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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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推行股份合作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推行股份合作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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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 不以 为然 。其 原因 主要 是人 们受 旧体 制下 企业 管理 模式 的影 响太 深, 对自 己的 股东 身份 尚不 适应 ,不 懂得 使用 和维 护好 自己的股东权力。 " 、存在民主与集中的矛 盾。 由于 股份 合作 制股 东是 从全 民或 集体 过渡 过来 的, 股东 人数 普遍 较多 ,有 几十 至几 百人 、几 千人 不等 ,而 各个 股东 的素 质、 水平 都不 尽相 同, 要使 这些 人的 意见 及时 得到 统一 是比 较困 难的 ,因 此, 民主 与集 中的 矛盾 如刀 尖对 麦芒 ,一 些素 质较 低的 股东 对股 东权 力片 面理 解, 容易 出现 偏激 行为 ,对 董事 会的 工作 事无 巨细 地干 涉, 有的 甚至 为了 自己 个人 的利 益而 不惜 损坏 集体 利益 ,这 种现 象严 重制 约着 企业 的发展。 ’、重大事情难以达成共识。在一 些重 大决 策方 面股 东意 见难 以集 中时 ,往 往极 难达 成共 识, 有的 企业 甚至 因此 发展 成帮派争斗。 & 、决策效率低。股东大会的 召集 时间 长, 由于 股东 人数 多, 有时 一次 会议 达不 到法 定人 数还 得延 期开 ;由 于人 多嘴 杂, 意见 不易 集中 ,会 议较 难做 出决 定,有时一次股东会开几天都形不成决 议, 或者 一次 决议 要反 复多 次, 致使 决策 往往因拖延时间而失去了机遇; (、股东平 等原 则与 人格 平等 原则 相冲 突。 在股 份合 作制 企业 中人 们试 图在 满足 所有 者股 权平 等要 求的 同时 又力 争得 到劳 动者 以 “ 一人 一票 ”为 特征 的人 格平 等, 但在 实践 中大 股东 在承 担主 要风 险的 同时 按股 份制 规律 要求 享有 主要 的权 力即 按资 金大 小分 配决 策权。 ) 、激励机制弱化。股份合作制中人 人都 拥有 股权 ,按 劳分 配与 按股 分红 相结 合, 企业 员工 感受 到企 业的 兴衰 与自 己的 切身 利益 密切 相关 ,但 是, 随着 时间 的推 移, 股东 们的 投资 通过 分红 收回 后, 大家 的热 情就 一落 千丈 。开 始形 成各 种新 “ 大 锅饭”现象。 如何完善股份合作制 ( 一)明确股份合作制目的,制定合 理的 切实 可行 的股 份合 作制 改制 原则 。应 考虑 三方 面因 素, 一是 我国 企业 改革 特别 是国 家对 中小 企业 和集 体企 业改 革的 得失 成败 。尽 管国 家陆 续采 取了 利改 税、 拨改 贷、 工效 挂勾 、承 包、 抓大 放小 、托 管、 拍卖 、破 产、 减员 增效 等多 种改 革形 式, 但中 小国 营、 集体 企业 亏损 面宽 、额 大、 债务 重、 冗员 尾大 不掉 、生 产经 营甚 忧状 况未 得到 根本 改变 ;二 是未 来要 加速 我国 经济 发展 、促 进社 会生 产力 的提 高, 必须

农村股份合作制问题探讨(一)

农村股份合作制问题探讨(一)

农村股份合作制问题探讨(一)摘要:股份合作制是农村体制改革的首创。

农村股份合作制具有出资方式多样化,资合人合性质,适合土地现代化经营及村民自治等特点。

搞好农村股份合作制,对加快解决农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民的组织性问题,原始农业向现代化农业发展问题及对于我国土地制度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当前农村股份合作制的立法现状看,应加快和完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立法工作。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农村股份合作制立法探讨一、股份合作制与农村股份合作制(一)股份合作制的有关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中国农民的首创,最早的“股份合作制”法律性文件是1987年浙江省温州市通过的《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农业部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1990年2月12日颁布)对股份合作制进行了定义性的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有三户以上的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股份合作制是不同于合作制、股份制的企业。

股份制是指以入股的方式把分散的、属于不同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集中起来,实行统一使用,共负盈亏,按股分红的企业组织制度。

合作制是指劳动群众为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活条件,谋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按照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原则建立起来的经济组织制度。

股份合作制吸取了上述两种经济组织的优点,具备了自己的特色。

1、股份合作制是资合与人合的结合。

现代公司制度(股份制)是建立在资本信用的基础上,资本原则使公司的组织、管理、决策、分配严格按照出资额进行确定,因此我们说公司制度(股份制)具备典型的资合性质。

而合作制是建立在对成员信赖的基础上,成员的身份对于能否成为合作制的成员起决定作用,第三人对于经济组织的信用也是建立在对于成员人格信用的基础上。

而股份合作制既允许有一定的资金股,又有一定的成员股,按照股份合作制自身的特点,分配两者的比重(一般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规定都要求成员股占较多的比例),这样,股份合作制就兼具了资合人合的特点。

如何理解股份合作公司法?.doc

如何理解股份合作公司法?.doc

如何理解股份合作企业法?-根据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要求,不少学者及有关企业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

对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纳入立法规划,确定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并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起草该法草案。

然而,有关部门在起草草案的工作中却到这样的问题,即股份合作企业法要制定成一部什么样的法律:如果制定成市场主体性法律,则势必与公司法相重复,不制定市场主体性法律,那又制定成什么类型的法律,为此起草部门处于两难之中。

关于这个问题,部分人士认为,由于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的一种初级方式,从主体性内容方面,即企业如何设立,内外部关系如何规范方面来看,它完全可依据公司法执行,而对于难以适用公司法的一些特殊内容,主要是职工持股参与管理的权利和企业组织管理的一些具体做法,对此可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单独制定法律予以规范。

这一法律可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和组织管理方面的法律,而不是一部独立的市场主体性法律,在法律归类上,可将其归于股份制企业的内部管理法。

对于上述看法,也有人士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企业规模、组织管理、股权分类及其管理都与一般的股份制企业相区别,将其归于公司类,适用公司法显然不合适,我国企业形式虽有公司、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之分,但也不多一个股份合作的种类,因此还是将其独立出来,制定一部专门的主体类法律为好。

对于上述两类意见,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尚难作定论,有关立法部门还在作进一步的研究。

如何理解合伙企业法的出台背景?-任何法律和政策的出台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学习理解合伙企业法也应对其出台背景有所了解。

合伙企业法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行为的法律,它之所以在当前形势下被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并经过3年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后顺利出台,有其深刻的体制和社会背景。

这些背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所有制结构调整,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格局大体形成并将长期存在下去。

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认识与思考

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认识与思考

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认识与思考
股份合作制(cooperativecorporation)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早在19世纪末提出,发展至今已成为制定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份合作制的定义是指股东合资以法律形式产生的有限责任公司。

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既能保障股东的利益,又能体现股东在企业决策中有投票权。

股份合作制有一系列优势,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它能赋予股东更多的决策权和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

此外,股份合作制可以确保企业的持续经营,并使企业的未来发展更加稳定。

因为股东都拥有相同数量的股份,没有哪一位股东可以独立决定企业未来发展的方向,从而起到稳定企业经营的作用。

此外,股份合作制还有另外一个优势,就是它可以提升企业的公司治理能力。

由于股东拥有投票权,因此可以确保企业决策遵循股东的利益,使企业管理更加有效率。

此外,股份合作制还可以提高企业的资金来源。

通过发行股份和债券,企业可以从市场上筹集大量的资金,进而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使企业未来的发展更加稳定。

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当股东的利益冲突出现时,企业将面临着管理上的困难。

另外,股份合作制也带来了财务风险,当企业发行股份和债券时,股东利益可能被削弱,因此需要精心控制财务风险。

总之,作为一种重要的现代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给企业提
供了大量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正确认识和理解股份合作制,有助于企业更好地利用它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问题探讨

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问题探讨

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问题探讨从时间上看,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属于新生事物,其改革的重点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股份化,而在股份化的过程中又产生了股份合作组织这一组织形式。

对于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而言,只有打破传统固有思维的禁锢,才能从立法的角度确保内部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股份合作组织及内部治理结构概述(一)股份合作组织和内部治理结构的界定研究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股份合作制,什么是内部治理结构,以及法律是如何定义的。

⒈股份合作组织。

国外学者在对组织进行研究时,一般只认同公司制、合伙制和个人业主制,没有涉及股份合作制这样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

所以,即便学术著作较多,但很难找到有关股份合作组织的研究成果。

只有一些学者在研究中国股份合作组织时,才对其有相关的阐述。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组织是一种复杂的利益和利益相关者交织在一起的组织。

有的学者在研究股份合作组织时,采用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将我国股份合作组织与西方国家的农业合作社和其它的农业经营组织进行比较。

如Harry Williams认为,中国的乡镇企业是借助股份合作制建立起来的一种在劳动者、国家和私人组织之间分配的、不同于传统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组织。

虽然目前国外没有使用统一、具体的名称对其加以描述、概括,但在实践中,为解决各自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而在某种程度上进行相互融合,已经成为各种独立组织形式发展的一个方向。

哈德罗·德姆塞茨认为,在合作组织中,“对不明晰的产权的多样化界定导致在剩余索取权和决策控制方面的冲突,特别当其组织结构日益复杂起来”。

[1]在国内学术界,已有的研究成果较多地从政府、管理者的角度对股份合作组织进行论述,从法学视角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性研究并不多见,法律条文更是无从谈起。

有学者认为,在使用权和经营权并存的土地上,股份合作组织就是将这两种权利相剥离的一种存在。

浅议股份合作制

浅议股份合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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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第 1期
苏 州 职 业 大 学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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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份 合 作 制 是 一 种 以 企 业 内 部 职 工 持 股 为 主 体 ,在 劳 动和 资本 双 重联 合 的基 础 上 所 形成 的新 型 集 体 所 有 制 形 式 。 它 产 生 于 改 革 开 放 初 期 , 经 过 l O 多 年 的改 革 实 践 ,股 份 合 作 制 巳 成 为 我 国 农 村 经 济 、城镇 集 体 经 济和 国 有 小 企 业 改 革 的 主 要 模 式 。 特别 是 在 觉 的十五 大上 得 到 肯 定后 ,得 到 了迅 猛 发 展 ,掀 起 了一 股股 份 合作 制 的浪 潮 。但 是 ,由 于股 份 合作 制是 在 改革 开 放 中 出现 的新 事 物 . 目前 还 处 在 探索 之 中 ,所 以不 可避 免地 存 在 着 诸 多 问题 和 矛 盾 。必 须 采取相 应 的 对策 来 引导 股 份合 作 制经 济 健 康 有序 地 发展 。 对股份 台 作 制的 理解 股份 合 作 制是 采 取 了股 份 制 一 些 做 法 的 合 作 经 济 ,是 社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中集 体 经 济 的一 种 新 的 组 织 形式 。它结 合 了股 份制 和 合作 制 的长 处 .通 过全部 资本 的股份 化处 置 和 职 工垒 员持 股 ,实 行 民 主管理 ,既保 持 了企业 的 公 有性 质 ,又理 顺 了产 权 关 系 ,也 充分兼 顾 了 中 国 的国情 、 民情 ,是 适 合 中 小 企业 生 存与 发展 的 制度 创新 。其 基 本特 征 如下 : 第 一 、股 份合 作 制奉行 劳 资 一 体 化 的 原 则 ,它 是 一种 劳 动合作 与 资本 合 作 相结 合 的 企业 制 度 。在 这 里 ,劳 动合作 是 基 础 ,提 供 劳 动 是 企 业成 员 的特 征 ;资本 台作 是采 取股 份 的形 式 ,它是 职 工 共 同劳 动 的基 车条 件 。因 而企 业 的职 工 既 是 劳 动者 又 是 出 资者 ,劳 动者和 生 产 资料 实现 了 直接 结合 。 厂十+ } 十 第 二 、股 份 合 作 制 企 业 实 行 职 工 股 东 大 会 制 度 。职 工股 东大 会 是 股 份 合 作 制 企 业 的 权 力 机 构 . 它决定 企业 的 经营 方 针 、经 营计 划 、投 资 方 案 ;审 议批 准 企业 的财 务 预算 方 案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选 举 和 罢免 董事 会和 监 事会 成 员 ;修 改 企 业 章 程 等 。职 工股 东大 会 采取 的是 一 人 一 票 的表 决方 式 ,实 行 民 主 决策 、民主管 理 。 第 三 、股 份合 作制 企业 实 行 按 劳分 配与 按 股 分 红相 结 合 的分配 制 度 。职工 除 按 劳 分 配 领取 劳 动 所 得外 ,可获取 投 资 收益 ,即股 份 合 作 制企 业 的 税 后 利润 在 提取 法定 公 积金 与公 益金 后 ,余 下 部 份 作为

论股份合作公司公证法律服务问题思考

论股份合作公司公证法律服务问题思考

论股份合作公司公证法律服务问题思考股份合作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合作组织形式,它是通过合伙协议,将联合经营者的劳动、资本和其他生产要素无偿投入,共同经营,共同享有经营成果的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公司在中国也有较为广泛的应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却存在着一些法律服务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解决。

股份合作公司的设立和登记程序是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合作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核准,进行登记。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进行合法合规的程序,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于股份合作公司的设立和登记程序,需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进行指导和协助,确保程序的合法合规。

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伙协议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需要进行充分的思考和约定。

合伙协议是股份合作公司成立的基础,其中包括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股权比例、经营管理方式、利润分配办法等内容。

这些内容的合理性、有效性对于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协助,对合伙协议进行充分的思考和约定,确保其合法合规。

股份合作公司的分配分红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服务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股份合作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需要得到合伙人的一致认可。

在分配分红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股权比例等问题,因此需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协助,确保分配分红的合法合规。

股份合作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众多的法律服务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解决。

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进行指导和协助,能够有效地保障股份合作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推动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希望通过不断的探讨和研究,能够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服务问题提供更加全面和专业的解决方案。

股份合作制经济规范运作的法律思考

股份合作制经济规范运作的法律思考

法制建设股份合作制经济规范运作的法律思考★张立新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股份合作制经济在产权结构、运行机制、分配形式等方面遇到了一些新问题。

1.从产权结构上看,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的股本数量差距不大,职工所持的股份在资产总量中占的比例不大,企业经营者所持股份与职工差距也不大,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责权利分明的问题。

2.从分配结构上看,由于责权利不分明,往往使企业成员对企业进一步发展缺乏责任感,往往使分红率过大,而员工在投入的股本通过分红收回后,又对企业经营效果、发展前途泰然处之,漠不关心。

这不仅使企业失去了扩大再生产的基础,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国有企业资产或集体资产的流失。

而在股权集中的企业中,则由于少数股东与众多职工之间的收入差距过大,造成了贫富悬殊和劳资矛盾,也是不利于企业发展的。

3.从资本的聚集上看,由于目前大部分实行了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持股范围仅限于本企业的经营者和劳动者,这种特性会使企业形成一个自我封闭的群体,很难发挥市场在资本重组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这样,企业税后提取的公积金往往是为了弥补亏损、扩股增加股东收益,这也决定了资本的扩张只能处于低水平,从而削弱了企业发展后劲和抗风险的能力。

从以上问题可以看出,在走过了依靠政策引导,行政推动的过程之后,我们必须用经济的法律手段规范股份合作制的运行,使之纳入法制的轨道。

一、通过法律规范,改变现有产权结构不合理的局面,建立起一种流动性、开放性的产权模式。

1.应对经营者与职工之间保持适当持股比例作出规定。

一是经营者或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应略高于职工。

可比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经营者持股不超过股份总额的5%为上限。

二是职工个人持股的比例差距不宜过大。

因为差距过大,就会产生股本过多的职工占有股本过少职工劳动的问题,背离了劳动合作的本意。

三是差距又不宜过小。

以不超过5~10倍为宜。

2.应对股份结构中各种股类的扩充作出规定。

职工个人股除现金投入外,还应有劳力股、技术股、责任股。

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若干问题探讨

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若干问题探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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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 问题

一 个很现 实的 问题
,

从 实 际 运 作来 看
,
应在 资
.
就 乡镇 企 业 而 言
,
负 债经 营 是 普 遍 现 象 尤
, 、 ,
,
产 评 估 的 荃 础 上 合 理 界 定 集 体和 个 人 的 产 权 并 用股金 形式量 化和 固定化 经 济权 利
,
,
其 是 我 省这 样 的 中 西 部 地 区 没 有 银 行 财 政 的 扶 持 乡镇 企 业 的 发 展 就 举 步 维 艰

`
这 又完 全忽 视 了乡镇 之 业 的发 生
,
果确 定 为 企 业 股
! 实 际 仁它 又 不 认 全 是 企 业 亡
`
.
发 展的 历史 因索
乡村 干 部 因 此 缺 乏 推 行 股 份 对这 个问 题
,
积 累 或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尸听 创 造 的 理

也小尽 合
合 作 制 的 积 极性

协 商 确 定 的 时 问 内 山 经 升 音或 i补业 职 获 给 于补
.
乡镇 企 业 发 展 的 历 史 的界 定原 则看 内的 全 体农 民
、 ,
从 产 权 理 论 和 日前 通 行

明 补 偿收 入 逐 步 将 股 份 转 归 经 营 者 或 余 收

,
乡村 集 沐股的所 有者 是本社伏 其 实际 行 使股权 的 乡村集体 经
,
改 制 后 如 果国 家 再
股 处理
乡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不 参 与企 业 的 生 产
,
.

关于对股份合作制几个原则的思考

关于对股份合作制几个原则的思考

关于对股份合作制几个原则的思考赵凤萍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人民群众在改革实践中创造的一种新型的集体企业组织形式,80年代初起源于农村,90年初引进到城市,这些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蓬勃发展,它已成为国中小型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

笔者认为,在改制和股份合作制运作过程中应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一、人人持股的原则。

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的有机结合,而资本联合是劳动的条件。

这种联合不能一部分职工出资,而另一部分职工不出资,如果没有资本的联合,企业就不复存在,因此,职工必须人人出资持股,这是由股份合作制性质决定的。

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人,即所有者。

职工股份的来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条渠道:其一职工用自己闲置的资金购买企业的股份,获得企业所有者的身份。

可以在企业改制时购买,也应该准许有困难的职工暂不买,而在企业扩股时购买,上述办法以及具体人员应由职工股东大会讨论批准。

其二企业和政府为职工配股。

一是国有中小型企业在改制时,将积累的福利基金拆股分配给职工。

福利基金是用来改善职工集体生活的资金。

有的企业长期以来将这部分基金沉淀下来,现在用来拆股分配给职工,供职工享用是合情合理的。

二是政府拿出一部分资金为职工配股。

公有制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低工资、高积累政策,现存的国有资产中有相当部分是职工尚未分配的剩余价值而积累形成的,国有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使它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当地政府应该考虑将这部分资产,按职工厂龄的长短和贡献的大小作出规定拆股为职工配股。

其三对困难较大的职工,企业行政和企业工会帮助购股。

综合各地的经验,经职工股东大会讨论批准,对的确困难较大而无能力购买企业股份的职工可以采取工会资助一点,职工群众帮助一点,企业行政暂借一点的办法为其购股。

二、持股有限的原则。

所谓持股有限是指职工个人购买股份的数量有最低限额,又有最高限额。

最低限额,是职工个人购买的股份必须达到的数量,可称谓资格股。

法律合作建议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

法律合作建议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

法律合作建议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在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方面,法律合作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和途径。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治理的形式和股权结构的规定可能各有不同,但无论如何,法律合作都可以提供一种合理、公正和可行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探讨法律合作在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方面的作用和建议。

一、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公司治理是指为了保护股东利益,提高公司价值,确保公司正常运作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则。

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够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增强其竞争力和适应能力。

在公司治理中,法律合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法律合作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1. 提供法律框架:法律合作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法律框架和基本规定。

通过合作,各方可以依法行事,明确各自的权责,确保治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规范股东行为:股东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其行为对公司的决策和运营起着决定性影响。

法律合作可以规范股东的行为,包括投票权的行使、信息披露的要求等,以确保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3.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中小股东常常面临信息不对称和议事权受限的问题。

法律合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和规章,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滥权行为。

4. 强化内部控制:法律合作可以强化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审计制度、风险控制和合规程序等。

这有助于预防和发现公司内部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5. 解决争议纠纷:公司治理中难免会出现争议和纠纷。

法律合作提供了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方式,包括仲裁、诉讼等。

通过法律合作,可以迅速、公正地解决纠纷,保障各方的权益。

三、股权结构与法律合作的关系股权结构是指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和组织架构。

合理的股权结构可以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公司发展。

在股权结构方面,法律合作也有一定的作用和建议。

1. 合理权益分配:法律合作可以帮助制定合理的权益分配规则,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例如,通过合作可以制定投票权和分红权的规定,建立起正确的股东权益关系。

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问题刍议

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问题刍议

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问题刍议股份合作企业是我国劳动群众在改革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态。

十多年来,伴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股份合作制蓬勃发展,在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增大。

然而,由于各地区、各部门推行股份合作制的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存在明显差异,使得现实中的股份合作企业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

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全国统一的立法规范,是完善股份合作制,使之健康发展的需要。

其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股份合作企业在实践中发展非常迅速,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全国的股份合作企业已超过400万家。

对于如此众多的具有独立特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应该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第二,现有调整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都带有局部性、地方性,即各部门、各地区分别立法,适用范围窄,且极不统一,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

第三,股份合作制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目前已成为城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首先模式。

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科学的立法规范,有利于正确引导企业改革的发展和深化。

作为一种新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本文仅就目前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根据企业形态法定化的要求,股份合作企业法首先必须对股份合作企业作出一个能概括其本质特征的法律上的定义。

目前各地的股份合作企业纷繁复杂、很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各种地方性或行业性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不统一、不准确,未能将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特征表述清楚。

有的定义过于笼统,如《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界定为“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对于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均未说明。

有的定义将一些非本质的属性也纳入其中,使得定义文字冗长、重点不突出。

如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是“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管理问题的探讨与分析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管理问题的探讨与分析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管理问题的探讨与分析发表时间:2015-02-28T09:41:40.520Z 来源:《中国科技教育·理论版》2014年第12期供稿作者:吕滕飞张春雨[导读]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合作制企业。

吕滕飞张春雨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150000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合作制企业,它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于一体、产权关系清晰,利益分配直接,运转机制灵活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集资兴办、合资合劳、合作经营。

股份合作制是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两个以上具有独立财产的投资者或劳动者,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力、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联合起来组建的,并通过带资入劳的形式,共同劳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入股者不论股份多少,都是该企业的股东,在确定企业经营方向、制定分配方案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等重大问题上,每个股东都有参与权,处于平等的地位。

二是按劳分配、按股分红、提留积累。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经济性质划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范畴。

内部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原则,实行按劳分配有利于调动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实行按股分红能保证股东的切身利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了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益金以及按股分配红利以外,还应提取公积金,以用于企业更新设备,扩大再生产。

三是民主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完善。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为其常设机构,企业通过股东大会进行民主管理,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董事会定期研究企业经营中的有关问题,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汇报工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任免,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企业自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贵任,股东则在入股限额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同时,股份合作制企业又是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实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我完善。

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预览说明:预览图片所展示的格式为文档的源格式展示,下载源文件没有水印,内容可编辑和复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城乡集体企业在改革中的一种新的探索和创造。

它既保留了合作经济的长处,又吸收了股份制的优点,在短短的十几年中,以其特有的优势适应了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运行中出现的大量不规范问题严重阻碍了其健康发展。

如果说,在股份合作制的形成初期,可以放手让其自发灵活地创造,那么,在广泛推进并进行实质意义的产权制度改革时,则应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进行理性设计并使其规范化。

其中,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作纳入法制的轨道,明确其法律地位,对其组织和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

这对于规范、引导和保护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法律依据及其缺陷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行法律依据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全国性的立法文件;二是地方性的立法文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颁布的全国性的法律依据有三个,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29日通过的《乡镇企业法》。

该法虽没有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对包括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内的各类乡镇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管理体制、分配原则以及如何保护、监督和管理等做了概括性规定,为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二是国务院199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条例》)。

其第6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情况下吸收投资入股。

”三是国务院1991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企业条例》)。

其第5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浅议

股份合作制浅议

股份合作制浅议
朱耀远
【期刊名称】《合作经济与科技》
【年(卷),期】1998(000)003
【摘要】股份合作制是改革中的新事物,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两个结合、两条原则",即:资本联合与劳动合作相结合,企业员工全员入股、共同劳动,权益共享,风险共担;股金分红与劳动分配相结合,职工以"劳动者"的身份,按劳取酬,同时又以"出资者"的身份在企业盈利时按股本额取得红利。

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股东不得退股,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实行财产保全原则。

人们对股份合作制的看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4种:一、以合作制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的一种形式。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合作是股份合作制的基础,但其"按股分红"、"只能有限度地转让股权而不准退股"、
【总页数】2页(P20-21)
【作者】朱耀远
【作者单位】山东供销合作社经济学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6.6
【相关文献】
1.股份合作制经济浅议 [J], 方学松
2.浅议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的财务问题 [J], 周绪萍
3.浅议股份合作制 [J], 周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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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议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的异同 [J], 占一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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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研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研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研究前言: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于80年代初、中期的农村。

由于当时一些农村在解决温饱问题后,乡镇企业发展开始起步,而创办乡镇企业需要一定的资金,因而一种由农民集资入股,并参与企业生产劳动和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应运而生。

该模式在我省的温州得到了全面发展,形成了闻名于世的“温州模式”。

随着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的颁布,股份合作制企业便在全国不少地区的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得以迅速推广,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模式在农村取得巨大成功后,很快被一些城市的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所借鉴。

特别是国家体改委在 1997年8月出台《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后,使原产自农村的股份合作制经营方式迅速走向城市。

为深化企业改革、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及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都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逐步被推广成为城市中、小企业的主要经营形式,党的十五大将股份合作经营模式作为我国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式加以肯定。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和纠纷,比较典型的有:丧失职工身份是否必然丧失股东身份;企业《章程》的效力;内部职工股份转让方法及价格确定;股东资格认定;职工退股处理、股权确权、红利分配;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如何承担责任等诸多实际并影响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的矛盾和问题,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因此就适用何种法律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成为实务中实务中突出的争议焦点。

本文试求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和性质出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典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实质上是解决公法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制问题。

但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要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

浅谈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和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浅谈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和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浅谈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和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王明虎
【期刊名称】《上海会计》
【年(卷),期】1998(000)012
【摘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现代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中,十分适合于中小型企业改组改制。

因此,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对于股份合作制给予充分肯定,指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推广股份合作制。

为此,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总页数】1页(P37)
【作者】王明虎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会计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6.6
【相关文献】
1.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工商公字[2002]第31号) [J], ;
2.浅谈地勘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有关问题 [J], 薛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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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谈在集体企业中推行股份合作制的有关问题 [J], 刘仲之;苏杰;周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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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浅议摘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特殊的企业形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有属性,所以应该制定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并列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其立法框架应包括总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与分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与终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主要部分。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设想;法律框架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

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

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

从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法规和规章来看,内容大多残缺不全,未能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

法典的缺位,制约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这反映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股份合作制企业20多年来的实践和各部门、各地方的立法经验以及学术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研究,使立法的时机趋于成熟。

尽管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还有这样或那样的疑惑,对制度设计还有这样或那样的争论,现实的需要已不容得我们再犹豫,尽快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是明智的选择。

一、现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依据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

我国现有的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家体委的规范性文件、中央各部委的规章、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等。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分?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

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调整。

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二)《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国家发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

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

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

《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

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

《意见》的指导性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必要性实践证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存在价值及必要性,但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一法律形式的缺陷,导致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未能得到有效肯定根据企业主体法定的原则,一切企业主体法律地位的取得或确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这里的“法”,应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

在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中,如果允许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创设新的商主体,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

虽然中共中央的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以及各地方的立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体地位多有肯定,但在法治的中国,只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尚未制定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地位就一直不能得到有效肯定。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出于对公有制经济的政治偏好,各地区对于打着集体所有制旗号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特别地偏爱。

企业渴求贴上“股份合作”的标签,政府主管部门也希望企业贴上这一标签。

许多本应是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形式的经济组织也都贴上了这一标签,这样,《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就被规避,其实施的效果就因这些所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存在被打了大折扣,并会带来诸多其他问题。

例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摇身变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合伙人也就成了股东,对企业债务就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样,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三)制约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实践的发展就理论研究而言,近二十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存问题,而对如何科学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制度的研究却明显不足。

立法虽然不能也不应该对学术争论起到“止争”的效果,但国家立法的态度无疑对学术研究有导向作用,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存问题虽然仍可继续,也仍将继续,但更多的目光无疑将集中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深层次问题上去。

就实践而言,同样由于法典的缺位,实践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未来命运充满了疑虑,因而限制了它的进一步发展。

(四)现有立法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和冲突各地区、各部门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规和规章的分散立法,必然带来立法的差异和冲突。

冲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家现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如与《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冲突。

二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

差异和冲突的存在,一方面使不同法律文件的效果互相抵消,执行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使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不安全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具体操作与运行中,出现的这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立法予以规制,现实上的需要与立法上的空白决定了立法的必要性。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立法设想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企业形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有属性,所以应该单独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处于并列地位,立法框架主要包含总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与分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与终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部分。

下面择其要点加以阐述:(一)总则包含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性质及立法原则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资本由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企业成员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民主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为分配原则,由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

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企业法人,职工或其他组织购买股份的行为实际上是拿财产所有权换取了股权。

职工或其他组织一旦将自己的财产投入企业,就不再对此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投入到企业的财产形成了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法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企业法人所有权。

这种企业法人所有权既不是混合所有制,又不是私有制,而是公有制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应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

判断一种企业形态是否独立的标准是,这种企业形态在运作机制上不同于其他企业形态。

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两者不可偏废,规范其他企业形态的股权设置、内部管理、分配机制的办法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不适用。

所以不能把股份合作制企业归入到股份制与合作制中。

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是一种过渡性经济形态。

首先,它符合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

实践中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都是由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展而来,同过去相比,解决了国有中小企业所有者虚位问题,劳动与资本相结合调动了劳动与资本的积极性,使企业在脱离政府的行政管理后,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确实存在股权结构的单一性和不可流动性,但是只有在企业规模日益增大后才会显现出来。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有一定范围的适用性的,它适合于众多的国有中小企业。

对于这类企业来讲,股份合作制完全不是过渡型经济形态。

它有它本身的制度优势。

3.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基本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应确立下列基本原则:一是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是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三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

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

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

四是政府扶持(建议折股时对劳动者入股的价格优惠,企业融资方面优惠、税收优惠、职工红利所得税优惠)。

五是坚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1.签订组建企业协议和签署企业章程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前,必须由发起人组织出资人签订组建企业协议,明确出资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达成协议后,应由股东共同签署企业章程。

章程对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股东、普通职工具有约束力。

通过改组企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签订组建企业协议及签署章程之前还需要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实践中有些企业在改制时只签署企业章程,不签订组建企业协议。

没有组建企业协议就不能明确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会产生许多弊端。

不签订组建企业协议的做法是不妥的。

2.审批程序组建经营特定行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通过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政府体制改革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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