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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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注重专业素质和能力的评价。
第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各级资质均分为城市规划和乡村规划两个专业。
第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合法的注册资本和依法设立,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主要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并具备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职人员,其中包括至少一名高级职称人员。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建立并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进行质量自查和评估。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报送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信息。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有效期为三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重新评审并取得新的资质证书。
第二章资质评审
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评审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评审工作分为资格审查和技术评审两个阶段。
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评审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和法人证书;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
(四)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业绩和项目案例;
(六)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资格审查主要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估。
第十二条技术评审主要包括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专业素质、从业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等的评估。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评审结果应当公示,并向申请单位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就评审结果提出复议,复议期限为三十日。
复议期限届满后,评审结果即为最终结果。
第十五条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资质证书。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资质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不得擅自扩大资质范围。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保证编制工作的质量。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计划和组织管理制度,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自查和评估,并向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定期参加培训和学习,提升专业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其他相关单位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推动城乡规划工作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报送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信息,并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章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直至吊销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具体的资质管理办法和评审要求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