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案例: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但是不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
拟IPO上市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到底该如何认定?
拟IPO上市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到底该如何认定?关于申请首发上市公司共同实控人认定简析》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A股上市的企业,公司控制结构通常会存在如下三种情形:(1)公司存在单一实际控制人;(2)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3)公司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
本文中,笔者将就如何认定前述第(3)种情形“公司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进行简要讨论和分析。
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情形的发行人,大都不存在单一持股超过50%的股东、股权较为分散、不存在单一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存在多名股东均可以影响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
在认定是否存在共同控制结构时,需考虑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多名股东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控制或是否存在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而导致多名股东共同控制了发行人。
实务中,对发行人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般基于以下几种情形:一、基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关系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我国存在大量的民营企业为家族企业的情形,公司的创始人/经营管理者往往存在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大多均为公司的股东并多数作为管理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以某一方持股比例较高(甚至已绝对控股)而认定其为单一实际控制人可能是不尊重公司的实际情况的。
除了结合持股情况,还需要参考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持有公司股份、是否具体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重大事项决策等因素。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下称《审核问答(二)》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控制人。
一般而言,家庭成员被认定为对公司存在共同控制的,因其血亲、姻亲关系的存在,可不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共同控制协议》等法律文件用以确定共同控制结构。
该类案例较多,如在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67.SZ)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即认定合计持股69.65%的纪立军、张烈寅夫妇为控股股东、共同实际控制人。
新三板(IPO):实际控制人问题
新三板(IPO):实际控制人问题作者:曹国岭(caoguoling)公司的控制权是指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既要考虑股权投资关系,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高管人员的任免等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判断。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一直追溯到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单位。
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是企业申请首发上市的必要条件。
从立法意图看,《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试图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对于IPO而言,实际控制人是不能变更的。
而新三板审核机构对拟挂牌企业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是有条件的接受,前提是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业务稳定和持续经营能力。
从审核通过的案例来看,新三板挂牌实际控制人是可以变更的。
一、案例情况均信担保(430558):公司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万隆电气(430502):认定夫妻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飞田通信(430427):认定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万洲电气(430436):认定五位公司创始人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盈光科技(430594):实际控制人变更。
凯德自控(43059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质押。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
实际控制人认定案例分析一、法律法规规定(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解读:(1)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2)在发行人存在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其中某个小股东变更,不构成公司控制权变更。
(3)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4)当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四)《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一)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无实际控制人认定及案例评析
无实际控制人认定及案例评析无实际控制人是指企业或组织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确定或无法判定的情况。
在商业活动中,有些企业或组织通过一系列的股权结构、合约安排或法律手段,隐藏或模糊了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给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带来了困扰。
本文将以无实际控制人认定及案例评析为题,探讨这一问题,并列举一些相关案例。
一、无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困境无实际控制人的存在给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一方面,监管机构难以对企业或组织进行有效监管,无法确定真正的实际控制人,导致监管漏洞的出现。
另一方面,投资者也很难判断企业或组织的风险,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意图和背景,增加了投资的风险。
二、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 股权结构:查看企业或组织的股权结构,分析股权的控制关系,寻找实际控制人。
2. 合约安排:分析企业或组织的合约安排,包括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经营协议等,查找实际控制人。
3. 资金流向:通过分析企业或组织的资金流向,追踪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寻找实际控制人。
4. 经营管理:观察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决策权的行使和实际控制人的参与程度,寻找实际控制人。
三、相关案例评析下面列举几个无实际控制人的案例,并进行评析:1. A公司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实际控制人是B先生。
然而,通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和合约安排,B先生将其股权转让给了C公司,从而隐藏了自己的身份。
尽管C公司成为了A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实际控制人仍然是B先生。
监管机构通过调查,最终确认了B先生的实际控制人身份。
评析:该案例反映了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和合约安排来隐藏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监管机构需要仔细分析企业的股权结构和合约安排,找到真正的实际控制人。
2. D公司D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企业,其注册资本由E公司出资。
然而,通过调查发现,E公司实际上是由F公司控制的。
F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合约安排和资金流向,将其实际控制人身份隐藏起来。
无实际控制人IPO案例辨析
共同控制和无实际控制人IPO案例辨析文/文阁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是首发上市的红线,一旦存在不能解决的瑕疵那么上市周期就会被拖延甚至无法上市。
高科技企业大多是团队创业,股权本来就分散。
随着公司的业务发展,多轮私募股权融资后股权一般情况下会变得更为分散。
这类企业在申请首发时可考虑采取共同实际控制或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无实际控制人情形与共同实际控制人适用的情形很像,主要适用于股权极度分散的情况中,只是无实际控制人需要重点解释股东之间没有意思一致更没有行动一致。
最新的审核政策不反对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尊重事实且合规合理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也是可以得到认可的。
虽然如此,因为此类上市企业目前仍然较为稀少,经验也不是很多,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
查询一些相关资料,发现至少有如下公司是以无实际控制人形式首发的,包括:天源迪科(创业板300047)、硅宝科技(创业板300019)、银河电子(中小板002519)、三聚环保(创业板300072)、荃银高科(创业板300087创业板)、积成电子(002339,中小板)、禾欣股份(002343,中小板)、博雅生物(300294,中小板)、万科(000002,主板)等。
接下来让我们结合相关证券发行规定以天源迪科为例对无实际控制人情形的认定和发行上市作以介绍。
即使业者对无实际控制人和共同控制也一直存在理解困难,问题集中于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鉴于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就此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
上市案例研习(12):共同实际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
上市案例研习(12):共同实际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案例情况:共同实际控制人】一、神州泰岳: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一)基本情况王宁、李力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两人各持有公司18.5756%的股权,并列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王宁自2001年5月起至今历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现任公司董事长;李力自2001年10月起至今历任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现任公司董事、总经理。
(二)认定依据自报告期初至今,王宁、李力两人各自直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在公司股东中一直并列第一,两人合并直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在公司股东中一直位列第一;两人都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务,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和公司经营活动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根据历史上的合作关系、公司实际运作情况以及王宁、李力两人共同签署的关于一致行动的《协议书》,认定王宁、李力两人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且在本次发行后的可预期期限内将继续保持稳定、有效存在。
具体说明如下:1、自报告期初至今,王宁、李力两人合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在公司股东中一直位列第一,对公司构成了共同控制。
①王宁、李力两人直接、间接合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保持在40%左右位列第一;②两人各自分别直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相同保持在20%左右并列第一,两人任何一人凭借其股权均无法单独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选举和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实施决定性影响;③自2001年10月起,王宁、李力两人即已形成上述对公司的持股结构,两人一直密切合作,对公司发展战略、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活动均有相同的意见、共同实施重大影响,在公司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均有相同的表决意见。
综上,王宁、李力两人在股权关系上构成了对公司的共同控制。
2、自报告期初至今,王宁、李力两人一直在公司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务,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削弱实际控制人权益案例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削弱实际控制人权益案例1.(2016)赣05民终328号: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达,该公司董事长。
裁判要旨: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股东大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计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中包含张国庆承诺在华电公司上市前,张国庆所持股份的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
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胡达在公司2015年12月10日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的情况下,张国庆投反对票系对自身作出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协议约定。
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获得了股权表决权78.1595%的支持,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华电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2016)粤0605民初14824号:管火金与陈其活、李展华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管火金,被告(反诉原告)陈其活,被告(反诉原告)李展华,第三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浩华投资有限公司、摩德娜机械(国际)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华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协议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协议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一致行动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而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案例评析
“⽆实际控制⼈”的认定及案例评析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彭秀2007年11⽉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印发《<⾸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条“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理解和适⽤——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的通知。
通知就如何理解和适⽤“发⾏⼈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问题确⽴了基本原则和判断标准。
本⽂仅就“发⾏⼈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即“⽆实际控制⼈”的认定予以说明或阐释,以期抛砖引⽟。
如何认定公司“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或者公司控制权归属难以判断”即“⽆实际控制⼈”⼀、如何认定公司⼀、所谓“公司控制权”,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投资者可以实际⽀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016年9⽉8⽇修订的《上市公司重⼤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了⼀款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实质认定条件:“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级管理⼈员可以⽀配公司重⼤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参照上述规定,若公司同时满⾜:(⼀)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不存在实际⽀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情况;(三)单个股东⽆法控制股东⼤会;(四)单个董事⽆法控制董事会;(五)股东间⽆⼀致⾏动协议;(六)单个董事、⾼级管理⼈员⽆法⽀配公司重⼤财务和经营决策,同时基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判断,可以得出公司“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即“⽆实际控制⼈”的结论。
一致行动人协议(分析附案例)
一致行动人协议(分析附案例)一致行动人协议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丙方:(身份证号码:)丁方:(身份证号码:)以上合称为“各方”鉴于:(1)甲方为XXX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占%的股份;乙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丙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丁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
(2)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提高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各方拟在公司股东大会中采取“一致行动”,以共同控制公司。
为此,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采取“一致行动”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1、“一致行动”的目的各方将保证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以巩固各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
2、“一致行动”的内容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保持的“一致行动”指,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中通过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的方式行使下列职权时保持一致:(1)共同提案;(2)共同投票表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6)共同投票表决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7)共同投票表决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8)共同投票表决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9)在各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委托另一人参加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如各方均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共同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10)共同行使在股东大会中的其它职权。
3、“一致行动”的延伸(1)若各方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应按照方的意向进行表决;(2)各方承诺,如其将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则该等转让需以受让方同意承继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代替出让方重新签署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之一;(3)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作出的前述承诺(任何一条),必须按照其他守约方的要求将其全部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其他守约方中的一方、两方或多方,其他守约方也可共同要求将其全部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指定的第三方。
拟IPO企业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拟IPO企业⽆实际控制⼈的认定⼀⽆实际控制⼈的认定依据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投资者可以实际⽀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如果要认定企业⽆实际控制⼈,⾄少应同时满⾜以下条件:公司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不存在可以实际⽀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投资者;不存在通过实际⽀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投资者;不存在依其可实际⽀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投资者。
在满⾜⽆实际控制⼈的认定条件的基础上,对于拟IPO企业,还需要满⾜《⾸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发⾏⼈最近3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级管理⼈员没有发⽣重⼤变化,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规定。
按照《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第四条规定:“发⾏⼈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变更:(⼀)发⾏⼈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发前3年内没有发⽣重⼤变化;(⼆)发⾏⼈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三)发⾏⼈及其保荐⼈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变更的重要因素。
”以上关于实际控制⼈的规定,究其实质在于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能⼒,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旦公司控制权发⽣变化,公司的经营⽅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重⼤变化,给发⾏⼈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带来重⼤不确定性。
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浅探
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浅探作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辛宇翔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历来是申请上市公司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对目标公司需要查明的基础步骤。
对于实际控制人,现行法律对其作出了一般性的定义,但是对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乃至如何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却没有作出直接规定,各中介机构也都是秉承在实务中被广泛认可的观点进行操作,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因此,本文主要对实务中的一些经验进行了总结,并结合已有案例对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
对于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的定义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除《公司法》外,包括《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采用了这一定义。
对这一定义,笔者认为应当综合立法者目的地进行有机理解,因为如果单纯字面上分析的话,会得出“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股东”这一结论。
而事实上在许多只有一层股权结构的公司中,控股股东是自然人,其当然也可以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务中对这一观点已经广泛接受。
因此,实际控制人并非是多层或复杂股权结构的专属概念,对此,本文不作赘述。
对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原则,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证监会对此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指引。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1号意见”)中,提及“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因此,按照证监会的精神,实务中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原则有如下几点:一是股权关系,二是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三是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提名和任免的影响。
实控人兄长未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案例
实控人兄长未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案例(实用版)目录1.案例背景2.实控人兄长未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原因3.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和作用4.实控人兄长未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影响5.总结正文【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联合起来收购一个目标公司股份并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也就是联合收购 (Consortium Offer) 人; 也指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联合起来收购一个目标公司股份并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也就是联合收购 (Consortium Offer) 人。
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案例在资本市场中并不少见,而在这些案例中,实控人兄长未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却较为罕见。
【实控人兄长未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原因】一般来说,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联合起来收购一个目标公司股份并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然而,在实控人兄长未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案例中,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首先,实控人兄长之间可能并没有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
一致行动人要求各方必须达成协议,如果实控人兄长之间没有达成协议,那么他们就无法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其次,实控人兄长之间可能并没有联合起来收购目标公司股份。
一致行动人要求各方必须联合起来收购目标公司股份,如果实控人兄长之间没有联合起来收购目标公司股份,那么他们就无法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最后,实控人兄长之间可能并没有达成收购事项。
一致行动人要求各方必须达成收购事项,如果实控人兄长之间没有达成收购事项,那么他们就无法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和作用】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联合起来收购一个目标公司股份并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可以起到以下作用:首先,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致行动人联合起来收购目标公司股份,可以增加收购的透明度,有利于投资者了解收购的真实情况,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IPO实务中被推定一致行动关系,相反证据如何提出?
IPO实务中被推定一致行动关系,相反证据如何提出?作者:赵婷陆赟王佳玲#中国内陆资本市场##IPO实务#一、背景拟IPO企业实务审核中,基于实际状况与其他考虑,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常出现与法律法规预设推定情形不一致,引起监管关注的情形。
除协议约定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十二种推定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尽管属于法定推定适用情形,但该条文第四款同时规定可以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排除适用。
笔者结合IPO企业股东之间符合推定情形但未被认定一致行动关系的特殊案例,对“相反证据”的提出和论证作出分析和总结,供IPO实务参考。
二、主要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例概览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笔者对自2019年至今各拟IPO企业的公开披露文件进行检索,筛选出如下案例作为参考:三、IPO实务中推定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反证据案例及分析1.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1]当投资者之间具有股权控制关系时,一方投资者受另一方投资者控制在对发行人公司事项进行表决时难以作出相悖的决议,笔者未检索到近期的相反证据案例,因而此种推定情形实务中通常很难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2.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若共同实际控制人为国家性质,一般可不认为具有一致行动关系。
例如永安期货(主板600927)公开披露文件显示,发行人股东浙江东方(持股12.70%)、浙江省经建投(持股10.59%)实际控制人均为浙江省国资委,浙江东方、浙江省经建投分别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与永安期货及其他权益持有人之间均不存在就永安期货股权、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签署其他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情形,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述的一致行动人关系。
3.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者之间董事、监事、高管交叉任职的情形较为常见。
例如湖北XX(科创板已过会)公开披露文件显示,A公司(持股7.87%)、B公司(持股2.62%)、C公司(持股1.35%)为发行人股东,其中,A公司和B公司的董事长均由黎某担任,C公司和A公司的监事均由刘某担任,鉴于黎某和刘某的任职情况均无法对其所任职单位的董事会决议产生控制,亦无法对其所任职单位的投资决策产生控制或重大影响,前述三家公司股权结构、基金管理人及投资决策机制相互独立,且三家公司已签署书面声明确认其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一致行动人协议与公司法相抵触案例
一致行动人协议与公司法相抵触案例
一致行动人协议是指一组股东或投资者达成的协议,旨在共同
行动以影响公司的决策。
这种协议可能与公司法相抵触的情况并不
常见,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
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
一致行动人协议与公司法相抵触的案例:
1. 欺诈行为,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的股东或投资者可能通过不当
手段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隐瞒了关键信息,这可能违反了公
司法中的诚信原则和信息披露要求。
2. 操纵市场,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成员可能试图操纵公司股票的
价格或市场交易,这可能违反了证券法和公司法中的市场操纵规定。
3. 侵犯少数股东权益,一致行动人协议可能导致少数股东的权
益受损,例如通过控制公司决策而排斥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可能触
犯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权利原则。
4. 违反公司章程,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内容可能与公司章程或公
司法规定不一致,例如超出了法定的表决权限制或其他规定,这可
能会触犯公司法中的章程遵守规定。
在这些案例中,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成员可能会面临公司法律责任,包括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甚至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
因此,参与一致行动人协议的股东或投资者应当谨慎遵守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避免与之相抵触。
同时,公司的管理层也应当
加强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监管,以确保其合法合规。
如何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才有效
如何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才有效裁判要旨如果《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也不具有为了达到规避信披义务的目的,则《一致行动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严格履行。
案情简介一、2015年10月31日,美尚企业(乙方)与东方财智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和《一致行动人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通过二级市场增持海南椰岛不少于l0%的股份,并与甲方成为一致行动人,以谋求海南椰岛控制权。
乙方同意在协议签署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
二、在合同约定要求美尚企业及时增持的十个交易日期间,东方财智公司通过某信托计划增持海南椰岛股份达91471773股,并同时与该信托计划达成一致行动人,成为海南椰岛的第一大股东。
三、美尚企业向深圳中院诉请判令:1. 解除《合作协议》和《一致行动人协议》;2. 东方财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l000万元;3. 东方财智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回购条款约定的价款回购美尚企业所持有的股票;4. 东方财智公司支付违约金8473万元。
四、东方财智公司向深圳中院反诉请求判令:1. 美尚企业支付双倍的违约保证金1000万元;2. 美尚企业支付违约金6563.2万元。
五、深圳中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合作协议》解除;二、东方财智公司应向美尚企业返还保证金10000000元;三、东方财智公司应赔偿损失2038588.76元;四、东方财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6409000元;五、驳回美尚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东方财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六、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驳回美尚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尚企业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问题。
深圳中院认为,美尚企业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的上述相关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或者为了达到规避信披义务的目的,故《一致行动人协议》合法有效。
IPO 企业上市解决之道--共同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
IPO 企业上市解决之道--共同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2013-08-19并购重组新三板IPO资管重要提示该种情形一般存在于公司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形,而这两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算是投行实务界的一种创新。
尽管存在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案例,但该种处理存在较大的审核风险,不到万不得已建议不要轻易采用。
认定共同控制一般需要多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但是仅仅依据该协议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很难被认可,因为协议非常容易倒签,需要找足其他方面的补充证据。
案例情况泰岳科技(300002)、江海股份(002484)、天源迪科(300047)、硅宝科技(300019)案例评析1.无论是认定为同一实际控制人还是无实际控制人,都是在公司股权相对分散没有绝对较高持股比例的情况下,而这样的情况在一些高科技企业中由于存在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持股现象倒也算普遍。
2.认定同一实际控制人是比较常用的方式,需要做的工作是解释一致行动人的意思和行动一致。
根据以上案例,在申报前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保证上市后股权的认定是可以被认可的,但是需要解释申报期内同一控制人虽然没有一致行动协议,但是共同决策却从未出现分歧的情形。
至于通过签署一个一致行动协议而一劳永逸解决该问题的方式在审核人员是不被认可的,协议很容易倒签,也就是说,就算是你的协议是在申报期初甚至更早签署的,如果没有详细的证据来证明一致行动,也是不认可的。
以上案例对于认定共同控制或者没有实际控制人的解释都还算全面和到位,可作参考。
3.认定无实际控制人是要冒风险的,现实中采用的也不多。
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往往与认定共同控制相反:一来一直没有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二来任何一个股东都控制不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策,三来股东并不保证一致行动。
不看好的理由:当界定为无实际控制人,没有解决任何问题而留下了全部风险,几个股东可以任意组合作出对公司来讲互相矛盾甚至是不利的决策。
4.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可以尝试认定一个股东为实际控制人。
IPO项目中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案例解读与分析
IPO项目中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案例解读与分析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历来是申请上市公司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对目标公司需要查明的基础步骤。
对于实际控制人,现行法律对其作出了一般性的定义,但是对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却没有作出直接规定。
律师也都是秉承实务中被广泛认可的观点进行操作,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且在实务中又会出现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几个方面指向不是同一个人,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控制权状态。
尽管证券期货一号意见对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中遇到的情况又是千差万别。
如此,律师在实务中经常被以下问题困扰: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为什么有些亲属关系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有些却不呢?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就能完全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了吗?为此梧桐特别邀请了中伦律师事务所周俊律师为树友分享「IPO项目中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案例解读与分析」,周俊律师将通过多年的实务经验的总结,并结合已有案例对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做出细致、深入的分析,帮助树友们攻克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难题。
分享嘉宾周俊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厦门大学法学硕士周俊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致力于公司证券、并购投资领域的法律事务,在公司重组、上市、投资并购等方面具有丰富法律服务经验并承办了大量相关项目。
主要服务的客户包括但不限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劲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等。
主讲内容一、实际控制人问题概述1、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内涵2、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法律认定标准3、IPO项目中的实际控制人模式:单一实际控制、无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二、形成共同控制的认定标准1、共同控制认定的法律规定2、正向认定依据①前提:形成实际控制②行为:存在共同控制③共同控制保证公司规范运行④共同控制权的稳定性⑤其他条件3、反向认定依据:公司股权结构分散三、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表现形式1、共同实际控制的表现形式概述2、基于身份关系的共同实际控制认定①山东赫达、新海宜、新科机电等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②吉宏股份、雅图文化、盐津铺子等存在亲属关系未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③亲属关系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实务经验总结3、基于合作关系的共同实际控制认定①基于一致行动人协议形成的共同实际控制人②恒为科技、科大讯飞、瑞尔特等基于协议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③富瀚微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但未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4、荣信股份基于事实合作形成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课程详情分享时间:7月12日20:00—21:30。
高院判例!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后不得反悔,否则其投票表决行为无效法客帝国
高院判例!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后不得反悔,否则其投票表决行为无效法客帝国高院判例!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后不得反悔否则其投票表决行为无效(长见识)法客帝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的,股东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记票作者|唐青林李舒郭丽娜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一方在某事项上的投票行为与对方保持一致,但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对方投同意票,一方违反自身作出的承诺而投出反对票的,对此,股东大会根据协议将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将得到法院的支持案情简介一、XX年x月x日,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胡达为甲方,张国庆为乙方,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约定的事项,后形成华电公司董事会决议二、XX年x月x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增资扩股等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胡达投赞成票,张国庆投反对票但华电公司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最终该项议案获占股权表决权%的同意票,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三、张国庆、周正康认为华电公司将两人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仅获得股权表决权%的同意票,违反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该类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向渝水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江西省高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国庆所投的反对票被统计为同意票是否合理,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中都有“张国庆自愿承诺和保证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之前,张国庆所持股份的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的条款,在胡达对XX年x月x日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情况下,张国庆投反对票系对其自身作出的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双方约定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获得了股权表决权的%的支持,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股东依法享有投票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公司的某个具体事项上与其它股东协议约定投票行为保持一致的,应当遵循协议因此,股东在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时,一定要首先作出利益衡量,避免在公司形势变化后于己不利的状况出现二、一致行动协议的文本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尤其是当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体涉及多方股东时,有关事项的安排往往较为复杂,需要对一致行动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约定,建议公司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根据公司的实际特点完成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XX年x月x日,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胡达作为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电公司公章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在XX年x月x日-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XX年x月x日董事会上形成董事会决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XX年x月x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XX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XX年x月x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案件来源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赣民初75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赣05民终1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赣民申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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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但是不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同兴环保: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但是不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评析1.郑光明和朱宁、解道东、郎义广算是公司最早的创始股东,并且除了郑光明之外,一直是发行人的第二大至第四大股东,且持股比例非常稳定,算是公司的最核心人员。
2.郑光明和朱庆亚是夫妻关系,2014年不知道什么原因,郑光明将所有的股权全部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庆亚,郑光明只担任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3.郑光明和朱庆亚作为夫妻自然是一致行动,同时也与其他三位股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但是郑光明和朱庆亚只是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获取了其他三位股东的决策权限(达到50%以上),但是其他三位股东并没有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4.这样的认定应该说以前是没有的。
按照一般的逻辑: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跟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可以直接划等号的,而这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没有认定实际控制人看起来也没有什么很充分的强烈的理由。
只是解释其他股东没有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同时也把股份锁定了36个月,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问题。
5.这么想想,其实发行人这种认定实际控制人的逻辑也没有什么毛病,如果真要找理由,那就是:你们夫妻两个作为实际控制人就好了,我们全力配合,其他的我们都不参与了。
当然,这样的处理是否能够作为普遍的认定方式借鉴,我们后续还需要持续关注。
6.最后,发行人还有一个关于股权的处理比较特殊,也值得借鉴和思考:发行人原本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只有2600万元是实缴的,未缴出资比例比较大。
为了缴纳出资也是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那么全体股东同意将部分股权集中到朱庆亚身上,由其代表全体股东转让给战略投资者获得资金,然后朱庆亚再代表全体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部分出资到位。
在这个过程中,全体股东还对认缴的出资根据最新的情况和因素做了调整,重新分配了不同股东应该获得的股份比例。
7.关于认缴股份比例的调整问题,小兵还是那个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只要全体股东同意,又没有违反法定强制规定,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应该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其实,就算是有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只要没有构成什么后果也可以认可,比如董监高转让股份比例超过25%的问题,只要最终的结果符合了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也认可转让的结果,一般也不会存在重大合规问题。
问询意见1、发行人认定郑光明、朱庆亚夫妻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朱庆亚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为23.46%,郑光明未持股但担任发行人董事长。
朱宁、解道东、郎义广等创始股东合计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为35.08%,与郑光明、朱庆亚签署相关一致行动协议。
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2)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属是否清晰,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影响;(3)仅将三位创始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而未认定为共同控制人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
请保荐代表人说明核查依据、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信息披露1、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郑光明、朱庆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
郑光明先生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朱庆亚女士直接持有公司1,524.6344万股股份,占公司发行前总股本的23.46%,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如下:(1)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郑光明为烟气治理行业专家,对烟气治理有着深刻的理解,具有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
郑光明是公司核心创始人之一,自2006年起分别担任发行人的执行董事、董事长等,是发行人的领导核心,对公司战略及其发展方向、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产品研发等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2)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影响郑光明或朱庆亚二人自2006 年起即为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
2015年7月16日,郑光明、朱庆亚与朱宁、解道东、郎义广共同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协议确认了郑光明、朱庆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份公司设立以来就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均与实际控制人保持一致;未来就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继续与实际控制人保持一致。
若朱宁、解道东、郎义广在行使其股东或董事的权利与实际控制人未保持一致,则视同表决结果与实际控制人完全一致。
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至同兴环保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三十六个月内持续有效。
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郑光明、朱庆亚可实际支配发行人的股份表决权达58.54%,对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一致行动人协议》系郑光明、朱庆亚与朱宁、解道东、郎义广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
《一致行动人协议》中关于“若朱宁、解道东、郎义广在行使其股东或董事的权利与实际控制人未保持一致,则视同表决结果与实际控制人完全一致”的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明确了一致行动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的冲突解决机制,有利于公司未来长远发展和稳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因此,该协议关于分歧或纠纷解决机制条款的内容合法、有效。
报告期内,郑光明担任发行人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其他成员表决结果均与郑光明保持一致,不存在提出重大异议或投反对票的情形。
根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致行动人朱宁、解道东、郎义广行使董事权利均应当与实际控制人保持一致,郑光明、朱庆亚对发行人董事会决策具有重大影响。
(3)监事会的运作情况报告期内,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未发现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未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朱宁与实际控制人之一的朱庆亚系姐弟关系,持有发行人14.29%股权,担任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未将朱宁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1)朱宁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角色不同朱宁作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按照董事会的决策和授权从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工作内容侧重于市场开拓和项目运营,无法决定发行人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等决策事项。
(2)朱宁自身不谋取公司控制权2015年7月16日,郑光明、朱庆亚与朱宁等人共同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确认郑光明、朱庆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未来就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继续与实际控制人保持一致。
朱宁已出具《承诺》,确认其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谋取公司控制权。
(3)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朱宁除持有公司14.29%股权外,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企业,不存在与公司发生竞争或潜在竞争的风险,已经比照实际控制人做出承诺其所持股份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 个月,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
上述认定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的相关规定。
报告期内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3、朱庆亚与郑光明的股权转让(1)2011年1月,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2010年11月26日,同兴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设立时,同兴环保股权结构如下:(2)2014年5月,股份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2014年5月20日,鲍启亚与郑智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同兴环保60万股股份转让给郑智成,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 元。
同日,郑光明与朱庆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同兴环保988万股股份转让给朱庆亚,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元。
郑光明与朱庆亚为夫妻关系。
上述股权转让作价依据为各出资人初始投资成本。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同兴环保的股权结构如下:4、认缴股权调整议案以及补缴出资(1)2015年2-5月,朱庆亚实缴576万元注册资本2015年2-5月,朱庆亚共实缴注册资本576万元,公司实缴股份数额增加至2,664万股。
本次实缴股份数额增加完成后,同兴环保的股权结构如下:(2)2015年6月,股份公司全体股东认缴股份数额调整2015年6月6日,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决定实施公司上市计划并引入战略投资机构;为了更好地反映各股东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的贡献,平衡各股东的利益,决定就全体股东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相应调整。
(1)引入战略投资者经全体股东共同商议,拟引进高新金通作为公司战略投资者,同意在股权调整时将总股本中合计531万股股权集中于朱庆亚名下(由全体股东共同享有),由其代表全体股东以每股4.4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新金通,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
(2)认缴股份数额调整在保证调整后各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不低于各自调整前实缴股份数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股东实缴出资、老股东历史贡献、各股东未来作用与影响等三个方面因素,并结合上述引入战略投资者而进行的531万股股权集中等情况,按照一定的系数,就各股东现有认缴股份数额进行重新统筹安排和调整。
本次认缴股份数额调整的具体方案如下:①本次股权调整后各股东所持股权数量不得低于各自调整前实缴股权的数量;②全体股东共同预留531万股股权,归集于朱庆亚名下,并委托其向投资人(即高新金通)转让,转让所得价款用于补足全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③各股东按照调整前的实缴出资、历史贡献、以及在公司未来发展中的作用三个方面权重(每个权重各占比1/3)重新调整各自的股权数量。
考虑到2015年2月-5月,朱庆亚单独向公司增资576万元。
由于增资时间距离本次股权转让时间较近,且金额较大,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部分出资将不纳入股本权重因素考虑。
同时,在股权分配时,预留330万股股权给朱庆亚,一是补偿其在本次股权转让前集中实缴的576万元出资;二是用于代全体股东缴纳向高新金通转让股权时所涉及的税费。
全体股东按权重可用于调整的股权数量为4,139万股,具体如下所示:④权重因素及相应的股权调整计算权重因素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各股东的实缴出资因素(股本权重),二是创始股东的历史贡献因素(历史贡献权重),三是各股东未来作用与影响因素(未来贡献权重)。
每个权重因素的权重数量均按实缴出资的股数(2,088万元)除以10万来计算,即208份计算。
各项权重的分配:按照上述3个权重占总权重(606份)的比例计算分配4,139万股股份,加上少量的余股再次分配后,各股东确认的股份数量如下:⑤各股东根据调整最终确定的股权数量如下:2015年6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上述股权调整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完成了工商备案手续。
上述认缴出资额调整事宜已经全体股东同意,签订了《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并履行了公司决策和工商登记程序,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次拟转让股份集中及股权调整完成后,同兴环保的股权结构如下:注:根据《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此处合计531万股股份系全体股东共同归集于朱庆亚名下拟转让给高新金通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