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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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的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
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对于擅自移动、涂改、拆卸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虚造或者篡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行为,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罚款、扣留车辆等行政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于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合格而拒不整改或者重新提交环保检验的行为,机动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行驶、注销登记等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不按规定时间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检验;逾期仍不检验的,可以采取限制行驶、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机动车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