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王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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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王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王建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梁伟玲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王建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梁伟玲
【当事人-个人】王建英梁伟玲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智坚
【代理律所】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被告】王建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梁伟玲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
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应以事故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外就属第三者,在车上就属于本车人员。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车载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王建英的右脚已下车着地,左脚被车门夹住导致摔倒在地。
王建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应对王建英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6:05: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建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番广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车载视频可见,事发时王建英先是右脚踏出车门外,在其左脚仍未离开车厢时车门关闭夹住其左脚,导致其失去重心倒地,其倒地后未再与本车或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遭受伤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王建英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其受外力挤压也是在下车过程中,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未完成身份转化。
王建英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王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2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
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A房(仅限办公用途)。
负责人:李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拓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兴大道16-1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梁伟玲。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伟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当事人亦表示同意,故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英1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英9555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建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
取计2697元(原告王建英已预交),由原告王建英负担5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1186元,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4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建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番广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车载视频可见,事发时王建英先是右脚踏出车门外,在其左脚仍未离开车厢时车门关闭夹住其左脚,导致其失去重心倒地,其倒地后未再与本车或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遭受伤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王建英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其受外力挤压也是在下车过程中,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未完成身份转化。
王建英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建英、番广公司、原审被告梁伟玲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
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应以事故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外就属第三者,在车上就属于本车人员。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车载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王建英的右脚已下车着地,左脚被车门夹住导致摔倒在地。
王建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应对
王建英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余军梅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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