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正文:----------------------------------------------------------------------------------------------------------------------------------------------------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处罚依据
有关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依据一、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一)原执法依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59号令废止,2017年9月30日)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环保保护执法依据和监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浙环发[2018]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8.03.27【实施日期】2018.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浙环发〔2018〕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1)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处罚依据
有关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依据一、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原执法依据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年20179月30日)第三十二条第359号令废止,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市、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3日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第四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10万元以下罚款。
2万元以上在城市(二)现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在城市市区噪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责令改正,可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并处罚款。
二、环保保护执法依据和监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
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25•【字号】?浙政办发〔2022〕69号•【施行日期】2022.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22〕6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25日浙江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精神,全面推进入河入海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加强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精准、科学、依法治污,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深化排污口设置和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排污口长效监管机制,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不断提升生态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为我省打造生态文明建设高地和在高质量发展中奋力推进“两个先行”作出积极贡献。
(二)目标任务。
2022年底前,完成全省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和太湖沿岸10公里范围内所有入河排污口排查;在前期完成专项排查的基础上,推进入海排污口整治。
2023年底前,完成全省排污口和城镇雨洪排口排查;完成全省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和太湖沿岸10公里范围内所有入河排污口整治;完成全省入海排污口整治。
2024年底前,基本完成全省太湖流域、八大水系和运河的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湖库排污口整治;完成晴天排水的城镇雨洪排口整治。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含多款)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合同编号:_______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目录一、总则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四、法律责任五、附则附件: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规范合同正文第一条总则1.1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1.3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2.1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2.2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等内容。
2.3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后,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4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条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3.1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规范,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3.2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3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3.4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四条法律责任4.1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2 建设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3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浙江省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项目数量不断增加,对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浙江省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原则1.资源综合利用原则:促进建设项目对资源的节约利用,推行循环经济,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
2.生态保护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尊重自然规律,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3.预防为主原则:采取预防性措施,减少环境风险和环境污染的可能性。
4.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建设项目责任主体应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主动治理污染问题。
5.公众参与原则:加强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参与,形成社会共治。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前的必要程序,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之前进行。
2.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组织公众参与评价过程。
3.根据评价结果,控制环境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技术要求1.建设项目应采取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加强对主要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控和检测。
2.严禁使用超标准、落后技术,加强减排和治理,控制污染物排放在国家和地方标准允许范围内。
3.加强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的治理和处置,严禁非法倾倒和私设废物处理场所。
4.重点建设项目应配备环境保护设施,确保环境污染物的合规处理和排放要求。
五、建设项目环境监测和报告1.建设项目应建立环境监测系统,对污染物排放、噪音、振动等进行定期监测。
2.制定环境监测与评估报告,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并公示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3.在环境监测报告中清楚记录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明确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效果。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1.建设项目竣工前应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并提交环境保护达标验收报告。
2.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要求整改,直至达到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概述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是浙江省政府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而制定的法规。
该办法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进行了规范和明确,旨在保护浙江省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2024年修订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修订背景浙江省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地区,建设项目数量日益增多。
然而,随着建设项目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因此,为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浙江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完善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质量,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等。
修订的办法于2024年正式实施。
二、主要内容1. 环评报告要求修订版办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必须在环评报告中详细描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方面。
同时,修订版办法要求环评报告必须由专业的环境评估机构完成,并且应当与公众进行广泛的信息公开和参与。
2. 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修订版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
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监测,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同时,修订版办法还明确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者将采取罚款、停产整治、责任追究等措施。
3. 重点行业的监管针对一些重点行业,修订版办法加强了监管力度。
特别是涉及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将进一步加大对这些行业的监测和管理力度。
对重点行业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准入审核。
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修订版办法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指标。
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浙江省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减少污染物排放,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系统等。
同时,修订版办法还对节能环保技术的应用给予鼓励和支持。
三、改革意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的实施对浙江省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浙政办发〔2022〕84号•【施行日期】2023.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22〕8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2月30日浙江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为加强新污染物治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2〕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生产、使用和排放全生命周期风险管控为核心,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协同推进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和管控治理,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到2025年,基本掌握全省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生产使用状况、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排放状况、环境与健康风险状况,落实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限制、限排措施,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得到有效管控,新污染物治理政策、标准、技术和监管体系基本健全,为实现“两个先行”奋斗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要任务(一)开展调查评估,掌握新污染物底数和风险。
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橡胶和塑料制造等行业为重点,开展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生产使用基本信息调查;在此基础上,以二氯甲烷、三氯甲烷和全氟化合物为重点,开展环境排放和风险状况详细调查,2023年底前,完成首轮基本信息调查和详细调查,建立全省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基本信息数据库。
根据国家化学物质环境风险优先评估计划,开展重点管控新污染物风险筛查和评估,2024年底前,制定省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以下简称重点污染物清单)及相应管控措施,建立省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排放源清单(以下简称重点源清单)并按年度动态更新。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污染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污染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7•【字号】浙政办发[2004]102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污染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0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环境污染整治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浙江省环境污染整治行动方案为保证环境污染整治行动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4〕42号),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重点和总体目标从2004年到2007年,在全省开展以八大水系和11个省级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为重点的环境污染整治行动(简称“811环境整治行动”),通过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整治,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推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环境执法和监测。
到2007年,全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趋势基本得到控制,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在全国率先全面建成县以上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率先建成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环境污染防治能力明显增强,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二、水环境整治(一)整治目标。
八大水系和主要湖泊、水库、河网水体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60%以上;地表水交接断面水质达标率达到60%以上,其中钱塘江流域达到70%以上;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85%以上。
(二)工作内容。
1.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管理制度。
2.组织实施钱塘江、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计划。
3.编制瓯江、甬江、飞云江、鳌江、曹娥江(包括鉴湖水系)、椒江(包括温黄平原河网)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4.制定城乡一体化的给排水计划,建立合格(规范)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行政处罚部分
未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未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未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却不消除污染又不承担代为消除污染的处置费用。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不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不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或台账不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排放情况及监测数据
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或出现故障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而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未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未经审核同意,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
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而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51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法规分类号】C5【标题】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9/07/21【实施日期】1999/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城建环保【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题注】《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染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收费管理,以及处理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环境监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环境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环境监理具有下列职权:(一)向排污单位负责人、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责任人进行询问;(二)使用笔录、录音、录像、现场采样、查阅有关资料及其他为调查所需要的合法方式调查取证;(三)制止正在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受委托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现场监督检查第九条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防治污染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浙江省环境保护法规
浙江省环境保护法规一、背景介绍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
为了保护和改善浙江省的生态环境,浙江省政府提出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
本文将就浙江省环境保护法规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大气污染防治1. 大气污染源监控为了减少大气污染的排放,浙江省制定了大气污染源监控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企事业单位必须配备先进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并定期进行排放情况的监测和报告。
2. 移动来源污染控制针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带来的空气污染问题,浙江省出台了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措施。
该措施规定了机动车的排放标准,并实施了定期的尾气检测和治理。
3. 化工企业排污管理针对化工企业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浙江省颁布了化工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规定。
该规定要求化工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省级的排放标准进行运营。
三、水环境保护1. 水污染源治理为了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浙江省采取了一系列的水污染源治理措施。
其中包括市政污水处理厂的完善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以及工业企业废水治理的加强。
2. 水资源保护浙江省出台了水资源管理办法,这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该办法规定了对水资源进行监测评估、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3. 水生态修复为了改善水生态环境,浙江省实施了一系列的水生态修复工程。
包括修复水体的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湿地、治理河道和沿岸带等。
四、固废与危废处理1. 垃圾分类与处理为了减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浙江省推行了垃圾分类制度。
市民需按照规定将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并将其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容器或垃圾站点。
2. 危险废物管理为了控制危险废物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浙江省实施了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危险废物的产生、储存、运输和处置都需要进行合理的规划和管理。
五、自然资源保护1. 生态文明建设浙江省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行了生态文明建设。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doc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3-9执行日期:1981-3-9生效日期:1997-9-1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水域污染第三章防治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其他公害第五章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第六章污染的治理第七章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
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3.12.12
•【字号】浙环发〔2023〕47号
•【施行日期】2023.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防治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
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23〕47号
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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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浙政令第216号《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仸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仸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监、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铁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仸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
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仸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仸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仸和义务。
禁止仸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一)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