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股权转让的规制探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矿业权股权转让的规制探讨
【摘要】目前矿业权股权转让中存在三大突出问题,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之间的关系不明晰,矿业权转让市场的管制和规避矛盾突出,矿业权股权转让的监管存在争议,急需进行规制。
本文分析认为规制矿业权股权转让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以“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为理论依据,以《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同时要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规范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和对外资并购中国矿业企业的监管。
【关键词】矿业权矿业权转让股权转让意思自治信息披露
一、目前矿业公司通过转让股权来转让矿业权现象较普遍
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是探矿权的转让,还是采矿权的转让,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而由于股权转让是从公司投资和股东权利的角度发生的转移,不涉及公司的具体财产;并且法律对于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很少,股权转让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矿业权转让条件的限制,因此,矿业公司越来越多地选择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来实质转让矿业权。
实践中,上市公司几乎都采取收购矿业公司股权的方式“涉矿”。
2011年有十余家上市公司发布购矿公告,其中只有ST国创一家公司是直接收购桂花煤矿采矿权,金岭矿业、兴业矿业、盛屯矿业、鼎立股份、江南化工、梅花伞等公司都是以收购矿业公司股权方式购矿。
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是正常的股权转让,但是也有相当数量的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就是为了转让矿业权。
比如: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范围仅仅涉及特定的矿业权转让,除此之外的矿业公司资产、债务均由股权转让人享有和承担;矿业公司股东邀请他人参股,而后原股东退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矿业公司股权全部或绝大部分转让给他人,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发生变更等等。
二、矿业权股权转让的突出问题
1、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之间的关系不明晰
由于对通过收购矿业公司股权的方式“涉矿”的监管,法律规定不甚明确。
在矿业权股权转让中便遇到了一个突出难题,即如何界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关系,尤其是如何明确认定转让行为属于以转让股权形式来转让矿业权的情形。
这个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转让”一词应该以其实质来定义,如果实质上构成矿业权转移,就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矿业权转让,但是如果转让的范围仅限于特定的矿业权的,可能名实不符,可以认定为矿业权转让。
2、矿业权转让市场的管制与规避矛盾突出
目前矿业权人之间买卖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出租等形式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门槛过高,影响了二级市场的正常发展。
流转的迫切需求和现行法律的严格管制,导致秘密、地下流转现象比较普遍。
有的私下转让矿业权之后,既不变更企业名称,也不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监管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
矿业权人变相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市场的管制和规避矛盾突出,将阻碍矿业权市场的形成,不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也是导致我国目前矿业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3、矿业权股权转让的审批监管存在争议
随着金融资本与矿业的不断融合,矿业权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越来越广泛参与经济活动,矿业企业间股份、股权买卖等矿产权益交易的现象逐渐增多,突破了原有法律规定的矿业权转让范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难以对此进行有效监管。
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股权、股份转让是现代企业常见的资本运作行为,理应由工商部门、证监部门依据《公司法》和证券交易相关法律进行审批监管。
另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作为准用益物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矿业权的行使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矿业企业在进行资本运作的过程中,特别是企业控制权发生转移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公法调整,应当受到所有者的约束和管理者的监管。
三、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制
1、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
现有矿业权转让方式规定过于注重矿业权流转的类型,矿业权转让方式不周延,并且几种转让方式存在内涵上的重叠。
对于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是否构成转让矿业权及其监管的问题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矿业权转让的内涵,规定什么是矿业权转让;二是应对改革中大量业已存在的市场行为予以谨慎的概括和抽象,使之成为行之有效的临时措施的定型化,并在《矿产资源法》中予以明确,从而为判断实践中各种矿业权交易是否是矿业权转移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2、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股权变动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凡是不违法者即合法”。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对其都加以了充分肯定。
自由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股权的这种转让自由也不是完全绝对的。
为了适应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强公司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的需要等,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权转让往往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但是,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只能是例外情况,不能因股权转让限制的存在而否认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矿业公司的特殊性仅在于其经营范围,是从事矿产品勘探、开发、生产的企业总称,而根据现行法律,公司经营范围并不构成限制股权自由处分的理由。
因此,对于合法的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3、规范矿业公司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保障投资者利益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目前上市公司通过股份转让受让矿业权的现象日益增多,为提高矿业权交易行为的透明度,充分揭示矿产资源开发业务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证所2008年8月26日发布第十八号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对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和评估确认、矿业权享有人的勘探、开发资质、准入条件,法律意见书等作了严格的规定。
深交所2008年8月26日发布《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矿业权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