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胡宗能、陈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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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胡宗能、陈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胡宗能;陈利元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胡宗能陈利元
【当事人-个人】胡宗能陈利元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寒峰曾宪成
【代理律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宗能;陈利元
【本院观点】关于胡宗能的误工费问题,胡宗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10日,胡宗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胡宗能的误工费问题,胡宗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10日,胡宗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陈利元驾驶车牌号为苏A×××某某的小型轿车,沿东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东昌路与华阳东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胡宗能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宗能受伤。

2018年1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事故认定:陈利元负全部责任,胡宗能无责任。

事发后,胡宗能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胡宗能主要伤情
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

2019年11月18日,胡宗能在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9天,胡宗能共计产生医疗费29489.18元,其中胡宗能支付16019.18元,陈利元垫付347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胡宗能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000元。

2020年4月2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宗能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宗能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有左侧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胡宗能支付鉴定费2100元。

紫金保险公司对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陈明出庭作出解释、说明。

紫金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

苏A×××某某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胡宗能受伤前在句容市美乐居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美乐居经营部)从事家具销售及送货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宗能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措施或存在其他替代性的治疗措施,故对紫金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紫金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解释、说明,并当庭播放了鉴定视听资料,紫金保险公司仍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鉴定全程录音录像,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采信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紫金保险公司
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胡宗能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5200元(计算210天,酌定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79214.5元。

上述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宗能121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8214.5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胡宗能。

陈利元为胡宗能垫付费用3470元,胡宗能应予返还,此款从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给胡宗能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陈利元。

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宗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5744.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65744.5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利元垫付款34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1121号判决,就误工费部分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误工费认定有误,应根据胡宗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和受伤后七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由紫金保险公司补差价,而不应酌定120元/天。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胡宗能、陈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7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利元。

审理经过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宗能及原审被告陈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1121号判决,就误工费部分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误工费认定有误,应根据胡宗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和受伤后七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由紫金保险公司补差价,而不应酌定120元/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宗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陈利元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胡宗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紫金保险公司及陈利元赔偿其医疗费260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1083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
失1000元,合计1864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紫金保险公司及陈利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陈利元驾驶车牌号为苏A×××某某的小型轿车,沿东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东昌路与华阳东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胡宗能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宗能受伤。

2018年1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事故认定:陈利元负全部责任,胡宗能无责任。

事发后,胡宗能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胡宗能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

2019年11月18日,胡宗能在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9天,胡宗能共计产生医疗费29489.18元,其中胡宗能支付16019.18元,陈利元垫付347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胡宗能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000元。

2020年4月2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宗能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宗能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有左侧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胡宗能支付鉴定费2100元。

紫金保险公司对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陈明出庭作出解释、说明。

紫金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

苏A×××某某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胡宗能受伤前在句容市美乐居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美乐居经营部)从事家具销售及送货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
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宗能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措施或存在其他替代性的治疗措施,故对紫金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紫金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解释、说明,并当庭播放了鉴定视听资料,紫金保险公司仍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鉴定全程录音录像,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采信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紫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胡宗能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5200元(计算210天,酌定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79214.5元。

上述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宗能121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8214.5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胡宗能。

陈利元为胡宗能垫付费用3470元,胡宗能应予返还,此款从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给胡宗能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陈利元。

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宗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5744.5元,扣除
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65744.5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利元垫付款34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胡宗能的误工费问题,胡宗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10日,胡宗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智玲
审判员朱云云
审判员李守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春仙
书记员孙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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