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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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一条本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本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的动产,包括电,热,气。

术语“处理中”《条例》第一条所称的,是指委托加工的业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委托方生产货物并按照委托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派对’的要求。

术语“修理和修理”《条例》第一条所称维修是指委托修理损坏,功能失调的货物以恢复其原有状态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述的货物买卖,是指为补偿而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和修理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和修理服务。

由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员为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维修和修理服务,但不包括在内。

这些规则中提到的“有偿”一词是指从购买者那里获取货币,商品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应当视为商品销售:(一)将商品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托运;(二)代销托运货物;(三)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

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组织转移到其他组织进行销售,但相关组织位于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商品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商品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六)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商品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使用自产产品,将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8)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免费赠送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商品。

第五条涉及商品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活动是混合销售
活动。

除本规则第6条的规定外,从事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法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应视为商品销售,并应具有以下价值: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法案被视为非增值税应税服务的销售,不支付任何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性应税服务,是指交通运输,建筑业,金融保险,邮电,文化体育,娱乐和服务业应纳税范围内的服务。

营业税。

术语“从事商品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法人实体和个体工商户”本文第一段所述的实体和企业主要从事商品的生产,批发或零售,同时从事非增值税应税服务。

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下列纳税人的混合销售活动,应当分别计算商品销售额和非增值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所售商品的销售额计算和缴纳增值税。

该金额无需缴纳增值税;不单独核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其商品销售情况:(一)出售自产商品并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从事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商品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不分开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项目。

销售税务服务。

第八条在人民领土内买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和修理服务’中华民国(以下简称人民领土)’条例第一条所指的中华民国是指:(1)所售商品的出发地或所在地在境内;(2)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进行。

第九条本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企业和其他个体。

第十条单位出租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业务的,由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退货或者贴现而退还增值税的,应当从销售退税或者当期退还的当期销项税中扣
除。

发生折扣减少;因购进商品发生折价或折价而收回的增值税,应在发生购置商品的折价或折价时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除。

一般纳税人出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后,退还,打折销售发票或者发票开具不正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专用红字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未按照规定开具专用红字增值税发票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增值税额。

第十二条“价格外支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容包括:价格过高的手续费,补贴,资金,筹款费,利润回报,激励费,违约金,滞纳金,滞纳金,赔偿。

付款,收款,预付款,包装费,包裹租金,仓储费,保费,运输和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额外费用。

但是,不包括以下内容:(一)代消费货物代收代缴的消费税;(2)满足以下条件的运输费用:1.船务部门’将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买方;
2.纳税人将发票转发给购买者。

(三)同时代表下列条件收取的政府资金或行政管理费:1.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资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行政管理费;(二)领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务收据;
3.收到的款项应全额上缴给财务部门。

(4)代表保险人等出售商品时从购买者那里收取的保险费,以及购买者向购买者收取的车辆购置税和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应税增值税的混合销售活动,其销售金额为货物销售总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商品或应税劳务,并采用销售税和销项税相结合的定价方法,其销售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十五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结算销售时,其销售的人民币兑换率可以是销售发生当日或交易发生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月。

纳税人应事先确定使用哪种兑换率,并且在确定后的一年内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明显低价,无正当理由,或者本规则第四条所列商品视为推定销售,无销售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根据纳税人最近期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根据其他纳税人最近期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的;(3)根据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应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应税价格= costX(1+成本利润率)是需缴纳消费税的商品,应在组成应税价格中加上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商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和销售已购买商品的实际购买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购买价格包括纳税人购买农产品的农产品购买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格,以及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是指运输费用结算中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相邻铁路管道和专用铁路的运输费用)和建设资金。

文件。

包括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增值税抵扣券”《条例》第九条所称,是指海关专用增值税发票,海关特殊进口增值税支付表,农产品购买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结算单。

运输费用。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混合销售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允许混合销售活动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购进商品的进项税额为准。

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购买商品”《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指的不包括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包括增值税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额为增值税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工具,器具等,使用年限超过十二个月。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社会娱乐消费。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和本细则第十条第
一款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出售房地产和在建房地产。

前款所述的不动产,是指建筑物,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在移动后不能移动或者其性质和形状发生变化的财产。

纳税人对房地产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理,装饰均是在建房地产项目。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异常损失,是指由于管理不善而造成的盗窃,损失,发霉和变质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同时从事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能划分不可抵扣进项税的,不可抵扣进项税的计算公式为:不可抵扣进项税=当月不可扣除的进项税总进项税除以X本月免税品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销售额的总和÷本月的总销售和营业额。

第二十七条从进项税中扣除的购进商品或应税劳务,应在《规章》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免税物品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

购买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除;如果无法确定进项税额,则可抵扣进项税额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商品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商品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两者兼而有之从事增值税年度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含该数字,下同)的商品的批发,零售的纳税人;(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八十万元以下。

术语“主要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应税服务”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意思是纳税人’每年的商品生产或提供应税服务的收入占年度应税销售额的50%以上。

第二十九条其他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不经常从事应税活动的非公司实体和企业可以
选择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不包括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采用销售和应税的组合定价方法销售商品或应税劳务时,应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销售=含税销售÷(1 +征税率)第三十一条因退货销售或打折而退还给购买者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应从发生退货销售或打折的当期销售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和本细则第十三条所称“健全会计”,是指具有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建立帐簿,并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确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的应纳税额,按照销售额按增值税率计算,不抵扣进项税额,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不健全,或无法提供准确的税务信息;(2)除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量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没有申请一般纳税人识别程序。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免税项目的范围限于:(一)第一项(一)所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水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书,是指从社会购得的古书和二手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个人使用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使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受免税法规约束的商品或应税劳务,可以免除免税,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在36个月内不允许进一步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范围如下:(一)商品销售,月销售额为2000-5000元;(二)应税劳务的销售,月销售额为1500-3000元;(3)按月交税是的,每(日)销售为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规则
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区域,并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门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规定的收货款或收货款证明的日期,按照不同的结算方式,具体如下:(一)直接付款货物,无论是否交付,均在收到销售付款之日或收到销售付款之日;(二)以收款验收的方式出售货物,委托银行代收货款,以在同一天发货并完成收款手续;(三)以赊欠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货物,即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指定收款日期,则指货物的装运日期;(4)对于预付款出售的货物,是指交付货物的日期,但对于生产和销售期限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轮船,飞机和其他货物,则是该天。

当收到预付款或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时;(5)委托其他纳税人在从寄售机构收到寄售清单或全部或部分付款之日以佣金形式出售商品。

如果未收到寄售清单和付款,则该日期是寄出寄售货物的180天;(六)应税劳务的销售,是为提供劳务收到销售款项的日期或取得销售款项的证明;(七)纳税人的发生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指货物的视同销售,是货物转移之日。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分之一纳税期限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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