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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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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及》一条龙》清分比对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
【标 签】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清分比对系统,操作规程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函﹝2005﹞269号
【发文日期】2005-08-23
【实施时间】2005-08-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及》一条龙》清分比对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5]7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管软件及“一条龙”清分比对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13•【字号】•【施行日期】2006.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普陀区、南汇区、嘉定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奉贤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崇明县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2.17•【文号】国税发[2004]16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7日国税发[2004]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为了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总局决定,将2005年1月1日起至新的征收管理机构设置到位前定为过渡期。

现将过渡期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办税地点纳税人应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告的办税地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纳税申报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一)征税车辆纳税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1.21•【文号】财预〔2001〕40号•【施行日期】2001.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车辆购置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预算级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

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

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29•【文号】国税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

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

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1.04•【字号】渝国税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3号)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梁平县、城口县、南川市、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国家税务局,市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通知》所称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指各级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的征收机构。

二、纳税人在办理征税车辆申报时,如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提供的有效凭证,市局暂明确如下:(一)购买罚没车辆的应提供拍卖公司(行)开具的发票。

(二)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应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和调出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三)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和捐赠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四)获得中奖车辆的应提供中奖证明和开奖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各单位在车购税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其他凭证的,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三、《通知》中“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包括来华专家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进口小汽车。

四、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车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通知》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海关出具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征收单位办完免税申报事宜后,应在留学人员的留学证明上签注“已购买免税车”字样,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型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档案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757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12.24
【实施日期】2009.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几年来,随着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量的不断增加,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管档案)的管理已成为车购税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为解决车购税历史档案过多,库房严重不足,转籍、过户、变更档案手续繁琐等问题,2009年,总局在北京等四个地区成功对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进行了试点,并将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为适应车购税档案电子化,规范车购税征管档案管理,根据《车辆购置税
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现将车购税档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车购税征管档案内容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税务机关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申报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编列下发最后一期《免税图册》后,废止本篇法规的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二、《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是指原车辆所有人购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应税车辆时载明价格的凭证。

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参照同类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

原车辆所有人为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未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车辆生产或者销售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无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购置应税车辆的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申报纳税:(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人纳税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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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车辆购置税新车型核价审批表 纳税人名称: 年 月 日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厂牌型号 排气量 吨(座位) 购置日期 发动机号码 购车价格(到岸价)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车辆配置情况 同类型车辆型号 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车购办(所)意见: (印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省国家税务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本表(一车一表)一式三份,一份装入新车车辆档案;一份按顺序定期装订成册;一份报 送上级国家税务局车购办备查。 附件2: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领用单 申领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名称 计量单位 数量 起止号码 备注 起 号 止 号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市(州)国家税务局 省国家税务局车购办 经办人: 年 月 日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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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购置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05﹞14号 【发文日期】2005-01-25 【实施时间】2005-01-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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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车一表)一式三份,一份省国家税务局车购办留存,一份省国家税务局车购办稽 核,一份市(州)国家税务局记帐。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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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
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4﹞76号
【发文日期】2004-12-20
【实施时间】2004-12-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局直属分局,省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税
发﹝2004﹞16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对外公告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办税机构名称和地点,车购税办税机构名称为“浙江省xx市(县)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

二、请各市国家税务局接到通知后抓紧安排附件所列《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等表格的印刷工作,务必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等表格分发到所属市、县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联知识:
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08•【文号】国税函[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于2010年3月1日正式启用。

二、20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新版、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替使用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各地应根据保证征管、减少浪费的原则,自行决定本地区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统一启用时间。

2010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三、2010年7月1日后,剩余的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按税收票证的有关规定封存后销毁。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交管部门积极沟通,保证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正常启用。

可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200号加盖“样本”字样送交管部门作为交管部门审核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样本。

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的防伪措施告之公安交管部门,以便其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伪。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配备长、短两波段荧光灯及十倍放大镜,用于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防伪措施。

附件: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技术需求及防伪措施(略)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技术说明(略)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地区代码(略)二○一○年二月八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29•【字号】云国税发[2004]322号•【施行日期】2004.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4]322号2004年12月29日)各州、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过渡期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纳税申报2005年1月1日起,凡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车购税征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理人)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经审核车户提供的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后办理税款征收手续。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购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代为填写,可在办税地点设置咨询台,辅导纳税人填写。

2001年1月1日以后办理了纳税手续的车辆,发生转籍情况时,转入地车购办应要求车主补办纳税申报手续,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免税申报及审批办理(一)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减免税车辆,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

其中已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有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免文件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列入武器装备计划的、符合财税发[2004]66号文件规定免税的农用三轮车,州、市局车购办审核车户提供的免税资料并经过现场验车,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局车购办办理免税凭证发放手续。

(二)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各州、市局车购办审核车户提供的资料并经过现场验车,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州、市局流转税科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局流转税处审批,省局流转税处审批后交省车购办办理免税凭证发放手续。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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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1.14•【字号】京国税发[2006]307号•【施行日期】2006.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307号)崇文、朝阳、海淀、丰台、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提供执法部门开具的罚没走私车辆证明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征收管理档案留存。

二、对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依据车辆铭牌标注的出厂日期(制造日期)确定车辆库存(或使用)年限,依据里程表记录数据确定车辆行驶里程。

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一)已使用未完税车辆是指,超过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期限,且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的应税车辆(包括已办理或未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

(二)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下列价格证明之一注明的价格,确定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的计税依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对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可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车辆价格证明的已使用未完税车辆,按如下程序办理:1、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提供书面说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征收管理档案留存;2、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最新核发的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3、分别下列不同情况确定滞纳税款之日:(1)对已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2)对未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整车出厂合格证》标注的出厂日期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标注的入境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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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31•【字号】京国税函[2004]765号•【施行日期】200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765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单位北京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以下简称征稽处)及其所属征收一所、征收二所、征收三所(以下简称征收所)。

二、印章(一)征收所受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中,“车购办(印章)”栏,均加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

(二)征稽处应指定专人保管“北京市国家税务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

三、征税车辆纳税申报(一)进口车辆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应提供《货物进口证明书》;(二)境内购置的车辆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的,应提供该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

(三)“160号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底盘(车架)发生更换”的车辆,为重新置换底盘(车架)而发生底盘(车架)号码变更的车辆。

四、免税车辆范围对“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其进口小汽车,包括境内购置的进口小汽车。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27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27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

正文: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270号2002年10月22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118号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税发[2002]118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所述“生产厂家”亦应包括车辆经销企业;所述“原始完税凭证”应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车辆购置税代征缴税收据》。

二、“国税发[2002]118号通知”第四条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118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9.11
【实施日期】2002.09.1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8号2002年9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实施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将该车辆退回车辆生产厂家的,可凭生产厂家的退车证明办理退税;退税时必须交回该车车购税原始完税凭证;不能交回该车原始
完税凭证的,不予退税。

二、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由车辆生产厂家为车主更换车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7.24•【文号】国税函[2007]787号•【施行日期】2007.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车辆购置税暂按以下方式征缴:(一)单位(非自然人,下同)纳税人应缴的车辆购置税,实行就地缴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非单位(自然人,下同)纳税人应缴的车辆购置税,通过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车购税账户)办理税款的收纳和缴库。

(二)各征收机关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和银行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在选择的商业银行范围内开设一个车购税账户,用于办理非单位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收纳和缴库。

严禁多头开户,禁止将其他税款存入该账户。

开设车购税账户的商业银行总行将分别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开通全国车购税账户的实时查询监控功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征收机关车购税账户的开设、使用以及资金活动信息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三)各征收机关应在每月的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法定休假日顺延),将缴入车购税账户的到账税款全额就地解缴中央国库,严禁延压、挤占税款。

二、上述征缴方式执行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三、为加强对车购税账户的管理,便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通过网上银行对车购税账户的开设、使用和资金收划情况进行集中的实时监控,直接负责车辆购置税征收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应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选择开设一个车购税账户。

个别地区原来在上述三家银行之外开设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的,应于今年9月底前关闭原来的账户,并在上述三家银行之中选择开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新疆税务》
【年(卷),期】2002(000)011
【总页数】2页(P54-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4
【相关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J],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15日国税发[2006]123号) [J],
3.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J],
5.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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