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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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索证索票制度
(6)
列入索证索票范围的重点食品包括:儿童食品、粮食及粮食制品、肉及肉类制品、食用油、禽、水产品、调味品、奶制品、速冻食品、蔬菜、水果、茶、酒、饮料等。这些食品全部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一、索证索票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向食品生产商或者供货商索取相关票证,以证明其购进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商标使用正确的制度。
(三)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主体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取得各项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履行下列的义务:
(一)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下架退市制度等;
(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七、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实行强制下架制度。凡无合法票证的食品,执法人员要依法责令停止销售,强制下架,限期提交有关票证,对在限期内不能提供有效票证和涉嫌假冒伪劣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依法追究经销者的法律责任,并给予信誉记录。
二、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索取以下票证:
(一)证明生产商或供货商主体资格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二)证明商品来源合法性的发票、收据、合同、协议、供货单、调拨单、报关单等票据;
(三)证明商品质量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质量监测报告等;
(四)证明生产商或供货商所使用商品标识合法性的质量认证标志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专利、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或者优质名牌食品标志等。
第七条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出租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县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四、验收时主要检查食品有无残质、变味、变质、变形、结块、沉淀、漏气、瘪灌、涨气等情况,如发现问题禁止上架销售。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品经营主体是指进入流通领域食品经营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就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进入流通领域经营食品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部门许可的,还应取得该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
六、下列食品不得进入食品市场:
(一)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三、严格执行不合格食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经检查、检测有质量问题的食品,采取拒绝上市、撤下柜台、强制退市、追溯召回等措施,防止有质量问题的食品上市,保证上市食品质量安全。
四、建立食品检验制度。为进一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在进货台帐制度的基础上,对食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食品,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食品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流通环节上市食品准入制度
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卫生许可证;4、条码证书;5、食品质量合格证;6、生产许可证;7、食品检验报告
三、来货后由专人负责,对食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卫生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编号、质量认证标志、净含量等逐项进行验收,向供货方索要进货发票,并详细填写进货台账,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售。
(七)销售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五、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根据消费者要求提供相关凭证,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超市食品协议准入制度
(7)
第一条为了确保市场、超市食品的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粮食、食用油、蔬菜、奶制品、水产品、畜禽肉等大宗食品,市场开办者、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批发商、超市、大型商场、食品配送中心等应当选择质量稳定、信誉良好的供货商签订供销协议,实行协议准入,确保渠道稳定,质量可靠。
流通环节食品流通安全网流程图
(1)
流通环节食品加工、销售企业自律安全制度
(2)
一、凡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营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二、从事食品加工和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
三、加工场所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与布置、与有毒、有害物质,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确保内外环境整洁。
第三条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七、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防止食品污染。
八、购进使用、销售的畜禽类产品及熟食制品,向生产经营者(送货)单位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检疫检验合格证》及发票,并严格填写《商品购销台账》后方可加工使用和销售,坚决杜绝病、死等有害畜禽产品、熟食制品进入本店。
九、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对人体安全、无害。
流通环节食品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准入制度
(3)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食品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保证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管理等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四、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餐具、炊具和直接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品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三)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和过期、变质的食品;
(四)销售的食品标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不得伪造食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须取得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应当取得该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流通领域内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的食品经营户进行查处。
第九条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退出食品经营活动:
(一)卫生许可证和其他证明文件被吊销或者已经办理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经营过期、变质食品,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工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经办理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各食品经营户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食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三、食品经营者与生产商或供货商首次交易时,应当索取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证照和证明材料,查验后复印保存。
上述证照和材料如有变更或改动,食品经营者应当随时索取,复印保存;没有变更或改动,应当每年核对一次。
四、食品经营者每次与生产商或供货商交易,都应当索取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证照和证明材料,并保存原始票据或有效复印件。
(三)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社会危害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工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因其他违法经营食品活动被工商机关查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已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第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流通环节食品市场、超市柜台出租经营管理办法
五、经营者查验食品质量、核对食品标识的主要内容: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根据食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限期食用的食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食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三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保证食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不合格食品退市条款,实行协议退市。
第五条协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流通环节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8)
一、树立质量意识,严禁购进假冒伪劣食品,确保食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信益。
二、对供货食品的资质审核,并备案下列证照复印件:
(5)
一、严格执行市场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在进货时,索取并认真检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食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发票等票据证明。
二、建立食品进货台帐制度。强化食品进货渠道的把关,制作专门的台帐,要求相关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的进货情况进行记录。执法人员在巡查时要对有关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台帐登记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如实登记,真正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食品进入市场的通道。
(4)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市场、超市出租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柜台经营活动是指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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