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娟、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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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娟、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广明潘秀菊郑红
【审理法官】高广明潘秀菊郑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娟;王磊
【当事人】周娟王磊
【当事人-个人】周娟王磊
【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东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东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卫东
【代理律所】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娟
【被告】王磊
【本院观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周娟作为本案原告仅依据其向本案被告王磊账户中转账681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以该款项系王磊向其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磊偿还该借款,但王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周娟对其的赠予以及周娟责成其购买车辆、矿粉而产生,并提供了车辆、矿粉的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周娟对上述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磊在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后,周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而周娟除提供了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681万元系王磊向其借款,且周娟对于王磊是否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条以及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等事实,其在二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不一致。

鉴于上述情形,因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引起周娟向王磊账户转账的原因并非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种,因此周娟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现周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王磊偿还其借款68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周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四百七十元,由上诉人周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6: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周娟于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向王磊账户转款12笔,共计人民币681万元。

现周娟以王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磊偿还借款本金681万元及利息。

另查,2020年12月3日,王磊为周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王磊欠周娟80万元2021年4月30日之前给,欠款人王磊签字捺印;2021年5月3日,周娟为王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周娟收到王磊欠款80万元整,还路虎车的欠款,有收款凭据欠款80万元整,全部还清,原欠条作废,收款人周娟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周娟向王磊个人账户转款681万元属实,周娟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并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但王磊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可,且周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讼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周娟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70元,减半收取即29735元,由周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王磊在一审中提出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均未针对我方起诉的每笔具体的金额,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没有结合大金额转账的特点查明相关具体事实。

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我方并非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王磊交付,也符合日常大金额借款的支付习惯,同时,结合本案每笔转账金额都是大金额整数的特殊性,加上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交易流水,可以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上
诉人周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娟、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5民终20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熠阳、余先义,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娟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熠阳、余先义,被上诉人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王磊在一审中提出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均未针对我方起诉的每笔具体的金额,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证明
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没有结合大金额转账的特点查明相关具体事实。

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我方并非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王磊交付,也符合日常大金额借款的支付习惯,同时,结合本案每笔转账金额都是大金额整数的特殊性,加上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交易流水,可以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磊提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上诉人周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681万元整及利息;2.由王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周娟于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向王磊账户转款12笔,共计人民币681万元。

现周娟以王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磊偿还借款本金681万元及利息。

另查,2020年12月3日,王磊为周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王磊欠周娟80万元2021年4月30日之前给,欠款人王磊签字捺印;2021年5月3日,周娟为王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周娟收到王磊欠款80万元整,还路虎车的欠款,有收款凭据欠款80万元整,全部还清,原欠条作废,收款人周娟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周娟向王磊个人账户转款681万元属实,周娟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并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但王磊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可,且周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讼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周娟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70元,减半收取即29735元,由周娟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周娟作为本案原告仅依据其向本案被告王磊账户中转账681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以该款项系王磊向其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磊偿还该借款,但王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周娟对其的赠予以及周娟责成其购买车辆、矿粉而产生,并提供了车辆、矿粉的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周娟对上述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磊在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后,周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而周娟除提供了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681万元系王磊向其借款,且周娟对于王磊是否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条以及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等事实,其在二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不一致。

鉴于上述情形,因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引起周娟向王磊账户转账的原因并非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种,因此周娟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现周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王磊偿还其借款68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周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四百七十元,由上诉人周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广明
审判员潘秀菊
审判员郑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陈楠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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