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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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经营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经营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经营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皖国税发﹝2000﹞54号【发文日期】2000-03-23【实施时间】2000-03-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经营废旧物资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现就废旧物资经营增值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承租或承包经营,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管理费的,以承租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经营者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以经营者为纳税人。

(一)经营者为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专营企业”)的在册职工,并在主管劳动部门登记备案; (二)经营者与专营企业依劳动法规定签定劳动关系合同,明确相互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三)经营者的一切经济活动均以专营企业的名义进行,且由专营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独立履行纳税义务的承租、承包、挂靠单位或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税务管理。

三、专营企业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除符合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标准外,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有关部门获取专业从事废旧物资的经营资格; (二)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货物进、出库分别专人管理,交接手续清楚,相关凭证(如过磅单、验收单、出库调拨单等)健全;账、钱、物分离,专人负责,相互制约。

(三)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科目能按分支机构、货物品种设置二、三级明细账,“现金”、“银行存款”设置日记账。

(四)在财务上能够反映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

四、专营企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使用“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加强废旧物资行业【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国税函﹝2005﹞512号【发文日期】2005-07-02【实施时间】2005-07-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函﹝2005﹞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结合《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废旧物资购销凭证加强增值税政策管理的通知》(云国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发﹝2003﹞174号)、《》(云国税发﹝2004﹞255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虚开代开废旧物资购销发票和农产品购》(云国税函﹝2005﹞285号)等有关规定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销发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由主管的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核认定。

二、凡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的规定,如实填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审批表》(见附件,表样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企业自印)和报送有关资料。

通过免税资格认定的,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此前已取得《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如未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也须于2005年8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申办免税资格认定,通过认定的,予以免征增值税;否则,从未通过认定的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跨区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关联知识: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增值税管理【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桂国税函﹝2005﹞507号【发文日期】2005-07-27【实施时间】2005-07-27【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一并予以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申请免征增值税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自治区原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经贸字[2001]507号)的规定,向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申报认定,并取得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核发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作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的附报资料之一。

除此之外,附报的资料仍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桂国税函[2002]97号文的要求办理。

二、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只限于本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范围内发生收购业务时使用,不得跨市、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三、文件第五条“非经营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性单位。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非经营单位的废旧物资,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发票上“出售人姓名”栏填写出售单位名称的全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栏不填写。

四、回收经营单位免税的审批权限应严格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审批权限强化后续监管的通知》(桂国税发[2005]145号)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下放或上收行政审批权限。

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

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废旧物资增值税,免税资格认定,分支机构【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函﹝2005﹞226号【发文日期】2005-06-15【实施时间】2005-06-15【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增值税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号:苏国税发﹝2008﹞187号发文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发文时间:2009-01-01 实施时间:2009-01-01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于2005年7月30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现有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

在对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申请免税资格认定时,还应要求其提供总机构免税资格认定证明。

本通知下发后新办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以及原有企业新增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包括已取得免税资格认定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新增设的分支机构),应及时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在未取得免税资格认定前所销售的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统一核算的异地分支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对其进行免税资格认定。

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分支机构,不管其是否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所从事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不得免征增值税,其应纳的增值税由分支机构就地交纳。

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分支机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会计核算账簿,核算废旧物资进、销情况。

三、《通知》第五条所称非经营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非盈利组织(单位);所称的“个体经营者”是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者,过去有关收购发票管理文件中所提及的“个体经营者”,也按此解释执行。

解读财税157号文件

解读财税157号文件

解读财税[2008]157号:回收废旧物资不再免征增值税《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明确,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新政策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和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新旧政策对比变化如下。

废旧物资名称有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新政策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销售废旧物资税收政策有变财税[2001]78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新政策取消了免税优惠,要求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购进抵扣有变财税[2001]78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凭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目前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方面存在的哪些问题

目前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方面存在的哪些问题
(五)、加强回收单位发票管理
一是对回收单位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二是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 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 时移送稽查。
(一)、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的管理
1、回收经营单位必须符合免税条件
通知明确要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3个免税条件(不包括个人和个体 经营者):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二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是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备税务资料。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2、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二)、加强收购结算方式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 构支付现金。
(三)、强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管理
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 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应可按通知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四)、加强回收经营单位核算制度管理
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 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税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 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 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09•【文号】财税[2008]15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28•【字号】沪国税流〔2005〕49号•【施行日期】2005.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工作(一)本市现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工作1.本市现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应向主管税务局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

申请单位除按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规定报送的资料外,必须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今年上半年银行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上海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和《上海市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开票清单。

2.主管税务局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

对申报材料经“案头审核”存有疑问的单位,应检查企业相关银行存款、现金日记账、商品(材料)采购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销售明细账;并可采取“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等工作程序,对不符合国税发〔2004〕60号文规定免税条件的单位,不得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

3.各主管税务分局对认定符合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在征收系统(CTAIS)中加载免税标识;对认定不符合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从取消免税资格之日起,对其从事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恢复征收增值税,同时停止使用《上海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和《上海市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对留存未开具的空白发票和单位“开票人专章”,由主管税务分局进行缴销,并相应调整征收系统(CTAIS)中免税标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9.09•【字号】苏国税发[1998]第019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苏国税发[1998]第019号1998年9月9日)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经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支持和促进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再次进入生产、流通领域的各种废品、废料、废弃物,以及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流通为目的,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挑选、整理、再销售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废旧物资经营者)。

第四条凡经有权机关批准开业领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的废旧物资经营者,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废旧物资经营者跨市(县)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注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从事国家规定的废旧物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对从事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等废金属回收的废旧物资经营者,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除了审核其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外,还必须查验其是否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对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通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废旧物资增值税【颁布单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鄂国税函﹝2005﹞225号【发文日期】2005-08-05【实施时间】2005-08-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组织专班对辖区内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重新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定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一律不得对其免征增值税。

各级国税机关在进行免税资格认定时,必须严格审查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实地核查,逐一核实企业报送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中的各项内容,并签署意见。

二、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所属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旧版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进行清缴,然后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重新发售新百元版或新千元版湖北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

单笔收购金额较大,确需使用大版面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实地调查后,方可发放新万元版湖北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并监督企业开具。

三、湖北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仅限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本县(市)开具。

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跨县(市)临时收购废旧物资需要使用收购发票的,比照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的有关税收规定处理。

四、各地应在8月31日前,将《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统计表》(附件二)上报省局(路径:FTP/centre/流转税处/业务一组/“废旧物资企业上报”文件夹)。

附件1: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 附件2: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4]60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4.05.21
【实施日期】2004.05.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0号2004年5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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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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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标 签】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皖国税明电﹝2004﹞40号【发文日期】2004-10-13【实施时间】2004-10-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增值税管理的紧急通知》(皖国税明电[2004]37号)下发后,各级国税机关紧密结合专项检查,积极行动,认真贯彻,初步遏制了不法企业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违法犯罪势头。

但在执行中,各地也反映了一些问题。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又保障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现就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下列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保留增值税免税资格,领购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万元版、千元版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一)2001年4月30日前成立(含4月30日后经批准改制的股份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册职工50人以上的; (二)2001年5月1日后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在册职工50人以上的; (三)经商务部核准专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册职工20人以上的。

二、上述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三个免税条件,无个人承包经营和挂靠经营行为; (二)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增值税管理要求设立财务核算机构、配备专业财务人员,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完整提供税务资料; (三)存货管理规范,废旧物资进、出库控制严格,交接手续完整,相关凭证齐全; (四)销售的废旧物资均与购货方签订有供应合同(协议),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五)采取异地收购且异地销售形式的,须有与实际购销业务相匹配的流动资金和完整的购销凭证(包括供应合同,购货方过磅单、入库单,销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 (六)严格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收购发票,最近3年内无发票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6.07
•【文号】国税函[2004]736号
•【施行日期】2004.06.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
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函》(供销函再生字〔2004〕18号),要求就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以及在各地设立废旧物资货场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分支机构凡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的,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中再生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废旧物资货场,如既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则由该公司在其机构所在地统一缴纳增值税。

否则,由货场在其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和农产品税收征管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和农产品税收征管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和农产品税收征管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4.30•【字号】闽国税发[2006]59号•【施行日期】2006.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和农产品税收征管的若干意见(闽国税发[2006]59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完善增值税管理链条,强化废旧物资和农产品税收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要高度重视废旧物资、农副产品收购经营税收管理问题目前,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与销售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等税收管理方面存在薄弱环节,有虚开、套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与销售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抵扣或虚增成本现象,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这除有纳税人的主观原因外,税收管理上也存在问题:一是主管税务机关缺乏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流向信息的有效采集并与利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进项税额抵扣信息比对手段,进而无法查核废旧物资收购、销售和利用行为的真实性;二是管理没有及时跟上,缺乏对购销过程的事前、事中的控管和事后的有效审核。

虽然,各级国税机关多年来都在积极研究破解管理上的薄弱环节,相继出台不少相应管理制度或措施,并付之实践,但结果收效甚微。

此项工作已引起了总局领导的关注,省局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把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行业和农产品购销行业税收管理作为当前我省国税系统税收科学精细化管理重点研究的课题和工作实践的突破口,要结合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2004年以来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行业和农产品购销行业税收管理情况,认真组织开展一次检查,并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认真抓好废旧物资经营与利废生产企业税收管理(一)加强废旧物资经营行业基础管理一是严格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认定管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11•【字号】京国税函[2005]424号•【施行日期】2005.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424号2005年7月11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号文件及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应按以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免税资格的认定,对不符合免税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

(一)回收经营单位办理免税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各局自印),提供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资料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并将基本账户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免税资格认定程序1.回收经营单位应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所进行初审,管理所初审后签署初审意见报流转税管理科。

管理所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1)审核回收经营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如开户银行许可证中的基本账户内容与备案基本账户是否一致,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人、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所有人或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与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是否一致等;(2)对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要进行实地核实;(3)查阅回收经营单位的有关账簿,审核其核算制度是否完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1.19•【字号】渝国税发[2004]234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23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1.重庆市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略)2.重庆市征前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申报核查表(略)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税收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和取得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一章减免税管理第四条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废农膜回收的开票大类

废农膜回收的开票大类

废农膜回收的开票大类
废农膜回收的开票大类可以选择“其他生活服务”或“废旧物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

具体的开票要求可能因地区和政策而有所不同,建议咨询当地的税务部门或专业税务顾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12.19
•【文号】国税函[2006]1227号
•【施行日期】2006.12.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
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2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6]278号)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鉴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是供销社系统较大规模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核算制度健全,管理较规范,并经税务机关多次核查未发现异常情况,为避免因发票供应不足影响该企业的正常经营,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发售发票。

二、中再生公司收购废旧物资数量大、收购对象众多,难以按现行规定逐笔填写收购凭证,同意允许中再生公司在收购投售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
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汇总开具收购凭证。

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时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必须填写投售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款人身份证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桂国税函[2002]97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03.07
【实施日期】2002.03.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2〕97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的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为了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在2001年5月1日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单位(详
见附表),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列入附表名单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报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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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税务机关应当于6月30日前对回收单位进行清理检查。

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要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要对其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销售情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四、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认真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五、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审核工作,要规范回收单位的普通发票领、用、存、销管理。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管理部门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要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消耗水平,对其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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