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与文明 课程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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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文明课程笔记整理
前言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
第一部分什么是犯罪
第一节犯罪学中的犯罪(广义犯罪)
第二节刑法学中的犯罪(狭义犯罪)
第三节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第二部分为什么会犯罪
第一节犯罪原因的各种学说
第二节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
第三部分如何看待犯罪现象
第一节犯罪现象的各种学说
第二节树立正确的犯罪现象观
第四部分如何控制犯罪
第一节犯罪的刑罚控制
第二节犯罪的社会控制
第三节犯罪的个体控制
第四节犯罪的情境控制
结语文明社会中的刑事政策选择
第一部分什么是犯罪
第一节犯罪学中的犯罪
一.定义
犯罪学中的犯罪(广义上的犯罪),指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当受到制裁的行为。

二.范围
1.刑法中的犯罪(10章,400多个罪名)
2.刑法以外的罪名:例如,自杀、通奸、卖淫、吸毒、鸡奸、同性恋、乱伦、一般违法行为
等。

第二节.刑法学中的犯罪
一.理论
1.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这是人权保障之要求
1997年《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犯罪定义
刑法中的犯罪(狭义上的犯罪),指的是违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3. 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定义
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2)犯罪构成四要件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
3)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4. 正当化事由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5. 犯罪形态
(1)犯罪未完成形态
(2)共同犯罪
二.具体犯罪
1.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
(1)故意杀人罪
(2)故意伤害罪
(3)过失致人死亡罪
(4)强奸罪
(5)拐卖妇女、儿童罪
(6)绑架罪
(7)非法拘禁罪
2. 侵犯财产犯罪
(1)抢劫罪
(2)盗窃罪
(3)诈骗罪
(4)抢夺罪
(5)敲诈勒索罪
(6)侵占罪
(7)故意毁坏财物罪
3. 危害公共安全罪
(1)爆炸罪
(2)放火罪
(3)投放危险物质罪
(4)交通肇事罪
4.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1)妨碍公务罪
(2)招摇撞骗罪
(3)贩卖毒品罪
(4)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5)组织卖淫罪
(6)赌博罪
5. 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
(2)受贿罪
(3)挪用公款罪
第四节.犯罪与非犯罪化P6-9
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定义
犯罪化:将更多的犯罪学中的犯罪入刑法
非犯罪化:将更多刑法中的轻微犯罪从刑法中剥离出来
二、世界与中国刑法发展趋势
无被害人犯罪
1.定义无直接受害者的犯罪除了违法者本人是受害者外,别无其他直接受害者,其行为
不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
2.罪名赌博、吸毒、酗酒、高利贷、安乐死、自杀、流浪、重婚、通奸、乱伦、同性恋、
婚前性行为、避孕、堕胎、猥亵、鸡奸、色情、卖淫等。

3.特点
(1)犯罪人数多
(2)犯罪难以控制
(3)查出成本大
(4)犯罪界限难以界定
4.非犯罪化的原因P8
例:卖淫行为的控制模式;赌博行为的控制模式
5.我国非犯罪化建议P9
第二节.刑法学中的犯罪
·理论
第一章犯罪定义
第一节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
1.定义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
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三个特征P10
(1)社会危害性
从微观上看: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

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处罚性
3.犯罪定义与犯罪成立的关系概述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一章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的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二)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三)犯罪构成是刑法加以规定的
二. 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要件
3.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要件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P11
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

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第二节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权利、权力)。

侵害包括已经带来危害或可能带来危害
三.犯罪客体的分类
(1)一般客体(2)同类客体(3)直接客体
第三节犯罪客观方面P12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

在这
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特征
(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不包括思想犯。

(2)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因此,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3)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故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成立不作为犯的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

(见死不救罪
支持:
我支持“见死不救罪”入刑,理由如下:
1、见死不救问题已经不仅仅是道德问题,而是危及法律应当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及社会稳定,而这些属于刑法管辖及必需保障的范围。

详述: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对社会道德的反哺。

而《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底线,现阶段之所以应当动用刑法,是看在现下中国人情冷漠、道德底线眼看失守,如“小悦悦”、“手牵绑尸绳”等案例,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的问题,而是造成了极大的社会问题,甚至在某种
程度上危及应当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刑法》职责范围内应当保护维护的,用刑法的手段加以规范和威慑,能在社会道德最危急的时刻在较短期内恢复到一定水平,而这是现在社会急切需要的
2、见死不救罪能够找到确定且合乎逻辑的犯罪四要件,且与现阶段“不作为犯犯”中定“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订量不同,有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纯正不作为罪”的理由和必要。

详述:
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的,为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此罪中一般指个体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犯罪客观方面:在目睹身边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危及生命)的个体,或受到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危及生命)的个体的求助,不对此个体实行救助或不为此个体寻求帮助,并最终导致了该个体的死亡或严重受伤。

(这里我根据自己的见解界定了“见死不救”,并满足刑法“结果犯”的原则)
犯罪主体:有以上客观行为的个体
犯罪主观方面:在目睹危机状态下的个体或被寻求帮助时,明知在不受救助的情况下其可能或必然会遭受严重后果,并有足够的能力进行帮助且不对第三方构成伤害,仍然选择不予帮助和理睬。

定罪量刑:与现在不作为犯罪中的“故意杀人罪”不同,罪刑要轻于“故意杀人罪”,因非其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处于危急状态。

3、通过《刑法》严厉的导向性,使得社会风气自觉向着符合道德、符合正常社会关系维持的方向优化。

详述:这里可以参照“醉驾入刑”的案例,并没有特别重的刑罚,但是自从其入刑以来,全国醉酒驾车率及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直线下降。

其实“见死不救罪”入刑的意义也不在于刑罚有多么严厉,而是表明了“见死不救”是一种很严重的危害社会正常关系的“罪”,向大众传递这样的信息——这是刑罚所规定的雷池,不能触犯,让大众认识到这种行为的严重性,从而自觉地遵守不做这种行为。

4、用见死不救罪的法律化对施救者和被救者(特别是寻求帮助者)构成双向规范,防止有“假摔”“敲竹杠”等危害社会信任(重要的社会关系)
的行为,避免道德规范社会行为时形而上的缺点。

详述:由于《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和严重的法律本身对其中条款的客观要求,“见死不救罪”入刑,这项罪名本身将会被做出科学、全面的界定和解释,所以其不仅是对不施救者的惩罚,更是对积极施救者的保护,通过将这种行为法律化,走正当规范程序,让不救人的人被震慑,让救人的人放心地帮助他人。

5、根据国外先进法治国家和良好人权状态国家的经验。

以法国为例,法国《刑法典》第223条第6款中明确规定了“见死不救罪”以及其特征和处罚方式。

同时,在“见死不救罪”中还规范地为“好人”提供了保障。

法国《刑法典》第122条第7款明确指出:“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与危险情况相适应的措施,这一行为将得到刑事上的免责。


6、我还想加一条,虽然不能算是理由,算是一种建议吧:
“见死不救罪”入刑并不代表它将一直作为一种罪永远存在下去,待到我们和一切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一样,有良好规范的社会风气和社会道德,“见死不救”已经减少到不能威胁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时,这项刑事罪名可以被移出刑法。

当然我也同意很多人所言“见死不救罪”在执行和设置方面有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造成了一些困难,但我认为这并不妨碍我们应当将这项罪名入刑。

我不支持增设见死不救罪。

理由如下:
一、见死不救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由对象所决定的。

从犯罪主体上看,对于处于特定职位,履行特定职务的人而言,见死必救原本就是一种法律义务,因而见死不救罪是合理的;但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见死必救原本就只是一种道德义务,所以见死不救罪是值得商榷的。

道德本应是法律的上限,但见死不救罪一旦入刑,便成为对所有社会公众强制性的要求,便成为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制定法律,以法律制约道德,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二、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则见死不救罪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必备条件就是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

然而,当
行为人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法律不可能强求行为人不顾一切去见义勇为,那么“能够”与“不能够”的界限是什么呢?“救”与“不救”
的界限又在哪里呢?法律显然不可能做出明确界定。

如果立法的界限过于模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很多麻烦,甚至滋生腐败,造成司法的
不公平。

三、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我们还必须考虑到成本与效率的问题。

若见死不救罪入刑,警方可能要花大量的精力去调查某一案发现场的围观者,这样不仅案件本身的侦破造成了很大的阻碍,无疑也是是对办案人员精力以及办案经费的极大浪费,打击面太大。

然而这样就减少了见死不
救的行为形成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吗?这样只会使人们人人自危,对于危急情况连停下来看一眼也不愿意了,不但难以弘扬社会正义,甚至使人心
更加冷漠。

四、心病还需心药医。

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要从根本上遏制道德沦丧的现象只能改变人们的观念,呼唤人们内心被掩埋的善良灵魂,法
律这一途径是难以补救道德沦丧的。

五、既然见死不救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一种,那么见死不救罪完全可以并入不作为犯罪。

只要在不作为犯罪情况下进行进一步细化,见死不
救这一行为一定可以被包括进去,这样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会更加严谨,不作为犯罪的内容也会更加完善,也更便于社会公众对这一法律的接受。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危害结果。

三.危害结果P13
(一)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直接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所必然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间接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

直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定罪有着重要的作用,而间接危害结果只是我们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

(二)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以及对犯罪形态产生影响的危害结果。

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对认定行为人的性质没有影响的危害结果。

(三)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四. 刑法上的危害结果P13-14
(一)概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特点
·客观性
·相对性(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条件性和具体性(不能脱离案件具体情况)
·时间序列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
一般而言,必然因果关系影响定罪,而偶然因果关系则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四)因果关系的联系形式
简单的因果关系(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一个或多个危害结果)、复杂的因果关系(多个危害行为产生一个或多个危害结果)
中断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
(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

(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

所谓异常原因,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在作为方式下,行为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表现的比较直观、明显。

而在不作为方式下,行为人应当实施某种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没有实施该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

(六)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P14
·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

·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五. 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第四节犯罪主体P15-17
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二.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二)刑事责任年龄P15-16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三)精神障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四)生理功能丧失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生理醉酒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六)特殊身份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主体概念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了危害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单位犯罪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
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三)特点
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

2.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3. 处罚原则:双罚制、单罚制
第五节犯罪主观方面P17-20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必要要件;犯罪目的、犯罪动机——选择要件
二、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放任”,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能肯定,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所在。

·三种情形
(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案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注意点在突发性案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认识因素·应当预见·预见义务·预见可能
(2)意志因素
从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从认识因素看,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由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原因,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认识因素是否认为危害行为可能转化为现实
·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态度
4.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该注意的问题
(1)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2)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3)不能将存在“侥幸”心理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此即无罪过事件。

无罪过事件包括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不能抗拒的原因
意外事件不能预见的原因
五.犯罪动机与目的
(一)犯罪动机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产生犯罪的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二)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第三章.正当化事由
第一节.正当化事由概述
一.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二.正当化事由的分类
法定的正当化事由,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
第二节.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具备条件:
·起因条件
·时间条件
·对象条件
·目的条件
·限度条件
(一)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发生:(1)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2)必须是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3)必须是现实存在的。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的的情况(1)自动中止;(2)侵害者被制服;(3)不法侵害既遂;(4)不法侵害人离开侵害现场
·防卫不适时:(1)事前防卫(2)事后防卫
(三)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如果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则应当根据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的,应以紧急避险论,不负刑事责任。

(2)出于侵害之故意的,应以故意犯罪论。

(3)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的,按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四)目的条件必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

·排除: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进行的防卫
(五)限度条件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基本适应说·客观需要说·折衷说
第三节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特征
(1)这里的“防卫行为”必须是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除了限度条件之外的前四个条件,缺少该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不能认为属于防卫行为;
(2)防卫行为必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

这里的“重大损害”,一般认为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
(3)防卫人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及造成的结果具有罪过。

第四节无过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条件
(1)必须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除了限度条件之外的前四个条件;
(2)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

三.紧急避险(略)
四.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
第四章.犯罪形态
第一节.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概述
(一)犯罪未完成邢台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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