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薇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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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薇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物件
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文黄浩曹芳
【审理法官】任文黄浩曹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薇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薇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薇红
【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博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商吕枫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博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商吕枫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博罗琳商吕枫易洞宾
【代理律所】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薇红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否减免收取黄薇红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黄薇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正浩公司在案发现场有施工工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正浩公司向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
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一审时,黄薇红并未申请将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列为被告,向其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共同诉讼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否减免收取黄薇红案件受理费。
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通过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薇红系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时操作失误,吊臂触碰高压线,导致其受伤。
对于黄薇红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黄薇红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架空电力线下方进行吊装作业,并未向相关电力主管部门进行报批,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开始施工,黄薇红的行为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
黄薇红还上诉称案发时,正浩公司在现场强占施工工地,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未尽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黄薇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正浩公司在案发现场有施工工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正浩公司向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
在黄薇红未履行报批手续的前提下,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无从预知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黄薇红上诉认为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黄薇红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时,亦没有表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一审时,黄薇红并未申请将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列为被告,向其提起诉讼。
而人民法院审查是否追加被告的前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也即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追加被告,而本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黄薇红可以另行主张,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三、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减免收取黄薇红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黄薇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缓交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其缓交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6元,由黄薇红负担(本院已准予黄薇红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0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薇红与一名叫谢刚(音译)的人员共同经营工地使用的集装箱租赁业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薇红在操作随车吊起升吊臂时,不慎与上方高压线接触,致使黄薇红受伤属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薇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薇红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用由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正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黄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薇红、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68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某某。
负责人:邝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吕枫,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某某汉南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肖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薇红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薇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薇红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用由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正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中关于黄薇红诉讼费用缓交不符合法律规定,黄薇红符合应当减免诉讼费的条件。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遗漏和错误。
1、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正浩公司通过信访部门向黄薇红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调查核实,证据采信存在错误。
2、黄薇红提交的安监科的事情经过以及出警经过等,明确表明事情发生时,工地现场被围栏围住,并立有正浩公司承建单体大容量固态聚合物电磁工程的广告牌,不能以广告牌被拆除来否认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三、一审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重大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黄薇红受伤系不慎所致,并非故意和重大过失,符合事实。
2、一审判决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六条,属于认识和理解错误。
正浩公司未经合法合规程序,强行搭建护板,违法强占工地,应承
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当对这一不合法合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导致黄薇红受人之请进入工地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业务,并导致事故的发生,黄薇红主观不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正浩公司承担责任。
四、一审法院对于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做任何分析与裁定。
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称黄薇红受伤系多因一果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黄薇红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对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做任何裁判。
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在一审期间对黄薇红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申请了重新鉴定。
黄薇红要求追加吊车所有人武汉源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均未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虽然说过多因一果,但其一直没有认可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二、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并不是申请重新鉴定。
三、一审审理时,黄薇红并未申请追加被告。
在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申请追加案涉吊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之时,黄薇红并没有表态,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四、本案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黄薇红操作吊车时吊臂接触了高压线,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在此情况下没有责任。
正浩公司辩称,黄薇红曾另案起诉正浩公司,该案件已做出生效判决,驳回了黄薇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黄薇红将正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上诉状中要求正浩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正浩公司对案涉的工程项目不知情,不是由其公司承建。
原告诉称黄薇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依法向黄薇红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879572元(残疾赔偿金344401.20元,后续医疗费881600元,医疗费524281.62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
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805元,康复辅具费900400元);2.请求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薇红与一名叫谢刚(音译)的人员共同经营工地使用的集装箱租赁业务。
2017年11月10日,一名陈姓人员致电案外人揭雄称需要租赁工地用的集装箱。
2017年11月12日,揭雄打电话给案外人徐意,徐意长期未做集装箱生意,于是联系谢刚,谢刚称其在外地,让徐意联系黄薇红。
徐意与黄薇红联系后,将承租人联系方式、集装箱卸货地址告知黄薇红。
2017年11月14日晚9时至10时间,黄薇红与其弟弟黄乐伟和另外两人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国东一路工地送集装箱。
黄薇红、其弟弟黄乐伟驾驶面包车前往,另外两人驾驶随车吊运载集装箱前往。
四人到达工地所在地后,黄薇红操作随车吊卸运来的集装箱时,吊臂起吊过程中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导致黄薇红触电受伤。
黄薇红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颈、躯、四肢电烧伤38.5%深Ⅱ°~Ⅳ°,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黄薇红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6日住院治疗24天;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24日住院治疗18天;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10日住院治疗33天;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7日住院治疗18天;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6日住院治疗3天。
黄薇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24281.77元。
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0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黄薇红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综合赔偿指数为54%;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81600元;误工期为护理期评定为安装假肢后30日止,均为计算误工及护理期。
"黄薇红支出鉴定费2280元。
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六鉴定意见: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叁万壹仟元(31,000),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陆仟伍佰元(6500);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
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
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
5、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黄薇红支出鉴定费1525元。
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对黄薇红的伤残鉴定、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辅助器具费用鉴定。
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武普[2019]临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黄薇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59%;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个月或至安装假肢后30日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4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载:“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万向踝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壹仟圆整(21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
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壹年,无需维修费用。
3、被鉴定人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另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勘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向阳大队工作人员了解,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的地块尚未进入招拍挂程序;黄薇红提交的照片中写有“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单体大容量固态聚合物电池工程"的广告牌已被拆除,黄薇红吊装的集装箱已被转移至该地块临近的道路上。
该工地亦无施工人员。
据此,黄薇红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薇红在操作随车吊起升吊臂时,不慎与上方高压线接触,致使黄薇红受伤属实。
本案中,导致黄薇红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操作随车吊起升吊臂时不慎与上方高压线发生接触所致。
事故发生时,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早已经架设完毕,电力线路处于正常运行中,且事发地的电线杆上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黄薇红受伤系其操作不当引发的意外事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系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的经营活动所致。
且黄薇红在高压线下进行起重吊装作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故黄薇红诉请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正浩公司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薇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18元(减半收取,黄薇红申请缓交),由黄薇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应否承担
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否减免收取黄薇红案件受理费。
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查明一、关于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通过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薇红系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时操作失误,吊臂触碰高压线,导致其受伤。
对于黄薇红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黄薇红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架空电力线下方进行吊装作业,并未向相关电力主管部门进行报批,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开始施工,黄薇红的行为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
黄薇红还上诉称案发时,正浩公司在现场强占施工工地,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未尽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黄薇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正浩公司在案发现场有施工工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正浩公司向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
在黄薇红未履行报批手续的前提下,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无从预知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黄薇红上诉认为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黄薇红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国网东西湖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时,亦没有表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一审时,黄
薇红并未申请将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列为被告,向其提起诉讼。
而人民法院审查是否追加被告的前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也即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追加被告,而本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黄薇红可以另行主张,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三、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减免收取黄薇红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黄薇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缓交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其缓交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6元,由黄薇红负担(本院已准予黄薇红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任文
审判员黄浩
审判员曹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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