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坚决防范遏制事故安全生产严管严控36条措施》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坚决防范遏制事故安全生产严管严控36条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坚决防范遏制事故安全生产严管严控36条措施》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部门,中央驻疆企业,自治区重点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3+1”重点工作部署,以严的主基调树牢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坚决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全力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自治区确定的“1+N”思路,自治区安委会制定了《坚决防范遏制事故安全生产严管严控36条措施》,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站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重要论述精神的高度,站在全面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特别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防范遏制群死群伤事故的极端紧迫性,充分认识严管严控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坚持把安全发展理念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全过程,严守安全生产红线,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社会稳定、疫情防控、安全生产、经济高质量发展重点部署和陈全国书记“要做到安全生产没有任何闪失、安全工作不出任何问题”重要指示,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严管严控36条措施。
从严落实责任,按照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三个必须”要求,坚决扛起安全生产的政治责任。
从严监管执法,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要坚持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严处重罚安全生产领域各类非法违法行为,打痛打醒失责失信、漠视生命的违法违规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16-07-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5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3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16-07-1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5年8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
? ? 第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10-04-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政策,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场所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点对危化品企业、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等高风险领域进行监管。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第三条各地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确保风险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安全隐患台账,及时整改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章安全隐患的治理措施第五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针对性的治理措施,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应当进行验收,确保隐患得到根治。
第六条对于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直至停产整顿等措施,以确保不安全因素的消除。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奖惩机制第七条建立定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对重点单位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力度,确保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八条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和表彰,树立典型,促进全社会安全意识的提高。
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均废止。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结语安全是生产的基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刻不容缓。
只有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才能有效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希望各级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共同营造安全高效的生产环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23•【字号】新安〔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新安〔2018〕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各有关企业,中央驻疆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着力解决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年安全生产目标任务顺利完成,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牢固树立安全红线意识,进一步增强做好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2018年,是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自治区奋力推进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的关键一年。
安全生产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特别是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进一步增强做好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把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牛鼻子”工程亲自抓在手上,摆在重中之重的突出位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3号)要求,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认真履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听取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汇报,组织研究制定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具体措施,层层压实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责任,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11•【字号】新政办发〔2014〕125号•【施行日期】2014.11.11•【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4〕12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检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检查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实施的原则,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
第四条日常检查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的安全检查。
检查对象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场所、人员等。
日常检查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直属机构依据职责组织实施,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安全生产状况以及部门职责、监管人员和监管条件等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频次,按照计划进行检查。
主要检查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教育培训和相关人员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资格;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管理机构,应急物质准备和应急演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的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1、急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全文请与875466737联系,这是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起草人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除国家法律法规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版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权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协助主席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
主席外出期间,受主席委托,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主持政府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新疆维吾尔人民政府会议分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讨论决定。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副主席协调或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确定。
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条例最新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制。
第二条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应当突出重点,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逐项列出隐患清单,制定整改方案。
第三条排查治理应当注重预防,着重从源头控制事故隐患,落实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章整改和复查第四条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方案的要求,认真整改事故隐患,确保整改措施到位、彻底。
第五条排查治理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复查,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六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对于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单位立即停产整改,直至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义务的单位,将受到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六章附则第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条例相冲突,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结语本条例的颁布将有力地推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全社会共同遵守,共同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
以上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条例最新的内容,希望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真对待,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最新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单位和个人在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
故隐患。
第二章排查治理要求
第三条: 隐患排查
1.所有单位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
行排查,并制定整改计划。
2.发现隐患后应当及时整改,确保隐患得以消除。
第四条: 隐患治理
1.针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建立台账进行记
录和跟踪。
2.对于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三章监督和惩处
第五条: 监督机制
1.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加强对各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监督检查。
2.媒体和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举报。
第六条: 惩处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地方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和经济惩处措施,必要时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
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相关部门所有,如有疑问,请向相关部门咨询。
第八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最新版,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安全生产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30•【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5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文本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文本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社
会公共利益,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依法履行生产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保障生产安全。
第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
工作机制,确定责任部门,明确工作任务,明确工作流程,明确工作
要求。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履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
相关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安全意识和应
急处置能力,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和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发现和治理。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生产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由×××××××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但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进行处理的现实危险。
以上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文本,敬请遵守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23•【字号】新政办发[2010]89号•【施行日期】2010.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8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已于2010年3月3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重要意义。
《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是《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隐患排查治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依据,是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明确了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责任、要求和监管措施,确认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法律地位,建立了针对热点、难点问题的相关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法治环境,推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准确把握《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把学习贯彻实施《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作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各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要将《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纳入普法体系,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学习培训计划,列入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通过学习培训,掌握《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提高依法监督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应用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应用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新安办[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应用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新安办[2014]70号)各试点地区: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数字化、信息化,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设计开发了“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
为进一步推进系统应用工作,制定了《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应用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试点地区安全监管部门每周负责收集汇总上报所属县(市、区)和企业应用系统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协调与行业管理处联系人:吴俊联系电话:************(传真)。
自治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中心联系人:彭桂敏联系电话:************(传真)。
自治区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组联系电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9月30日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应用试点工作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围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业务需求,按照“顶层设计、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设计开发了“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
为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全面应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自治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应用试点工作,发现和解决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在应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继续完善和优化系统,为全区应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奠定基础二、试点内容(一)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1.监督指导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企业完成账号注册、基础信息录入(补录),对数据进行审核,确保录入合格率、完成率均达到100%。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防范事故隐患,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包括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整改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分工,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确保实施到位。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并记录隐患清单,提出整改措施。
第五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亲自抓好,落实责任到相关部门和岗位,确保排查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第六条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后,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确保隐患消除,消除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划定安全警戒区。
第七条对于难以在短期内消除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安全生产隐患整改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时限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安全隐患整改,并定期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未能按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安全生产隐患,企事业单位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接受行政处罚。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条对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其他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施行。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全文,请各企事业单位遵守执行,确保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15-07-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它所需费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三)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己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各自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于共用部分,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依照协议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整改单位的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责任。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管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统计资料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