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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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6.05.08
•【字号】鲁财社[2006]5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
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社〔2006〕5号)
各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结合实际,在《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框架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各项补贴标准、办理时限和资金拨付程序以及检查监督等具体操作办法予以细化明确。
各地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要于6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六年五月八日
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就业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一条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就业资金来源。
就业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各地根据失业人数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数及补贴标准等因素,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资金。
第三条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人力资源市场补助、实训基地补助、特定政策补助支出、《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其中,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只能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力资源市场补助和特定政策补助支出等。
二、就业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四条职业介绍补贴。
按照“谁提供中介服务、谁享受补贴”的原则,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对符合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条件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根据实际就业人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具体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不高于120元的标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介绍补贴重复享受。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被介绍服务对象出具的免费服务证明及其《居民
身份证》和《招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件或求职登记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认定手续、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五条职业培训补贴。
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人员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要为其提供免费培训,并根据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数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提供接受培训者本人出具的免费培训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认定手续、《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件、毕(结)业证明、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人员到非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培训,并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毕(结)业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认定手续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职业培训补贴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
第六条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对企业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参加社会保险的,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新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费计算,不包括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有条件的
地方可将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扩大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对2005年底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可按鲁政发〔2006〕3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以便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新招用失业人员名单及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招用人员登记表》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资料,经受理其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不含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当地规定缴费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仅适用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本人参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明资料,经受理其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七条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安排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除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还应给予岗位补贴。
两项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
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名单及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资料,经受理其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给予相应期限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标准和方式,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初级技能鉴定提供免费鉴定的(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补贴时,应提供接受免费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本人通过鉴定后获得的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复印件及本人出具的未交费书面证明、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经审批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现行各专业工种初级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和免费鉴定人数,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九条创业培训岗位开发补贴。
经创业培训成功创业,并与吸纳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创业人员,按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500元,每个创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
成功创业人员申请岗位开发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参加创业培训结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吸纳失业人员名单及其失业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支付凭证、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材料,经创业人员所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岗位开发补贴拨付给成功创业的人员。
第十条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部门《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
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济银发〔2006〕3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补助资金。
省级财政分配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项目建设省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5〕12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项目建设省级财政资金管理补助项目绩效考评暂行办法》(鲁财社〔2005〕13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政府预算安排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资金,由地方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实训基地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特定政策补助。
为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的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对困难企业实行特定政策补助,用于支付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
特定补助政策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第十四条《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
为减轻失业人员经济负担,《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免费发放,所需工本费从就业资金中列支。
各地要结合失业人员和持证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再就业优惠证》印刷数量,并严格按规定发放。
三、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严格限定各项补贴的申请次数。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岗位开发补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每项补贴只享受一次,其中职业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种。
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申请时要在相关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等证件上作好原始记录,并及时录入动态数据库。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就业资金管理制度。
各地要将就业资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强化财务管理和监督,建立就业资金预决算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
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资金发放台账和信息数据库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就业资金基础管理工作。
积极推行承办机构公开招标,以及购买就业服务成果等办法,
实现就业资金使用的透明化操作。
第十七条加强就业资金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省里将定期对各市就业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省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挂钩。
第十八条加大违规处罚力度。
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部门经费及办公楼、人力资源市场、培训基地基本建设等其他支出。
对擅自扩大资金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除追回资金外,将扣减直至取消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对该市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将移交有关机关严肃处理。
四、其他
第十九条按照属地原则做好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