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肖立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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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肖立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0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蔡茜芸陶永信
【审理法官】王伟蔡茜芸陶永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肖立威
【当事人】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肖立威
【当事人-个人】肖立威
【当事人-公司】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贺丽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贺丽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小群贺丽丽
【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肖立威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

本案中,其他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的结果均以2011年12月22日谢某、肖立威、罗某2和鹰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共同签订的《清算条款》以及相应的欠条、《欠款协议》为基本依据。

鹰拓公司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的事由均认为肖立威未实际向鹰拓公司出借款项,因与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相悖,故本院难以采信。

鹰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在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程序中的举证一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依法驳回了罗海平的再审申请。

同时,罗海平在生效案件的审理中,始终抗辩认为《清算条款》以及相应的欠条、《欠款协议》属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所为,不真实,应为无效,而鹰拓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请又是基于《清算条款》的内容,要求肖立威继续履行出借义务。

上述两种意见和态度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综上所述,鹰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4:26
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肖立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20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荣昌路318号7幢2005室。

法定代表人:罗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威。

审理经过上诉人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鹰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鹰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肖立威转入鹰拓公司的钱款认定为肖立威对鹰拓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肖立威系鹰拓公司的财务总监,一直控制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其是有条件自行加盖公章的,收据上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平的签字系模仿笔迹,原审法院未准予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根据湖南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肖立威履行向公司借款113万元是错误的,因为湖南法院的判决并未对借
款事实是否发生进行调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立威辩称,内部清算是真实的,三个出资股东完全履行了义务,《清算条款》及欠条的真实性已经湖南省各级法院确认,证据确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鹰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立威给付借款11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鹰拓公司的股东罗海平、肖立威、谢某、罗某2共同签订一份鹰拓公司内部清算条款证明。

证明载明:因公司增资股东罗某1签订合同,但股金未及时到账,严重影响公司运作,最终导致公司暂行停止,经原股东研究决定,清算条款如下:1,公司共投入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700万元投资款,已经被全部投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2,公司前期投资款300万元,由投资人承担责任,罗海平所占技术股不承担责任,余下公司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3,公司从股东(三人)共计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其中肖立威113万元,罗某2118.5万元,罗某2118.5万元。

4,公司借款集体讨论处理办法。

1)公司350万元借款,其中公司剩余财产18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担分摊。

2)根据第1)条,罗海平负责公司借款额度如下,肖立威54.65万元,谢某60.15万元,罗某260.15万元,将来罗海平只以本金方式偿还。

3)具体还款另以欠款协议还款条例为准。

5,公司财务主管肖立威个人账号余额10,800元,此款作为公司后续其他处理费用,如剩下按股份比例分摊,多则如此。

6,其中向罗某1借款50万,内部股东经讨论另作处理。

7,公司之前所有投资借款收据及相关凭证作废。

罗海平、肖立威、谢某、罗某2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后罗海平在其所持该证明上加盖了鹰拓公司的公章。

(2019)湘13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鹰拓公司股东罗海平、肖立威、谢某、罗某2共同签订一份鹰拓公司内部清算条款证明。

同日,罗海平向肖立威出具了欠款协议,出具给肖立威的欠款协议的内容为:“根据鹰拓电子(上海)
公司清算协议,特签如下条例:1、罗海平偿还肖立威欠款期限为3年以上,12年以内,陆续偿还,将来罗海平将以本金方式偿还。

2、罗海平欠款额度:肖立威54.65万。

”同日,罗海平向肖立威出具欠条“今欠肖立威人民币伍拾肆万陆仟伍佰圆(546,500此款为鹰拓电子(上海)公司投资款,欠款人罗海平)”。

该判决确认罗海平应偿还肖立威欠款546,500元。

罗海平不服(2019)湘13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0)湘民66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肖立威多次向鹰拓公司XXXXXXXXXXXXXXXX1134账户转账,共计1,239,474.5元。

2010年9月25日,鹰拓公司向肖立威出具一张30万元的收据。

2010年12月29日,鹰拓公司向肖立威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

2011年3月24日,鹰拓公司向肖立威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

2011年4月11日,鹰拓公司向肖立威出具一张60万元的收据。

2011年9月14日,鹰拓公司向肖立威出具一张3万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立威是否已履行了113万元的出借义务。

关于该争议焦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2011年12月22日,鹰拓公司股东罗海平、肖立威、谢某、罗某2共同签订的鹰拓公司内部清算条款证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鹰拓公司股东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在该证明上加盖了鹰拓公司的公章,可见该证明是鹰拓公司以及鹰拓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罗海平称该清算条款证明系受到欺骗而签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该证明第一条明确,公司共投入鹰拓公司700万元投资款,已经被全部投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鹰拓公司、肖立威均确认700万元包括公司向股东(三人)共计借款的350万元,其中肖立威113万元。

可见,鹰拓公司已确认肖立威借款113万
元已投入公司的事实。

其次,对于鹰拓公司向股东(三人)借款的350万元如何偿还在鹰拓公司内部清算条款证明亦进行了约定,罗海平负责公司借款额度如下,肖立威546,500元。

后,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向肖立威出具欠款协议以及欠条,确认向肖立威归还其应负责的546,500元借款的事实。

(2019)湘13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罗海平应偿还肖立威欠款546,500元。

546,500元借款归还的前提是存在113万元的借款,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出具欠款协议以及欠条的行为以及生效判决确认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平需偿还546,500元的事实,是对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应偿还546,500元借款的确认,也是对肖立威已向鹰拓公司履行113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

再次,鹰拓公司提交的鹰拓公司银行流水以及肖立威提交的收据可见,肖立威确实向鹰拓公司进行过转账,也能佐证肖立威履行了113万元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鹰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鹰拓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鹰拓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1、83,330元的欠条及说明;2、60.15万元的欠条、《欠款协议》;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的证人笔录;5、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6、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7、鹰拓公司的公司章程;8、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2434号判决书;9、罗某2举报谢某的举报信。

二审中,肖立威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
明。

本案中,其他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的结果均以2011年12月22日谢某、肖立威、罗某2和鹰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共同签订的《清算条款》以及相应的欠条、《欠款协议》为基本依据。

鹰拓公司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的事由均认为肖立威未实际向鹰拓公司出借款项,因与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相悖,故本院难以采信。

鹰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在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程序中的举证一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依法驳回了罗海平的再审申请。

同时,罗海平在生效案件的审理中,始终抗辩认为《清算条款》以及相应的欠条、《欠款协议》属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所为,不真实,应为无效,而鹰拓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请又是基于《清算条款》的内容,要求肖立威继续履行出借义务。

上述两种意见和态度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综上所述,鹰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鹰拓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蔡茜芸
审判员陶永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宇佳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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