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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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9.27
•【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施行日期】1990.09.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免疫规划
正文
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1990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保证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郊区)的一切集中式给水、各自备饮用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水源,二次供水设施及与此有关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参加。

三、从事自来水、自备水制水和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体检合格者,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并组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上岗。

四、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对各供水单位的净化工艺及构筑物进行监测和审查、凡净水工艺和构筑物不合理并影响饮用水质的,要限期改造。

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并创造条件建立水质监测制度。

自备水和二次供水单位每季度自测一次,无化验条件的可委托市、县卫生防疫站或由市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单位监测。

凡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单位,必须采取饮用水消毒措施,否则禁止供水。

五、建立水质监测制度。

市、县卫生防疫部门每年对市、县、乡镇营业性自来水厂的水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全分析不得少于两次;对自备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分析不得少于一次,并于年底将监测结果汇总,报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

六、实行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自来水、自备水生产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将与水质有关情况报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合格者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已供水尚未领证的单位应补办领证手续。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净水剂及其它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

凡使用新型净水剂及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新型原材料,必须经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确认无害后方可使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单位的自备水管线不得与城市公用自来水管线相通。

八、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除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采取水源保护措施外,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九、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测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十、对供水单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卫生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

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质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因水质不合格而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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