统的民法上,滩涂属于海域而非土地,而我国的情形却不同,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对滩涂的利用已十分普遍,滩涂已成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把滩涂作为土地的形态加以规定,这样就确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对滩涂的所有权,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滩涂的所有权主体可以是国家和集体。
对于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上述《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法律中,许多省市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本地区的滩涂管理使用法律规范,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等。
2、滩涂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滩涂的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围填滩涂形成土地;其二,利用围圈滩涂水面进行养殖。
(1)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滩涂的开发利用人即取得土地使用权。
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同其他土地是一样的。
我国尚无滩涂开发利用的基本法律,但一些沿海省份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
如上海市的《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了滩涂开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程序。
①申请: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
滩涂是什么意思
滩涂是什么意思
滩涂是一个处于动态变化中的海陆过渡地带。
引证解释:
⒈浅水海滩。
竺可桢《十年的综合考察》:“由于我国是港湾和浅海发达的国家,在渤海湾、胶州湾、长江口、杭州湾,以及各地已进行的滩涂调查工作,对于进一步发展水产、盐业、潮汐发电、农田水利、航运等方面都将发挥作用。
”
《人民日报》1963.3.29:“已经进行养殖的沿海港湾滩涂还不到可以养殖的十分之一。
”
网络解释:
滩涂
滩涂,是海滩、河滩和湖滩的总称,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是令湖、河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最大洪水位间的滩地面积。
在地貌学上称谓“潮间带”。
由于潮汐的作用,滩涂有时被水淹没,有时又出露水面,其上部经常露出水面,其下部则经常被水淹没。
论海域权属和滩涂权属的法律关系
海域权属和滩涂权属及其法律关系研究内容摘要:关键词:海域使用权滩涂法律关系海域作为“蓝色国土”,日益彰显其战略意义和经济意义。
滩涂一般是指沿海滩涂。
由于潮汐的作用,滩涂有时被水淹没,有时又出露水面。
滩涂属于海域还是土地?海域权属和滩涂权属的法律关系怎样?这个问题对于我省尤为重要,因为我省东挽黄海,西拥渤海,又是我国北部滩涂的主要集中地,资源极为丰富,开发海域和滩涂是沿海经济带建设的重要依托,也是调整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的有效途径。
而开发的前提和基础是海域和滩涂的权属明确,并理顺两者的法律关系。
一、海域和滩涂的自然属性研究(一)海域海域,是指海洋的一定范围,是由一定范围内的海面、水体、海床及其底土所构成的立体空间。
在地理上,海域泛指海洋的所有组成部分。
依据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
在我国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特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其自然属性有:第一,具有资源性。
海域是资源的宝库,海面有娱乐资源、港口资源,水体中有渔业资源,海床和底土有矿产资源等。
在人类生产、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从舟楫之便、鱼盐之利,到海水养殖、旅游开发、矿藏开发、能源利用,海域资源不断为人们开发利用。
第二,具有立体性。
海域是立体性的,它自上而下可以划分为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四部分,各部分纵横交错,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
海域的立体性,决定了海域内所蕴含的资源也是立体的,并且,只要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相互间不冲突,便完全可以对其同时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海域具有特定性。
即海域的整体与其各组成部分可以因“分割”而成为无数个特定、具体和相对独立的物。
但海域也具有功能的多宜性和水体的流动性等特点,是一个无法截然分开的空间资源整体。
(二)滩涂滩涂是海滩、河滩和湖滩的总称。
本文研究的是通常意义上的滩涂,即海滩。
一般将沿海滩涂分为三部分:(1)潮上带滩涂,指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上的淤泥质沉积地带;(2)潮间带滩涂,指平均大潮高潮线与平均低潮线之间,即潮间带之间的泥质、砂质和岩滩等沉积地带;(3)潮下带滩涂,指平均低潮线以下的浅水区泥砂质沉积地带。
滩涂是否属于土地,亟须出台立法解释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姜明安滩涂是否属于土地,亟须出台立法解释郑赫南“…滩涂‟如何定性?到底属海域还是属土地,或者部分属海域,部分属土地,确定的标准是什么?这涉及到很多沿海农民的利益。
搞清这个问题,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
”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告诉记者。
针对乐清一案,姜明安认为,眼下海域收回补偿标准过低,如能将“滩涂”按土地征收标准补偿,有利于维护海产养殖的村民们的合法权益。
对此,已有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滩涂”属于土地的复函作为依据。
在姜明安看来,对于复函的争议表明:“我国应该加强立法解释。
本案中涉及的有关…滩涂是土地还是海域‟的解释,只是行政解释。
对这样一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引起诸多问题的概念,既没有司法解释,也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姜明安认为,国务院法制办2002年便要求海岸线应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划定,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出台明确的具体标准。
本案也给学术界提出了研究课题:滩涂和海岸线如何定义,以及滩涂、海域的价值等都需要研究,海域的价值是否高于土地?如海域的价值高于土地,为什么海域收回补偿标准大大低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否有必要调整海域收回补偿标准?这些问题都需要研究。
法律解释如果明确规定,对实践将产生重要指导意义,可以消除很多不必要的争议和社会矛盾。
“总之,眼下乐清市给村民的补偿标准实在太低了。
”姜明安表示,乐清市政府补偿村民的最佳方式是按照物权法有关“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的规定,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如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偿);或对征收的滩涂按征收面积一定比例,从其他处划拨给村民相应的农用地或别处可用的滩涂;或者对拟征收的村民的滩涂进行价值评估,以其评估金额作为村民对此后该地块开发建设的投资,村民今后以此投资股份分红维持生计。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代理词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第三人王桂连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
为了履行代理人职责,在庭前代理人仔细研究了本案案情,搜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现结合该案庭审调查情况,向法庭发表一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参考。
一、本案的事实问题1997年,本案被告村委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向村民发包村集体土地,这是诉讼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
在此次分地中,被告预留了部分机动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即属于该机动地。
被告村委在当时将该幅土地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并就承包费用进行了约定,对承包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只是说如村集体进行"小调整"时可以收回。
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和第三人约定承包合同事项后,当时就对该合同实际履行了,被告将该幅土地交付给了本案第三人予以管理使用,并在此后的几年中对相关承包费用进行了扣除。
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对涉案诉争的土地自1997年即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
此后,第三人对该幅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时村委负责分地的人员予以证实,也有扣除第三人相关承包费用的村委人员予以证实,其中,原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对该幅土地行使管理收益权,不仅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的。
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对该幅土地只是"拾着种"的观点明显是狡辩。
其原因在于:第一、涉案土地不是废地、荒地,其本身及周围都属于良田,该幅土地周围还有其他村民承包的激动地,第三人怎么能拾到呢?第二、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第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该幅土地是承包使用,完全能够否定原告的主张。
原告所主张第三人拖欠被告自2002年以来的土地承包费,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关系。
对此,本案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可以主张第三人违约,另行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支付承包费或者解除合同,至于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那还是有待查证的问题,但是,不能据此说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现在就已经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
滩涂所有权
1、滩涂所有权滩涂是一种特殊的地貌形态,其在地理形态上主要指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潮间带以及向海和岸两侧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滩涂主要指潮间带,但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被界定为滩涂的范围会广于潮间带,这样,在实务中就存在着滩涂属于土地还是海域的争议。
这一争议首先决定着是否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滩涂上设定土地权利,其次,如果滩涂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客体,其与海域、土地界限的划分决定着滩涂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
在传统的民法上,滩涂属于海域而非土地,而我国的情形却不同,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对滩涂的利用已十分普遍,滩涂已成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把滩涂作为土地的形态加以规定,这样就确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对滩涂的所有权,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滩涂的所有权主体可以是国家和集体。
对于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上述《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法律中,许多省市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本地区的滩涂管理使用法律规范,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等。
2、滩涂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滩涂的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围填滩涂形成土地;其二,利用围圈滩涂水面进行养殖。
(1)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滩涂的开发利用人即取得土地使用权。
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同其他土地是一样的。
我国尚无滩涂开发利用的基本法律,但一些沿海省份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
如上海市的《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了滩涂开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程序。
①申请: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
试论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
试论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试论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滩涂是极为重要的自然资源,同土地一样,可利用价值极高。
我国滩涂面积极为广大,国家一直鼓励对滩涂的开发利用。
法律在规范滩涂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滩涂开发利用权益上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因此,立法上首先要对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做出明确界定,这是滩涂使用管理,维护滩涂利用秩序的前提。
滩涂,滩涂性质,滩涂的有效利用滩涂是一种重要的地貌特征。
我国海岸线漫长,沿岸滩涂面积极为广大。
在土地资源日渐匮乏的今天,充分利用滩涂资源的意义,自不待言。
然而在滩涂利用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在法律上必须解决的问题,诸如对滩涂使用权利的性质认定不明,对滩涂使用的管理政出多门,以致影响到滩涂利用的效率和秩序。
本文所谓“滩涂在法律上的性质”,是指滩涂在法律上究竟应作为海域还是土地,并以此为出发点,为确认滩涂使用权利的性质以及主管部门,确立一个可以依据的法律标准。
一滩涂本是一个地理概念,在地理学上自有其界定。
然而法律上滩涂的概念,是对滩涂的社会属性的界定。
首先,滩涂属于海域还是土地,决定在滩涂上是否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设定土地利用,即滩涂作为一种自然形态,可否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客体;进一步地说,如果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客体,应是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
其次,在法律上滩涂与土地或海洋的界线在何处,由此决定滩涂作为某种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也决定了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
如果滩涂属于海域,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因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可拥有的权利,限于对滩涂的使用权;(3)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须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产权登记;(4)滩涂按海洋功能区划予以管制;(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如果滩涂属于土地,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既可以属于国家,也可以属于农民集体;(2)滩涂利用者可拥有的权利,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3)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均须在土地管理部门做不动产登记;(4)滩涂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划分实行用途管制(P1872)(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代理词-滩涂是土地还是海域之争-上传百度版本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XX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指派,现就XX诉XX省人民政府、第三人XX省海洋与渔业厅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信。
一、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一)从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进行水面养殖,具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2000年以来,诉争土地荒废闲弃多年,系荒地,无实际承包人,被告证据清单3—2中村委会出具被补偿对象不属实,应该是为了报批征地的权宜之计,不存在实际承包人。
诉争土地堆满垃圾等有害环境污染的杂物,当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和管理,原告便在该地上用人工开垦此荒废闲弃地,用于水面养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原告开发荒地用于渔业生产,具有申请诉争土地长期使用权的权利。
(二)诉争海域使用权证于2015年10月26日换发登记为X国用【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该地,被告出具的证据3—1--XX省XX 市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X)X民初字第X号),确认了原告与诉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但由于村委会出具了错误的证明导致了法院作出不利于原告之一XX的判决,后村委会根据事实重新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证实了原告具有与本案诉争土地的利害关系。
(三)诉争土地历史上曾属于盐田地,一直属于XX村村集体所有,原告系该村村民且在该土地上开荒养殖,与诉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XX镇政府与XX村、XX村、XX村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各一份)》明确提及“征收乙方(XX镇XX村)的盐田”,证实诉争土地属于XX村村集体所有,被告提供的2-1XX市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XX市XX综合产业园区项目补偿情况汇总表》中明确提及了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说明历史上盐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民系向村集体承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应该准予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告诉讼时效未过如前所述,原告从2006年开垦养殖池以来,一直在诉争土地上从事养殖活动,直至2015年6月29日XX省XX市人民法院受理的XX市XX 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之一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发送相关传票后,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请不服XX省海洋与渔业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做出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一起滩涂污染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代理意见)
关于⼀起滩涂污染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原告孙**等九位养殖户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数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原告具有合法的涉案养殖区域的使⽤权,并且对受到污染的滩涂的海产品具有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海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提交了关于涉案滩涂浅海⽔域的增殖、养殖使⽤证,证明了原告对本案遭受污染的养殖区域具有合法使⽤权,对该养殖区内的海产品具有完全的所有权。
针对有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合法使⽤权的答辩,现提出以下意见:①原告已提供了养殖、增殖使⽤证,能够证明对涉案养殖区域具有使⽤权,养殖区域的使⽤权⾏使及发包情况⼀⽬了然,这完全证实了原告在该区域从事养殖⾏为的合法性。
②关于期限问题:有被告提出养殖使⽤证到期问题,a、因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2015年,⾄今还未到期,所以原告⼀直依合同按时缴纳使⽤费⽤。
尽管新的养殖使⽤证尚未核发,但国家也并未将该养殖区使⽤权收回,因此,能否继续履⾏合同继续使⽤是原告与⾦海湾浅海养殖公司的事,并不代表原告的养殖⾏为在使⽤证期满即是⾮法,⽽不受法律保护。
b、使⽤证到期是否允许使⽤和颁发新证,仅是国家在管理上的⾏政⾏为,到期未发新证仅是对使⽤⼈是否予以⾏政处罚的问题,并不代表原告的养殖品因养殖证到期就可以任意被⼈损坏,⽽不受法律保护。
c、该证期限是****年1⽉1⽇,原告所有蛤苗均是在有效期内投⼊的,到期后海产品还没有起出,因为尚没有合适的买主,不能说到期后就⽴即起完,何况合同期限是2015年,*******公司承诺到期后可以核发新证,如果有过错,也不在原告⽽是****公司。
⼆、原告的海产品⼤⾯积死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关于海产品死亡情况的公证书,提交了原告在污染事故发⽣时的照⽚、录像,提交了**鉴测中⼼的调查报告,这些充分证实了在原告的养殖区内海产品⼤⾯积死亡的事实,充分证明了由于原告海产品死亡,导致原告经济受到严重侵害的客观事实。
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 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当事人陈雯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首先针对本诉来说: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大渡槽地柑橘园租赁合同书》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已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及违约事项的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
二、本案中原告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以债权抵销被告当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如在庭审中所述,因被告在2009年8月2日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500元),一直未能偿还,所以双方约定先以该30000元及利息作为前期的租金支付,抵扣完毕再另行缴纳租金。
该事实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无论如何难以抵赖。
即使被告否认上述抵扣的说法,但是租金及欠款性质相同,都为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原告可以行使抵销权,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
三、被告违约行为明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本案中,被告阻挠原告合法行使合同权利,原告无法踏入承租果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违约在先,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文书)土地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上诉人陆佩华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刘寨街道小杜庄村村民委员会、任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庭审前仔细阅读了卷宗材料,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本案已经有了详尽的了解,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双方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通过庭审我们了解到2006年4月1日协议的签订过程,是上诉人陆佩华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只是让任志去送盖过章的合同,而并没有授权任志在合同上进行署名和其他行为,任志当庭也表示是村委会在合同签订过后让其去添加的部分内容,未经过上诉人授权和追认,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
(二)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
(三)2006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村委会为上诉人开具的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12月25日五份场地租赁费发票也证明该合同在签订后实际履行的事实,而并非为办理什么营业执照所用。
二、原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依据,且不适当:(一)原合同认定赔偿数额的基础是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然后计算逾期利益损失的时间,这显然是个错误的基础。
(二)如果认定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计算损失的期限自然延长,一审判决明显不当。
(三)按照对投资造价的鉴定,投资额为759756.27元,众所周知,如此巨额投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回报,从实际情况看,上诉人的租赁收入也应该相当可观,而一审法院居然没有原则的按照评估价打五折进行处理,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四)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计算仅为一个月,明显不当,且忽略了客观上上诉人与一些商户签订合同期限的基本事实。
滩涂生态发展现状
滩涂生态发展现状滩涂是指河口、海湾等地带的海洋滩地,是海浪冲积形成的土地。
滩涂生态发展是指在滩涂地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滩涂经济和保护滩涂生态环境的过程。
目前,我国滩涂生态发展取得一系列成果。
首先,保护滩涂生态环境取得显著成效。
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如禁止采砂、垦殖等破坏滩涂生态的行为,加强监测和管理,提高滩涂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性。
其次,滩涂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通过科学规划和开发利用滩涂资源,使其成为具有生态、旅游、农业等多种功能的综合利用区域。
例如,在滩涂地区开展海洋养殖、盐业开发等经济活动,为当地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活力。
再次,滩涂经济取得长足发展。
滩涂地区发展了一批具有竞争力的产业,如海产品加工和销售、滩涂旅游、滩涂物流等,为当地经济增加了不少收入。
然而,滩涂生态发展还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滩涂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由于滩涂地区的自然环境复杂、易受外界干扰,保护工作较为困难。
同时,滩涂经济发展中可能会带来一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如废水排放、土地盐碱化等。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环境问题。
其次是滩涂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滩涂资源利用的规模和程度需要合理掌握,不能过度开发和消耗。
要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促进滩涂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最后是滩涂生态发展的规划和管理。
滩涂地区涉及多个部门和利益相关方,需要加强各方的协调和合作,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滩涂生态发展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我国滩涂生态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需要加强环境保护,合理利用滩涂资源,制定科学规划和管理制度,促进滩涂生态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滩涂地区生态和经济的双赢局面,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河水冲积形成的滩涂地,所有权归谁?
河水冲积形成的滩涂地,所有权归谁?接线专家翟国徽问:某村庄在河道边集体所有一片河滩地,一直由部分村民在该地上进行农业种植。
前几年因山洪暴发泥石流,该河滩地被山洪冲毁并淹没。
今年因河流水位下降和长期冲积,河道两侧重新显露一片滩涂地。
请问,后出现的河滩地是否仍属该村所有?该村能否在上面进行开垦耕种?答: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综合以上法律法规,滩涂地在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属于国家所有。
但该咨询所反映问题的关键是,河滩地被水冲刷淹没后,又在原位置重新出现,此时所有权归谁所有。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所有权因权利客体的消灭而灭失。
该村虽然原先拥有河滩地的所有权,但该河滩地在山洪的冲刷下已经被损毁并被淹没数年,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河滩地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河滩地的消失而灭失。
后来因水位下降、河流冲积而重新出现的河滩地,尽管与该村原先拥有的河滩地在同一位置,但应该属于民法理论上的“自然添附”,即在河流冲积下形成的新增土地。
根据《宪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应该属于国家所有。
就此问题,虽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55号)中指出,“因洪水冲刷等自然原因,造成原所有者的土地坍塌毁失的,土地所有权随之灭失。
后由于河水冲积逐渐形成的滩涂地,为新增土地,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因此,原属集体所有的河滩地被水淹没损毁较长时间后又重新出现的,属于新增土地,应归国家所有。
侵犯其滩涂所有权、经营权及赔偿损失案
侵犯其滩涂所有权、经营权及赔偿损失案讼争的滩涂座落在下广村吴虾塘,长约200米左右,东至下广村水田,西至海(海水退潮位),南至鬼岐湾水利排洪闸,北至港仔。
1990年前该滩涂系属荒滩,未经开发。
1990年8月,下广村民开发利用此滩涂种蛏成功。
1991年至1993年,下广村村委会将此滩涂发包给他人种蛏。
1995年2月,下广村委会组织村民在滩涂上种殖蛏苗。
1995年5月13日,湾坞乡人民政府向福安市人民政府要求,将湾坞乡辖区内的滩涂使用权下放给湾坞乡人民政府管理。
1995年5月29日,福安市政府197号文件批复:同意湾坞乡政府统一使用该乡行政区域内的滩涂,时间从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由福安市政府土地和水产部门分别发给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养殖使用证。
但湾坞乡政府至今尚未取得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养殖使用证。
1995年6月16日,湾坞乡政府以受福安市政府委托管理使用该滩涂为由,利用行政职权,收取下广村委会蛏款4000元,归乡政府所有,并将滩涂发包给乡公安派出所、乡武装部等单位经营使用。
原告下广村村委会不服,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讼争的滩涂自古以来是原告所有,有土地证为据。
1990年起下广村民首先开发利用,并获种蛏成功。
1991年至1993年,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滩涂发包给个人种蛏,被告湾坞乡政府也无异议。
如今,被告将此滩涂发包给其他单位经营使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滩涂所有权、经营使用权,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乡政府赔偿40000元。
被告湾坞乡政府辩称:1995年间,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95)综197号文件将其滩涂授权乡政府统一管理,湾坞乡政府认为,下广村委会未被乡政府授权,仍强行种蛏,是违法行为,因此199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蛏款4000元,尔后被告湾坞乡政府将讼争的滩涂发包给公安派出所、乡武装部经营使用。
「审判」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湾坞乡政府未取得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因而被告湾坞乡政府至今尚未取得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市政府(95)197号文件的批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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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XX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指派,现就XX诉XX省人民政府、第三人XX省海洋与渔业厅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信。
一、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一)从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进行水面养殖,具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
2000年以来,诉争土地荒废闲弃多年,系荒地,无实际承包人,被告证据清单3-2中村委会出具被补偿对象不属实,应该是为了报批征地的权宜之计,不存在实际承包人。
诉争土地堆满垃圾等有害环境污染的杂物,当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和管理,原告便在该地上用人工开垦此荒废闲弃地,用于水面养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原告开发荒地用于渔业生产,具有申请诉争土地长期使用权的权利。
(二)诉争海域使用权证于2015年10月26日换发登记为X国用【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该地,被告出具的证据3-1——XX省XX市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X)X民初字第X号),确认了原告与诉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但由于村委会出具了错误的证明导致了法院作出不利于原告之一XX的判决,后村委会根据事实重新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证实了原告具有与本案诉争土地的利害关系。
(三)诉争土地历史上曾属于盐田地,一直属于XX村村集体所有,原告系该村村民且在该土地上开荒养殖,与诉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XX镇政府与XX村、XX村、XX村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各一份)》明确提及“征收乙方(XX镇XX村)的盐田”,证实诉争土地属于XX村村集体所有,被告提供的2-1XX市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XX市XX综合产业园区项目补偿情况汇总表》中明确提及了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说明历史上盐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民系向村集体承包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的规定,应该准予原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讼时效未过如前所述,原告从2006年开垦养殖池以来,一直在诉争土地上从事养殖活动,直至2015年6月29日XX省XX市人民法院受理的XX市XX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之一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发送相关传票后,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请不服XX省海洋与渔业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做出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发生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征用盐田地时与村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XX省海洋与渔业厅在村集体公示相关资料及刊登于《XX日报》上的公告,原告均不知情,上述信息均是在申请XX省海洋与渔业厅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提起信息公开之诉后才知悉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算起,并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XX省人民政府及XX省海洋渔业厅在不属于海域的范围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系违法,应予以撤销。
诉争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系废转盐田,属于滩涂,不属于海域,根据我国目前立法体系,滩涂属于土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征用,XX省人民政府在诉争的废转盐田(虾池)区域内设定《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于法无据,征收诉争土地未履行必要的征收程序,程序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应予撤销。
(一)我国家立法体系对滩涂和海域进行了严格划分,滩涂属于土地,属于土地管理法的范畴,而海域则属于海域法管理的范畴。
1.宪法对滩涂和海域进行了严格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宪法将水流和滩涂作为两种自然资源列举,说明国家的根本大法确定了滩涂并非水流(海域);2、《行政复议法》对滩涂和海域进行了严格划分。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明确将滩涂和海域列举,说明了滩涂并非海域;3.滩涂和海域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也说明滩涂非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海域只能是国家所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由此可见,滩涂属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土地,属于土地法管理的范畴,可以由国家所有或者及集体所有,而海域则属于海域法管理的范畴,只能由国家所有。
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2002年5月23日国法函[2002]142号)中明确,“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使用海域需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该法未对滩涂使用作出规定,在行政法领域法无规定不可为,即使用滩涂不能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系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依据,该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该法对海域进行了定义,即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上述事实说明,使用海域,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而使用滩涂,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三)诉争土地属于滩涂而不属于海域。
1.诉争土地历史上曾是盐田地,根据滩涂的定义来看,盐田地属于滩涂。
2001 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把滩涂列为其他土地,并指出所谓沿海滩涂是指潮浸地带,而潮侵地带处于低潮位与高潮位区间。
根据通常对盐田地的理解,当海水涨潮时,海水淹没盐田地,海水退潮时,裸露出盐田地,上述情况符合滩涂的定义;2.XX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XX市XX综合产业园区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手续的意见》(闽海渔函【2011】542号)(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2)中明确“该海域现状部分为2000年前当地群众在此倾倒废土、废弃物以及当地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废水、石粉、碎石等淤积形成陆域,部分为七十年代围填海形成的垦区”明确了诉争土地为陆域,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概念的定义。
3.《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大潮高潮时水位来划分海域的标准违反了《宪法》,此种定义将导致《宪法》中明确的“滩涂”纳入了“海域”的范畴。
《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明确“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扩大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
从本案来看,退一步说,即使根据《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定义,涨潮时海水最高线未到原告养殖池位置,尚不能满足《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关于海域定义的扩大解释。
这更进一步说明了,诉争土地中至少存在着部分地域在海水高潮线以上,不应属于海域。
4.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2《XX市XX综合产业园区项目盐田(虾池)补偿情况一览表》及《盐田四至图》记录的图片来看,诉争地系陆地而非海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定义的海域,该法定义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对上述定义应理解为,从空中往下俯视海域,看见的应为水面,不应为陆地。
5.被告提交的证据2-3《XX镇政府与XX村、XX村、XX村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各一份)》明确提及“征收乙方(XX镇XX村)的盐田”,被告认可盐田地属于XX村所有,这也说明该盐田地不属于海域而是滩涂(土地),因海域只能由国家所有,不存在村集体所有一说,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只能是滩涂(土地)。
6. 《XX市XX综合产业园区项目盐田(虾池)补偿情况一览表》及XX市X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XX市XX综合产业园区项目补偿情况汇总表》中明确提及了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说明历史上盐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向村集体承包使用。
同理,再次证明该诉争地块属于滩涂不可能是海域。
综上所述,诉争土地系废转盐田,属于滩涂(土地)而不属于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被告无权在滩涂(土地)区域中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请求法庭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诉争土地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XX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政府违反程序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
退一步说,即使诉争土地按照海域进行审批,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XX镇XX村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2-4)无效。
2009年以来,XX镇XX村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签定了《盐田(虾池)征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XX镇人民政府征用XX镇XX村的盐田(虾池)作为非农建设用地,上述双方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约定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XX镇人民政府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XX镇人民政府作为镇一级政府,无权签订征地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