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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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几点不足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通过,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12年经过一次修正。该法制定的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经过几年的实施,该法确实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非常强大的作用,甚至有超过《劳动法》的地位之嫌。然而再优良的一部法律,都会有自身的不足之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不足之处会变得越来越明显,这时候就需要我们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以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接下来,笔者将会对目前的《劳动合同法》的几点不足之处,一一作出阐述。

一、企业用工管理方面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体现,按理说,只要该制度中的内容合理、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道德标准,则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模式去制定合乎其意愿的规章制度,以利于其更好的经营。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民主”程序。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成为了该规章制度能否被用作裁判依据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正因为此,很多企业在用工管理方面一定程度的处于了不利地位。事实上,企业的规章制度要走“民主”程序是有一定的难度的,首先使众多站在不同立场的员工与企业管理者站在平等的地位上去达成共同的观点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其次企业的员工通常会有不稳定性的特点,而规章制度也不可能一直不停的修改;再次企业作为用工管理者,自负盈亏,理应根据自身的经营需求进行自主用工管理,而“民主”程序致使企业无法充分行使其用工管理权,对其经营管理造成了诸多不便。同时,由于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民主”程序的缺失,企业在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被裁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产生进一步的赔偿,而这一切对企业来说是十分不公的。

笔者认为,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可以适当放开,不一定非得要经过“民主”程序才能被认可,只要其内容合法、合理、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对员工进行

了公示告知,则可以成为仲裁和法院的裁审依据。

二、劳动合同解除方面

1、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证明试用期间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就成为了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点,而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前提是企业在招工时存在明确的“录用条件”。如果企业在招工时就没有成文的、明确的“录用条件”,那么其将无法依此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会比较困难。笔者认为,试用期间是企业和员工互相了解的一个期间,企业可以通过这个期间实际的了解该员工是否符合本企业的用工标准,能否满足本企业的用工需求,愿否与本企业建立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关系,而员工也可以通过这个期间切实的对企业进行了解,评估自己的期望能否在该企业得到实现,是否适合在此处工作,《劳动合同法》不应当对这一期间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过多的硬性要求,应当给予企业更多的自主选择权。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员工往往不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他们通常都是在提出离职后几天就已经办完了所有离职手续,或者提出离职后就立即离开,甚至有的员工连招呼都不打直接就不再去企业上班。这些突袭式的离职方式对任何企业来说都无疑的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比如必须短时间内招收到合适的新员工、重新进行员工培训,甚至可能暂停掉某一项正在进行的项目,而这些损失通常是很难提供明确的证据去证明的,进而导致企业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相反,企业如果想要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付出的代价就要大得多,比如企业在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需要支付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法律讲究的是公平、正义,而此时此刻《劳动合同法》的天平却过多的偏向了员工一方,致使企业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最基本的保障。笔者希望,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者对此方面给予一定的重视,加大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使企业的合法利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3、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时,员工对于恢复劳动关系和获取双倍经济补偿金可以自主的二选一,但是确实无法恢复的可以不恢复。然而,现实情况下,仲裁、法院往往会按员工的要求裁判,只要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企业就必须恢复,而不管是否可以恢复,恢复的难度。这样就给企业造成很大的压力。再加上,在诉讼过程中,员工往往是几个月甚至上年的没有为企业提供任何劳动,而企业却要支付其这段时间的工资,对企业来说简直是苦不堪言。笔者认为,只要企业愿意支付双倍赔偿金,则不要强制的恢复劳动关系,何况这样强制的恢复劳动关系既使劳动关系变得僵化,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

三、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是企业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员工的一种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具体的支付情形和金额计算标准。企业是否真的应当对员工进行补偿?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了其应有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为什么离职时,企业还需要对其支付一笔额外的补偿呢?事实上,经济补偿金并不是企业的应有责任,而是国家强加给企业的社会责任。这项责任本应该由国家承担,由政府的财政进行支出,现在却被强加在了企业身上,导致企业的用工成本再次被加大。如今,整个社会的经济形势不容乐观,企业的发展压力越来越大,用工成本高也是企业压力的来源之一,为了国家更长远的发展,不应再将过多的国家责任转嫁到企业身上,应该积极地为企业减压,让其更加轻松地应对一切挑战,从而赢得更长足的发展和胜利。由此,笔者建议,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可以采取企业与员工自主协商原则,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与此同时,国家应当从其他途径对员工进行一定的补偿,比如失业金补贴。

综合前述,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加大了企业用工成本;二是,使得企业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僵化,不灵活。但是,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威严性考虑,笔者不建议过多的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改,而是通过制定地方政策法规、会议纪要或者司法解释等等方法去弥补《劳动合同法》的不足,以达到为企业减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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