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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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四)更新:2018-12-19 21:57:53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目前,人口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瓶颈之一、为了适应和引导江苏省人口的合理增长,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江苏省于2024年颁布了全新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以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江苏省在人口问题上的管理和具体措施。

核心目标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创新措施,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该条例着重强调保护人民的生育权利。

根据国家政策,江苏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享有合法的生育权利,并且鼓励适龄夫妇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

此外,条例还规定,政府将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适应晚婚晚育的夫妻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其次,条例强调加强人口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

江苏省将建立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人口统计、基本信息、调查研究等各项工作的有机衔接。

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管理,政府能够更好地了解人口状况,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此外,条例还提出了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培养优质劳动力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将加强健康生育指导,普及科学育儿知识,提升家庭教育水平,促进新生儿的健康成长。

同时,积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提高教育资源供给,努力提升人口素质和职业技能,增加劳动力的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人口政策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江苏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动人口政策的贯彻执行。

同时,加强监督和评估工作,定期对人口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南通实施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南通实施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民,包括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或者流动到市外的公民、具有市外户籍流入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协同有关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1 —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协同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六)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七)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且工作年限满30年,获得国家计生委《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人口发展背景、目标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当地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以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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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版(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和单位。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依法、合理的原则,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1.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死亡;2. 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3.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第一个孩子是女孩;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1. 两个孩子均患有非遗传性疾病,需要照料;2. 夫妻双方为残疾人士,需要照料;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

第九条提倡和鼓励生育年龄段内的夫妻采取避孕措施,减少意外怀孕。

第十条生育服务内容包括:1. 生育政策宣传;2. 生育健康知识普及;3. 生育咨询指导;4. 生育技术服务;5. 生育保险和生育救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体制,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居民和单位应当依法参加计划生育管理,如实提供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省人口计生委副主任何小鹏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我省长期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人口增长得到有效控制。

从1991年开始,我省人口增长进入低生育水平阶段,妇女总和生育率逐年下降,1995年后稳定在1.3左右,大大低于更替水平。

2000年以来,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一直稳定在10‰和3‰以内,低生育水平长期保持稳定。

总和生育率仅为1.22,远低于全国1.8的平均水平。

独生子女累积率为74%,独生子女人数1500万左右,约占全国总数的十分之一。

有30多个县(市、区)户籍人口负增长。

随着人口增长状况的变化,老龄化、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劳动力资源减少、社会赡养系数提高等结构性、区域性、长期性问题开始显现,“城乡二元”生育政策矛盾较为突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实施城乡统一的“单独两孩”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有利于从长远解决我省人口发展面临的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一是有利于缓解人口老龄化。

2012年底,我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8.89%,65周岁以上占12.87%,居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首,且呈现老龄化加快、高龄人口增多的趋势。

据测算,到2030年全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将增至30%左右。

迫切需要对现行生育政策进行调整,适当提高综合生育率,着眼长远,缓解人口老龄化。

二是有利于缓解劳动力减少矛盾。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 6发表日期:2016-03-31|来源:民商法律网|点击数:73197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苏人口计生[2008]3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口计生委
【发布日期】2008.04.15
【实施日期】2008.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
释》的通知
(苏人口计生〔2008〕37号2008年4月15日)
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保证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农村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本解释。

2016年最新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最新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将第(六)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自1979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中国在控制人口增长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旧版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为了更好地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需要进行修正。

下面我将对修正案进行说明。

首先,修正案应当更加强调保障妇女权益。

妇女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起着重要的角色,应当获得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修正案应当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婚姻、强制堕胎和性别歧视。

此外,修正案还应当增加对妇女健康的关注,加强对妇女生殖健康的保护和服务。

其次,修正案应当更加注重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

修正案应当鼓励年轻夫妇生育,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服务支持,以及更好的育儿环境。

同时,也要加强对老年人的关注和保护,提供更多的养老服务和福利。

第三,修正案应当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对于居民来说,获得可靠的计划生育信息和服务是非常重要的。

修正案应当规定,政府应当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提供更加全面、系统、便利的服务。

同时,也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四,修正案应当强调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

修正案应当规定政府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力度,加强社会教育和媒体报道的引导作用,提升公众的意识和认识。

同时,也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性教育,提高他们的性健康意识。

最后,修正案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与评估。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事关国计民生,必须保证政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修正案应当规定政府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政策措施,确保政策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

综上所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制定应当围绕保障妇女权益、调整人口结构、完善服务体系、加强宣传教育以及加强政策监督与评估等方面展开。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16.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江苏省计划生育休假是怎么规定

江苏省计划生育休假是怎么规定

江苏省计划生育休假是怎么规定我国是以民为本的,所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是尤其重要的,因此像生育之后就有规定法定的假期,那江苏的计划生育休假是多少天的呢?休假是怎么规定?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江苏省计划生育休假规定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江苏省计划生育休假规定江苏省新修订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128天,男方护理假15天,而婚假统一为13天。

四种情形可以生育“三孩”,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婚假、产假和护理假。

产假延长30天,统一128天不管何时生,生一孩还是二孩,产假延长30天,加上法定的98天,共计128天。

以往要符合“晚育”条件才能享受那延长的30天“晚育假”,但是现在无论你是否晚育,都能有128天产假了!虽然现在多数人都符合“晚育”条件,但是有总比没有好哈!江苏计划生育都有哪些休假1、取消晚婚晚育假期。

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休婚假3天。

2、宫内放节育环:自手术之日起休假3天,7日内不得安排重体力活。

3、取节育环:休息1天4、计划生育人流及引产: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5、产假:取消了晚育假期、独生子女假期,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虽然各省份的标准都不同,但大多数省份除了国家规定的98天之外,延长产假60天,还明确规定配偶的陪产假。

江苏计划生育证明的办理A. 办理部门:申请人现居住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

B. 办理程序:持上述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申请。

工作人员核实原件后留复印件并受理申请,如对材料真实性有疑问,可留材料原件进一步核实。

C. 办理时限及结果: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

如需进一步核实,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并自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街道计生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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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28日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28日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后,全国已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修改出台了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

江苏的全面两孩政策如何落地,备受关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据了解,《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12月1日施行,经2004年6月17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修正。

江苏省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全省累计少生育4000多万人,人口增长过快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

但随着人口增长情况变化,老龄化、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偏高、劳动力资源减少、社会赡养系数提高等问题的不断凸显,在平稳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基础之上,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势在必行。

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定的生育政策以及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也就是说,江苏省将全面实施“两孩”政策。

三种情况下可生育“三孩”如果一对夫妻已经有两个孩子,是否可以再生育第三个孩子?记者注意到,草案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

草案坚持遵循宽严适度、增进家庭福祉的原则,兼顾再婚夫妻个人生育数与合计子女数,允许再婚夫妻至少可以生育一个共同子女,充分体现对再婚夫妻的关怀。

《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前提下,规定了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三种情形,即“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的;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另外,草案还取消了对申请再生育者的年龄限制,拓宽了再生育者申请的受理范围,由向女方户籍地申请改为可以向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

女方产假拟延长至128天,男方护理假增加5天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可在地方性法规中保留延长婚假的指导建议,江苏省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取消了“晚婚生育”和“可以延长婚假”的规定。

也就是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都将享有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一共13天。

条例修改案(草案)中还增加了男方护理假时间,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女方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一共12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六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七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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