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彬、张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绍彬、张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
【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绍彬;张月亮
【当事人】张绍彬张月亮
【当事人-个人】张绍彬张月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绍彬
【被告】张月亮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绍彬主张张月亮向其借款8000元,但未提供书面借据这一有利证据来证明其与张月亮存在借贷关系,张绍彬只是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及银行回执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张绍彬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银行回执单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绍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妻子王金红与被告张月亮于1996年因搞传销相识,其于2001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绥中支行向天津工商行河川大厦工商分行张月亮名下汇款900元,现原告张绍彬要求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2001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回执)证明其向被告张月亮汇款39587元,称其拿不起诉讼费,所以只起诉8000元,而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2、韩某2证明被告张月亮于2002年5月份向原告张绍彬借8000元现金,借钱时二人均在场。
原告张绍彬主张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8000元是基于其于2001年6月25日向被告张月亮汇款而起诉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但其证人称被告张月亮于2002年5月份向原告张绍彬借的是现金,原告张绍彬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其所提供的2001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回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张月亮于2001年6月25日向原告张绍彬借款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张绍彬因其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绍彬要求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绍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绍彬上诉请求:请求辽宁省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14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
2、请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张绍彬,在2019年11月11日,拿的是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04年向上诉人张绍彬借到钱款的银行卡业务回单7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和被上诉人张月亮给上诉人打的欠条另外欠7000元等证据立案。
三、见证人张某1、韩某1、给上诉人出据书面证据。
四、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19年12月2日,在兴城市人民法院庄严的法庭上,做虚假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为原告诉讼标的8000元实际发生时间是1996年至2004年,此款并非借款是因为双方有业务往来。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在原审法院,法庭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绍彬与仙妮蕾德(天津)有限公司,仙妮蕾德(中国)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据。
五、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葫龙刑初字111号刑事判决书,说的明确,被告人张月亮在2005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向张绍彬、梁文奎、张某1、韩某1、张永和、张玉欣、刘国安、张绍臣等多人借到的钱款,由被上诉人张月亮拿走,交给仙妮蕾德公司总裁陈徐爱莲,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06)葫龙刑初字111号。
被上诉人张月亮被判12年有期徒刑,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亮在经营仙妮蕾德过程中的壹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圆(Y13889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部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张月亮被判刑12年有期徒刑,与我们任何人没有关系。
六、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16年8月14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伪证书面答
辩材料,关于张绍彬所说的民间借贷,完全是张绍彬在仙妮蕾德公司购买货款,而且货是付给他们的。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在原审法院没有拿出证据。
而且在2005年12月3日,他们曾联名在葫芦岛法院起诉过我张月亮。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在原审法院,没有拿出张绍彬、梁文奎、张某1、韩某1、张玉欣、张永和、刘国安、张绍臣、苗雨学、张素珍等人在葫芦岛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张月亮的起诉书证据。
七、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03年9月14日,带着一个自称是仙妮蕾德公司总裁徐爱莲的女人,和一个自称是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洁的女人,来到辽宁兴城市上诉人张绍彬家中取款。
八、2010年元月3日,兴城市东辛庄镇张虎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03年9月14日,带来四台车来到辽宁兴城市张绍彬居住的二层楼房家中属实。
九、2019年3月30日,兴城市东辛庄镇张虎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张虎村民张绍彬从1996年至2003年9月14日,一直在张虎村自家楼房居住。
东邻唐王权,妻子张立娟,西邻张井华,大儿子张建伟居住属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证据的法定证据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月亮辩称,张月亮与张绍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张绍彬的上诉请求。
张绍彬、张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6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红(张绍彬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亮。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绍彬因与被上诉人张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绍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红,被上诉人张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绍彬上诉请求:请求辽宁省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14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
2、请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张绍彬,在2019年11月11日,拿的是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04年向上诉人张绍彬借到钱款的银行卡业务回单7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和被上诉人张月亮给上诉人打的欠条另外欠7000元等证据立案。
三、见证人张某1、韩某1、给上诉人出据书面证据。
四、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19年12月2日,在兴城市人民法院庄严的法庭上,做虚假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为原告诉讼标的8000元实际发生时间是1996年至2004年,此款并非借款是因为双方有业务往来。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在原审法院,法庭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绍彬与仙妮蕾德(天津)有限公司,仙妮蕾德(中国)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据。
五、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葫龙刑初字111号刑事判决书,说的明确,被告人张月亮在2005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向张绍彬、梁文奎、张某1、韩某1、张永和、张玉欣、刘国安、张绍臣等多人借到的钱款,由被上诉人张月亮拿走,交给仙妮蕾德公司总裁陈/徐爱莲,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06)葫龙刑初字111号。
被上诉人张月亮被判12年有期徒刑,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亮在经营仙妮蕾德过程中的壹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圆(Y13889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部分葫芦岛
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张月亮被判刑12年有期徒刑,与我们任何人没有关系。
六、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16年8月14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伪证书面答辩材料,关于张绍彬所说的民间借贷,完全是张绍彬在仙妮蕾德公司购买货款,而且货是付给他们的。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在原审法院没有拿出证据。
而且在2005年12月3日,他们曾联名在葫芦岛法院起诉过我张月亮。
注,被上诉人张月亮在原审法院,没有拿出张绍彬、梁文奎、张某1、韩某1、张玉欣、张永和、刘国安、张绍臣、苗雨学、张素珍等人在葫芦岛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张月亮的起诉书证据。
七、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03年9月14日,带着一个自称是仙妮蕾德公司总裁徐爱莲的女人,和一个自称是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洁的女人,来到辽宁兴城市上诉人张绍彬家中取款。
八、2010年元月3日,兴城市东辛庄镇张虎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月亮在2003年9月14日,带来四台车来到辽宁兴城市张绍彬居住的二层楼房家中属实。
九、2019年3月30日,兴城市东辛庄镇张虎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张虎村民张绍彬从1996年至2003年9月14日,一直在张虎村自家楼房居住。
东邻唐王权,妻子张立娟,西邻张井华,大儿子张建伟居住属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证据的法定证据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月亮辩称,张月亮与张绍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张绍彬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妻子王金红与被告张月亮于1996年因搞传销相识,其于2001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绥中支行向天津工商行河川大厦工商分行张月亮名下汇款900元,现原告张绍彬要求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2001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回执)证明其向被告张月亮汇款39587元,称其拿不
起诉讼费,所以只起诉8000元,而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2、韩某2证明被告张月亮于2002年5月份向原告张绍彬借8000元现金,借钱时二人均在场。
原告张绍彬主张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8000元是基于其于2001年6月25日向被告张月亮汇款而起诉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但其证人称被告张月亮于2002年5月份向原告张绍彬借的是现金,原告张绍彬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其所提供的2001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回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张月亮于2001年6月25日向原告张绍彬借款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张绍彬因其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绍彬要求被告张月亮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绍彬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张绍彬诉请张月亮欠其借款8000元,张绍彬未有借条,只有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绍彬主张张月亮向其借款8000元,但未提供书面借据这一有利证据来证明其与张月亮存在借贷关系,张绍彬只是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及银行回执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张绍彬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银行回执单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绍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洪梅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王嘉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宁
附法律依据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