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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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省级分公 司 设立非省级分 公司 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 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
总公司 申请
保监会批筹
总公司或者省 级分公司申请
保监会批筹
设立分公司以 下分支机构
总公司或者省 级分公司 申请 总公司或省级 分公司 或计划 单列市分公司 申请
保监局批筹
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
计划单列市设 分公司以下分 支机构
保监局批筹
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
省 级 分 公 司
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 ,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 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 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 规定的事宜。 《规定(2009)》第4条
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
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3、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 息系统; 4、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定(2009)》第二十二条
(五)分支机构的层级及设立次序
(由 高 到 低 )
视需要而设
设立 次序
住所地所在省 设立分支机构 住所地之外省 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设立次序 与层级无必然联系 分公司以下分支机 构的设立次序与层 级无必然联系
先设分公司 其Leabharlann 视需要而设(六)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 机构序列统一进行管理,同时原《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被保监会2009第2号令予以废止。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将统一按照 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营销服务部作为对保险营销 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今后的的设立门 槛较之以往将大为提高。同时,营销服务部位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的最低层级,今后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为维护现有行政许可的稳定性,《规定(2009)》不要求实施 之前已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构准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 但应当符合《规定(2009) 》对分支机构的各项日常监管要求, 例如,稳定和规范的营业场所,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人必须是 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等等。不符合上述监管要求的,应在2年 时间内进行整改。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
(一)分支机构管理基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 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 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 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 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 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 著位置,以备查验。
(三)分支机构设立程序 《保险法》第76条规定,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 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 立并无筹建、验收之规定。 而《规 定(2009)》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 设立细化为右图六个程序或步骤。筹 建、验收是必经程序。筹建期间不计 入行政许可期间。分支机构的设立流 程基本与保险公司的设立流程相同。 但二者在设立条件、申请主体、审批 主体、筹建及审批期间等方面存有差 异。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2009)的对比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 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共105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新增) 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共80条)
提示:公司在一个省内设立2个以上分公司的,应指定一家作为省级分公 司,负责许可申请、提交报告等事项。例如浙江省内,应在浙江分公司、 宁波分公司二者当中指定一家作为省级分公司。通常我们会将浙江分公司 作为省级分公司。另需注意的是,宁波属计划单列市,应在宁波范围内的 分支机构当中指定一家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事宜,通常我们会指定 宁波分公司。
修订后的《规定 (2009)》条文 数量较之前有所 减少,由此前105 条变为80条
《规定(2009)》 删除了《规定 (2004)》的部 份章节
《规定(2009)》 新增“分支机构 管理”一章,加 强对分支机构的 管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之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规章数量 很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作为对保险公司监管的基础性 规章,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向保险公 司投资、保险许可证等内容一并作了规定。近几年,保监会在《规定 (2004)》之外,发布并现行有效的保险规章已近50部。《规定( 2004)》中的一些内容现已另有专门保险规章细加规定。另外,此次 修订的新保险法,对《规定(2004)》的一些内容也有所吸收 。因 此, 修订后的《规定(2009)》已没有必要对一些内容再做规定。
为避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铺设过多、过快可能对偿付能力和合规经营造成 的危害,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明确提 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确 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具体监管要求是: 一、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依层级和管理范围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明 确:分支机构职能,场所、人员、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机构设立、撤销的 内部决策制度;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人员和设备,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应 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三、分支机构在整个经营存续期间,其营业场所必须规范和稳定。 四、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 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 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分支 机构 层级 分公司 中心支公司 支公司 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2009的对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三章保险经营第四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五章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共105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新增第六章保险经营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共80条修订后的规定2009条文数量较之前有所减少由此前105条变为80条规定2009删除了规定2004的部份章节规定2009新增分支机构管理一章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之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规章数量很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一、《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修订
(一)修订背景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于2000年,根据监管需要,在2002 年、2004年曾进行修改。作为全面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 立活动、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的基础性规章,《保险公司管理规 定》为稳定保险行业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和新问题,需要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进行修改和完 善。主要是:一方面,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改, 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另一方面,近年保险 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对提高 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管 理规定(2009》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二、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 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 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 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申请设 立 6工商登 记
2批准筹 建
30日
6个月内 申请
5开业验 收
颁证发文 30日 4提交开 业
3组织筹 建 6个月
验收报告
(四)分支机构开业验收的条件及提交材料
申请开业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 设施符合要求; 2、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 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1、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简历及有关证明; 3、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证明; 4、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 建设情况报告; 5、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 、反洗钱等制度; 6、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 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7、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 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定(2009)》第二十三条
通过对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9) 》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准入门槛明显提高,设立条件 更加严格,今后保监会在对待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问题上将趋向审慎。
1、《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偿付能力的充足性 提出了要求。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 付能力均为充足”。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充足性上存有问题时,其通过 成立分支机构来实现扩张将受到限制。因此,保险公司的经营一定要保 证偿付能力充足性。 2、 《规定(2009)》要求保险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须具备良好的 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以及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公司治理水 平、内控管理以及分支机构的制度建设也是影响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的 一个因素。 3、 《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保险公司及相关分支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将影响到其他分支机构 的设立。保险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则2年内不得再 筹建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的,则2年内不得再在该省设立其他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 外的分支机构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则6个月内不得在该省设立其 他分支机构。合规经营与分支机构设立紧密挂钩,越发显得重要!!!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注 意 事 项
(二)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主体、受理主体、验收发文主体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 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总公司 申请
保监会批筹
总公司或者省 级分公司申请
保监会批筹
设立分公司以 下分支机构
总公司或者省 级分公司 申请 总公司或省级 分公司 或计划 单列市分公司 申请
保监局批筹
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
计划单列市设 分公司以下分 支机构
保监局批筹
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
省 级 分 公 司
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 ,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 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 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 规定的事宜。 《规定(2009)》第4条
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
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3、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 息系统; 4、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定(2009)》第二十二条
(五)分支机构的层级及设立次序
(由 高 到 低 )
视需要而设
设立 次序
住所地所在省 设立分支机构 住所地之外省 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设立次序 与层级无必然联系 分公司以下分支机 构的设立次序与层 级无必然联系
先设分公司 其Leabharlann 视需要而设(六)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 机构序列统一进行管理,同时原《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被保监会2009第2号令予以废止。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将统一按照 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营销服务部作为对保险营销 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今后的的设立门 槛较之以往将大为提高。同时,营销服务部位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的最低层级,今后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为维护现有行政许可的稳定性,《规定(2009)》不要求实施 之前已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构准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 但应当符合《规定(2009) 》对分支机构的各项日常监管要求, 例如,稳定和规范的营业场所,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人必须是 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等等。不符合上述监管要求的,应在2年 时间内进行整改。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
(一)分支机构管理基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 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 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 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 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 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 著位置,以备查验。
(三)分支机构设立程序 《保险法》第76条规定,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 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 立并无筹建、验收之规定。 而《规 定(2009)》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 设立细化为右图六个程序或步骤。筹 建、验收是必经程序。筹建期间不计 入行政许可期间。分支机构的设立流 程基本与保险公司的设立流程相同。 但二者在设立条件、申请主体、审批 主体、筹建及审批期间等方面存有差 异。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2009)的对比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 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共105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新增) 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共80条)
提示:公司在一个省内设立2个以上分公司的,应指定一家作为省级分公 司,负责许可申请、提交报告等事项。例如浙江省内,应在浙江分公司、 宁波分公司二者当中指定一家作为省级分公司。通常我们会将浙江分公司 作为省级分公司。另需注意的是,宁波属计划单列市,应在宁波范围内的 分支机构当中指定一家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事宜,通常我们会指定 宁波分公司。
修订后的《规定 (2009)》条文 数量较之前有所 减少,由此前105 条变为80条
《规定(2009)》 删除了《规定 (2004)》的部 份章节
《规定(2009)》 新增“分支机构 管理”一章,加 强对分支机构的 管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之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规章数量 很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作为对保险公司监管的基础性 规章,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向保险公 司投资、保险许可证等内容一并作了规定。近几年,保监会在《规定 (2004)》之外,发布并现行有效的保险规章已近50部。《规定( 2004)》中的一些内容现已另有专门保险规章细加规定。另外,此次 修订的新保险法,对《规定(2004)》的一些内容也有所吸收 。因 此, 修订后的《规定(2009)》已没有必要对一些内容再做规定。
为避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铺设过多、过快可能对偿付能力和合规经营造成 的危害,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明确提 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确 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具体监管要求是: 一、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依层级和管理范围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明 确:分支机构职能,场所、人员、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机构设立、撤销的 内部决策制度;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人员和设备,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应 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三、分支机构在整个经营存续期间,其营业场所必须规范和稳定。 四、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 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 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分支 机构 层级 分公司 中心支公司 支公司 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2009的对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三章保险经营第四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五章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共105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新增第六章保险经营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共80条修订后的规定2009条文数量较之前有所减少由此前105条变为80条规定2009删除了规定2004的部份章节规定2009新增分支机构管理一章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之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规章数量很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一、《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修订
(一)修订背景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于2000年,根据监管需要,在2002 年、2004年曾进行修改。作为全面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 立活动、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的基础性规章,《保险公司管理规 定》为稳定保险行业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和新问题,需要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进行修改和完 善。主要是:一方面,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改, 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另一方面,近年保险 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对提高 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管 理规定(2009》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二、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 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 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 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申请设 立 6工商登 记
2批准筹 建
30日
6个月内 申请
5开业验 收
颁证发文 30日 4提交开 业
3组织筹 建 6个月
验收报告
(四)分支机构开业验收的条件及提交材料
申请开业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 设施符合要求; 2、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 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1、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简历及有关证明; 3、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证明; 4、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 建设情况报告; 5、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 、反洗钱等制度; 6、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 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7、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 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定(2009)》第二十三条
通过对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9) 》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准入门槛明显提高,设立条件 更加严格,今后保监会在对待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问题上将趋向审慎。
1、《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偿付能力的充足性 提出了要求。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 付能力均为充足”。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充足性上存有问题时,其通过 成立分支机构来实现扩张将受到限制。因此,保险公司的经营一定要保 证偿付能力充足性。 2、 《规定(2009)》要求保险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须具备良好的 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以及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公司治理水 平、内控管理以及分支机构的制度建设也是影响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的 一个因素。 3、 《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保险公司及相关分支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将影响到其他分支机构 的设立。保险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则2年内不得再 筹建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的,则2年内不得再在该省设立其他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 外的分支机构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则6个月内不得在该省设立其 他分支机构。合规经营与分支机构设立紧密挂钩,越发显得重要!!!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注 意 事 项
(二)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主体、受理主体、验收发文主体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 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