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备案)[2009]N17号-滚装船运输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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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滚装船运输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经沿海、内河滚装船运输的机动车辆及车上货物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货物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第四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三)运输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
(四)桥梁码头坍塌;
(五)因本条(一)至(四)项原因所致运输船舶沉没失踪。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运输船舶摇摆导致保险标的碰撞、挤压而造成的损失;
(二)因机动车辆上、下船舶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三)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
(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导致的损失;
(五)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承担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六)在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
动、扣押、
哄抢;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二)运输船舶本身的损失;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数量短差及其他货物损失;
(四)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
(五)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
(六)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七)车上货物包装不善、装载不妥造成的损失;
(八)车辆、货物紧固、配载不当造成的损失;
(九)任何污染引起的损失;
(十)其他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起迄
第九条保险责任自保险标的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起运地上船时接触到船舷跳板时起,至到达保险单中列明的目的地离开船舷跳板时止。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承运人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承运部门签发的运输记录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