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19修正)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19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72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19修正)(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鉴定管理第三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四章鉴定程序第一节鉴定的决定与受理第二节鉴定的实施第三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第五章鉴定文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3.26【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检、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查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司法鉴定必须忠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机构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物价局局长苑鲁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向大会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以及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仲裁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直接影响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等法治原则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从1990年起,全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各种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我市价格鉴证机构近三年来每年办理价格鉴证案件7万余件,涉及鉴证金额11亿元,为委托单位办理案件和处理行政事务提供了有效的价格依据,保证了司法、行政和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是我市的价格鉴证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价格鉴证秩序混乱,一些价格评估机构受经济利益驱使,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业务;二是价格鉴证范围不明确,国家对价格鉴证范围的规定层级较低,权威性不足,执行中不统一;三是办案机关委托不规范,部分办案机关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委托不同的价格评估机构估价,导致评估结论差异大,难以认定,影响了办案效率;四是价格鉴证行为不规范,个别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行为、方法、程序不规范,有的甚至随意变更价格鉴证结论,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公信力。
因此,为加强对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有必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以下简称国清3号文)加强价格鉴证工作立法的要求,总结近年来全市价格鉴证工作的经验,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保障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运行。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渝价[2006]61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6]6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渝文审[2006]2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1日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1.29•【字号】渝发改规范〔2021〕1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党工委政法办: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108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价规〔2017〕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庆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本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三、根据公证用途,对于与领取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公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对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办理本目录中相关业务的,公证服务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50%。
对80岁及以上老人首次办理遗嘱公证,免收遗嘱公证服务费用。
四、公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拆分项目、扩大范围、改变计费方式,不得通过循环证明、捆绑服务等方式增设不必要的证明事项并加收费用。
五、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公证服务收费政策执行和公证服务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渝价[2013]379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渝价〔2013〕379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市价格认证中心: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标准和方法,规范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标准和方法,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渝价〔2013〕86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简称“车物定损”),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和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采用相应的方法,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二百八十六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会计成本为基础核定的全市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成本监审的机构(以下称成本监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2•【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0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11月19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价格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财经委员会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或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经常涉及到对价格不明以及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标的进行价格确认问题,其结果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的量定,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责任认定,其政策性、法律性要求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这给办案过程中的价格确认增加了难度。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价格鉴证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标的进行价格确认,为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保证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这对于防止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领域的腐败,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工作,199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发改委等有关方面曾先后颁发管理规定和规范性文件,2000年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
国家规定的实施,使我市的价格鉴证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目前全市价格鉴证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因此,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切实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的通知-渝价[2013]399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的通知(渝价〔2013〕399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为促进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和《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责权(一)市物价局是重庆市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部门,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具体实施价格行政执法证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负责组织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二)各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本单位申领、换领、补领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情况及有关材料,并统一报市物价局审批;应加强本单位持证人员的管理,及时向分局报送价格行政执法证暂扣、注销、吊销等情况。
(三)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价格行政执法证。
未取得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申领程序和条件(一)价格行政执法证申领程序:1、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2、市物价局审核申领资格;3、申领人接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参加价格行政执法资格考试;4、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22•【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1年3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李渝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2010年11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同时就法规名称、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和人员资质、价格鉴证的范围,草案与《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的关系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
12月1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物价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形成了对草案的初步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向常委会领导作了专门汇报。
2011年3月3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经3月16日法制委员会第41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名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名称修改为《重庆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所规定的价格鉴证不仅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办理案件中需要的价格鉴证,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中涉及的价格鉴证事项。
且从国务院2010年立法计划来看,国家拟制定的价格方面的行政法规名称为“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因此,二次审议稿对草案名称未作变动。
二、关于价格鉴证和司法鉴定的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没有处理好与《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的衔接问题,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做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与《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不一致的内容主要在于司法鉴定条例将价格鉴定纳入了统一的司法登记管理,且未禁止面向社会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委托。
价格鉴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鉴定活动,保障价格鉴定的公正、公平,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价格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价格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平、公开;(二)客观、准确、及时;(三)依法独立、自愿;(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价格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四)有必要的价格鉴定设备;(五)有健全的价格鉴定管理制度。
第五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价格鉴定业务,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定范围第六条价格鉴定范围包括:(一)价格争议鉴定;(二)价格赔偿鉴定;(三)价格评估鉴定;(四)价格咨询鉴定;(五)其他需要价格鉴定的业务。
第七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价格鉴定:(一)价格争议;(二)价格赔偿;(三)价格评估;(四)价格咨询;(五)其他需要价格鉴定的业务。
第八条价格鉴定机构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价格垄断行为;(二)价格欺诈行为;(三)价格暴力行为;(四)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价格鉴定程序第九条价格鉴定程序分为以下阶段:(一)受理;(二)调查;(三)鉴定;(四)出具鉴定结论;(五)送达鉴定结论。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三)鉴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价格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价格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价格鉴定组,负责价格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价格鉴定组在鉴定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有关资料;(二)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四)进行现场勘验;(五)其他必要措施。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1 / 1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3.06.30
【实施日期】2003.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价格监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发布,将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
新颁布的《规定》,是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新形势制定的,是加强政府价格宏观调控,转变政府价格部门职能,进一步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科学性、有效性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新《规定》与过。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7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第六条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三)复核裁定;(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标准的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标准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1.01.03
•【字号】渝价[2001]72号
•【施行日期】2001.0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价格
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标准的复函
(渝价[2001]72号)
重庆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提高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收取标准的函”(渝价[2000]28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最近,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在《关于做好200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0]61号文件)中指出,人事部考试中心已向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申请了收费标准,在未批准前,要求各地按每人每科25元的标准上缴该中心,待正式批准后多退少补。
经研究,同意将我市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科55元。
此收费标准为暂定标准,待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批准后多退少补。
本复函从2001年1月2日起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三
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价[2008]139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价[2008]139号)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为规范我市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加强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以渝文审[2008]9号通知准予登记。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七日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等(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案件标的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我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别和认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价格鉴定机构,是指市及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
第六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复核裁定制度。
第七条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级委托机关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重大、疑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本市跨区县(自治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授权和委派鉴定;负责办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重庆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关于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309号
重庆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关于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关于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309号)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司法局,市公证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的规定,为减轻群众负担,结合我市公证工作实际,决定降低公证服务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按受益额的2%收取,改为按受益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超过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1%收取;每件最低收费200元。
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
二、各公证机构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实施收费处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群众的监督。
三、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新制定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5]645号)中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2013年9月26日——结束——。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渝价[2013]435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渝价〔2013〕435号)重庆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现将《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做到价格行政执法持证上岗、程序合法、行为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发改价检〔2010〕1993号)(以下简称《执法证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庆市物价局依法对重庆市境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执法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价格执法,应当根据工作计划、专项检查安排及群众举报等,由检查分局统一安排,依法开展执法活动,严格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二章执法规范第四条执法人员必须为重庆市物价局在编在岗公务员。
第五条执法人员必须熟悉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上岗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价格监督检查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第六条除市场检查、办理举报案件和其他特殊情况外,均应当开具《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不同的行政机构,有不同的行政规定。
他们的管理规定,都是以服务人民为前提制定的。
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也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制定相关鉴定的标价。
那么对于重庆市司法鉴定的相关国家规定,您是否有所了解,接下来小律为您详细解答!不同的行政机构,有不同的行政规定。
他们的管理规定,都是以服务人民为前提制定的。
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也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制定相关鉴定的标价。
那么对于重庆市司法鉴定的相关国家规定,您是否有所了解,接下来小律为您详细解答!▲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除在诉讼活动中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基本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司法鉴定的范围、技术发展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目录》中涉及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事项,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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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பைடு நூலகம்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10507(颁布时间)
20110801(实施时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17号(文号)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