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尚元、庆元县公安局五大堡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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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尚元、庆元县公安局五大堡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

(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浙11行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建民邹一峻李月群

【审理法官】朱建民邹一峻李月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全尚元;庆元县公安局五大堡派出所

【当事人】全尚元庆元县公安局五大堡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全尚元

【当事人-公司】庆元县公安局五大堡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燕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燕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小燕吴荣步

【代理律所】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全尚元

【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五大堡派出所

【本院观点】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前的程序性、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前的程序性、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案件,2020年1月16日传唤上诉人,至今已超办案期限仍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应赋予上诉人对案涉传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受案后,认为上诉人涉嫌寻衅滋事,有权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传唤其目的不正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后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口头报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并记录在案,实际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询问过程亦已保障上诉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上诉人提出被诉传唤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尚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53: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庆元县兰溪桥水库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庆元县××乡××村开展移民签约工作时,认为原告在村中散布谣言、无中生有,对庆元县兰溪桥水库扩建工程项目安置签约工作造成重大影响,遂指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报案。被告于同日受案,展开调查,并以涉嫌寻衅滋事两次传唤原告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其中,第一次传唤时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16时0分前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原告实际到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15时49分,离开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21时45分。第二次传唤时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0时30分前到庆元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原告实际到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0时7分,离开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11时46分。两次传唤期间,被告民警对原告制作了三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不存在在村里和微信群里造谣蛊惑村民不要签约的行为,认为被告对原告传唤时间达33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实体均严重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至庭审时未对原告行为作出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传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根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传唤证上填写的到案和离开时间,被告对原告的传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具有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对原告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进行传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传唤的目的是强迫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传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尚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尚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全尚元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房屋被纳入庆元县兰溪桥水库扩建工程建设征地移民项目,因补偿价格偏低、安置点未经移民选定,上诉人未签订补偿协议,后上诉人出于对我国法治环境的信任,聘请律师帮助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始至终未煽动其他村民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案涉行为的发生系因张一男报案,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声称上诉人存在造谣生事的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报案材料证明该事实存在。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来看,均是与如何聘请律师、如何交费相关的问题,甚至在上诉人被带至派出所后,还被要求与其他村民联系,要求其他村民尽快签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完全是为了逼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甚至是通过此种方式达到逼迫其他村民签订协议的目的,对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村民进行施压,完全违背了我国严厉禁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到征地拆迁活动中的要求。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兰溪桥水库扩建工程项目相关工作人员的报案记录、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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