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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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连市财政局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政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我市部分现行社会保险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规定的列支渠道不再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参保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给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2010年1月1日以后跨省流动到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中有关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规定确认。

(四)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一)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予以调整,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2.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 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3•【字号】昆政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3日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6.28•【字号】•【施行日期】2012.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6月28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称《条例》),解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推进上述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条例》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对于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高度重视,是工伤保险对各类职业人群实现全覆盖、工伤保险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重大举措。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

二、明确参保范围,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保工作按照《条例》的规定,我省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事业单位等组织)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编制外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1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及相关

2011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及相关

2011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来源:上海社会保险办事网 /wsbs/wsbg/index.shtml)7月1日起上海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为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此次还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其中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

附相关法律条文:目录(后为页码)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11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14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14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15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15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168、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179、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1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PPT课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PPT课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
2020/2/2文件调整现行社保政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 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20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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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本市郊区从业人员: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
缴费基数确定具体办法为: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平的60%确定。缴费比例 按以下办法确定: 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 17%,个人缴费比例为5%;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19 %,个人缴费比例为8%;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22%, 个人缴费比例为8%。 医疗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 为7%,个人缴费比例为1%;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9 %,个人缴费比例为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12%, 个人缴费比例为2%。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本 2020/2/29 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7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胡锦涛主席签署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人社部发〔2015〕71号•【施行日期】2015.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
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
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
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
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7.28•【文号】人社部发〔2017〕58号•【施行日期】2017.07.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职工平均工资与生活费用发生变化,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既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的职责所在,是各级党委、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具体体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现就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待遇调整水平,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服务与管理水平,推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与幸福感。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综合考虑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情况等因素,兼顾不同地区待遇差别,按照基金省级统筹要求,适度、稳步提升,实现待遇平衡。

原则上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二、主要内容(一)伤残津贴的调整。

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

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调整以上年度省(区、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为基数,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情况,侧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因素,兼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情况,综合进行调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2.23•【文号】人社厅发[2010]115号•【施行日期】2010.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是最近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新《条例》的宣传工作,及时引导职工群众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该法规,有力推动新《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普及和舆论引导工作。

各地在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实施新《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

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修订实施,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

它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川府发[2011]28号

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川府发[2011]28号

追 偿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对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作 出 的 划 拨 决 定 不 服
的 . 以依 法 申请 行政 复 议 或者 提起 行 政诉 讼 。 可 个 人 或 者其 近 亲属 对 社 会保 险经 办 机构 作 出不予 先 行 支付
的 决定 不 服或 者 对 先行 支 付 的数 额 不 服 的 .可 以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 者 提起 行 政诉 讼
级 统 筹管 理 的 地 区 .应 尽快 制 订 统 筹管 理 办 法 。并 认 真组 织 实 施 : 经实 行 市 ( ) 统筹 管 理 的地 区 , 进 一 步 完 善 制 度 , 已 州 级 要 明
会养 老 保 险 、 城镇 居 民 养老 保 险 等社 会 保 障定 期待 遇 . 符合 享 又 受 工伤 保 险供 养 亲属 抚 恤 金定 期 待遇 条 件 的 .工 伤保 险 供养 亲 属抚 恤 金定 期 待 遇标 准 高 出 的差额 部 分 .由统 筹地 区工 伤保 险 基金 补 足 ( 参 保 的 由用人 单 位补 足 ) 未 。
( ) 工住 院治 疗工 伤 的伙 食 补 助 费 以及需 要 到统 筹 地 区 二 职 以外 就 医 的交 通 、 宿 费用 的具 体 标 准 , 食 由各 市 ( ) 民政 府规 州 人 定 参 加 省本 级 工伤 保 险统 筹管 理 的用 人单 位 . 比照 成都 市 规定 的标 准执 行 ( ) 工 因工 致 残 被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残 , 动 ( 用 ) 三 职 劳 聘 合 同期满 终 止 , 者职 工 本 人提 出解 除劳 动 ( 用 ) 同 , 止工 或 聘 合 终
《 条例 ) 利实施 , 』 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培训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培训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培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1.23•【文号】人社厅发[2010]102号•【施行日期】2010.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培训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部属各单位,外专局、公务员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社会保险法》学习培训工作,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和有关人员全面把握《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制度内容,提高执行《社会保险法》的能力和水平,现将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培训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和规模培训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人员培训,省级部门负责地市以下有关人员培训。

(一)部直接举办培训班。

一是面向系统举办财政补贴性培训班。

部组织培训对象主要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及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分管领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和法规处、社会保险处、劳动监察处、仲裁处负责同志,分3期举办,共约培训750人。

二是部属教育培训机构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面向省(区、市、兵团)及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市(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员举办培训班,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各地自愿参加。

(二)地方自行举办培训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组织市级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具体培训方式和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工伤保险员个人总结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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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员个人总结7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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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0.11•【字号】大人社发〔2013〕18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正文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87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称“三险”)实行市级统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目标任务自2014年1月起,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三险”由各地区单独统筹提升为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全部逐级上解市财政专户。

“三险”基金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各地区、各单位应于2013年11月前完成市级统筹各项准备工作,将“三险”数据集中迁移至市“金保工程”系统,建成统一的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平台,实现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经办统一、信息系统统一。

二、关于失业保险(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工作人员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它事业单位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工作人员缴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1%。

(二)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0年及以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目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7月1日起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沪府发〔2011〕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人社部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具体内容请到公共邮箱****************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15•【字号】川府发[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二)扩大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力。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2011年,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年(卷),期】2015(000)005【总页数】2页(P41-42)【作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者单位】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文语种】中文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 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

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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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
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
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
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
整为: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
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
金予以补足。

三、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
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
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
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
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
的规定调整为: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
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五、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渠道
按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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