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甘政发[83]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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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正文: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1983年11月17日甘政发〔83〕425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和集体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燃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出租、买卖、典当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围圈建房,毁作它用。

二、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

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节约用地、整洁卫生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划,分别对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房屋建设,公用设施,进行全面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城市郊区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并注意近期和远期规划的结合。

规划可以先粗后细,先有总体规划,然后再制订详细规划。

从1984年起,凡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再占耕地建房。

三、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规划,经群众讨论,乡政府(公社)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变更规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

各县、乡(社)要按照规定对辖区已有规划的村镇重新审定,履行批准手续。

未规划的村镇,要结合实际,做出安排,分期分批,限期完成规划。

四、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村镇规划和建设要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戈壁或原有村址,防止大拆大迁。

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零散户可适当并迁,但必须做好迁建户宅基地的还耕工作。

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地区及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要发展楼房,以节约耕地。

五、各县、乡(社)在编制农业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中,对山、水、田、林、路、村要统一考虑,合理布局村镇居民点。

六、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资料。

各县、乡(社)应对本地村镇建设的规划图纸、图表资料、审批文件、用地情况等资料,进行调查、整理归档,分级保管。

集镇的档案由县保管;中心村、基层村的档案由乡政府保管,不得损坏散失。

七、在少数民族地区修建寺院、庙宇等民族习俗建筑,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乱建滥占,浪费土地。

八、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和标准:
1.陇东、陇中黄土高原农林牧区,河西走廊灌溉农业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2.陇南山地农业经济林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二分(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
十七平方米)。

3.甘南高原牧林区,祁连山、马鬃山山地畜牧水源林区: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对于积极实行计划生育,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农户,可按上述第二档(指人均耕地面积一至二亩者)安排宅基地。

对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对在戈壁、坡地、荒滩、山地和牧业地区建房者,其宅基地可适当放宽。

各县可按本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当地地理条件、土地质量、人口多少、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制订本地区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

九、中心村、基层村内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文化教育、道路绿化、给水排水等各项用地面积规划占地比例如下:
规划每百户居民点占地面积及比例如下表
<font size=+1>-------------------------------------||2||备|||每百户分项规划面积(m)|分项占|||项目|------------------------|总面积|注||| 135平方米|200平方米|265平方米|330平方米|比例||||(0.2亩)|(0.3亩)|(0.4亩)|(0.5亩)|(%)|||
----|-----|-----|-----|------|---|-||总占地|22500|33333|44167|55000 |||||||||100 |||面积|(33.7亩)|(50亩)|(66.7亩)|(83.3亩)||||----|-----|-----|-----|------|---|-||宅基地占|13500|20000|26500|33000 |||||||||60 |||地面积|(20.3亩)|(30亩)|(40亩)|(50亩)||||----|-----|-----|-----|------|---|-||道路排水|4500|6666|8833|11000 |||||||||20 |||占地面积|(6.7亩)|(10亩)|(13.3亩)|(16.6亩)||||----|-----|-----|-----|------|---|-||绿化占地|1125|1667|2208|2750 |||||||||5 |||面积|(1.7亩)|(2.5亩)|(3.3亩)|(4.2亩)||||----|-----|-----|-----|------|---|-||公共建筑| 1575 |2333|3091|3850 |||||||||7 |||占地面积|(2.3亩)|(3.5亩)|(4.7亩)|(5.8亩)||||----|-----|-----|-----|------|---|-||生产建筑| 1125 |1667|2208|2750 |||||||||5 |||占地面积|(1.7亩)|(2.5亩)|(3.3亩)|(4.2亩)||||----|-----|-----|-----|------|---|-||规划预留|675|1000|1325|1650 |||||||||3 |||面积|(1.0亩)|(1.5亩)|(2亩)|(2.5亩)|||-------------------------------------</font>
集镇的生产建筑、文教卫生、体育设施、公用设施的用地,可视其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水平,
适当增加。

十、农村社队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应按不同行业的生产规划及村镇规划和设计任务书,划拨土地。

规模较大需分期建设的企业,应一次规划,分期划地。

其占地限额为:年产三千至五千吨的水泥厂,占地不得超过十五亩;年产一千万块的砖厂,占地不得超过二十亩;粮油及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不得超过三亩;饲料加工厂,占地不得超过五亩;造纸厂,占地不得超过二十亩;农机厂(站),占地不得超过三亩;轻纺企业,占地不得超过五亩。

十一、村镇各项公用设施占地限额:
学校:中学,每个学生占有土地面积为十七至十九平方米;小学,每个学生占有土地面积为十五至十七平方米。

文化事业:生产大队文化室,包括图书室、阅览室、游艺室等,应控制在六百平方米内;乡文化站,包括电影院、图书室、阅览室、游艺室、摄影室、电视室、科学活动室、体育场等,应控制在三千平方米内;三千人口以上的集镇文化中心,包括影剧院、图书室、阅览室、游艺室、摄影室、展览室、美术室、电视室、科学活动室、少年之家、文化茶园、体育场等,应控制在四千平方米内;万人以上的集镇文化中心(内容同三千人口以上集镇),应控制在八千平方米内。

对行政经济机构(如乡政府、银行、信用社、邮局等)、商业服务、供销等行业的占地限额必须从严控制,由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十二、对农村各种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的生产和商业性建设用地的标准和控制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改变用途后闲置的土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

十三、集镇内非农业户的建房用地面积标准,应低于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水平做出具体规定。

非农业户迁出村镇后,应及时交回宅基地,并由原审批单位注销其使用权。

个人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对违章者,视不同情况,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十四、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及复员退伍军人,需建房用地,在已规划的村镇宅基地范围内调剂,由本人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查同意,报乡政府(公社)批准;确需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属个体经济户,应持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经管理集镇的机关与生产队协商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一律发给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或办理临时手续。

十五、乡行政建房用地,社队企事业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十六、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建设,需占用村镇规划区域内耕地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村镇规划批准单位审核,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甘政发〔1983〕183号文)办理。

十七、未经报批,强行占地的,由乡政府检查通知,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收回生产队。

造成农作物生产损失的,处以正常年景所占地农作物产值三至五倍的罚款,超标准多占土地者,由乡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检查指出,给予批评教育后限期收回,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处以正常年景多占地农作物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八、私自买卖,变相买卖、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一律无效,并依法没收全部价款和租金。

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酌情处以罚款。

对其中以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惩处,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国家干部和职工,家居城镇的,不允许在农村占地建房;家居农村,原籍已有宅基地,不准就近占地建房。

凡利用职权,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论处。

二十、国家工作人员和乡村干部,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凡利用职权,敲榨勒索、营私舞弊、贪污受贿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二十一、各地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设专门机构和专人管理村镇建设。

二十二、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精神,结合实际,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限额和标准,制订实施细则,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乡政府(公社)要有专人分管村镇建设的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

二十三、本补充规定下达前,乱占多占的土地,过去已有规定的,仍按原规定处理。

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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