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教义学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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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散布”的界定,较为妥当的理解是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知悉该虚伪事实,但向特定的少 数人传播是否也应认定为“散布”,学者们没有就此问题进行展开,存在明显缺失。
第三,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文献通常指出是保护商誉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但很明显的疑问是: 如果本罪保护的是上述法益,那么散布的即便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会对商誉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 成严重损害,为什么此种情况就不值得保护呢?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有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新闻事件屡见不鲜,由于该类案件多与互联网相结合,因 而总能制造舆论上的“爆点”。①刑法学界关于本罪的研究明显过于粗放,尤其是2010 年5 月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 发布后,教科书中关于本罪的解释几乎是“千篇一律”的,相关的学术论文更是寥寥无几。通过对现有文 献以及司法裁判的梳理和分析,②可以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第一,学界通说认为构成本罪必须捏造和散布同时具备,即只捏造虚伪事实而没有散布,或者散
第四,“虚伪事实”究竟应如何去界定,在现有文献中基本被一带而过。虚伪事实明显属于构成 要件要素,这意味着行为人如果对其产生认识错误,便可以阻却构成要件故意。如果行为人认为散布 的就是真实事实,能否出罪?如果这种认识是草率地作出,又该如何处理?
第五,法条关于“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意味着“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都应当属于“严重情节”的评价范畴,如此,“严重情节”的定位是应当认定为客观处罚条件、客观的超 过要素还是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呢?对此,现有研究缺乏体系性思考和系统性构建,而案件的实务处 理则完全套用《追诉标准(二)》,过于机械呆板,且疑问重重。例如,《追诉标准(二)》将利用互联网 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商誉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实务中机械理解这一规定,甚至只要发一条损害 商誉的朋友圈,就属于“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誉”,进而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⑦ 此种不加甄别 的判断很容易造成本罪的滥用,也容易引发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质疑。因此,对严重情节的评价还需 进一步予以类型化和明确化。
作者简介:杨绪峰,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除近期引起广泛关注的“鸿茅药酒案”之外,“纸馅包子案”、“金龙鱼案”、“新快报记者案”等刑事案件也曾引发舆论热议。参见 《纸馅包子之思:假新闻隐藏真问题》,《人民法院报》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6 版;《金龙鱼受困“网帖门”》,《深圳商报》2011 年 6 月 10 日,第 A05 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依法刑拘》,《人民日报》2013 年 10 月 27 日,第 4 版。
②截至 2018 年 4 月 15 日,笔者分别以“损害商业信誉罪”、“损害商品声誉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 书网上进行检索,通过逐一筛查,剔除部Fra Baidu bibliotek重复的案件,以及合并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总共得到 18 起典型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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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的是他人捏造的虚伪事实,都不构成本罪。③ 然而,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 下统称为“商誉”),那么亲自捏造与否似乎影响不大,重点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对商誉所造成的 “冲击”。如果捏造虚伪事实在小范围散布,以及将道听途说的虚伪事实通过媒体在大范围散布,后 者行为对法益侵害显然更大,连前者都论以犯罪,那后者就没有理由不予以定罪处罚。少数论者意识 到此问题,强调捏造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散布才是实行行为。然而,现有论者对如何具体地消解 “捏造”在文字上的障碍,要么语焉不详,④要么将“捏造”错误地解释为本罪的预备行为,⑤要么在法 条解释和论证上仍显牵强,⑥因此还需探求更为圆满的解释方案。
“鸿茅药酒案”引起的广泛关注,无疑为本罪的教义学检讨提供了契机。以往对本罪的研究和相 关讨论甚至还未真正抵达教义学的“主战场”。无论是学理上的批判反思,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释 疑,都有必要在解释论上进行知识更新与深化。
二、“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解释逻辑 (一)“捏造并散布”的应然与实然 1. 应然层面:“散布”是唯一的构成要件行为 有些纯粹散布行为其实对法益的侵害性更大,如果拘泥于“捏造”,会使得本罪的适用空间基本 上削减了一半,并且考虑到现代网络社会,有时根本难以查明虚伪事实的具体捏造者,只能查明虚伪 事实的散布者。或者说,最初的捏造者只是“捏造”了一个有偏差的事实,尚不构成犯罪,但因为持续 多时在网络上发酵,后又经无数人之手的进一步“加工”才发展至“虚伪事实”的程度。上述情况下,
2019 年第 2 期·经济刑法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教义学检讨
杨绪峰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 100084 摘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保护法益是商誉———企业和商品的社会评价。将“捏造”作 为构成要件行为存在明显疑问,“散布”才是本罪唯一的构成要件行为;在消解法条表述障碍时,可将 “捏造”理解为“明知”的特定内容。将向特定的少数人传播但偶然地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获悉的 情形理解为“散布”,是结果责任的判断逻辑;从重视行为的角度出发,“散布”应当限定为:行为样态 自身就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获悉的高度危险。“虚伪事实”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应解释为未 达到客观上有相当的材料、根据而叙述的事实。“他人”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人或单位,不包括某类 行业、产品。“严重情节”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彰显不法程度的提升,还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行为不法 与结果不法。通过财产损害以及散布广度,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商誉受侵害程度。散布广度的大 小体现行为不法的高低,财产损害的轻重反映结果不法的高低。 关键词:散布;虚伪事实;规范的商誉;行为不法;结果不法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 ) 1005 - 9512 - 2019 02 - 0053 - 13
第三,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文献通常指出是保护商誉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但很明显的疑问是: 如果本罪保护的是上述法益,那么散布的即便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会对商誉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 成严重损害,为什么此种情况就不值得保护呢?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有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新闻事件屡见不鲜,由于该类案件多与互联网相结合,因 而总能制造舆论上的“爆点”。①刑法学界关于本罪的研究明显过于粗放,尤其是2010 年5 月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 发布后,教科书中关于本罪的解释几乎是“千篇一律”的,相关的学术论文更是寥寥无几。通过对现有文 献以及司法裁判的梳理和分析,②可以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第一,学界通说认为构成本罪必须捏造和散布同时具备,即只捏造虚伪事实而没有散布,或者散
第四,“虚伪事实”究竟应如何去界定,在现有文献中基本被一带而过。虚伪事实明显属于构成 要件要素,这意味着行为人如果对其产生认识错误,便可以阻却构成要件故意。如果行为人认为散布 的就是真实事实,能否出罪?如果这种认识是草率地作出,又该如何处理?
第五,法条关于“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意味着“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都应当属于“严重情节”的评价范畴,如此,“严重情节”的定位是应当认定为客观处罚条件、客观的超 过要素还是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呢?对此,现有研究缺乏体系性思考和系统性构建,而案件的实务处 理则完全套用《追诉标准(二)》,过于机械呆板,且疑问重重。例如,《追诉标准(二)》将利用互联网 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商誉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实务中机械理解这一规定,甚至只要发一条损害 商誉的朋友圈,就属于“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誉”,进而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⑦ 此种不加甄别 的判断很容易造成本罪的滥用,也容易引发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质疑。因此,对严重情节的评价还需 进一步予以类型化和明确化。
作者简介:杨绪峰,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除近期引起广泛关注的“鸿茅药酒案”之外,“纸馅包子案”、“金龙鱼案”、“新快报记者案”等刑事案件也曾引发舆论热议。参见 《纸馅包子之思:假新闻隐藏真问题》,《人民法院报》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6 版;《金龙鱼受困“网帖门”》,《深圳商报》2011 年 6 月 10 日,第 A05 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依法刑拘》,《人民日报》2013 年 10 月 27 日,第 4 版。
②截至 2018 年 4 月 15 日,笔者分别以“损害商业信誉罪”、“损害商品声誉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 书网上进行检索,通过逐一筛查,剔除部Fra Baidu bibliotek重复的案件,以及合并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总共得到 18 起典型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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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年第 ! 期
布的是他人捏造的虚伪事实,都不构成本罪。③ 然而,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 下统称为“商誉”),那么亲自捏造与否似乎影响不大,重点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对商誉所造成的 “冲击”。如果捏造虚伪事实在小范围散布,以及将道听途说的虚伪事实通过媒体在大范围散布,后 者行为对法益侵害显然更大,连前者都论以犯罪,那后者就没有理由不予以定罪处罚。少数论者意识 到此问题,强调捏造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散布才是实行行为。然而,现有论者对如何具体地消解 “捏造”在文字上的障碍,要么语焉不详,④要么将“捏造”错误地解释为本罪的预备行为,⑤要么在法 条解释和论证上仍显牵强,⑥因此还需探求更为圆满的解释方案。
“鸿茅药酒案”引起的广泛关注,无疑为本罪的教义学检讨提供了契机。以往对本罪的研究和相 关讨论甚至还未真正抵达教义学的“主战场”。无论是学理上的批判反思,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释 疑,都有必要在解释论上进行知识更新与深化。
二、“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解释逻辑 (一)“捏造并散布”的应然与实然 1. 应然层面:“散布”是唯一的构成要件行为 有些纯粹散布行为其实对法益的侵害性更大,如果拘泥于“捏造”,会使得本罪的适用空间基本 上削减了一半,并且考虑到现代网络社会,有时根本难以查明虚伪事实的具体捏造者,只能查明虚伪 事实的散布者。或者说,最初的捏造者只是“捏造”了一个有偏差的事实,尚不构成犯罪,但因为持续 多时在网络上发酵,后又经无数人之手的进一步“加工”才发展至“虚伪事实”的程度。上述情况下,
2019 年第 2 期·经济刑法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教义学检讨
杨绪峰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 100084 摘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保护法益是商誉———企业和商品的社会评价。将“捏造”作 为构成要件行为存在明显疑问,“散布”才是本罪唯一的构成要件行为;在消解法条表述障碍时,可将 “捏造”理解为“明知”的特定内容。将向特定的少数人传播但偶然地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获悉的 情形理解为“散布”,是结果责任的判断逻辑;从重视行为的角度出发,“散布”应当限定为:行为样态 自身就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获悉的高度危险。“虚伪事实”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应解释为未 达到客观上有相当的材料、根据而叙述的事实。“他人”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人或单位,不包括某类 行业、产品。“严重情节”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彰显不法程度的提升,还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行为不法 与结果不法。通过财产损害以及散布广度,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商誉受侵害程度。散布广度的大 小体现行为不法的高低,财产损害的轻重反映结果不法的高低。 关键词:散布;虚伪事实;规范的商誉;行为不法;结果不法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 ) 1005 - 9512 - 2019 02 - 0053 -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