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杜格电磁技术有限公司诉陈社东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竞业限制纠纷•【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1.26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基本案情王某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7日,王某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
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
指导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21)沪01民终203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04.22裁判规则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
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性骚扰/规章制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基本案情郑某于2012年7月入职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担任渠道销售经理。
霍尼韦尔公司建立有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郑某接受过相关培训。
霍尼韦尔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规定经理和主管“应确保下属能畅所欲言且无须担心遭到报复,所有担忧或问题都能专业并及时地得以解决”,不允许任何报复行为。
2017年版《员工手册》规定: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在公司内部调查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均属于会导致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
上述规章制度在实施前经过该公司工会沟通会议讨论。
郑某与霍尼韦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某确认并同意公司现有的《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员工手册》修改后,郑某再次签署确认书,表示已阅读、明白并愿接受2017年版《员工手册》内容,愿恪守公司政策作为在霍尼韦尔公司工作的前提条件。
2018年8月30日,郑某因认为下属女职工任某与郑某上级邓某(已婚)之间的关系有点僵,为“疏解”二人关系而找任某谈话。
郑某提到昨天观察到邓某跟任某说了一句话,而任某没有回答,其还专门跑到任某处帮忙打圆场。
兰雄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兰雄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雄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兰雄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兰雄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张雪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雪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律师】张雪娇【代理律所】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兰雄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任亚斌,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亚斌,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志刚韩娟许超【审理法官】崔志刚韩娟许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任亚斌【当事人】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任亚斌【当事人-个人】任亚斌【当事人-公司】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任亚斌【本院观点】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书证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开庭审理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
任亚斌在本案诉讼审理中,又另行起诉主张中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出具离职证明及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等请求,上述诉请均以劳动关系已解除为前提,且任亚斌在与中软公司之间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出具离职证明及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等另外几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均表示中软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已解除为依据,主张损失赔偿。
故应视为任亚斌以实际行为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此情形下,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诉请与任亚斌后续其他主张相矛盾。
故任亚斌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期限的问题。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5.12正文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3、黄某4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3、黄某4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
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正文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3、黄某4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聚福阁18F。
法定代表人:黄某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4,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国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谭健(TANJI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3、黄某4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知识产权诉讼策略与技巧
知识产权诉讼策略与技巧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中国应对美国启动IPR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错误!未定义书签。
企业专利侵权之应对策略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知识产权诉讼策略与技巧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先进技术成果、经营诀窍、知名品牌成为经营者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赢得竞争优势并获取巨大商业利润的利器。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许多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逐年上升,如2000年江苏省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比1999年增长了55.4%,北京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42%,上海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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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2991件,比2001年同期相比上升24.99%,其中著作权案件上升66.60%,专利权案件上升29.13%,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上升31.29%,商标权案件上升12.10%。
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的趋势日益引起法学界、经济学界和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如何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策略也成为企业和律师关注的问题。
对一般人来说,诉讼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手段;对高明的律师来说,诉讼是一门艺术;对现代企业来说,诉讼是企业管理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诉讼不仅仅可以打击侵权者、违约者,还可以起到杀一儆百之功效;诉讼不仅仅可以制止和打压竞争者,还可以化敌为友,扩大同盟;诉讼不仅仅可以在维护固有利益方面起作用,还可以吸引公众的注意,提高企业或产品的声誉,取得良好的社会相应。
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李莉、黄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李莉、黄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俊【审理法官】沈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李莉;黄德军【当事人】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李莉黄德军【当事人-个人】李莉黄德军【当事人-公司】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辉姜逸菲程欣【代理律所】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莉;黄德军【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李莉、黄德军向宏科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系为应友公司(宏科光电)受让宏科公司20%股权的对价,如出现非协议各方原因致应友公司(宏科光电)无法受让该20%股权时,宏科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李莉、黄德军向宏科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系为应友公司(宏科光电)受让宏科公司20%股权的对价,如出现非协议各方原因致应友公司(宏科光电)无法受让该20%股权时,宏科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现无证据证明应友公司(宏科光电)已实际受让该股份,故李莉、黄德军主张该借款债权并无不当。
至于宏科公司主张该款在验资后已立即返还李莉、黄德军账户,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3.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目录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4-26 19:16来源:人民法院报【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件)(一)专利侵权案件(5件)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诉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1号民事判决书〕3、(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4、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5、王世昌、河北伟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009)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件)6、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侵权案件(11件)7、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民三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8、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9、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民事判决书〕10、(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1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民事判决书〕1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民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4、吴思欧等诉上海书画出版社、江苏省苏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民事判决书〕15、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6、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17、黄天源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第48号民事判决书〕(四)商标侵权案件(16件)18、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民事裁定书〕21、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民事裁定书〕22、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事判决书〕23、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诉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4、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诉济南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腾飞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6、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7、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8、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3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3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32、陈国明诉海南省人民医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五)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3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书〕35、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事裁定书〕36、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37、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林锦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38、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39、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诉刘嘉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2民事判决书〕40、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41、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42、重庆银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交通大学、重庆方特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天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件)4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诉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45、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46、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2件)47、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32-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8、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1件)49、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50、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
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目录一、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二、韩泰轮胎垄断纠纷案三、搜狗输入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四、教辅参考材料“适当引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五、“燃烧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六、侵害斐珞尔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七、“葫芦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八、陆金所平台网络抢购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九、“公牛”电器商标侵权及仿冒纠纷案十、“大众”汽车商标侵权纠纷案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一、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被告人李海鹏等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璩富荣、周宜俊、高卫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合议庭:刘晓云、刘军华、罗开卷】案情摘要“GreatWallof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海鹏指使被告人杜志豪、闫龙军、余克彬、王瑞河、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乐高公司创作的“GreatWallofChina”等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
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9,255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00,924,050.9元。
扣押储存在仓库的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3,875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8,780.7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9.09【实施日期】2015.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目录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2、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4、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勃贝雷有限公司诉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10、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11、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12、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4、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行为保全案案例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翔宇公司针对崔学伟拥有的专利号为94119284.9、名称为“多功能艾灸仪”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作者: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05期(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合同及诉前禁令篇)案例1:天津中力神盾公司与上海联电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16号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182 号【裁判要旨】本案涉及“上海中心大厦”分包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社会影响较大。
在当事人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而招标、投标活动仅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不应直接推定存在串通投标,而应从招投标制度的价值出发,以是否导致招标目的落空为判断标准,就上述瑕疵是否足以导致中标无效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原告: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联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电公司)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大厦建设公司)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原告与上海联电公司同为涉案项目“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机电系统分包工程浪涌保护器智能监控系统专业供应”的投标人,建工公司、安装公司、中心大厦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人,进出口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
经过领取招标文件、答疑、投标、评标等程序后,上海联电公司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原告以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为由,向招标方提出异议,并向上海市机电设备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
评标委员会经评议,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
上述办公室亦作出支持评标结果的处理意见。
上海联电公司中标并实际履行合同。
原告以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投标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招标过程程序违法,并据此推定各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上述中标结果无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控的情形或不属实,或系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上海联电公司仅在部分产品技术参数方面与招标文件有所不符,同时招标方仅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程序。
薛晓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其他行政纠纷上诉案
薛晓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其他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哈胜男【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哈胜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晓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薛晓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薛晓润【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玲【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薛晓润【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其条件包括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等。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证书持有人名称、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等。
上诉人钟斌、上诉人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钟斌、上诉人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川11民终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全刘一铭谭媛媛【审理法官】周全刘一铭谭媛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斌;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当事人】钟斌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钟斌【当事人-公司】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继平王学勤【代理律所】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钟斌;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钟斌与乐山一拉得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协商;双方形成协议后,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陈东、天津金泽恒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东、天津金泽恒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东;天津金泽恒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东天津金泽恒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东【当事人-公司】天津金泽恒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红【代理律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东【被告】天津金泽恒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的每月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份及以后其工资为每月14000元,除了公司对公账户发放的款项以外,存在案外人孙丹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形,具体数额为每月8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诉人每月工资为6000元,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发放,不存在工资分别发放及授权孙丹支付工资的情形,因陈东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孙丹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对公账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及上诉人个人应负担的社保及公积金数额,本院认定上诉人自2019年1月份起的工资数额为每月6000元。
田晨与吴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晨与吴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6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春雷何建韩朝炜【审理法官】唐春雷何建韩朝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晨;吴刚;赵艳;杨立兵;上海开元清洁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田晨吴刚赵艳杨立兵上海开元清洁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晨吴刚赵艳杨立兵【当事人-公司】上海开元清洁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革欣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革欣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云尉向磊革欣然【代理律所】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田晨;上海东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刚;赵艳;杨立兵;上海开元清洁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城基中控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城基中控技术有限【本院观点】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中提及的款项与涉案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蒋培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四尖锋电脑电器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培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四尖锋电脑电器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培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四尖锋电脑电器经营部;彭珍;陈洋;深圳市恒力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蒋培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四尖锋电脑电器经营部彭珍陈洋深圳市恒力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培福彭珍陈洋【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四尖锋电脑电器经营部深圳市恒力天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培福【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四尖锋电脑电器经营部;彭珍;陈洋;深圳市恒力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正确。
上诉人虽在涉案工地上班,工资为300元/日,但该工资标准并不属于稳定收入,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2018年广东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嘱并未注明需要陪护,原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亦无不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后续治疗,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情况,上诉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典型案例看涉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动态
新视点·专家视点·新视点·从典型案例看涉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动态文/徐明近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举行2020年第二期检修论坛,邀请上海同济大学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徐明,围绕“涉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动态及典型案例”展开专题讲座。
专题讲座上,徐明副教授围绕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四个方面分享内容。
假冒专利罪立法动态假冒专利罪的前沿问题在于:假冒他人专利是否以他人专利权的有效性为前提?今年,湖南省某法院对一件假冒专利罪的案件进行了再审。
涉案专利为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江某与被告人杜某本是合作伙伴,共同开发火锅技术。
2011年1月26日,江某申请的火锅技术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之后二人关系恶化。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杜某在未经江某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标注该专利号的产品,经营额达到28万余元,属于典型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2016年12月13日,杜某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做出无效决定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杜某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宣告无效,于是杜某提出了再审,认为既然专利已经被无效,其专利号码当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其刑事判决。
2020年1月15日,再审法院维持了原刑事判决,认为即使专利被宣告无效,由于当时判决假冒专利罪已经成立,所以该判决书不应当被撤销。
杜某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根据《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系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处理规则,不能类推于刑事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杜某的行为,江某除了刑事报案之外,还以杜某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对杜某提起了民事诉讼,最终由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法院驳回了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首例集成电路纠纷案解读
上海首例集成电路纠纷案解读
王磊
【期刊名称】《软件和集成电路》
【年(卷),期】2015(000)006
【摘要】法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这些论述从专业的角度看,完整、细致地诠释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中国标准",将成为今后指导业界人
士的重要原则。
随着电子信息产业高速发展,集成电路作为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日益
成为各国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关注的热点,相关法律保护制度也在世界各国建立起来。
我国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以专门法的形式建立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
【总页数】2页(P84-85)
【作者】王磊
【作者单位】赛迪研究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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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杜格电磁技术有限公司诉陈社东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原告上海杜格电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国弟,经理。
被告陈社东。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杜格电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社东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国弟,被告陈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飞众专用焊接设备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飞众公司)达成委托生产磁设备协议,由于飞众公司没有专业的自动焊机软件设计师,故其向原告推荐被告,于是原、被告及飞众公司于2004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在乙方生产的设备上经原告试用,如果基本合格的,由乙方代为支付工本费人民币2,000元。
如设计制作的电路板功能有不足之处,则承担负责电路板缺陷改进、完善,以后原告所有磁设备的电路板均由被告独家生产,价格另行协商。
2004年6月中下旬,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安装在乙方生产的设备上经原告使用,效果比较满意,但仍存在没有完全退磁功能等缺陷。
当时,三方口头商定,由被告负责按照原告对电路板的要求进行改进、完善后,进行批量生产。
当时,原告支付被告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告知被告,其中人民币3,000元是制作设备电路板的部分预付款。
2004年7月至11月,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尽快提供电路板,被告一直拖延。
此后,原告为使公司的权益得到一定保障,于2004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设计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的合同》。
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又在合同附件《对控制软件的要求》上签字。
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
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和要求履行。
被告逾期向原告三次交付过电路板,但第一、三次交付的电路板安装在磁设备上时造成原告功率模块(IGBT)的烧毁,第二次交付的电路板没有退磁功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委托设计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设备电路板货款人民币3,000元;3、被告赔偿烧毁原告IGBT功率模块损失费人民币5,540元;4被告退还原告电路板设计制作费人民币8,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隋爱军出具的证明,2、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3、《委托设计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的合同》,4、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收条,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对控制软件的要求》,6、杨永康出具的证明,7、胡四全出具的《关于IGBT烧毁的事实经过》,8、被告制作的电路设计图,9、《3000型钛镜架点焊机使用说明》。
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胡四全到庭作证。
庭审时,原告还向法院递交了用于电路板试验的线圈、控制柜及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
被告辩称:1、原告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是制作费,不存在预付款的问题;2、被告是按约为原告设计电路板,没有为其进行试验的义务,烧毁IGBT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虽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制作费,但被告为制作电路板已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与财力,故该笔费用不应退还给原告;4、被告没有违约,即使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其为原告设计电路板而购买的材料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及飞众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电路板,并在飞众公司生产的设备上试验,如基本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费用。
2004年6月,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经试验效果较为满意,但仍存在一定缺陷。
200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
200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设计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的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甲方向乙方支付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设计制作费合计人民币2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人民币8,000元,合同签订即支付第一笔费用。
第二次支付人民币7,000元,在甲方按期收到乙方设计制作的五套电路板,并在甲方的磁设备上使用无故障的20日之内支付。
第三次支付人民币5,000元,在甲方支付第一笔设计制作费的60天内支付。
2、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后10天内设计制作出符合原告要求的程序控制软件电路板一套。
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元。
余下四块电路板在两周内完成。
3、乙方承诺其设计制作的软件的质量,并保证如出现质量问题,在2天内给予解决,否则要承担甲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4、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日期并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人民币8,000元。
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在《对控制软件的要求》上签字。
2004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一套电路板,但该电路板经试验不符合原告要求,并造成功率模块烧毁。
故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改进。
此后,被告又于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1月12日向原告交付过电路板,但仍不符合原告要求。
2005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终止合同的通知。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本院对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是否符合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要求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设计的软件并未向原告交付,被告现递交的软件,原告又无法认可,故不具备鉴定条件。
为此,本院聘请上海交通大学焊接研究所姚舜教授,对本案中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未达到退磁功能、功率模块烧毁的原因进行咨询。
对此,专家认为: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缺乏有关主电路结构设计、SCR和IGBT驱动控制电平、IGBT缓冲保护电路方面的具体条款和技术指标。
合同缺少总体设计,包括主电路设计和控制电路设计,从而造成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没有达到退磁功能。
至于IGBT烧毁不仅仅是控制驱动软件及电路板单方面的问题,更与主电路结构形式、IGBT缓冲保护电路及IGBT驱动控制电平设计有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的合同》、《对控制软件的要求》、被告的收条、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是否有依据。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3、关于合同解除及相关的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及飞众公司的三方口头约定,原告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其中包括人民币2,000元的工本费及人民币3,000元的预付款。
并且,原告同时口头告知过被告。
因此后并未产生被告独家生产原告磁设备电路板的事实,故理应退回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2004年6月30日向其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是设计制作电路板的开发费。
被告收到钱款后即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的就是开发费。
被告已为原告设计制作了电路板,并且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与财力,故不存在返还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即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上述费用为开发费。
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中有人民币3,000元为预付款,故要求被告返还。
对原告的上述观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人民币5,000元的性质并非收条上记载的开发费,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而言,也仅提到2,000元工本费,未对是否存在预付款的问题作出说明。
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第一套电路板交付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被告交付的电路板不具备退磁功能,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第一套电路板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完成,并交付原告,从双方2004年11月6日签订《对控制软件的要求》开始起算,被告交付电路板的时间没有迟延。
而且,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符合双方的约定。
因此,被告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签订《委托设计磁设备程序控制软件的合同》及附件《对控制软件的要求》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性质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第一次付款后10天内做出一套符合原告要求的程序控制软件电路板。
据此原告在订约当日即2004年11月3日支付了第一笔费用人民币8,000元,按约履行了支付第一笔款项的义务。
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11月14日前交付第一套电路板,但实际上被告在同年11月23日才交付第一套电路板,即使按被告所说其在2004年11月16日完成第一套电路板,也已逾期,其行为构成违约。
同时,被告交付的电路板也不具备双方约定的退磁要求,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作为研究开发人未能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关于已按约履行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从2004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交付第一套电路板的日期)算至2005年3月21日(原告口头提出终止合同之日),共127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赔偿1,0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7,000元。
此外,由于被告设计制作的电路板不符合原告要求,造成原告功率模块损失人民币5,540元,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已支付的第一笔开发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也应当返还。
被告认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违约。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功率模块损坏,被告不清楚原因,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至于开发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已用于购买开发所用的材料,故不应退回。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完成委托开发工作,原告已于2005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也已收到,故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时已经解除。
其次,关于原告交付的第一笔制作费。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制作费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