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谭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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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谭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27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晓梅苏娓刘婷娜
【审理法官】于晓梅苏娓刘婷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谭新
【当事人】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谭新
【当事人-个人】谭新
【当事人-公司】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征南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征南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征南
【代理律所】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谭新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起诉状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起诉状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
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信息为“谭欣。
”除姓名“谭欣”应为“谭新”,其他信息与上诉人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以及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书记载的劳动者信息均一致,并且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制作的笔录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起诉状中的姓名书写有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名称有误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4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1: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依据为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的申请人为谭新。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的被告谭欣,应为谭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其起诉的名称有误。
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489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于2021年8月16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起诉后,发现起诉状中对被告谭新的姓名误写作“谭欣”,并书面向法院递交更正通知。
2021年10月27日,该院认为“本案所诉被告,起诉的名称有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在递交的起诉状中,将被告“谭新”写成“谭欣”,系笔误所致,发现后立即递交书面更正材料。
该诉状所指向的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和记载的被告谭新的身份证号均具有唯一性,能够认定起诉的被告确系“谭新”,足以排除对他人起诉的可能性。
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谭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终27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100号34-D号。
法定代表人:周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南,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新。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489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于2021年8月16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起诉后,发现起诉状中对被告谭新的姓名误写作“谭欣”,并书面向法院递交更正通知。
2021年10月27日,该院认为“本案所诉被告,起诉的名称有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在递交的起诉状中,将被告“谭新”写成“谭欣”,系笔误所致,发现后立即递交书面更正材料。
该诉状所指向的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和记载的被告谭新的身份证号均具有唯一性,能够认定起诉的被告确系“谭新”,足以排除对他人起诉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依据为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的申请人为谭新。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的被告谭欣,应为谭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其起诉的名称有误。
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起诉状以
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
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信息为“谭欣。
”除姓名“谭欣”应为“谭新”,其他信息与上诉人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以及山东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716号裁决书记载的劳动者信息均一致,并且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制作的笔录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起诉状中的姓名书写有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名称有误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4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于晓梅
审判员苏娓
审判员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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