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王向前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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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王向前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王向前;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王向前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向前
【当事人-公司】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蓬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蓬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蓬勃丁金芳
【代理律所】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向前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王向前的诉讼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一是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王向前的诉讼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一是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对此,一审法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分别对以上两个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说理,本院认为一审认证、分析及说理恰当,本院同意其意见,二审不再赘述。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9: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向前作为抵押人与其妻姜伟娜在原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地产抵押审批表上签名,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审批表上盖章,审批表的内容是:抵押人以其位于昌邑市××幢的建筑面积为128.89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城区字第027583号),评定价值58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34万元。
该抵押审批表中没有注明主债务人(借款人)。
所提交的审批材料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1的内容是:“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务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向前(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
"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人王向前、姜伟娜签字,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
2.个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高晓宾与贷款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未注明担保合同编号和抵押人,也没有抵押人签字。
3.房地产抵押契约,该契约中的立契人为抵押人王向前、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状况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借款额为34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抵押人保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支付利息。
该房地产抵押契约没有约定主债务人为高晓宾。
4.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王强身份证、抵押人王向前结婚证及其与妻子姜伟娜的身份证、借款人高晓宾及其妻史晓诺的身份证、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5.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上述两份材料中未注明主债务人。
登记机关经审查,作出昌邑房他证抵字第××号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抵押人为王向前,债务人为高晓宾。
2014年11月4日,抵押人王向前在昌邑市房屋抵押情况登记表中签字。
王向前主张2018年7月在第三人昌邑农商行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民事诉讼中才知晓该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将债务人登记为高晓宾,本人的房屋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王向前对该项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不服,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
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接原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行政职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王向前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原告夫妇与第三人虽然在房屋抵押审批表和昌邑市房屋抵押情况登记表上签字,但该审批表和登记表并未明确记载债务人。
主债权合同系第三人提供的与他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原告王向前作为抵押人的签字,结合本案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明确约定系为抵押人王向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无法认定原告在抵押登记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为高晓宾的事实。
原告王向前在昌邑农商行诉王向前、高晓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在民事诉讼中调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本案涉案房屋抵押人为王向前,债务人为高晓宾,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他项权证号昌邑房他证抵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
原告王向前不服上述不动产登记,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当时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
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此,不动产登记遵循以形式性审查为主,辅以实质性审查的原则。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有关材料证明事项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本案中,登记材料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系为抵押人王向前本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王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不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被告房屋登记行为因未尽形式性审查义务,其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昌邑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王向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请求撤销(2018)鲁0786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王向前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1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住所地:昌邑市文昌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汉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兆文,昌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蓬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前。
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
审理经过原告王向前诉被告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一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8)鲁0786行初27号行政判决。
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向前作为抵押人与其妻姜伟娜在原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地产抵押审批表上签名,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审批表上盖章,审批表的内容是:抵押人以其位于昌邑市××幢的建筑面积为128.89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城区字第027583号),评定价值58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34万元。
该抵押审批表中没有注明主债务人(借款人)。
所提交
的审批材料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1的内容是:“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务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向前(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
"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人王向前、姜伟娜签字,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
2.个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高晓宾与贷款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未注明担保合同编号和抵押人,也没有抵押人签字。
3.房地产抵押契约,该契约中的立契人为抵押人王向前、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状况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借款额为34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抵押人保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支付利息。
该房地产抵押契约没有约定主债务人为高晓宾。
4.抵押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王强身份证、抵押人王向前结婚证及其与妻子姜伟娜的身份证、借款人高晓宾及其妻史晓诺的身份证、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5.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上述两份材料中未注明主债务人。
登记机关经审查,作出昌邑房他证抵字第××号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抵押人为王向前,债务人为高晓宾。
2014年11月4日,抵押人王向前在昌邑市房屋抵押情况登记表中签字。
王向前主张2018年7月在第三人昌邑农商行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民事诉讼中才知晓该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将债务人登记为高晓宾,本人的房屋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王向前对该项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不服,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昌邑市不动产登
记中心承接原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行政职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王向前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原告夫妇与第三人虽然在房屋抵押审批表和昌邑市房屋抵押情况登记表上签字,但该审批表和登记表并未明确记载债务人。
主债权合同系第三人提供的与他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原告王向前作为抵押人的签字,结合本案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明确约定系为抵押人王向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无法认定原告在抵押登记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为高晓宾的事实。
原告王向前在昌邑农商行诉王向前、高晓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在民事诉讼中调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本案涉案房屋抵押人为王向前,债务人为高晓宾,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他项权证号昌邑房他证抵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
原告王向前不服上述不动产登记,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当时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
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此,不动产登记遵循以形式性审查为主,辅以实质性审查的原则。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有关材料证明事项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本案中,登记材料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系为抵押人王向前本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王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不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被告房屋登记行为因未尽形式性审查义务,其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昌邑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王向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二、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请求撤销(2018)鲁0786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向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填写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法律以及审判程序均无异
议。
原审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向前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登记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王向前的诉讼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一是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对此,一审法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分别对以上两个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说理,本院认为一审认证、分析及说理恰当,本院同意其意见,二审不再赘述。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正良
审判员林少华
审判员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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