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俗话说:“法庭之上,证据为王”。

证据对于诉讼案件判决结果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然而,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本文结合笔者民商事诉讼实务经验,并在对我国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相关法律检索和案例检索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领域证明标准及使用频率相对最高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司法适用要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屏幕前的各位法律同行在后续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有所裨益。

一、我国诉讼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或“证明尺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案件争议事实,司法机关根据证明情况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2.证明标准的学理分类
①客观真实:对于诉讼审判活动来说,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亦即刑侦剧中常用的台词“真相只有一个”。

②法律真实:对于诉讼审判活动来说,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机关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真实程度。

法律真实是根据证据规则、庭审规则等,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和认定,亦即“法律推定的真实”。

③补充说明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法律内涵。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以发现和还原“案件客观真相”为终极目标,但受限于时空的不可逆转性、当事人所处的立场对立及记忆偏差、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证据材料的有限性等,发现和还原“案件客观真相”存在极大的难度。

•如果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将会导致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难度大幅增加、审理效率大幅降低。

在公正和效率两种司法裁判价值观的指引下,“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应运而生,既能保证案件审理效率、争议事件得到及时处理,又能在较高程度地体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3.我国民事法规规定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证明标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
(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较大可能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4.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别说明
(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包含三类: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较大可能性,而这三类证明标准适用的情形又有
所区别:
①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的是“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的事实”。

•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因该类事实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且该类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进而会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故对于此类事实需要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于“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的事实”,因该类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相关财产的权属,且获得财产(如遗产或赠与财产)的一方获得利益一般并未付出对价,故对于该类事实亦需要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案件的一般性待证事实。

”该标准适用的待证事实一般为“关系到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待证事实”。

③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适用的是“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

”对于案件程序性事项,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原因在于当事人主张程序性事项的目的多为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降低证明标准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VS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相对而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且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多层分类。

二者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如下:
①诉讼构造及取证能力存在差异
•刑事诉讼构造为“国家检察机关作为控方VS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作为辩方VS司法机关居中裁判”,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之中平等对抗,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强大的搜集、调查取证的能力。

而被告人一方虽有辩护律师的支持及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但其取证能力仍远低于控方,故在“取证能力和诉讼能力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需要提高优势一方(控方)的证明标准、降低弱势一方(辩方)的证明标准,方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
•而对于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举证能力和诉讼能力基本相同。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需综合考虑案件审理效率、待证事实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设置。

②案件性质存在差异
•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等极为重要权利的剥夺与否,一旦出现错误,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且该后果多无法弥补,故对于刑事案件需要适用极高的证明标准;
•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产生的相关纠纷,处置后果多表现为经济责任,该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较之于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相对较轻,故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前文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存在极大的难度,基于司法案件“结果公正和司法效率”两大价值的平衡和综合考量,“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应运而生,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正是“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一种表现形式,亦是我国民事诉讼使用频率相对最高的证明标准。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则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的对象为“待证事实”
何为案件“待证事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待证事实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待证事实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①要件事实:又称案件主要事实,即据以确定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诉请借款方偿还借款,出借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经交付”,该类事实即为本案的待证事实。

②辅助事实:即用以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事实。

③背景事实:即用以说明案件所涉纠纷发生原因、来龙去脉、特殊事件等背景情况的事实。

(2)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形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虽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频率相对最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并非所有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均适用该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情形:
①免证事实无需再行证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以下七类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免证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亦无证明标准或证明程度之说。

②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的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③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仅需达到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3)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本证是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发生或存在而提供的证据;反证是指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①本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达到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本证需达到使得法院的心证达到内心确信真实存在的证明程度,方是举证证明成功。

②反证: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需达到使法院对本证方所证明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心证程度,即反证需达到使得法院对本证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发生动摇、降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
方是举证证明成功。

③本证需率先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果本证方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此时反证方无所谓反证举证证明责任。

如果本证方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而转为由反证方进行举证证明:
•如反证方提供的证据使得本证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此时需要由本证方继续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真实存在,使得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心证恢复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如反证方提供的证据并未使得本证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此时本证方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即法院应当认定本证待证事实真实存在。

2.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需考虑的因素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过程,本质上是综合全案情况,根据证据的形成原因、证据提供主体、证据形式、各项证据的链接程度以及各方主体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说明等,对待证事实在内心逐渐形成确信的过程,亦即客观证据见之于主观判断的过程。

适用该标准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1)归纳总结案件待证事实及举证责任归属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并结合前文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归纳总结出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待证事实及举证责任归属何方。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法院支持的条件为“原告的诉请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此处的事实依据充分,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至少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对于被告方来说,其需要通过举证证明使得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下降至真伪不明的状态,亦即待证事实的存在程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此处需要注意,常易发生的错误理解为“反证的证明标准等同于本证的证明标准”。

该种错误理解的表现形式多为“对本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在被告方提供证据证明时,被告方举证的证明程度
亦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发生此种错误的原因主要在于:未区分本证和反证,而是直接简单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综合全面分析在案证据
司法机关在对案件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行主观判断和评价时,需重点借助案件的各类在案证据,故对在案证据的全盘审慎分析及论证过程显得极为重要:
①从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角度出发: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之中使用的资格。

证据能力,只有“有无”的区分,即要么具备证据能力,要么不具备证据能力。

是否具备证据能力,需要从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与该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两个角度进行考量。

如果证据本身不合法,或者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即可认定其不具备证据资格。

如果证据连证据资格都不具备,则其无证明力大小之说,亦无证明程度或证明标准之说。

②从证据数量、证据种类、证明力大小角度出发:从本质上来说,对证据数量及证据种类的审核分析,亦是为了评判证据证明力的强弱程度,即涉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到底达到何种份量。

一般来说,证据数量越多,越容易形成证据链条;不同的证据种类,其证明力大小也存在差别。

③从证据是否形成完整流畅的证据链角度出发:对于证据链的形成,并非仅仅使用一方提供的证据,而是要综合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情况等,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一般来说,完整流畅合理的证据链条,更容易让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3)合理运用经验法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盖然性判断时,离不开对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

经验法则主要来源于日常社会生活和各类社会实践中总结
出来的一般性常识、常理、常规等,该法则来源于区域内大部分社会成员的共同经验且为大部分社会成员所认可。

对于案件待证事实,尤其是争议较大的待证事实,可以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普遍共识、常规合理的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进行审慎判断。

(4)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司法机关对待证事实证明标准的判断,本质属于司法机关自由心证的论证过程。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主导案件的庭审活动,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尤为关键。

一般来说,为了更好地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自身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学识、缜密的逻辑分析能力以及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裁判经验等;另外,为了防止法官的自由心证被其他因素干扰,亦需要对案件的审理予以监督,进而保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良好适用。

前述两方面的要求,均是为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案件证据的认定进而审慎认定案件待证事实,不断缩小“法院认定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差距。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补充说明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程度说明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质归属于一种抽象的概率。

到底何种程度属于高度盖然性,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

但为了可以相对清晰地说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德国学者曾提出刻度盘理论,将刻度盘按照25%为区分单位,划分成四个等级:
0%属于绝对否定,1%-25%属于非常不可能,26%-49%属于不太可能,50%属于可能与不可能的分界线,51%-74%属于较大可能,75%-99%属于非常可能。

即将该刻度盘中的75%作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界线,即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75%以上,才算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理论界与实务界中,亦有部分人员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线为80%或85%。

虽然无法对该刻度盘理论的可靠程度进行论证和判断,且该理论在司法案件中具体如何运用亦存在较大难度,但该理论通过可量化的方式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另外,我们需要注意,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一般待证事实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司法机关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最低限度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依然需要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标准为原则或目标,全面分析并仔细审查案件全部证据材料,以形成更强的内心确信。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
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规定,优势证据规则是指双方对同一待证事实提供证据,且双方的证据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时,哪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外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优势证据规则本质上属于对在案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衡量和采信过程(即属于在案证据的采信规则),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质上属于依据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可能性大小进行判断分析的过程(即属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过程)。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在原优势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的进一步丰富完善,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

写在最后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并适用该标准进而探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意义非凡。

无论是司法裁判人员,还是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均需心怀审慎细致的敬畏之心搜集、分析、论证、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以期案件事实的认定无限接近客观真相,最终实现公正判决的诉讼目标。

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看法,供大家交流参考。

文中如有不足之处或大家有任何问题,欢迎与笔者一起讨论交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