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2007年建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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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2007年建筑管理
工作会议待议文件之四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行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行为,提高监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的质量行为和安全行为管理。
第三条监理质量行为和安全行为,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建设管理权限,负责对建筑行业市级管理权限的工程现场的监理行为实施行政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分别直接负责对监理现场的质量行为和安全行为实施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行业工程监理现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监理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监理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
第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
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八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工程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合同履行期限、工作范围和内容,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不得以低于标准规定的价格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以低于国家监理收费规定标准获取监理业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降低监理收费标准,并不得以监理收费低为由,推卸监理责任,降低监理工作标准。
对监理合同实行备案制。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质量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对未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执行的,不予办理质量报监手续。
对违背监理收费规定或签定阴阳监理合同的建设和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扰乱监理市场的行为,一经查实,严格按规定给予建设、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同时限制该监理企业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并在10天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时,一并报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备案。
监理人员变更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在监理服务期间保持人员相对稳定,没有特殊原因,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的变更数量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人员配备标准应符合附表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岗:
(一)总监理工程师须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取得重庆市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或十年以上相关工程施工管理经验,其年龄不宜超过65周岁。
第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须经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取得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重庆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其他任职条件不得低于专业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常驻施工现场。
第十六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岗:
(一)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重庆市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具备相关专业(土木工程类)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或五年以上相关工程施工管理经验,其年龄不宜超过65周岁。
第十七条监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上岗:
具有相关专业(土木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一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必须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章监理职责
第十八条监理人员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条款,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并支持和配合监理单位共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也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监理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负总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确定具体质量和安全工作监理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
质量和安全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从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个一等工程或两个二等工程或三个三等工程的项目总监;担任两个以上工程的总监时,应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监理工作。
水暖、电气监理工程师因工程需要,可同时兼任3项以内(含3项)同一区域工程的监理工作,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仪器、设备和工具。
第二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编制监理规划。
监理规划的编制应针对项目实际情况,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应具有可操作性。
对中型及以上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以及计划争创优质工程的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实施细则应符合监理规划的要求,并应结合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做到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责任制度。
主要包括:(一)开工报告审批制度;
(二)施工图会审制度;
(三)施工“三控”管理制度;
(四)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处理制度;
(五)材料、构配件、设备检验及复验制度;
(六)监理工作例会制度;
(七)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制度;
(八)平行检验制度;
(九)见证取样制度;
(十)旁站监理制度;
(十一)工程变更处理制度;
(十二)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十三)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
(十四)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十六)其他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专项制度。
第四章质量监理工作内容
第二十六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拔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影响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材料、构配件、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检验批,应按监理程序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验,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平行检验。
平行检验的频率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但平行检验的频率不应少于20%。
平行检验的验收批,应在监理规划或监理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旁站监理应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执行。
第三十条旁站监理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旁站监理记录内容,及时、准确地填写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
施工单位质检员应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认可。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当制定旁站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等。
旁站监理方案应当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并抄送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监理内业资料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执行,监理资料必须及时整理、真实、有效、完整、分类有序,并与施工单位技术及质量资料吻合,对应一致。
第三十三条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对存在的问题经承包单位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施工验收阶段的监理工作要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安全监理工作内容
第三十六条监理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七条项目监理人员每天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每月组织全面检查不少于一次,重点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是否落实,措施是否到位。
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
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班组检查、项目部检查、公司检查),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不定期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到岗和特种作业人员待证上岗情况。
第三十九条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突发性事件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遇台风、雨汛影响及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施工人员转移的,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转移。
发现未转移情况的,应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监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主要内容为:
(一)核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资格及责任制情况。
有委托监理合同,有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数量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应持有规定的资格证书或岗位让书。
(二)核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重点核查:(1)按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监理的关键部位和工序,以及旁站监理的程序、措施及职责等;(2)中型及以上项目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实施细则。
(三)核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审查情况。
应抽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审查的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
(四)核查监理单位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重点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检查。
(五)核查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情况,重点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
1、监理单位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确保工程施工安全及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工程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
3、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4、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试验室考核的记录,以及有关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记录;
5、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项目检验批质量和安全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和安全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和安全验收记录;
6、监理单位对单位(子单位)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
7、质量问题以及安全问题通知单签发情况、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和安全责任的行为,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责令停工,制止无效的,应报告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并记录工程监督档案,对监理单位不履行其质量和安全责任的行为,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发现项目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监理人员技术业务及任职条件不能胜任监理业务,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
(二)滥用职权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危及施工安全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有见证取样、巡视、旁站、平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行为不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已发生重大施工质量事故不按规定上报的;
(五)检验批工程质量验收不符合规范合格标准规定的,分项、分部工程验收程序错误的;
(六)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参加验收人员资格、组织程序不符合规范规定的;
(七)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有其它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给予表扬、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