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敲诈勒索案质证意见与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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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案质证意见与辩护词
【案情简介】
L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多次以拦截河间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车队、石庆华等人途径L 县运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等手段,迫使给他们交保护费,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敲诈勒索长江公司现金九十多万。

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鲁某多次拦截河间市长江公司车队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为手段,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鲁某帮助王某收取长江公司交来的保护费二万余元。

【质证意见】
本部分是庭前准备的质证意见,非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

具体质证意见
证据名称页码主要证据内容
(略)
受案登记

举报信真实性有异议:举报信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1.三人身份不明,本案《破案经过》描述是我队
接特情举报,三名举报人是公安机关的特情?2.
举报时间均在时隔案发时两年后才写的举报信,
而且是在同一天写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三
人的举报信都是交给长江公司的丁永州,由丁永
州在10月10日交给侦查机关,而且三人都是长
江公司的员工,这有串谋的嫌疑。

因此这些证据
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皆存在明显瑕疵;4.本案报案
人匿名报警,时间是9月24日,而举报信上交是
10月10日,时间不一致;5.这些证据也没有其他
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

王某讯问
笔录第一

2—8 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讯问笔录第二次10—
15
一、合法性有异议:讯问时间在凌晨,23时40分
至2时15分,存在刑讯逼供,口供不具有合法性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二、真实性有异议:庭前9份笔录,仅这一份笔
录供述涉县的犯罪事实,恰恰这份笔录是在刑讯
逼供之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讯问笔录第三次16—17
王某讯问笔录第四次18—20
王某讯问笔录第五次21—23
王某讯问笔录第六次24—28
王某讯问笔录第七次29—30
王某讯问笔录31—33
王某讯问笔录第八次34—37
徐某讯问笔录40—46
徐某讯问笔录 47—
50
真实性有异议:1.长江公司车从2012年前后就开始对王某交保护费,而王某说是2013年才开始帮忙看道,因此徐某说的无法得到王某的佐证,不具有真实性; 2.徐某说长江公司不交保护费,王某就会安排人把它们的车队拦住不让走,扬言要路政查扣他们车辆,如果此话为真,徐某仅拦过两次,在这两次拦车中并没有扬言路政查扣车和其他威胁行为,其次,王某的笔录并没有指使徐某拦车,徐某说的不能得到王某的验证,不具有真实性; 3.徐某说超载的车一般超载四十吨左右,超载每吨100元,可能被罚款大约4000元,敲诈仅每辆车100至200,收取领车保护费可能性更大; 4.徐某说关系户也收100元标准收费,帮着带车,这说明带车是要付出劳动,收取劳务费在正常不过了; 徐某讯问笔录2015年10月
23日
51—
53
1.开始收取保护费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徐某说我应该是在2012年上半年就开始跟着王某收钱,与王某说的不一致;
2.徐某说拦截两次货车,说是王某让其拦截,而王某在2015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说没有拦过大货车,不知道徐某是否拦过,因此徐某说王某让其拦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无法定案;
3.徐某说的两次拦车,但不存在任何威胁的行为; 徐某讯问笔录 54—
55
徐某说长江公司的小丁和小谦在路上看道,这说明长江公司的大货车需要有人帮助看道,不是可有可无的,对他们通行起到重要作用,“保驾护航”。

徐某讯问笔录 56—59
1.关于领车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徐某说开始领车的时间几份笔录不一致,与王某说的也不一致,
本份笔录说是2012年四五月份呢开始,不具有真
实性;
2.徐某说又司机不愿交钱,我们就吓唬他们说,
“你们为什么不停车交钱,不怕被交警、路政扣
车罚钱吗?”,首先作为大车司机选择晚上超载
通行预知被罚风险,简单的“吓唬”不构成刑法
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3.关于收取保护费金额,徐某无法确定,不能确
定每天多少辆车通行,不能确定每辆车通行分别多少钱,刑法禁止类推,作为犯罪金额是重要的犯罪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份笔录无法证实;
4.徐某说没有砸过货车,而一些被害人说砸货车无稽之谈,孤证。

5.本份笔录虽然徐某说过收取一些司机钱或者长江车队的钱,但无法证实收取的是敲诈勒索的钱。

徐某讯问笔录62—
64
1.关于王某给其报酬不具有真实:徐某说只要领
车王某就给一天200,王某说是100至200元;
2.关联性有异议:本份笔录无法证实王某涉嫌敲
诈勒索
徐某讯问笔录65—
68
办案人员问徐某要的什么钱,徐某回答是我们给
大货车领道,他们给我们交领道的钱。

因此,收
取保护费与敲诈钱不是同一性质钱,收取的钱不
能全部等同于敲诈的钱。

1.关于收取保护费数额不具有真实性:2015年10
月21日笔录中说这期间共收了大约六十万,具体
收了多少不清楚,这是估算,不确切,而本份笔
录说时间太长具体收过多少记不清了。

因此,不
能确定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收取保护费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本份笔
录说是2012年至2014年底收保护费,而第一次
笔录说2013年4月左右到2014年11月份,结合
王某口供,王某说2013年开始看道,2013年之前
没有看过道,因此徐某说2012年开始收取保护费
不具有真实性;
3.徐某供述L县王宁、齐五、谷涛也在公路领
车,这说明领车是在L县当地实实在在存在,王
某跟他们没什么本质区别,领道收钱不能全部等
同于敲诈的金额;
4.关联性有异议:本份笔录内容与待证事实敲诈
勒索无关,无法证实王某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鲁某讯问笔录71—73
鲁某讯问笔录 74—
77
1.第一份笔录说没有给过往的货车要过钱,第二份笔录形成于凌晨,与第一份笔录供述完全相反;
2.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王某、鲁某存在威胁等敲诈勒索行为。

供述是大货车让他们帮看有没有交警、路政查车,给他们交钱,给的带车的报酬;
3.关于收费金额,鲁某说十来个月共收了十来万,首先数额不确定,其次是推算没有具体的依据和记录,没有王某的印证,不真实; 鲁某讯问笔录 78—
80
关于为什么大货车给钱,鲁某与王某说法一致,大货车让他们看路上有没有路政的,给他们提供信息,之后大货车给交钱。

鲁某讯问笔录 81—
84
1.关于收费金额,本份笔录说十来个月收了十七八万元,第二份笔录说是十来万,相矛盾;
2.大货车不交钱,追上给他们要钱, 鲁某讯问笔录 88—
91
鲁某供述称,有的大货车不听话,开车往前走,被查住了,在这个意义上司机有自由选择权,并不是被强制交钱,或者威胁交钱。

鲁某讯问笔录 92—
鲁某说十来个月最少不少于十五万,这和前两份笔录供述都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 丁永州询问笔录2015年9
月26日 卷二
2—7
一、真实性有异议:1.关于拦截次数不具有真实性,丁永州说拦过四五次,徐某说两次;2..同一份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丁永州说2015年公司跑运输少,王某这段时间不拦我们公司车,所以今年
没有给王某他们交保护费,后面又说2015年我们
的车跑的少了,就给过他们三四次钱共给了一万
多块钱;3.丁永州说2012年底晚上有人拦车,打
听说是王某,但按照丁永州的意思,在2012年前
半年就已经给王某钱了,为什么还要打听才认识
呢?不真实。

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意见证据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丁永州在第六页说,意思就是让我
们以后长期给他交钱;2.丁永州说他一次现场也
没有去过,因此关于现场情况都是传来证据,传
来证据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1.丁永州说王
某他们以堵拦不让走方式,迫使交钱,不存在举
报威胁方式,仅拦车不让走,按照丁永州的说法
也就四五次,每天几十辆车经过,积年累月成千
上万次,这与拦车次数显然不成比例,具体拦车
原因决定本案的定性关键;2.丁永州说每次过L
县主动给王某他们交钱,车少时交1000,车多时交1500至3000,可以得知,第一是主动给钱,第二按途经车辆总数多少给钱,符合双方商量约定好的交易行为,不具有胁迫的特征; 四、徐某和鲁某都说丁永州负责长江公司的看道,丁永州说自己在公司负责在L 县段的运输安全服务,等同于看道,与王某他们所提供的服务一样。

丁永州询问笔录
9
三封举报信日期相同,内容大致相同,且都让丁永州提交,不排除有组织有预谋的举报(诬告),举报内容及其证据效力极低; 丁永州询问笔录 11—
13
丁永州两次提到2015年车跑的少了就给过他们三四次钱,2015年公司经济不景气,跑运输也不挣钱,给王某他们保护费交的少,由此得知,交保护费在很大程度上不受强制,车多多交,车少少交,符合经济学上的供需规律,是一种市场行为; 2.根据庭审调查得知,2015年大货车走肃宁,不走王某看道的道路,不需要王某看道,这也是诬告王某的背景原因之一; 3.丁永州说拦过公司的车四五次,而拦车具体经过仅陈述了两次,与徐某所说一致,因此说拦车四五次不具有真实性,公司其他司机所言的被拦车都是无任何证据支持的,与丁永州陈述的矛盾,也都不具有真实性; 刘某国询问笔录2015年10
月13日 15—
18
1.关于敲诈的方式,拦车威胁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不可信,刘某国本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给王某钱数是推定得来,刘某国说公司一
年跑200多趟,一年给30多万左右,三年多时间
给王某100万左右,不真实,不客观,且给王某
的钱不能完全等于敲诈勒索的钱;
3.刘某国说为了少惹点麻烦,一次给王某2万,保证我们公司车队一个月顺利通过L县,这属于自愿行为,达不到威胁被逼无奈的程度;
刘某国询问笔录19—
21
1.关于加油站的事,刘某国也承认曾商量过,说
明确有此事,王某的辩解成立,两人具有合作的
意向,和合作的基础,另一方面刘某国的公司又
充当被害人,不符合常理;
2.刘某国说我们给王某交的钱就是保护费、平安
费,给王某交了钱我们的车就能平安经过L县。

刘某国本人定性交的钱是保护费、平安费,没有
说是敲诈的赃款,而且本案众多人对王某收取的
钱名称说法百花齐放,不能以名称简单认定钱的
性质。

本案已经有充分证据晚上大货车都超载,
被查扣将被罚巨款,刘某国说给王某交钱我们就
能平安经过L县,说明王某的看道确实起到明显
的帮助作用,为了免去被罚款的恐惧,作为理性
的人都会选择极低成本的方式通行,王某的无罪
辩解更胜于被害人的说法。

王志强询问笔录23—
27
1.王志强是被通知到案接受询问,且有询问通知
书,而笔录中却问“你今天来留史刑警队有什么
事吗”,王志强回答我来反映一些情况,到底是
被动通知作证还是主动反映情况?王志强是长江
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作为证人身份作证,公
安却反问其来留史刑警队有什么事?好似有意安
排。

2.王志强说长江公司车队经过L县时常被拦截要
保护费,而丁永州说至拦截过四五次,徐某说拦
过两次,“时常”不是确数,也没有证据证实王
志强所说的时常被拦,不真实;
3.王志强说给王某钱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关键是
给王某钱的来源,结合庭审得知,公司的钱的来
源是大货车司机过路提前给的,用于看道的钱,
王某看道所得理所应当;
4.王志强不是司机,他对迫使交保护费的说法起
码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效力低。

刘政询问笔录2015年10月
20日
29—
32
1.刘政是长江公司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
2.有利的,如果公诉人不宣读,辩护人需要宣读P31 最后六行: 我记得又一次我们公司的货车不怎么挣钱,想不给王某他们交钱了,结果王某就让人把我们的货车又堵了,偶来我找到王某给王某说好的,解释说我们的车实在是不挣钱,后来王某才同意让我们公司每天少交点钱,每天交1000元至2000元,我们给王某交了钱,王某才让我们车过去了。

李培杰询问笔录 34—
36
关联性有异议:与王某涉嫌敲诈勒索无关。

李培杰给徐某五次钱,不能证实给的敲诈的钱,丁永州对李培杰说给钱是公司安排的,恰恰可以印证王某的辩解 石庆华询问笔录 38—
41
真实性有异议:石庆华说自己被王某拦过车要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石庆华被拦车遭受敲诈,石庆华是的笔录属于言词孤证; 【每一个车主的陈述的被拦车都是单独存在的,如果定性敲诈勒索,都是一次敲着勒索事实,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邓佳彪询问笔录2015年10
月11日
43—
47
1.邓佳彪的证言恰恰可以证实王某的辩解,印证了王某供述的真实性。

邓佳彪说我的车晚上就有一次没有给王某打电话交钱被查住了,按照王某的当庭供述,打电话交钱被查扣王某负责交钱,没有打电话交钱概不负责。

2.真实性有异议,邓佳彪说被拦车,仅有自己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

刘继东询问笔录2015年10
月11日
49—
51
关于王某拦车威胁举报,仅有刘继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刘继东说王某总是拦我们的车要钱,而不论是徐某还是丁永州都没有说总拦车要钱,结合当庭王某供述辩解,拦车两次原因是数车,而不是敲诈,交钱是车主、司机主动的; 刘永中询问笔录 53—
56
1.作为被害人,不主动报案,而是被动通知接受询问,对其被害人身份存疑;其身份也决定着证
言效力极低;
2.关于刘志勇被拦车是其听说的,传来证据、间
接证据;
刘某永询问笔录 58—
62
1.刘某永是长江公司的,其亲笔书写举报信,不能排除其被利用虚假报案的可能,证言效力低;
2.关于给王某钱数都是靠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林召峰询问笔录2015年11
月8日
64—
68
1.林召峰本人被拦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也记不清被截同行的货车;
2.其证言恰恰可以印证王某的辩解,按照林召峰的证言,“当时我胆小,怕货车超载被查,罚款多,于是没办法只好给了小伙子200元”,其被罚款的恐惧远远大于拦车不让走的恐惧,交不交钱路政都在严格检查,不用举报,同行一旦被查,损失成千上万,作为理性的人不会不舍200元,而面临上千的罚款的。

李信询问笔录2015年11月8

70—
74
1.李信是长江公司的,不排除存串通恶意举报,证据效力低;
2.李信说长江公司统一交钱,长江公司为什么替货车交钱,钱的来源是什么,这更大程度上说明王某辩解的真实性;
3.关于问道王某他们收的什么钱?李信回答是敲诈我们,收的保护费,保证我们过L 县太平没人查,这是相互矛盾的,既然敲诈非法占有,怎么还保证平安同行呢,这更加大了货车司机主动交的看道钱 高俊英询问笔录 76—
77
无关 刘少龙询问笔录2015年11
月17日
78—
81
1.刘少龙证言没有证实存在威胁的证言,无法证实王某威胁敲诈他;
2.刘少龙这份证言就是证实王某无罪的证言,刘少龙说我拉煤都是超载车,到L 县得给L 县领车的交钱。

3.刘少龙说有时偷着跑也能过,为什么又说只有给L 县领车的交钱才能顺利通过L 县。

高宝森询问笔录2015年12
月17日 83—
87
1.高宝森不是司机,关于拦车被要保护费是传来证据;
2.关于交给王某的钱数从2012年至2013年我感
觉至少交了两三万,不确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魏占付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8日1.传来证据,听其雇来的司机说的,王某都没见过,如何指认王某敲诈勒索;
2.魏占付等车主或司机所害怕的路政查扣车是必然要发生的,路政在路上检查,不用举报路政也会主动查,路政是主动执法,不用威胁车主司机也会感到害怕,还不得不是拦车和威胁,而是真正被路政查住的巨额罚款
公司账目

一、会计孙艳的询问笔录
无异议
二、长江公司支出明细账
1.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按照会计孙艳所
述原始凭证没有,仅有前任会计制作的表格,无
法印证其真实性、完整性。

而且也没有上任会计
的辨认。

2.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依据丁永州记录
流水账本,但会计制作的明细账不完整,没有其
他支出比如交警罚款、路政罚款;
3.关联性有异议:明细账充其量证实长江公司交
给王某的钱数,不能直接证实长江公司在受到威
胁下被迫给王某的钱,其次,起诉书依据公司明
细账得出敲着勒索的数额,不客观,敲诈行为与
被害人交付数额须具有因果关系,明细账无法建
立起两者之间的关系。

4.长江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仅有支出,没有收入,
不全面,无法反映一定时期长江公司的账目完整
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长江公司的公司
账目,而长江公司仅出示了支出明细账和原始凭
证复印件
三、丁永州做的流水账
1.关联性有异议
1.辩护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长江公司,却从未有任何行政处罚和严重违法的信息记录;2。

近千次的行政违法处罚和巨额的罚款没有一张罚款的单据印证记录真实性;3.在案证据显示王某向过往货车违法收取保护费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而侦查机关是2015年11月17日向长江公司调取的账目和原始凭证。

侦查机关为什么未能调取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原始凭证和账目?长江公司作为一家合法运营的法人企业,为什么没有账目?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支出明细和原始凭证是不是伪造的? 补充卷七
鲁某讯问笔录 15—
17
关联性有异议:本份笔录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但恰恰符合王某他们符合带车看道收取服务费的特征 徐某讯问笔录2016年4月7

18—
19
徐某记不清楚给过多少钱,即便是给过钱也无法证实收取的钱是敲诈勒索的钱 而之前徐某笔录提到的收取的钱数也不确切,真实性存疑 邓振昌 25—
29
1.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每次到L 县都要给领车的交钱,不交钱他们就拦我们车不要走这是没有发生过的假设;
2.邓振昌说“每次都是回来给老板报账,老板也知道L 县领车的,不交钱过不去。

” 曹书生 35—
40
实际情况应该是开的都是超载车,选择夜晚同行,路政会在路上检查,之所以会现在领车,就是逃避路政罚款,一旦被罚,领车的负责罚款,车主司机不要承担巨额的罚款,何乐而不为,敲诈不可能存在路上 尚同来 42—
45
1.意见证据:我感觉他们就是社会上的混混,跟拦路抢劫没什么区别。

2.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3.尚同来受到车主高宝森的教导,尚同来说要不是我们老板高保森这些天一直做过思想工作要我出征,我肯定不愿意出证。

一旦被查出是伪证,高宝森要承担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

刘某国询问笔录2016年446—
47
真实性有异议:刘某国陈述保守估算一下我们公司最少被王某等人敲诈有一百万元,与起诉书认
月18日定数额不符,不真实;
2.刘某国是长江公司的,本案是长江公司举报
的,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
王某刑事
判决书
无异议
证明2016年4月7日有些事被害人,有的是举报人,为什么半年后不愿意配合公安完成侦查不得不产生怀疑
补充卷八
刘政询问笔录2016年5月30日11—
12
1.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0月20日笔录说我亲
自给过王某几次钱,而本份笔录又说我印象中王
某没有亲搜结果我交的钱,每次都是跟着王某的
小伙子收钱,两次说法完全矛盾,不具有真实
性。

2.刘政说自长江公司负责L县段四五个月,结合
庭审调查,长江公司也负责看道,刘政负责看道
王某讯问
笔录
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鲁某讯问笔录2016年6月2日鲁某说跟着王某十个月左右,收了长江公司的最少不低于两万,其他的十五万,结合庭审,但从起诉书起诉数额收取长江公司的钱数90余万元,鲁某收取的明显不成比例,原因是长江公司的走徐宁方向,不需要王某带车,自然不交费
徐某讯问
笔录
仅是证实收取钱的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
蒋某 1.蒋某的讯问笔录不仅无法证实王某敲诈勒索,
反而可以证实王某辩解的真实性,将超说那些大
货车为了不被交警、路政查住,所以才让我们领
车,给我们交钱,交钱的原因个王某的辩解一
致。

2.真实性有异议,蒋某又说四个老板让我嫩个人
在路上领车,不交钱就拦车吓唬,与之前所说的
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蒋某第2次1.真实性有异议:蒋某说徐某说过收长江公司钱的事,而徐某在2016年6月2日讯问笔录中否认给蒋某说过,因此蒋某说法没有徐某的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2.蒋某说听说长江公司给王某交钱,属于传来证据
烟盒卡片辨认笔录

【辩护词】
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的父亲的委托,分别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和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并出庭为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

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和仔细的调查与取证,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

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决定对全案进行无罪辩护:
一、事实之辩:王某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初至2015年10月份,王某伙同徐某、鲁某多次以拦截长江运输公司车队、石庆华、邓佳彪等人途径L县运
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等手段,迫使给他们交保护费,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仅凭长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个别车主、司机的言词孤证,指控不当。

王某等人提供领车服务,收取领车费,也没有实施拦车、威胁车主或司机的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王某等人的领车服务是通行L县当地乃至全国的“潜规则”,而领车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本案所谓的遭受敲诈勒索的司机或者长江公司都是超载驾驶拉砂石料的大货车,一旦被路政、交警查扣罚款将承担巨额罚款,对于大货车司机来说,违规超载驾驶的成本和风险会无形中大大增加,而减少成本的办法就是不被路政检查罚款,王某等人所从事的领车服务正式解决了这些超载大货车的担忧,减少或者避免被路政罚款的风险。

在王某领车期间,所有途径L县的大货车司机都会主动在李岗道口等王某发号施令,王某说可以通行,大货车司机才敢驾驶通行,大货车司机对王某等人的领车服务形成一种依赖,王某会为他们“保驾护航”,逐渐自生自发形成了一种存在于王某等人与司机之间的潜规则。

纵观全国,类似王某等人的领车行为非常普遍,虽然这种行为不被某种法律关系所制约和规范,是一种大车跨区域间运输行业的自生自发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不仅在保定L县存在,乃至全国都很普遍。

王某等人所提供的领车服务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二)本案王某被举报之前,长江公司与王某之间是领车合作关系,并非敲诈与被敲诈的关系
查清本案事实,需要完整还原王某、徐某等人供述的领车行为,而不能断章取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按照被害人的陈述,超载大货车从新乐拉沙子,途径定州、安国、博野、L县、肃宁、河间等地。

超载货车自起点向长江公司交费1000多元,长江公司可以负责全程的运输安全,途径L县河蠡路,是L县路政管辖,除了王某可以领车以外,长江公司无能力为,只好与王某合作,将途径该路段的费用从1000多元中支出给付王某,所以才有了长江公司每天给王某2000元至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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