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天津市消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19日
【总页数】5页(P34-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天津市消防条例》立法评析 [J], 边江;魏相如
2.《天津市消防条例》立法评析 [J], 边江;魏相如
3.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宁殿方;
4.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1月19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J], 宁殿方;
5.强化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天津市消防条例》解读 [J], 周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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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2024.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第三章消防供水设施第四章消防车通道第五章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四)消防车通道;(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1217(颁布时间)
19971217(实施时间)
20020116(失效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22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施行日期】2002.01.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津政发[1988]7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88.06.11【实施日期】1988.06.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宣布失效(原因:被市人大1999年颁布的《天津市消防条例》代替)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1988年6月11日津政发〔1988〕7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凡不具备本办法要求的各种专门作业合格证的,应于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
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一)警告;(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第二章处罚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9年9月23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天津市公安局局长XXX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修订草案》已于2009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修订草案》的必要性(一)制定《修订草案》是贯彻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需要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消防法》分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4条,相对于原《消防法》有较大修改,涉及消防工作原则、监督管理制度、农村消防工作、技术服务机制、应急救援、处罚和执法监督等多方面内容。
2005年7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部分内容与新修订的《消防法》不一致,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消防法》,需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天津市消防条例》进行修改。
(二)制订《修订草案》是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客观需要随着我市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我市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不够完善;二是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下,缺乏有效的火灾预防机制;三是我市新型经济区域内消防工作缺乏法律规范。
因此,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对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一)《修订草案》的法律依据、整体架构和起草思路《修订草案》共三十八条,主要是依据新《消防法》,保留了现行《天津市消防条例》中与上位法不抵触、经过长期实践行之有效的条款,同时借鉴了山东、浙江等外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依法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宁殿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9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鉴于此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表述,建议草案予以删除。
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删除了此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市建设中,有些施工阻断了道路,影响了消防车的通行,不利于扑救火灾,建议草案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法制委员会经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三、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但未明确其具体的实施方法,缺乏操作性,建议草案明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的许可条件和许可机关。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依法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七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无上级的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第十一条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20年1月21日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作者:天津公安消防总队来源:天津消防信息网阅读:17275次][字体:]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3月25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树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4年2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法工委到北辰区和部分企业、企业集团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基层单位的意见,并书面征求了法制工作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于3月12日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0人。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市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会议认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财经委的修改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吸收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法规的调整范围和名称安全生产问题涉及的面很广,往往与公共安全、环境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职业劳动卫生等方面有交叉。
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以及危险品、危险源的解释等等,规定得非常详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5年7月19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树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5年6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下面,我就决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无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核有的部门提出,随着新建筑技术和材料的推广应用,相应的国家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技术标准尚不能同步出台,建议条例对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审核问题作出规范。
据此,决定草案在条例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使用新材料、新技术出现的消防安全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二、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的保险有的部门提出,为保障因火灾致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提供救助,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和谐,条例应当增加规定,提倡人员较集中的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参加火灾保险,用社会的力量来化解火灾带来的危害。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43号•【施行日期】2001.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
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二款:“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第六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津政发[1987]158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12.20【实施日期】1987.12.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8月28日实施日期:1990年8月28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代替)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0日津政发〔1987〕15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实施内装修)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第三条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参加。
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保证供水和通讯的畅通。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以及规划部门规划建设布局时,应执行有关消防规范、规定。
第三章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第五条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依法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无上级的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第十一条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
例》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7.19
【实施日期】2005.07.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消防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
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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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五)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1228(颁布时间)
20011228(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文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天津市消防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二款:“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第六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