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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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作废日期:
代替法规: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

第五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
技术要求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各种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确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核和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保护办按照原产地域产品的特点设立若干专家审查委员会,分别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

第九条申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负责办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
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负责对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初审;
负责管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申报机构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应当向保护办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书;
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一条保护办对申请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国质量报》等媒介上向社会公告申报机构及其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报机构及其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向保护办提出。

保护办应当在接到异议起一个月内,对异议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保护办组织相关的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产品生产者简介;
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申报机构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机构报送保护办审核。

第十五条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报送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十七条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保护办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保护办指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严禁弄虚作假;
不得接受酬金、礼品;
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索要;
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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