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洪霞、张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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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洪霞、张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飞雁郭依静陈涛
【审理法官】王飞雁郭依静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洪霞;张亚宇;刘兆军;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范洪霞张亚宇刘兆军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洪霞张亚宇刘兆军李盼盼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新刘洪平崔玉成
【代理律所】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范洪霞;张亚宇
【被告】刘兆军;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刘兆军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系因刘兆军为侵权人王德胜的雇主,王德胜是在为刘兆军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的损害。

但本案结合运城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等现有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侵权人王德胜与张精坡并非同一用工单位人员而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刘兆军、李盼盼及平原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
任并无不当。

关于乘员险赔偿金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的问题。

本案中,刘兆军与范红霞、张亚宇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对乘员险赔偿金归属进行了约定,因当事人就此已经处理,本案对乘员险赔偿金部分不予重复审查。

综上所述,范红霞、张亚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范红霞、张亚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王德胜驾驶刘兆军的鲁N×××某某、鲁N×××某某半挂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208KM+135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的由杨建超驾驶的豫K×××某某号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豫K×××某某号货车又与徐杰坡驾驶的冀F×××某某货车相撞。

该事故造成作为鲁N×××某某、鲁N×××某某半挂车乘车人的原告亲属张精坡死亡。

该事故经平顶山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德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杰坡、张精坡无责任。

鲁N×××某某、鲁N×××某某靠在远东公司,在人保平原支公司投保有乘员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2018年10月25日刘兆军通过刘永涛账户向张亚宇转账2万元,2018年11月12日又通过刘永涛账户向张亚宇转账20万元。

2018年12月12日,人保平原支公司向刘兆军亲属王有芝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40万元(含本案张精坡20万元)。

2019年4月10日,刘兆军、远东公司与范洪霞、张亚宇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张精坡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前车对范洪霞、张亚宇的赔偿归范洪霞、张亚宇所有;范洪霞、张亚宇同意将鲁鲁N×××某某鲁鲁N×××某某挂车乘员险归刘兆军所有,待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到位时,范洪霞、张亚宇当即将所有理赔手续交于刘兆军;范洪霞、张亚宇同意返还刘兆军由刘永涛账户转入张亚宇账户垫付的16万元,在范洪霞、张亚宇领取前车赔偿款时当即打入刘永涛账户,余款刘兆军自愿放弃,作为对范洪
霞、张亚宇的补偿;前期前往河南平顶山由刘兆军垫付的有关费用均由刘兆军承担,不再向范洪霞、张亚宇主张权利;远东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各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各方不得提出反悔等。

同日,范洪霞向刘永涛账户汇款16万元。

另查明,众泰公司与顺佳公司签订社会保险代理协议书,由众泰公司代办工伤保险,运城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2018年10月的参加工伤保险明细包括王德胜、张精坡,2019年11月25日范洪霞收到工亡赔偿金754216元。

刘兆军与李盼盼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一款是指工伤优先原则,第二款是指双重赔偿。

本案中,范洪霞、张亚宇认为张精坡的工伤保险是顺佳公司投保的,所以张精坡是顺佳公司的员工,而王德胜是刘兆军雇佣的司机,所以涉案事故中王德胜相对张精坡来说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刘兆军、李盼盼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顺佳公司委托众泰公司以众泰公司名义为张精坡在运城市社保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

刘兆军认可张精坡的劳务报酬由其支付,范洪霞、张亚宇认可张精坡“在外面给他人开车",但对“与刘兆军的关系"、“为什么在刘兆军车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认定张精坡为刘兆军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综上,可以认定张精坡与王德胜均为刘兆军提供劳务,涉案事故中王德胜及实际车主不属于上述法条第二款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范洪霞、张亚宇要求刘兆军、李盼盼承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上述法条第一款工伤赔偿优
先原则,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要求侵权赔偿,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从兼顾公私法律和社会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损害赔偿应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为限,有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首先应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依侵权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否则,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双重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本案中,范洪霞、张亚宇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并且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远高于其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故范洪霞、张亚宇不能再要求实际车主刘兆军、李盼盼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乘员险赔偿金20万元,受益人为该车上乘坐的人员,刘兆军已经向范洪霞、张亚宇支付20万元,据此人保平原支公司向实际车主刘兆军理赔,不违反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范洪霞、张亚宇要求人保平原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是否撤销问题,范洪霞、张亚宇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评判,可另行处理。

判决:驳回范洪霞、张亚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1.5元,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范洪霞、张亚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红霞、张亚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兆军、李盼盼、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384.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责任。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精坡、王德胜和顺佳公司及刘兆军、李盼盼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张精坡、王德胜的工资均由刘兆军、李盼盼发放,工作由刘兆军指派,与刘兆军、李盼盼形成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7行“可以认定张精坡与王德胜均为刘兆军提供劳务",该认定也认可了张精坡、王德胜与刘兆军、李盼盼之间的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应查明顺佳公司是否给张精坡与王德胜发放工资和指派工作。

刘兆军、李盼盼在一审判决倒数第二行“称王德胜和原告亲属张精坡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职务"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应查明此次运输是由顺佳公司安排还是由刘兆军安排?刘兆军夫妻应对其所称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职务承担举证责任,对王
德胜和原告亲属张精坡为什么在其车上进行合理解释和证明。

刘兆军夫妻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事故前期积极参与者、处理者,应向法庭说明其向张精坡、王德胜家属各垫付20余万元的性质和原因及与二人的法律关系。

2.对于涉案车辆乘员险赔偿金,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受益人为该车上乘坐人员,那么该赔偿款就应专款专用,至于刘兆军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该款属应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国大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主张该专项权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将40万乘员险支付给案外人王有芝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此时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进行支付。

3、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事故中王德胜及实际车主不属于上述法条第二款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错误,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应查明王德胜及实际车主刘兆军是否是顺佳公司的工作人员,顺佳公司是否为二人发放工资,指派工作,交纳社保,如果他们不是顺佳公司工作人员,当然就是顺佳公司之外的第三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德胜、张精坡均为刘兆军、李盼盼提供劳务即履行职务行为,王德胜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九行查明的“应认定张精坡为刘兆军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刘兆军、李盼盼提起侵权之诉,刘兆军、李盼盼作为雇主,也有义务对其雇员王德胜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张精坡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两者可以并行主张,即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即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中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以上法律规定均明确规定了双重赔偿,并非像原审法院认为的“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要求侵权赔偿,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兼顾公私法律和社会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损害赔偿应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为限,有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首先应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依侵权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己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否则,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双重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是错误的。

首先,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所以法律支持多份人身保险赔偿,无法确定每个生命其实际受到的损害,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先主张工伤赔偿还是先主张侵权赔偿法律并没有规定次序,现行法律支持受害人家属既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这才是以人为本。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时扣除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原审法院主张的观点都是许多年前陈旧的观点,早己被新的法律规定所代替。

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双重赔偿,甚至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双重赔偿。

刘兆军夫妻作为雇主不是用人单位,上诉人要求其赔偿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顺佳公司)赔偿,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单倍赔偿更不用说双倍赔偿。

上诉人仅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维护自己应该得到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刘兆军夫妻依法对其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他人死亡承担责任,才是合法、公平。

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才显失公平。

上诉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张精坡有没有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否赔付,工伤保险是否应予赔付均与本案交通肇事车主无关,均不能免除刘兆军、李盼盼作为王德胜雇主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就是把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和本与此案无关的工伤保险赔偿揉杂到一起,才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范红霞、张亚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范洪霞、张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15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宇。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盼盼(刘兆军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光明西大街北任路某某。

负责人:裴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安,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红霞、张亚宇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军、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红霞、张亚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兆军、李盼盼、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384.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责任。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精坡、王德胜和顺佳公司及刘兆军、李盼盼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张精坡、王德胜的工资均由刘兆军、李盼盼发放,工作由刘兆军指派,与刘兆军、李盼盼形成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7行“可以认定张精坡与王德胜均为刘兆军提供劳务",该认定也认可了张精坡、王德胜与刘兆军、李盼盼之间的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应查明顺佳公司是否给张精坡与王德胜发放工资和指派工作。

刘兆军、李盼盼在一审判决倒数第二行“称王德胜和原告亲属张精坡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职务"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应查明此次运输是由顺佳公司安排还是由刘兆军安排?刘兆军夫妻应对其所称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平原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职务承担举证责任,对王德胜和原告亲属张精坡为什么在其车上进行合理解释和证明。

刘兆军夫妻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事故前期积极参与者、处理者,应向法庭说明其向张精坡、王德胜家属各垫付20余万元的性质和原因及与二人的法律关系。

2.对于涉案车辆乘员险赔偿金,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受益人为该车上乘坐人员,那么该赔偿款就应专款专用,至于刘兆军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该款属应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国大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主张该专项权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将40万乘员险支付给案外人王有芝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此时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进行支付。

3、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事故中王德胜及实际车主不属于上述法条第二款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错误,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应查明王德胜及实际车主刘兆
军是否是顺佳公司的工作人员,顺佳公司是否为二人发放工资,指派工作,交纳社保,如果他们不是顺佳公司工作人员,当然就是顺佳公司之外的第三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德胜、张精坡均为刘兆军、李盼盼提供劳务即履行职务行为,王德胜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九行查明的“应认定张精坡为刘兆军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刘兆军、李盼盼提起侵权之诉,刘兆军、李盼盼作为雇主,也有义务对其雇员王德胜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张精坡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两者可以并行主张,即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即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中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以上法律规定均明确规定了双重赔偿,并非像原审法院认为的“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要求侵权赔偿,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兼顾公私法律和社会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损害赔偿应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为限,有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首先应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依侵权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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