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东、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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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东、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黑06行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雪飞李军志王刚
【审理法官】程雪飞李军志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建东;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
【当事人】梁建东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
【当事人-个人】梁建东
【当事人-公司】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梁建东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红岗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依法对辖区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红岗大队主体适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管辖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确凿回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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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红岗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依法对辖区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红岗大队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中,上诉人梁建东于2019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知有人员受伤的情况下,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向公安部门报警。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本案中,上诉人梁建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即同年4月25日才前往被上诉人处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红岗大队认定上诉人梁建东交通肇事逃逸,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故被上诉人红岗大队依法作出大公交决字[2019]第230605-10xxx8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梁建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梁建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8:43: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19日16时30分,原告梁建东驾驶车牌号为黑A×××某某黑色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部至住院部道路行驶,在距离住院部大门西侧200米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崔建平驾驶的黑E×××某某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崔建平和乘车人苏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建东未给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留下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在向保险公司报险后,乘坐案外人周军驾驶的车辆到大庆市第二医院就诊,后原告又乘坐其朋友驾驶的白色黑E×××某某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往大庆油田总医院就诊。

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超声检查,未见异常。

当日18时许,原告梁建东乘坐该车从大庆油田总医院返回其单位的途中经过事故现场,原告亦未下车处理交通事故。

次日清晨,原告梁建东乘车去往哈尔滨,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2019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梁建东到红岗大队说明交通事故情况。

2019年5月16日,红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平、苏庆无责任。

梁建东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5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9年6月28日,被告红岗大队作出大公交决字[2019]第230605-10xxx8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梁建东具有交通事故
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梁建东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红岗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被告红岗大队主体适格。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知,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和迅速报警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梁建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见明显外伤,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超声检查未见异常,哈医大二院住院诊断结论为植物神经紊乱,且原告当场向保险公司拨打电话报险,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其意识清醒,具备报警的自身条件,而原告既未履行报警的义务,也未履行救治伤员的义务,尤其是原告从大庆油田总医院返回单位途中经过事故现场时,亦未下车处理交通事故。

综上,原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弃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
关作出处罚决定。

"可知,被告红岗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罚款、记分的处罚权限,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为公安分局,具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限,因此针对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告红岗大队和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各自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重复处罚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处罚事项,保障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建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建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建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事实错误,上诉人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救治是一种自救行为,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上诉人已经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个人和车辆信息全部真实,并未逃避事故责任,上诉人未报警是为了避免重复报警浪费警务资源。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油田医院返回单位途中经过现场亦未处理交通事故",在经过时间和通过车辆车牌号存在错误。

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案发地在红岗区,依法应当由设红岗区的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大庆市交警支队管辖。

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违法故意和具体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离开现场并医疗救治具有正当性。

四、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上诉人已经做出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未对上诉人处以罚款,应当认定大庆市公安局已经放弃对罚款的处罚。

被上诉人单独做出罚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做出的大公交决字[2019]第230605-
10xxx8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赔偿罚款2000元及罚款期间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梁建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建东、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
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06行终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东。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萨大中路某某红岗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郑玉国,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肖福祥。

委托代理人王占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建东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以下简称“红岗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胜、被上诉人红岗大队大队长郑玉国及委托代理人肖福祥、王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19日16时30分,原告梁建东驾驶车牌号为黑A×××某某黑色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部至住院部道路行
驶,在距离住院部大门西侧200米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崔建平驾驶的黑E×××某某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崔建平和乘车人苏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建东未给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留下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在向保险公司报险后,乘坐案外人周军驾驶的车辆到大庆市第二医院就诊,后原告又乘坐其朋友驾驶的白色黑E×××某某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往大庆油田总医院就诊。

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超声检查,未见异常。

当日18时许,原告梁建东乘坐该车从大庆油田总医院返回其单位的途中经过事故现场,原告亦未下车处理交通事故。

次日清晨,原告梁建东乘车去往哈尔滨,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2019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梁建东到红岗大队说明交通事故情况。

2019年5月16日,红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平、苏庆无责任。

梁建东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5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9年6月28日,被告红岗大队作出大公交决字[2019]第230605-10xxx8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梁建东具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梁建东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庆直公(交)行罚决字[2019]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建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梁建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红岗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造成交通事故后
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被告红岗大队主体适格。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知,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和迅速报警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梁建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见明显外伤,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超声检查未见异常,哈医大二院住院诊断结论为植物神经紊乱,且原告当场向保险公司拨打电话报险,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其意识清醒,具备报警的自身条件,而原告既未履行报警的义务,也未履行救治伤员的义务,尤其是原告从大庆油田总医院返回单位途中经过事故现场时,亦未下车处理交通事故。

综上,原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弃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可知,被告红岗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罚款、记分的处罚权限,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为公安分局,具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限,因此
针对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告红岗大队和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各自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重复处罚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处罚事项,保障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建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建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建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事实错误,上诉人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救治是一种自救行为,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上诉人已经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个人和车辆信息全部真实,并未逃避事故责任,上诉人未报警是为了避免重复报警浪费警务资源。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油田医院返回单位途中经过现场亦未处理交通事故",在经过时间和通过车辆车牌号存在错误。

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案发地在红岗区,依法应当由设红岗区的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大庆市交警支队管辖。

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违法故意和具体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离开现场并医疗救治具有正当性。

四、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上诉人已经做出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未对上诉人处以罚款,应当认定大庆市公安局已经放弃对罚款的处罚。

被上诉人单独做出罚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做出的大公交决字[2019]第230605-10005778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赔偿罚款2000元及罚款期间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红岗大队答辩称,一、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9年4月19日16时30分,上诉人梁建东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黑A×××某某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部至住院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住院部大门西侧200米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崔建平驾驶的黑E×××某某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崔建平和乘车人苏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梁建东弃车离开现场。

2019年5月16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作出第230605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东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梁建东。

梁建东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2019年5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黑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25号),维持红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梁建东在询问笔录中自述2019年4月19日16时30许,其驾驶黑A×××某某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二医院门诊部至住院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住院部大门西侧大约200米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白色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白色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侧翻,致使车内人员受伤,梁建东本人没有受伤。

事故发生后,梁建东未积极配合抢救伤者,未尽到抢救伤者的义务,未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自行到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部后,大约当日17时许到油田总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异常。

大约在18时许坐车同朋友回到其单位。

当晚零时许,梁建东感觉身体不适。

其朋友王彦龙于凌晨1时许,驾驶黑E×××某某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送梁建东去哈尔滨医大二院。

王彦龙自述,将近凌晨四时,驶下哈大高速,之后去的医大二院。

在此期间梁建东是清醒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有足够的时间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得联系,配合调查。

而梁建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近12个小时,在有条件报案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配合调查的的情况下,一直未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选择了回单位藏匿。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掌握梁建东的手机号后,多次与梁建东进行联系,但是梁建东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
态。

且梁建东单位距事故现场仅有一公里左右,梁建东在由大庆油田总医院返回单位途中没有选择到事故现场配合调查,而是直接回到单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交通事故调查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包括对确定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涉嫌酒驾毒驾进行检测,上诉人在有条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的情况下,选择了回避。

梁建东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一)“交通肇事逃逸"用语的含义,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梁建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的规定;属于《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2019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红岗大队对梁建东作出大公交决字[2019]第230605-10005778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建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

红岗大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时,在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处罚事项,保障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二、红岗大队依法对梁建东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红岗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履行对辖区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红岗大队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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