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宗峰与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胡强强为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6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郑文乐;刘明军【当事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郑文乐刘明军【当事人-个人】冯利明郑文乐刘明军【当事人-公司】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柴光临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柴光临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永柴光临【代理律所】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利明【被告】郑文乐;刘明军【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明军从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利明处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找到郑文乐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刘明军和郑文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明军应当向郑文乐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明军从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利明处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找到郑文乐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刘明军和郑文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明军应当向郑文乐支付劳动报酬。
李艳军与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胡强强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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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沁民小字第00033号
原告李艳军,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清梅,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连启,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强强,又名胡强,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艳军与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胡强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军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艳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艳军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文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萌萌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752.shtml。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个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娉【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朝【被告】王建峰;郭超峰【本院观点】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王旭朝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从事涉案行业的技能和危险防范能力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施工,以致将自身陷于危险之境遇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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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载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中予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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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
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
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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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军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军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9:22李军强、胡建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1民终78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梅,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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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联、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中联;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中联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中联【当事人-公司】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张斌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张斌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彩凤张斌【代理律所】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中联【被告】沁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中联所提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中联请求景瑞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60000元,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刘中联提交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中联2016年4月之后持续为景瑞公司提供劳务以及景瑞公司拖欠其60000元工资的事实,一审对刘中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杨小起、王兴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小起、王兴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张雪娇【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张雪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小起;王兴旺;刘军玲;沁阳市沁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小起王兴旺刘军玲沁阳市沁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小起王兴旺刘军玲【当事人-公司】沁阳市沁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泽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泽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泽林【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小起【被告】王兴旺;刘军玲;沁阳市沁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争议为刘军玲、王兴旺已付杨小起的工程款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争议为刘军玲、王兴旺已付杨小起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杨小起所称2017年9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包含借款和非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合计290000元,应予扣除,上述借贷法律关系和双方之间其他项目欠付款项,与杨小起就本案沁南粮食公司改扩建项目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杨小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和其他项目欠款情况。
若杨小起享有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杨小起所称2018年4月10日出具收据100000元与次日4月11日支付100000元转账系同一笔支付,根据王兴旺一方提供的付款记录和收据,除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时杨小起出具收据,其他数十笔转账支付未见到相关收据。
沁阳市财政局、张东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沁阳市财政局、张东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战利苑海峰刘志雷【审理法官】朱战利苑海峰刘志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沁阳市财政局;张东风【当事人】沁阳市财政局张东风【当事人-个人】张东风【当事人-公司】沁阳市财政局【代理律师/律所】田建伟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崔闪闪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建伟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崔闪闪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建伟王某某崔闪闪【代理律所】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沁阳市财政局【被告】张东风【本院观点】本案庭审过程中,沁阳市财政局称其对缴纳张东风养老、医疗、生育保险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沁阳市财政局应当支付张东风垫付的单位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7465.51元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沁阳市财政局、张东风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沁阳市财政局称其对缴纳张东风养老、医疗、生育保险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沁阳市财政局应当支付张东风垫付的单位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7465.51元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沁阳市财政局是否应当支付张东风垫付的单位应当缴纳养老保险滞纳金21684.56元。
张东风自2006年10月到沁阳市财政局上班,其与沁阳市财政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沁阳市财政局应当为张东风缴纳社会保险费。
范红印与李小峰、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范红印与李小峰、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超费蜜孙守明【审理法官】王超费蜜孙守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红印;李小峰;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范红印李小峰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红印李小峰【当事人-公司】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志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志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志浩刘小楞刘建全【代理律所】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红印【被告】李小峰;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范红印与被上诉人李小峰双方共同测量确认范红印承包施工工程量为53036平方米,双方之间据此达成劳务工资结算协议确认李小峰尚欠范红印劳务工资599856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红印与被上诉人李小峰双方共同测量确认范红印承包施工工程量为53036平方米,双方之间据此达成劳务工资结算协议确认李小峰尚欠范红印劳务工资599856元。
该结算协议能够与范红印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范红印对于工程栏杆施工量测算亦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虽辩称该协议并非李小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范红印关于涉案劳务工资应当按照前述结算协议确定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范红印与李小峰达成结算协议后,李小峰又向范红印支付5000元,范红印虽抗辩称该笔款项并非涉案劳务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军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军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军委【当事人】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军委【当事人-个人】付军委【当事人-公司】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郭慕垚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郭慕垚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纪红郭慕垚【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付军委【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企峰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付军委的劳务工程款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应驳回付军委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9:13:13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军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54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企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1379165L。
法定代表人:赵敬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慕垚,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军委。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李沁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李沁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44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李沁华【当事人】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李沁华【当事人-个人】李沁华【当事人-公司】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春林靳新路勾保公【代理律所】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沁华【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
李沁华有理由相信高纪波有代理权,高纪波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一审法院判决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
上诉人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称高纪波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上诉人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但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出具证明:“高纪波为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高纪松代高纪波持股百分之四十"。
且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和李沁华(含李沁华指定的其他人)签订20套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
加之考虑到本案借款转入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账户,借条上显示款项用于长基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等因素。
刘刚峰、秦林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刚峰、秦林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刚峰;秦林强;龙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刚峰秦林强龙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刚峰秦林强【当事人-公司】龙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晨洋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晨洋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晨洋【代理律所】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刚峰【被告】秦林强;龙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本案争议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刘刚峰的雇主身份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刘刚峰的雇主身份问题。
本案中,秦林强接受刘刚峰的指派进行工作,由刘刚峰向秦林强发放工资。
刘刚峰上诉称其并非雇主,其受雇于案外人贾自然。
对此,秦林强不予认可,刘刚峰亦未提交其与贾自然之间的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刘刚峰关于贾自然向其发放工资系不定时发放、工资发放标准不定等自述亦不符合常理,案涉事故发生后亦是刘刚峰与秦林强对接赔偿、治疗事宜,故一审综合认定刘刚峰的雇主身份并无不当,本院对刘刚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二、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刘刚峰作为雇主,疏于安全教育与管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林强违规进行操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4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桃;蒋道林【当事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桃蒋道林【当事人-个人】林长桃蒋道林【当事人-公司】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程龙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程龙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京朝程龙【代理律所】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长桃;蒋道林【本院观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强兴公司已支付蒋道林部分工程款;蒋道林无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林长桃受蒋道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蒋道林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明确载明拖欠林长桃工资10000元。
由于强兴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道林根据法律规定,强兴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对蒋道林拖欠林长桃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张雪锋、王振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锋、王振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寇文启王三超李冲【审理法官】寇文启王三超李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雪锋;王振玺;石彦军;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雪锋王振玺石彦军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雪锋王振玺石彦军【当事人-公司】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王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王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永浩王锋【代理律所】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雪锋【被告】王振玺;石彦军;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以石彦军是张雪锋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王振玺施工的工程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为据,认为张雪峰应当支付王振玺下欠工程款1120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石彦军是张雪锋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王振玺施工的工程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为据,认为张雪峰应当支付王振玺下欠工程款1120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如张雪锋认为其利益可能受损失,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雪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张雪锋负担。
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军王红飞杜文杰【审理法官】陈晓军王红飞杜文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成【当事人】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成【当事人-个人】孔成【当事人-公司】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站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秦少敏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站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秦少敏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站秦少敏【代理律所】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孔成【本院观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孔成提交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的真实性,杨善生于2019年12月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孔成提交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的真实性,杨善生于2019年12月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
故一审采信杨善生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鹿邑县建业泰和府木工孔成班组工程量清单,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2578498.8元并无不当,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孔成2378416元,下欠200082.8元。
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孔成同意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40000元用于施工其剩余工程,故该4000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未予以扣除不当,故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孔成160082.8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再次找人干了被上诉人孔成施工的尾活并支付37400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杨中峰、薛苗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中峰、薛苗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7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张雪娇【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张雪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中峰;薛苗苗;沁阳市檀溪堂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杨中峰薛苗苗沁阳市檀溪堂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中峰薛苗苗【当事人-公司】沁阳市檀溪堂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春霞【代理律所】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中峰;薛苗苗【被告】沁阳市檀溪堂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本案中,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在无法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如何履行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亦未能达成协议补充,基于檀溪堂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上诉人杨中峰、薛苗苗也已装修入住的事实,以及檀溪堂公司亦有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中峰、薛苗苗先行支付部分剩余房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给予三个月的履行期间并无不当。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豫16民辖终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峰【当事人-公司】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银府、叶青林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银府、叶青林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银府、叶青林杨四侠【代理律所】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峰【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峰起诉请求一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一审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杨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张某某、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15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军;严小刚;焦作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林新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严永利【当事人】张小军严小刚焦作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林新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严永利【当事人-个人】张小军严小刚林新汉严永利【当事人-公司】焦作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原丽珍【代理律所】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小军【被告】严小刚;焦作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林新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本院观点】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关于严小刚与张小军、严永利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依据在案的120出车记录表、病历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严小刚与张小军、严永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张小军主张其与严小刚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损失计算问题,严小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尹某凤等4人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
尹某凤等4人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尹某凤等4人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基本案情】2019年3月,河南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将某职业技术学院一期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2019年11月,科技公司委托樊某作为上述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履约管理、工程结算、资金支付等事宜。
2021年1月,教育公司、科技公司、某职业技术学院三方达成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由某职业技术学院承接原教育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
教育公司已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科技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保证“科技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如因农民工工资发生任何纠纷由科技公司负全部责任”。
2023年1月,尹某凤等4人受雇为科技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提供劳务。
2023年2月,樊某向尹某凤等4人出具对账单,载明“未付金额45754-2500=43254元”。
2023年5月,科技公司向尹某凤等4人出具委托代付函,内容为“尹某凤等4人工资合计43254元,我司同意某职业技术学院一期消防代付该笔工资费用”。
尹某凤等4人向科技公司、某职业技术学院索要劳务报酬无果,多次向河南省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人社局反映情况,请求帮助解决问题,但未能得到有效处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情况。
2024年1月,河南省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根据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林州市检察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市法院)、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共同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协作配合机制实施意见》,向林州市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
尹某凤等4人向林州市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
林州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明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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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沁民小字第00027号
原告杨丽芳,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清梅,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连启,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强强,又名胡强,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宗峰与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胡强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芳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丽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丽芳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文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萌萌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75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