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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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166号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166号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正文:---------------------------------------------------------------------------------------------------------------------------------------------------- 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陈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1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跃顾栩菲李刚【审理法官】王鹏跃顾栩菲李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军【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军【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南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评估机构的选定及告知被征收人申请复估、鉴定的权利等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南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评估机构的选定及告知被征收人申请复估、鉴定的权利等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原审判决和陈军的上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理以下几方面问题:关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确定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就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原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征收决定距今间隔时间较长,被征收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的实际情况,责令南岗区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征收人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至实际支付房屋补偿款期间的利息,已充分保护了被征收人在选择货币补偿时应得到合理的补偿。

上诉人主张南岗区政府应按照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时点对其被征收房屋作出合法的征收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第30条详解

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第30条详解

目录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第30条详解《行政复议法》将适时修改2010年司法考试考点:行政复议参加人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第30条详解《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被称为行政法中著名的”麻烦“条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2月25日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法释【2003】5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5年2月24日针对甘肃省高院的请示作出【2005】行他字第4号答复两个司法解释与司法见解,分别解释了第一款和第二款。

正在读研究生的张菲即将初为人母,但她却因无力抚养而发帖请好心人领养未出世的孩子首先,应当明确两款之所以能规范在一条中,是因为以下两点基础:一是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同一种类——均为行政确认行为;二是调整的对象、针对的行政事务相同——均为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简称九大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

其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适用复议前置的前提条件是: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了九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即九大资源已有“名份”了、有“证”了;②该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司法行为中的再次确认权属的行为,不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正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申请人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2•【字号】哈政发法字[2006]42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6]4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全市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政务公开。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机关是本机关或者本系统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本行政机关指定机构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二)受理政务公开申请;(三)收集、整理、保管、更新政务信息;(四)组织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3•【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6.12.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规章规范的事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指导,并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工,负责起草规章草案,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七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七月底前向市政府申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五、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郭旭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旭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旭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跃吕行冷慧【审理法官】王鹏跃吕行冷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郭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郭旭【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旭【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郭旭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案涉手机短信违章通知系可复议的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行政复议可复议维持原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旭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案涉手机短信违章通知系可复议的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手机短信违章通知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将面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且该规定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程序。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24年修正)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24年修正)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14•【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4.01.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等两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听证审查范围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呼茹军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等撤销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呼茹军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等撤销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呼茹军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等撤销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良宇张云强李刚【审理法官】赵良宇张云强李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呼茹军等11人;呼茹军;周铁军;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当事人】呼茹军等11人周铁军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当事人-个人】呼茹军周铁军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当事人-公司】呼茹军等11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田亚红北京创律师事务所;王超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苗凯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亚红北京创律师事务所王超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苗凯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亚红王超苗凯【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呼茹军等11人;郭俊陆;武桂德;张凤和;周满;郝洪贤;李泽喜;杨希全;刘福东;周长海【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地,地上房屋等建筑物着物一并被征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地,地上房屋等建筑物着物一并被征收。

本案中,松北区政府作出哈松政房征决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及的房屋是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市政府已经发布了征收集乐村部分土地的公告。

黄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清除违建公告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黄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清除违建公告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黄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等清除违建公告及行政复议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李刚【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李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成;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黄成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成【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成【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可诉性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由此可见,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之一。

本案中,南岗区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公告字〔2019〕第0028号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位于启智××(原铁北胡同)南侧,现编号xxx建筑为违法建筑、且危害消防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其本身并非行政程序中的最终处理决定,并未对黄成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投诉的范围和方式第八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违法实施收费的;(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哈政发法字〔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5〕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4日哈尔滨市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应诉活动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作为被告依法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办法所称应诉机关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诉责任单位是应诉机关委托具体办理应诉事项的部门或机构。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五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筹协调、指导全市行政应诉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具体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应诉机关和责任单位第七条应诉机关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诉责任单位,负责具体应诉事项:(一)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具体履行职责的部门负责;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承担诉讼事项主要责任的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同配合;职责不够明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诉讼内容确定责任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7月2日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秩序,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其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二)接待、受理信访人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三)向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涉及其职能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四)承办本级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送审和书面答复等事宜;(五)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复查复核工作;(六)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史景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史景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史景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冷慧【审理法官】皇甫延玉鲁丽群冷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史景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史景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史景华【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史景华【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史景华要求哈尔滨市政府公开人民法院制作的案件终结决定书,案件终结决定书不属于哈尔滨市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哈尔滨市政府明显不具有公开人民法院制作的文书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史景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史景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6:10:3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史景华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哈尔滨市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移交给市政府的关于史景华案件终结决定书的纸质文本加盖公章并邮寄送达"。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行政纠纷,哈尔滨市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下面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规定共分为十四条,其中第一条明确了该规定的目的和依据,即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复议范围第二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各种行政决定。

但是,对于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适用复议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符合法定期限、符合法定程序等。

三、复议机关第三条规定了哈尔滨市的行政复议机关,主要包括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等市直部门以及各区县政府。

公民可以选择向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书面或网络途径提出。

四、申请复议的条件第四条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条件,主要包括对于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复议期限内、符合权利人的利益等要求。

五、复议申请的形式第五条规定了复议申请的形式,公民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电子邮件、传真等多种形式提出复议申请,但必须明确复议请求和复议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六、复议程序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是关于复议程序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复议受理、复议调查、听证程序、意见征询、复议决定等环节,其中最重要的是听证程序。

七、不服复议决定的处理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于不服复议决定的处理方式,主要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八、附则第十四条是附则,规定了如何处理依法撤销的行政决定,以及对破坏复议、隐瞒真相等行为的处理方式。

总之,《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为公民提供了有效的维权途径,合理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光焘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做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印发了《黑龙江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根据《实施方案》,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统一行使本级行政复议职责。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21年5月1日起,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我省县级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行政复议案件。

此前,人民政府部门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该部门继续办理。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上述规定,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

省公安厅垦区、林区、机场公安局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局及各自所属单位行政复议体制暂时维持现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依法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引导行政复议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人民政府部门妥善做好职责交接,采取补充行政复议人员、抽调相关部门人员集中工作等形式,及时解决人员配备、设施保障等问题,确保改革期间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无缝衔接,不得因人员不到位、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影响行政复议工作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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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与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咨询顾问。

第六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为。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第十条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之日;(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结期限内未办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的时间为办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知道的时间为提出办理申请后60日的次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事项,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依照其书面委托并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可以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已经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三)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除行政机关造成申请人不能举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一)证明自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二)证明自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未提交或者未全面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没有证据、依据处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调查取证,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阻挠和推托。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或者难以确认真伪的证据不得采信。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行政复议程序第一节一般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三)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机构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补正要求不得超过次。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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