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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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的理解
文章一:
2021年10月28日,备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赞成142票、反对2票、弃权4票
获得通过。
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这部法律自2021年5月1日
起施行。
这部法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原则,与每一个行人、驾驶员和家庭
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它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守法公民的尊重以及对
交通执法人滥用职权的惩戒。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一重罚让群众难以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高额的罚款。
原来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以元以下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而在《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变为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而对于社会关注的超载现象,按照原来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只能给于5元的罚款,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视超载
程度的不同规定为200~2000元的罚款。
对于农村中大量存在的农用车等货运机动车载人,原来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
对货运车辆载客的处以的500~2000元罚款。
二罚款额度的大幅提高自然让很多的机动车驾驶员不理解。
不少群众认为,严管交通不一定要体现在高额的罚款上。
在贫困地区,一位农民的年
均收入也就一两千元,动辄对农民开出上千元的罚单,几乎占了农民一年收入的一半,明
显不合理。
三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全责难以服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一
规定否定了原来一些城市已经实施的“撞了白撞”,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
通事故的责任首先归结为机动车。
这一规定一出台,就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不少
人认为这有失公平。
四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无具体标准。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
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
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
人员人1至5人。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货运机动车载客是严格禁止的,但在设置一定的安
全措施之后,可以附载作业人员。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同时对货运机动车载
客和载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载客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
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农用车既是农民的生产工具,又是交通工具,
农用车载人的现象还比较突出。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货运机动车载
人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明确为货运机动车载人立下规矩,造成对哪些属于合法的附载作
业人员,哪些属于违反规定载客,哪些属于违反规定载人,不但广大群众不了解,交警也
不易界定,为这部法律的执行埋下了隐患。
在“交警电击村支书”一案中,对村民乘坐农
用车,如果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只能处以200元罚款,但如果以“货运机动
车违反规定载客”,就可以对村民处以上千元的罚款。
执勤的交警正是在对村民乘坐农用
车按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开出千元罚单后,引发了这一事件。
五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步履维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据报道,中国保监会在今年2月份就起草了《机动车第三者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送交有关
部门审议。
但时至今日,未见这部条例出台,倒是发生了全国范围内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费
率大幅提高,投保大额第三者保险难,深圳等地出现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与其他保险捆绑销
售等怪现象。
发生这类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发生
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明显升高;另一方面,第三者保险成为强制保险之后,一部分高事故
率的车辆的加入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保险公司为了防范风险,相应提高了费率。
由于我国的国情特殊,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人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均有较大的差别,中
国保监会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提出的统一条款和保险限额、统一
费率标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等,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据
说目前该条例仍在有关部门的审议修改当中。
二、如何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和落实。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和落实,充分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立法目标和原则,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该落实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目前,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来暂代“强制三者险”,导致理赔矛盾重重。
因为
根据现行的《保险法》,保险公司仍然其一,建立真正的“机动车”有过错才赔偿。
本应
首先为事故“埋单”的“强制三者险”,成了“纸上谈兵”。
而公益性的“强制三者险”,商业公司有无承担能力仍值得商榷。
二想方设法减少行人违法违章
目前的交通现状是,行人违法违章率很高。
新交法的规定,是否会令本已习惯违法违
章的行人更加有恃无恐呢?加大对违法违章行人的惩处已成当务之急。
三尽快化解司机的抵触情绪
由于“强制三者险”的不到位,与立法的初衷相比,司机的风险被无形中扩大。
一方面,要抓紧落实“强制三者险”,让司机的风险合理化;另一方面,加大宣传,让司机理解人车的相对性,尊重行人,就是尊重自己。
四交警不能当“甩手掌柜”
一些地方的交警将事故责任等同于“机动车负全责”,在查清事故原因上大打折扣,实际上加重了司机的责任。
新交法实施后,交警理应更加认真地查清事故原因,积极查处“碰瓷者”。
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原则,在实践中,只要行人、驾驶员严格遵守,就一定能起到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的作用。
文章二: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纷争不断。
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而言,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答复》回答的问题不妥当,也不全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
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
[1]论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反对论者则认为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2]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大报纸上撰写文章,以表明自己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行了评析。
[3]这些观点无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
《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
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
众所周知,《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远低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解释》规定2021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21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21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21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
由此,2021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为适用《解释》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惟一标准,而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别是对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与
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约定等均在所不问。
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问题。
对该问题,已引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注。
该委就此问题向最人民
法院咨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
[2021]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低碳网一
键建站《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21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答复》对该问题的回答
是否适当与全面,就成为另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
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故在我国法上,责任保
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
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
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
该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第50条第
2款规定的责任保险相同,不同的是该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即指依照国家的法律
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
可以看出,二种保险
均属于责任保险,这是相同点。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
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4]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
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
5前者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后者则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
6前者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
者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相同
的规定。
如日本《汽车损害赔偿法》第13条。
[7]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5条。
[8]
综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
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
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将二者混同的观点,
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
关于二者的关系,
在适用时,有三种情形应引起注意:
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
能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如何进行理赔?
如前所述,二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而责任保险又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9]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
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
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该规定是财产保险责任限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后,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但各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需要
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险种均属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的情形下,不
能适用该条后句,即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
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而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承
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
但各保险人的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这
样适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约定优先的民商法原理。
另外,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
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是主要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分散损失而设立的。
二者相比较,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能更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机动车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该问题,因我国还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所以,在我国法上没有
规定。
在司法实践上发生此类案件,可以借鉴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
82条之2[重复契约情形的免责]的规定,即就一辆汽车缔结二个以上的责任保险在此
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契约,保险公司就上述契约中最早缔结的契约以外的契约,免除在
与最早缔结的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汽车运行事故产生的损害真补、损害赔偿额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
[10]该条规定确定了投保时间优先规则,由最早缔结保险契约的保险
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后的保险公司免责。
同为法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投
保时间优先规则,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保险契约约定的
保险金额。
同时,对法定免责事项以外的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害,保险人之间应如
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
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
人之间,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11]只要其违反操作规范
[12]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共同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即应承担连
带责任。
但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我国现有法上没有规定。
可资借鉴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4条:“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
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
“[13]该条规定设立了各保险公司对
支付保险金负连带责任。
结合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证明上述立法可
以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
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
16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
“[1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
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15]得在本法规定
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低碳据此,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直接
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
无条件支付义务。
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16]当受害人直接向保险
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
到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答复》回答的问题是否适当、全面
《答复》回答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是适当的。
因为其将合同自愿原则作为解决在第三
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而适用于《办法》失效,而《解释》生效后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
同时,规定《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
制性的标准。
该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原理,也是正确的。
在此前提下,保险
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办法》,该约定当然不依《办法》失效而无效。
但是否完全适当呢?
回答是否定的。
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
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
如《办法》第37条
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而《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适用后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
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
适用情形变更原则,而适用《解释》规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
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17]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
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
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
[18]
2责任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实际上只限于服从、低碳生
活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
[19]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
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
保险人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了《办法》,而在其失效后,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适用《解释》规
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这才能充分体现双方的平等。
3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只是重视保
险人承担的最高保险金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
但实际上,赔
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的标准才具有重要
意义。
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20]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就顺理成章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
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
另外,《答复》没有回答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的
标准,应如何处理。
这是其不全面的表现。
对此,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可采《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解释为
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而不是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