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_春秋决狱_看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_张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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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3-2103(2010)01-0081-04
从“春秋决狱”看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3
张泽义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91)
摘 要:法律儒家化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过程,儒家思想向法律的渗透影响着中国法律的走向。
西汉中期,随着儒家独尊地位的确立,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正统法律思想得以形成。
“春秋决狱”是法律儒家化的开端。
此后,在官方的认同和儒学大师们的推动之下,儒家法律思想全面贯注到了古代立法与司法领域。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春秋决狱;法家思想
中图分类号:D909.92 文献标识码:A
一、儒家思想在汉初法律中的渗透与“春秋决狱”
汉朝汉武帝时代,曾出现意识形态与法律实践分道扬镳的奇特现象。
在意识形态领域,由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上升为正宗学术,儒家著作成为官方经典,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统治思想;而在法律领域,由于汉承秦制、汉承秦吏、汉承秦法,致使当时的法律和司法活动仍体现秦律和法家的基本精神。
但是,既然儒家思想已经上升成为统治思想,就不可能不按照他的形象来支配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儒学对法律领域的渗透终于酿成了司法活动中的重大事件:“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是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
根据案件中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以“原心定罪”。
如果这个人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已遂处罚。
要了解“春秋决狱”,必然提及《春秋》。
《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编年史,“由于《春秋》精神符合国家认可的法律意识,体现了维护‘三纲’的要求,因而得到了皇帝的肯定和倡导,成为事实上的审判依据。
于是春秋决狱之风盛嚣尘上。
”[1](21)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曾被汇编成《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引用。
“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
”[2]
《春秋决狱》现已失传,其他史籍保存了少数案件。
如:“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
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
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羸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
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3]即: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
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匿起来。
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
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
董仲舒从《诗经》、《春秋》中引出“养父如同亲父”和“父为子隐”两条原则,遂得出甲虽然隐瞒了乙杀人的罪行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
又如:“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
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仲舒)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
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
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4]即:甲的父亲乙和外人丙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乙,儿子甲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
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
但董仲舒援引《春秋》中记载的“许止为父进药而致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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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卷第1期Vol.32 No.1
菏泽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ze University
2010年1月
Jan. 2010
3收稿日期:2009-09-10
作者简介:张泽义(1987-),男,山东博兴人,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
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死”的这宗案例,总结出“原心论罪”这一审判原则,并用这一原则来分析当时的殴父案,认为甲无殴父的动机,不应以殴父处枭首之刑。
“春秋决狱”将礼的精神与原则引入司法领域,成为断罪的根据,不仅仅是引礼入法,而且是以礼代法,使儒家经典法典化了。
在当时的实践中,法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法与礼抵触者,依礼断处。
在上文所述的两个案例中,董仲舒或引经义以论狱,或引古判例以断案,其引经入律的儒家思想可见一斑。
二、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及“儒法之争”
“春秋决狱”是以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处理政治和司法问题的,《春秋》虽是决疑的最主要依据,但引作依据的还有儒家其他四经:《诗经》、《书经》、《礼记》、《易经》,那么,其实质则应为“引经决疑”或“经义决疑”。
若如此称之,则在西汉武帝以前,人们已经开始“引经决疑”了,武帝时形成风气,两汉时期盛行,三国两晋南北朝形成法律制度,至唐代基本结束,而其余绪则延续至南宋。
在这一历史阶段里,正是儒法相争相斗,由法家得势到儒家占优,儒家向法律渗透,“以礼入法”,最终法律依儒家思想而制,并逐步完备,中国古代法律终于儒家化的过程。
儒家的核心思想是“礼”。
礼最初是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一种宗教仪式,古籍中说:“礼事起于燧皇,礼名起于皇帝”[5],所谓“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
”[6]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统治者看到礼具有因俗制宜的功能和精神威慑力量,因而对礼倍加重视。
礼的系统化和规范化始于西周的周公制礼。
“周公制礼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尊尊’和‘亲亲’,尊尊为忠,亲亲为孝……周公制礼的实质是确立贵贱尊卑的等级秩序和制度。
”[1](5)荀子曰:“人道莫不有辨,辨莫大于分,分莫大于礼。
”《礼记・曲礼》也说:“名位不同,礼亦异数。
”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由于诸侯纷争,礼坏乐崩,百家争鸣,各派思想潮流涌起,儒家与法家等各家思想就是在这一时期相继产生的。
孔子极力维护周礼,儒家根本否认社会是整齐平一的,“鼓吹理想社会秩序是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要求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规范符合他们在家族内的身份和社会政治地位,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行为规范。
”[7](393)主张礼治、德治、人治。
法家则“反对礼治、德治、人治,主张法治。
认为国之所以治在于赏罚,一以劝善,一以止奸,否认仁义道德的价值,认为并不足以止乱,无异于治。
法律的作用原在禁奸,非为伪善。
”[7](404)法家讲一赏一刑,“不知亲疏、远近、贵贱、美恶,一以度量断之。
”[8]“反对有别,认为亲亲爱私则乱,所以同一性的行为规范———法———为治国工具,使人人遵守,不因人而异其法。
”[7](371)
儒法两家出发点不同,结论自异,相互矛盾对立。
从乱世的战国时期到天下一统的秦朝,至强者似偏爱法家学说,其丘比特之箭便向法家思想射去。
诚然,在新兴的封建主义勃然成长,国家分裂、战争连年之际,法家思想确实更利于秦国的争霸,更利于秦朝对国家的统治,更利于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
于是,历史在这一时期内选择了法家。
只是,秦朝暴政,苛政酷法终至农民起义,秦到了二世就灭亡了。
高祖刘邦,继而建立汉朝。
基于国家经济凋敝,百姓流离失所的严峻局面,汉初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轻徭薄赋,约法省刑。
至武帝时,儒学大师董仲舒以“《春秋》之义大一统”应对策问,其“天人感应”学说与“君权神授”理论,符合汉王朝对内加强中央集权、对外开拓疆土的需要,利于汉王朝的统治,因而深受武帝赞赏。
从此,儒家学说逐步成为官方正统思想,在法律领域,儒家思想不断向法律渗透,终将法律儒家化。
由于汉承秦制,汉承秦法,萧何所制《九章律》全袭秦旧。
虽然儒家思想从武帝后开始占据思想统治地位,而汉律既已颁布,不能一旦改弦更张。
可即便如此,汉儒们又总是有办法的。
他们“从总结秦亡的历史教训中为引礼入法制造舆论,通过参与立法①和注释现行法律②输入儒家精神,并实行‘春秋决狱’。
”[1](18)至东汉末年,天下大乱,群雄并起,逐鹿中原,自此,三国两晋南北朝朝代更替。
而每一新朝成立,又必制定一套本朝的法律。
这便给了诸多儒臣以机会,他们终于可以大刀阔斧的修改法律了,一直到法律全部为儒家思想所支配为止。
在这一阶段中,法律儒家化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各朝制定律令的大儒,曹魏如陈群、刘劭、韩逊等,并以八议入律;晋如张斐、杜预、贾充等,并“准五服义治罪”;北魏以胡入中原,但参与立法工作的重要份子皆为中原士族,如崔宏、崔浩父子,刘芳等,并在法律中加以留养及官当的条例;魏律为齐律所承,又加入十恶条例。
至此,法律的儒家化已成。
“春秋决狱”也在魏晋南北朝时形成法律制度。
如西晋时规定:“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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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9]。
特别是北魏时,“诏诸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10](《世祖记》和“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决之”[10](《刑法志》,规定凡是有疑难的案件,都要上报中书省,依古经义即儒家精神处理。
三、礼法的合一与“内儒外法”
到了隋唐,礼与法完全融合在一起,达到了“礼法合一”的程度,业已儒家化的法律从此便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正统。
因法律已体现了儒家的精神,“引律决疑”与“春秋决狱”已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春秋决狱”因没有必要而不再流行。
但对于少数疑难案件,唐宋仍以经义决之。
如:
“(唐宪宗)元和六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后特从减死之法,决杖一百,配流循州。
”[11]韩愈对此有不同意见,并引用《春秋》、《礼记》、《周礼》的精神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复仇者“杀之与赦,不可一例。
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
酌其宜而处之”。
因对复父仇而杀人的所谓孝子如何处理,汉以后的历朝都没有定论,法律倒是明文规定禁止复仇杀人,但受儒家理论影响,社会各界乃至官吏皇帝都同情复仇者。
所以,对复仇者的处理,仍是个引起争论的疑难问题,仍须引经义决之。
隋唐时期,法律的儒家化已是彻彻底底,这固然没有什么令人疑惑的。
可是我们又讲,儒法是矛盾的,法律起初为法家所推崇,而为儒家所憎恶,那么,儒家后来为什么会与法律合流,法律最终又为什么会被儒家所化呢?
再让我们来看一下儒法之争。
“儒家着重于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故不能不以富于差异性,内容繁杂的,因人而异的,个别的行为规范———礼———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而反对归于一的法。
法家欲以同一的,单纯的法律,约束全国人民,着重于‘同’,故主张法治,反对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礼。
”[7](323)“所谓儒法之争,主体上是礼治、法治之争,更具体言之,亦即差别性行为规范与同一性行为规范之争。
至于德治、人治与刑治之争则是较次要的。
”[7](372)故《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记载,晋铸刑鼎共不成文法,对此,孔子极力反对,理由就是破坏了“贵贱不愆”的所谓“度”,也就是破坏了传统的礼,使得“贵贱无序”,这是孔子所深恶痛绝的。
实际上,法家固然绝对排斥礼治、德治,儒家却不曾绝对排斥法律,只是不主张以法治代替礼治、德治而已。
“孔子虽以无讼为目的,仍说‘听讼吾犹人也’。
孔子也曾称赞子路‘片言可以折狱’……孔子决不是绝对排斥刑法的人,只是以礼教为主,以刑为辅而已。
”[7](349)战国末世,法家势力抬头。
况且此时社会动荡,百姓颠沛流离,食不果腹。
仓廪不实,何谈礼节;衣食不足,哪知荣辱。
鸡鸣狗盗之事在那时对许多人来说恐怕已是家常便饭了。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儒家思想本身也在改变着,而对于法律的看法,益趋于折衷。
荀子的思想中便杂有法家思想:“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征其未也。
”[12]他以为人之性恶,君子应以礼师法化民为善,但不是所有人都肯服善从教,从教者故可以教化化之,不从教者便须威之以刑,礼刑不妨分治。
其实,儒家本来主张以德治、人治的方式来推行礼,但如果以法律制裁的力量来推行礼而又无损于礼的精神及其存在的话,其目的可同样达到。
既然这样,儒家与法律在本质上的瓜葛也就明了了。
至秦汉,封建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已经建立,儒家思想中维护周礼的某些思想也已过时,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而法律作为封建统治者统治人民,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作用已不可否定。
于是,董仲舒以先秦儒家思想为主体,同时吸收了阴阳、法、道等诸家学说,建构完成了新的儒学思想体系。
“由‘天人感应’的国家法律观和‘大一统’的秩序模式,董仲舒进一步提出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
首先,从天道在于阴阳互生,推导出治国之道在于德刑并用;其次,从德与刑的数量关系来看是大德小刑;再次,董仲舒从‘阳主,阴辅’的阴阳关系推导出德与刑的主从关系,并主张统治者任德而不任刑。
”[13]他认为德刑不可偏废,又以《春秋》决狱,实为以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
以儒为体,法为用,真正地沟通了德治与法治。
后来,历代都有大儒参与制定本朝法律,因而儒家思想又在法律上起了决定作用,甚至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成了儒家的东西,法律成了儒家思想的载体。
“外儒内法”就是对综合儒法两家之长的精彩概括。
不仅如此,儒法两家的精神中,都有为最高统治者服务的一面。
如,儒家讲尊尊,旨在确立君主、皇帝的最高权威;法家不仅“尊尊”,更是推崇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二者在维护君臣上下长幼的等级制度上的一致性,更使二者相互结合,并为统治者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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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张泽义:从“春秋决狱”看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 第1期
的契合点。
由此,我们看到儒法的结合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可能性的基础,那么,儒家与法律的合流,法律的儒家化,不仅不矛盾,反而是相得益彰了。
法律的儒家化、德主刑辅的思想在古代所起的作用自不必说了。
作为前车之鉴,我们应当以史为镜,在当今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阶段,我们必然要吸取古代法制思想的精华,以为今用。
德治与法治,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注释:
①九章律虽然兼蓄诸法,但基本上是以惩奸为目的的刑法典,随着国家事务的增加,与皇权的膨胀,需要制定行政与礼仪的法律,于是汉高祖刘邦命儒生孙叔通制定有关朝仪的专律———傍章律十八篇。
②东汉时期,引经注律极为兴盛,儒学大师们一方面通过释字求义,使得汉律的概念更为准确,语言更为简练,另一方面,他们利用律学章句的形式把儒家思想进一步灌输到法律之中,进一步推动了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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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汉书・应劭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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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魏书[Z].北京:中华书局,1974.
[11]旧唐书・刑法志[Z].
[12]荀子.卷一二.正论篇[Z].
[13]张晋藩.中国法制史[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79.
D iscussi on of Confuci a n is m of Law i n Anci ent Chi n a through
"Adjudi cati n g Cases by Chunqi u"
ZHANG Ze-yi
(University of I nternati onal Relati onshi p,Beijing100091,China)
Abstract:Confucianis m of la w is an i m portant p r ocess in the devel opment of ancient Chinese la w.The pene2 trati on of Confucian thoughts t owards the la w affects the devel opment orientati on of Chinese la w.During the m id Han Dynasty,with Confucianis m achieving do m inance,the orthodox legal thoughts with Confucianis m as the main2 stay ca me int o being."Adjudicating Cases by Chunqiu"is the beginning of the p r ocess.After that,with official recogniti on and the p r omoti on by the great Confucianists,the Confucian legal thoughts were app lied comp rehensive2 ly in the ancie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circle.This paper p resents"Adjudicating Cases by Chunqiu",the p r ocess of Confucianis m of la w,and discusses how the contradicti on bet w een Confucianis m and Hanfeizi’s Legalis m is s olved.
Key words:Confucianis m of la w;Adjudicating Cases by Chunqiu;Hanfeizi’s Legalis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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