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强抢劫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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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强抢劫杀人案辩护词
某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赵强抢劫案律师辩护词 [谢建宏按语]: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案中的赵强,他只是为了拿回公司扣押他的九千元工资,于案发当晚去该公司的修理车间盗窃了一台解码器和两箱水果,价值不到一万元,谁知这一盗窃行为,给他也引来了一个人命案。

我是赵强的辩护律师,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时,我是他的辩护律师,法院却不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以抢劫杀人罪判处赵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杀人该判死刑,这明显是一审法院留有余地的做法。

他不服判决,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我又是他的上诉审辩护律师,二审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理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将此案又发回重审,我又是赵强一案重审程序的辩护律师,下面就是我在重审法庭上的辩护词。

我是讲职业道德的律师,如果赵强的真的杀了人,抢了保险柜的六万元钱,我是绝不会为他这么执着地一次又一次的做无罪辩护,但是,我始终认为,赵强他不承认杀人是有事实依据的,案卷中的材料无一证据能证明他就是杀人犯,相反,排除不了在他的盗窃案的前后还有一个要么是抢劫保险柜而杀人,要么是奸杀,要么是情杀的案件,只不过,没有被查出来的这些案与赵强的盗窃案在地点上吻合,在时间只是一前或者一后的问题,作为一名职业律师,无论如何是不能让中国的司法冤枉了一个人,因此,在重审法院,我仍为赵强做杀人抢劫不成立的无罪辩护,至于法官怎么判,我管不了,但我能做到的就是坚持不懈的为他做最好的辩护,这就是我唯一的职责,也是一个有正义的律师的光荣而神圣的责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人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本法庭依法为赵强辩护,针对本案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辩护人已充分了解清楚。

首先,借此机会,向被害人苏玲玲的近亲属表示深切的慰问,对于苏玲玲的不幸表示深切地哀悼。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作为辩护律师,法律赋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为被告人辩护,这并不是与检察机关作对,也不是与被害人过不去,而是为了法庭公正审判,不冤枉一个人,也不放纵真正的罪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找到真正的杀人凶犯,以告慰被害人苏玲玲的在天之灵。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材料看,认定赵强犯抢劫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无法排除在赵强当晚盗窃案的前后,还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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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重审)赵强抢劫案律师辩护词其他人在盗窃保险柜案件中杀害了苏玲玲的可能性,
关于这样的假设,并非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我们试想一下,值班员苏玲玲死了,保险柜被
撬开了,但是保险柜的钱,却没有下落,因此,赵强的盗窃案与其他人的盗窃保险柜杀人
案只是在作案地点上的巧合,在时间上也只是一前一后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案发当晚,
有可能存在着前后两个不同的案中案,只不过是办案人员只逮住了赵强的盗窃案,凭主观
臆断,认定赵强就是杀人犯,而没有找到真正盗窃保险柜并杀害苏玲玲的罪犯,所以,被
告人赵强犯盗窃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赵强杀害苏玲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存在重大
疑问。

赵强是在当晚的1点20分开始起床向作案地点行走的,途中需要十分左右,到达某
厂应该是在凌晨1点30分左右,到2点20分左右回到住处,作案时间总计用了不到1个
小时的时间,这是根据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的作案时间而推论出来的,而苏玲玲最后一次进
餐时间是当晚的21点10分左右(此进餐时间并非是确凿的证明的时间,而是根据证人当
晚事后推断的时间),如果是此次进餐四个小时后死亡,其死亡时间应该是在1点10分
左右,如果是在此次进餐五个小时后死亡,则应该是2点10分左右。

有关苏玲玲死亡的
时间,在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前后两个分析意见,即4―5小时之间,死亡时间前后相错1
小时,而且是个大约的时间,并非是确凿准确的时间,虽然表面上看苏玲玲的死亡时间按
法医鉴定意见分析应该是此时间段内,但作为苏玲玲的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和赵强的作案
时间的不确定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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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重审)赵强抢劫案律师辩护词苏玲玲的死亡系赵强杀害,还需要其他的直接证据加
以印证,否则,无法排除在赵强盗窃案的前后,还存在着一个盗窃保险柜而杀害苏玲玲的
案件,因为,在死亡时间上相错一个小时,就完全有可能在赵强盗窃案件的前或者后发生
过一个盗窃保险柜杀人灭口的刑事案件。

二、被害人的死亡地点,没有查明清楚。

根据湖滨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02001号现场勘查笔录中第五页记载,死者的
尸体在发案时是放在厂区里的一个夹道里,尸体上盖着一条白色的棉被,棉被中部有一个
燃烧过的洞,还有一个烧痕,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这条棉被应该是谁的棉被?是不是苏玲
玲当晚值班睡觉时盖的棉被?在本案的卷宗材中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苏玲玲的尸体
并不是在值班室里发现的,假如苏玲玲并不是死在值班室里,尸体上盖的这条棉被也不是
她当晚值班睡觉时盖的棉被,那就很有可能苏玲玲并不是死在赵强盗窃的作案现场。

因此,在此问题上,卷宗材料中,有关苏玲玲值班时睡觉的床位与尸体位置之间,缺少关联性的
证据加以印证,再者,尸体上盖的那条棉被上被烧的洞和烧痕属于什么燃点引起的,与所
谓的氧气焊枪有没有关联性,是在多长时间内形成的燃烧痕迹,这些影响到侦查对象的关
健性证据,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没有得到反映,也就是说,我们怎么样去肯定,苏玲玲就
是死在赵强盗窃的发案现场而不是在其他地方呢?对于此,在案卷中找不到相关的证据,
从公安机关侦查的一般性认为,苏玲玲好象是死在被盗的车间里,发现尸体的地方是移尸
后的第二现场,但究竟杀害苏玲玲的行为是在她当晚值班时睡的床上?还是在第二现场被
杀害的?还有一种可能,或者是在其他地方杀害后又移动到第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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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重审)赵强抢劫案律师辩护词的,故意制造假象,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这些
都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所以,辩护人认为,关于苏玲玲的死亡地点也属于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三、死者最后一餐方便面,没有检验证明。

我们大家都知道,关于苏玲玲的死亡时间,法医是根据苏玲玲当晚最后一餐的时间来
推论的,存在的问题是,有关证人证明的是苏玲玲在当晚21点10分左右泡方便面,但她
究竟在当时吃没吃这包方便面,证人却没有证明,泡方便不等于就一定要吃或者在当时就吃,如果虽然泡了方便面就没有吃方便面,或者说不是在当时吃的,那么,关于死亡时间
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胃内容的消化程度分析的死亡时间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再者,由于在尸检中并没有检验出苏玲玲的胃内容属于方便面食物,那么,在当晚,苏玲
玲最后一餐吃的是什么事实不清,最后一餐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因此,以最后一餐作为
基准而推论出来的苏玲玲在当晚的死亡时间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每个人的肠胃消
化功能的不同以及不同的食物,死亡时间的结论也不同,这些问题关系到死亡时间的准确
认定问题,苏玲玲当晚最后一餐究竟吃的是什么饭至今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然是个迷。

所以说,辩护人认为,象这样的法医分析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赵强犯抢劫罪的证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的三项侦查实验笔录,原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赵强杀人抢劫
的证据引用。

辩护人认为,这些侦查实验笔录只能证明苏玲玲被移尸到烤漆房正门巷道口
需要多长时间、李瑞红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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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重审)赵强抢劫案律师辩护词电子检测仪从万通修理厂东围墙向其租住的房屋走需
要多长时间,赵强手提电子检测仪和手提包从配件仓库门口到烤漆房巷道口需要多长时间,虽然,这些被侦查实验证明的时间段都属于合理的时间段,但这只是一种表象。

由于侦查
实验只是一种模拟性的表演,模拟出来的结果和案件真实情况不可能完全一致,比如,模
拟人员在演绎时行走的速度,心理,对环境的熟知程度等等,都对侦查实验的结果有不同
的影响。

至于被害人苏玲玲是怎样死亡的,在什么时间死亡的,死亡地点如何确定?是谁
将她杀害的等等,这些问题通过侦查实验是无法证明清楚的,因此,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
为认定赵强犯抢劫杀人犯罪的证据采信,原一审判决引用侦查实验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只
能是一种推理,而且,这样的推理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五、公安部三项检验
不能确定赵强杀人。

公安部[2021]第3044、3045、305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三项鉴定结论,很清楚地说
明了作案现场的保险柜上的撬痕、苏玲玲当晚盖的被子上的脚印、手套上印痕都不能确定
是被告人赵强留下的。

公安部检测的这三项物证痕迹,是认定杀害苏玲玲是谁的直接证据,可是,检验结果却不能锁定是被告人赵强杀害苏玲玲的。

在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中,也没
有关于赵强杀害苏玲玲的直接证据,相反,有些重要情节至今仍是个迷,比如,公安机关
在其破案报告和提请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赵强用氧气焊割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里的六万
元钱的问题,至今仍没有查到这些钱的下落,这将意味着此案没有真正的破案。

那么,认
定被告人撬保险柜,杀害苏玲玲,构成抢劫罪,存在重大的疑问。

六、赵强的讯问笔录仍没有排除其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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