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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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晋政办发【201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知识、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正华
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在晋煤矿主体企业、地方煤矿主体企业,前述各单位所属的子分公司,各类煤矿。
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其中: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 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矿长助理)。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生产作业人员。
具体指: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探放水等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审核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市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负责所监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指导和管理本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所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各类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组织日常安全培训。
具体负责所属从业人员日常安全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负责所属相关人员的岗前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要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设立满足本企业
(煤矿)安全培训需要的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完善师资队伍建设;要按规定提取安全培训教育经费,确保从业人员按规定接受与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七条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或省煤炭工业厅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八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煤矿企业总经理、煤矿矿长以及除副董事长以外的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煤矿矿长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及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含技校、职高)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班组长和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防突工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述人员,以及煤矿特有工种,应结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推进煤矿从业人员“人本安全、培训教育、素质提升”工程工作方案》,提升专业学历,分阶段达到学历准入要求。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矿长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除煤矿矿长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A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各生产作业班组的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除班组长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井下新工人)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其中,生产作业人员
还应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井下新工人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后,须跟班实习满4个月以上,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考核主管单位,考核主管单位对此类培训机构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要严格执行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要求组织进行。
除班组长以外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培训大纲参照国家局制定的《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试行)执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培训大纲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局或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编写或推荐的安全培训教材;鼓励煤矿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编写实用的、有针对性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训不得少于64学时,换证复训和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训不得少于72学时,换证复训和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训不得少于90学时,复审和换证复审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班组长资格初训不得少于90学时,换证复训和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初训不得少于72学时,换证复训和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包括转岗培训,不得少于42学时。
第十九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
第四章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安全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以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由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必须在所设立的考试点组织进行
(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选择具备考核条件的考试
地点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班组长资格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考核严格按国家局或省煤炭工业厅制定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组织
进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考核标准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单位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及格分数
线为80分。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理论知识考核中,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瓦斯抽采作业、防突作业、探放水作业等四个工种及格分数线为80分;井下电气作业、井下爆破作业、瓦斯检查作业、安全检查作业、提升机操作作业、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等六个工种的及格分数线,在未使用国家网络考试平台之前仍执行60分,使用之后执行80分。
所有煤矿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核及格分数线均为80分。
上述以外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及格分数线由考核主管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考试机构应当自培训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考试和资格审核,并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考,监
考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发证主管部门要在考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试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培训、考核、发证档案,规范管理。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印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印制;《上岗证》由各煤矿参照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六条《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在考核发证单位所辖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证后次年起,每年须参加再培训。
有效期满前3个月复训换证。
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再培训的,证书自次年起作废。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3年一复审,有效期满前3个月换证复审。
《上岗证》在岗位不变的前提下长期有效。
第二十八条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资格证书不得随意涂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班组长,不需再持《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且符合学历准入要求的煤矿矿长、除矿长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上述所列顺序,可在后序岗位任职。
第三十二条《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中所注明的工作单位与实际任职单位名称不一致的,须到考核发证单位办理变更。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变更由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
颁发证件时注明具体职务的《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人实际任职发生变化的,不需要进行变更。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取证后,服务单位名称变更或变动工作单位的,所持资格证书中的工作单位名称不需变更,复审或复训换证时一并进行变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要设立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工作。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安全培训档案管理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每年组织开展安全培训集中检查活动。
结合日常安全培训检查,全年检查培训机构数量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检查煤矿企业数量不少于总数的五分之一。
各类煤矿的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要对本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定期进行自查,每半年自查不少于1次,必须覆盖所有从业人员,并建立自查台账。
第三十七条煤矿安全培训通过“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各类煤矿的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并结合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自查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确保系统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十八条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总局令52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晋政办发【2012】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3年5月2日印发的《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晋煤培发【2013】6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